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目前分類:建物用途變更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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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2.12.26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13503號函
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附表4(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所定建築物申請變更(B-4)使用類組時,其「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規定項目之檢討標準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復按建築技術規則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申請及取得建造執照之非公共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為公共建築物;或原核定公共建築物申請變更為他種公共建築物之用途使用者,依本辦法第3條附表3及第4條附表4應檢討「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項目時,其無障礙設施之設置項目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下稱本原則)第9點辦理,為本部102年4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3846號函(諒達)明釋有案。至本案所詢建築物申請變更為B-4類組之旅館(既有公共建築物)用途使用時,其無障礙客房設置數量之檢討方式,應按該旅館總客房數,依本原則第9點附表說明欄第1點所示「客房數50以上1百間以下者,應至少設置1間無障礙客房,超過1百間以上者,超過部分每增加1百間及其餘數,應再增加1間無障礙客房」之規定標準檢討辦理。

二、同案另詢本辦法第8條第7款所稱「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因機廂頂部之安全距離考量,致其構造須突出屋頂平臺時,如未增加原建築物高度,得循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為之,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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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為應施進口、國內市場出廠檢驗暨品質管制、分等檢驗商品品目,檢驗合格之建築用防火門依其型式核准標示所示防火性能,分別屬「甲種防火門」或「乙種防火門」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1999-05-24
內政部88.5.24台內營字第8873296號函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業公告商品分類號列四四一八、二○、○○、○○木製門及門框及門檻(檢驗範圍限建築用防火門高三公尺乘寬三公尺以下)等五項商品為應施進口、國內市場出廠檢驗暨品質管制、分等檢驗商品品目,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實施。經檢驗合格者,應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體上除標示內銷檢驗登記證號碼外,並應附加標準檢驗局印製核發「C」字軌檢驗標識,及型式核准標示。

二、屬前開檢驗範圍者,本部自五月一日起不再受理審核認可申請案,原已核發之審核認可通知書至所載有效期限屆滿,不再重新認可。經該局檢驗合格者,依防火門本體上型式核准標示,防火性能為30A或30B者,屬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乙種防火門」,防火性能為60A、60B、120A及120B者,屬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甲種防火門」,至防火性能識別方式,詳建築用防火門型式核准標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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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1998-01-17
內政部81.12.5台內警/營字第八一九○○九五號函訂定 
內政部87.1.17台內警字第八七七○○一一號函修正  

一、防空避難設備之管理維護,除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法令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之。

二、本要點所稱防空避難設備之種類如下:

(一)防空地下室。

(二)防空洞。

(三)防空壕、坑。

(四)防空掩體、防空地面及防勤掩體。

(五)緊急避難所(三層以上高大堅固建築物底層)。

(六)其他經政府指定之防空避難設備。

三、防空避難設備查對、列管作業程序如下:

(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有關資料,於次月十五日前列冊移送當地警察局。警察局依公文時效及行政程序轉交查對,經查相符回報後,由當地分局輸入電腦建檔列管後列印三份一份自存,一份交由有關分駐(派出、警察)所列管,一份送警察局備查。查對發現不符者,應將不符之事實,逐項說明,層報警察局函請建築主管機關轉飭業主限期改善後,再送警察局查對列管。

(二)第二點第三款至第六款之防空避難設備,應由列管單位造冊列管。但得不列入統計表統計。

(三)經列管之防空避難設備季報表傳送:

分局:每季結束(四、七、十、一)月五日前,將季報表傳送至警察局。(季報表如附件一)

省轄各縣市警察局於每季結束七日內,將季報表傳送至警政廳。

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台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福建省金門、連江縣警察局、各特種防護團,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季報表傳送至警政署。

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分配規定如下:

(一)列管之防空避難設備地下室,由列管單位按其容量與人口分布狀況,以戶為單位,在三百公尺範圍內作適當之分配。並填註「家戶訪問簽章表」(格式如附件二)之「防空避難分配欄」內。

(二)機關、學校、團體、廠場防護團及路、港特種防護團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各該單位自行分配員工使用。其多餘之容量得由當地警察機關分配供民眾使用。

(三)下列防空避難設備,基於安全需要或特殊用途,一律不予對外分配使用:

軍事機關及金融、電(視)臺、電信、電力、油庫、自來水、瓦斯等機構之防空地下室。

影劇院、歌舞聽、車站、碼頭、航空站之防空地下室。

五、防空避難設備管理規定如下:

(一)防空地下室經核准隔間者,應使用不燃材料,並不得阻塞進出口通道、變更原設計或破壞原有設施。

(二)同一層地下室,供防空避難設備及其他用途等二種以上用途時,應以磚牆或鋼筋混凝土牆予以區隔。如有開口,應裝設甲種防火門、窗。

(三)防空避難設備進出口通道應保持暢通。其設有電動門者,應加設人工操作開關。

(四)防空避難設備,應防止滲水、漏水、積水及髒亂。照明、通風設施,保持良好,並應避免潮濕,隨時保持可用狀態。

(五)防空避難設備,不得裝置危險設施,儲存危害公共安全與妨礙衛生等物品。

(六)公、私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列管單位於明顯位置設置標誌牌(格式如附件三),並應於空襲警報發布後,立即開放供民眾避難使用。

六、公寓大廈以外之建築物申請利用防空地下室,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規定如下:

(一)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樓地板面積達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但不妨礙防空避難或違反分區使用規定、建築法令及相關法令。

(二)檢具簡明配置圖、現況圖、用途說明書及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警察局審查核定。

(三)進出口必須均為階段式,內部出口應設標示燈,且在室內任何一點都能看清。

(四)影戲院、歌舞廳、遊(演)藝場、夜總會、超級市場、百貨商場之防空地下室,不得兼作影戲院、歌舞廳、遊(演)藝場、夜總會、超級市場、百貨商場。

(五)不得開設使用冰刀鞋之溜冰場或游泳池。

(六)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兼作停車空間者,不准變更作他種用途使用。

(七)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之核准文件,應懸掛在防空地下室之服務(收銀)臺明顯之處。

(八)未經專案申請核准者,不得將核准地面層之營業項目延伸至防空地下室營業。

(九)建築物使用執照,不得因申請核准利用防空地下室臨時對外營業,而變更其原定防空避難用途。

(十)營業負責人、商店名稱、營業項目變更時,應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十一)營業場所歇業時,負責人應在一週內,將該防空避難設備恢復原狀。

(十二)政府宣布警戒戰備或戒嚴時,所有使用之防空地下室s,應隨時騰空,供作防空避難使用。

七、防空避難設備之檢查、抽查及督導規定如下:

(一)內政部警政署每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不定期抽查一次並得依業務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個案會勘。

(二)警政廳、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每年實施業務檢查一次。並得依業務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個案會勘。

(三)縣市警察局每年實施業務檢查一次。對列管防空避難設備每月平均抽查不得少於十五件。

(四)警察分局(所)對列管之防空避難設備,每半年實施檢查一次,除開設臨時對外營業者外,餘得以抽查方式行之。且每月平均不得少於二十五件。但列管數未達二百件者,以每年全面施檢一次為原則。

(五)分駐(派出、警察)所應經常檢查並配合勤區查察實施之,每半年應普查一次。

(六)特種防護團對管理之防空避難設備,應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抽)查。學校、工廠比照辦理。(七)各級檢(抽)查均應填具檢查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以備查考,在檢(抽)查時,凡應行改進事項,應以檢查改善通知單(格式如附件六),通知列管單位(人員)與使用單位,並由列管單位督導改善及分別列為個案追蹤︺發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或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者,應通知各該主管機關處理。

八、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者,依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有關法令處理。(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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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2-05-07
內政部101.5.7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157231號函

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略以:「(第1項)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申請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者,應同時符合各使用類組依附表3(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規定之檢討項目及附表4(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規定之檢討標準。‥(第3項)同一使用單元內之各種使用類組應以該使用單元之全部樓地板面積為檢討範圍。」是建築物擬於同一使用單元內同時供2種以上類組用途使用,並依本辦法前揭條文檢討合於該等類組之規定檢討項目及其檢討標準者,得於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內同時登載2種以上之類組用途。

二、復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前揭條文所稱之室內裝修行為,應依建築法第74條第3款規定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檢附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併同審查。

三、至於本案貴府來函列舉「‥原核准為G3類組無分間牆,前段區域申請變更為B1、後段區域申請變更為D1‥」及「‥不以分間牆或分戶牆區劃成2個使用空間,例如D1(類組)資訊休閒(服務)場所與B3(類組)餐廳混合使用‥」等情事,有無涉及室內裝修行為,請查明個案擬變更使用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認定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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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0.5.26台內營字第1000804057號函

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其中第16點規定,托兒所及課後托育中心均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6條規定:「托育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分為下列三類:一、托嬰中心: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二、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三、課後托育中心: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是本案使用用途為托嬰中心之建築物,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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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經營商務套房出租使用,應歸屬何使用類組

內政部營建署93.10.14營署建管字第0930062010號函

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有關組別定義及第2項所附「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規定,其中B-4組為「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使用舉例包含旅社、旅館、賓館……等項,H-1組為「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使用舉例包含宿舍、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招待所……等項。至所詢建築物經營商務套房出租使用之場所,應歸屬何類組,涉關個案事實認定,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逕為核處。

二、另查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旅館類、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及公寓出租業、寄宿舍,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本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70年3月10日(70)台內營字第6901號函及77年12月19日台(77)內營字第658473號函業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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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章建築部分處理原則

一、花蓮縣政府受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對既有違章建築之處理,為維護公共安全及避難逃生,特訂定本原則。 
 

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申請竣工勘驗前,拆除完竣或恢復原狀,並檢附施工前後相片、圖說憑辦:

(一)地面層出入口有阻礙或封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編)第九十條出入口寬度規定之違建者。但遮雨棚架等無礙逃生之設施得,暫緩拆除。

(二)屋頂平臺違反本編第九十九條所列舉應設置屋頂避難平台之違建者,應拆除部分違建,使其避難面積達建築面積二分之一;如以走道連接避難平臺者,走道有效寬度須大於樓梯寬度。

(三)直通樓梯範圍內有阻礙,違反本編法定樓梯寬度之違建者。但得不經由直通樓梯而直接避難逃生者,不在此限。

(四)防火間隔之違建。

(五)阻塞緊急進口之違建者。

違章建築之現場會勘,有關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認定,以申請案所在之單棟為其認定範圍;第四款至第五款之認定,以申請案該戶為之。 
 

三、非前點範圍之違章建築,依其他違章建築法規定辦理。 
 

四、本原則自民國1019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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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圖說許可函,已逾竣工期限而報請竣工查驗

*建築師暨室內裝修業工程人員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簽證負責說明確於工程期限內完工。
*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相關規定處以罰鍰,並依規定辦理後方得申報竣工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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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若無法取得原執照卷內之結構計算書等資料時應

一、有結構圖說但無結構計算資料時,則採原始核准用途當時法定荷重為準,請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就整棟檢討後簽證負責。
二、有結構計算資料但無結構圖說時,則依原卷內結構計算資料所載荷重為準,請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就整棟檢討後簽證負責
三、均無結構圖說、結構計算資料時,應請先就該棟建築物結構系統進行檢討及就該申請戶實施非破壞性試驗後,並請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就整棟檢討後簽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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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拆除部分建物重新申請建照,是否涉及條例第八條外牆面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又地下室未辦產權登記,擬拆除部分地下室(屬法定防空避難室等用途)是否又涉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共用部分之拆除」?

一、同幢建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附均符規定,得依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精神,認定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之「公寓大廈」,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
二、舊有建築物已辦理分割之各棟地下室,如有隔牆分割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且分屬各棟使用者,如經相關建築法規檢討均符規定(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其使用範圍之拆除自無須經他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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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權人併購隔壁的專有部分之後,僱工將相鄰牆壁打通,擴大客廳空間,是否符合規定?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併購隔鄰之專有部分後,原來共同壁變成為內牆,將之拆除有無違反規定,端視該牆壁在構造上之作用而定。換言之,該牆壁若屬構造上之承重牆,則不得拆除。依據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乃屬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項目,又該款規定之構造亦屬建築法第八條所定義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建築物不可或缺之組成元素,不得任意拆除改裝。至於非屬構造上承重牆壁之分間牆,則不受前開限制。

至於是否屬於承重牆,需由建築師到現場判斷,若屬非承重牆且無安全之虞者,日後在辦理變更戶數申請時,建築師需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書(或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需一併附入申請文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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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內政部9345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函,檢送「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記錄,決議略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戶數之變更,倘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經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並應依規約辦理。」據此,凡符合「公寓大廈」定義之建築物,非關是否供集合住宅使用或辦公使用或其它使用,申請辦理戶數變更(合戶或分戶)仍應受其規約拘束。

a. 涉及門牌之增、併編,即所謂之申請「合戶(併戶)」、「分戶」,都必須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使用管理課申請。

b. 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之後的建築物,六層樓以上屬公寓大廈者,都要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的決議書或同意書,才能夠辦理。

c. 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者,則不需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的決議書或同意書,可以直接申請辦理。

以上僅為門檻條件,後續仍有相關法令需檢討,會因各案內容而有不同,如結構安全性,停車數輛,室內裝修.......等都尚需一一克服,才能算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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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資訊休閒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南市法行字第 09609511380 號令制定公布
第一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資訊休閒業,健全產業發展及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與市民身心健康,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建設局,本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社會局、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消防局、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臺南市衛生局等分別依權責協助執行。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四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營業場所應距離高中、職校、國民中、小學之基地周邊一百公尺以上。
二 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三 營業場所建築物應符合建築法令相關規定。
四 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相關規定。
五 營業場所之衛生應符合衛生法令相關規定。
六 營業場所營業應符合環保法令相關規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五條 位於住宅區之資訊休閒業,其營業場所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二 營業場所限於建築物地面上第一、二層。
三 營業場所須有獨立出入口。
四 營業場所應距離醫院之基地周邊一百公尺以上。
第六條 資訊休閒業除公司組織外,最低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並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時,應檢送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資訊休閒業,於申請變更登記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 資訊休閒業者申請營利事業設立或遷址登記時,由本府建設局會同本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社會局、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臺南市消防局及臺南市衛生局至現場勘查,符合相關規定後,始准登記。
前項規定,於營利事業申請增加資訊休閒業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第八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不得容留未滿十五歲之人,於非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及每日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留滯;年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於每日下午十一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留滯,並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該項警語。
二 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三 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 營業場所內,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並應設置明顯禁菸區與吸菸區標示。
資訊休閒業為執行前項第一款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
第九條 資訊休閒業除公司外,因違規經本府依法命令停業者,於依法恢復營業前,停止受理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
資訊休閒業者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無照或違規經營,於同一營業場所經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三次或有涉及賭博行為者,自命令停業之日起三年內,該營業場所同址再行設立資訊休閒業之申請,不予受理。
第十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設置警語標示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受緩起訴處分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 第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十四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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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所辦理開業登記時有關建築相關應注意事項

 

申請開業時有關建築物部份需先準備下列文件:

 

1.建築物使用執照 (用途需符合,不符則需辦理用途變更)

 

2.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

 

3.建築物竣工圖-原核准圖 

 

4.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若無則需辦理室內裝修申請) 

  

診所設立、變更(負責醫師)或遷移須先到工務局辦理「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申請「免變更使用執照證明書」才可至衛生所辦理手續。

 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之診所須準備「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G3類 

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診所若非G3類,可申請「免變更使用執照證明書」(檢附免辦理建築變更使用執照證明申請應檢附證件) 


 

工務局→法令規章→建照科→變更使用相關法令→台北縣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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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主從用途關係表

主用途

使用組別

 

從屬用途

使用組別

A類(公共集會類)

B類(商業類)

C類(工業、倉儲類)

D類(休閒、文教類)

E類(宗教、殯葬類)

F類(衛生、福利、更生類)

G類(辦公、服務類)

H類(住宿類)

A-1

A-2

B-1

B-2

B-3

B-4

C-1

C-2

D-1

D-2

D-3

D-4

D-5

F-1

F-2

F-3

F-4

G-1

G-2

G-3

H-1

D

D-1

 

D-2

 

D-5

 

F

F-3

 

G

G-2

 

G-3

 

H

H-1

 

說明:

一、○指表列各從屬用途之合計樓地板面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其與對應之主用途具有從屬關係。

二、△指表列各從屬用途之合計樓地板面積同時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者,其與對應之主用途具有從屬關係。

三、╳指對應之使用組別未具從屬關係。

四、本表所列E類別之主用途,以宗教類相關場所為限。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採用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或依同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四規定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建築物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計畫書及評定書之建築物,不適用本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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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A-1

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等類似場所。

2.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等類似場所。

A-2

1.車站(公路、鐵路、大眾捷運)。

2.候船室、水運客站。

3.航空站、飛機場大廈。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三溫暖場所(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場所)、舞廳(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舞場(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酒家(備有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場所)、酒吧(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特種咖啡茶室(備有陪侍,供應飲料之場所)、夜總會、遊藝場、俱樂部等類似場所。

2.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

3.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

4.B-3使用組別之場所,有提供表演節目等娛樂服務者。

B-2

1.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量販店、批發場所(倉儲批發、一般批發、農產品批發)等類似場所。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店舖、當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等類似場所。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

B-4

1.觀光旅館(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

2.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

3.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招待所、供香客住宿等類似場所。

C-1

1.變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場(車輛修理場所、修車廠、修理場、車輛修配保管場、汽車站房)等類似場所。

2.特殊工作場、工場、工廠(具公害)、自來水廠、屠(電)宰場、發電場、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場、廢棄物處理場、污水(水肥)處理貯存場等類似場所。

C-2

1.倉庫(倉儲場)、洗車場、汽車商場(出租汽車、計程車營業站)、書庫、貨物輸配所、電信機器室(電信機房)、電視(電影、廣播電台)之攝影場(攝影棚、播送室)、實驗室等類似場所。

2.一般工場、工作場、工廠等類似場所。

D-1

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公共浴室(包括溫泉泡湯池)、室內操練場、撞球場、室內體育場所、少年服務機構(供休閒、育樂之服務設施)、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室內釣蝦(魚)場、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D-2

1.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水族館、科學館、陳列館、資料館、歷史文物館、天文臺、藝術館等類似場所。

2.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等類似場所。

D-3

小學教室、教學大樓等相關教學場所。

D-4

國中、高中、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等之教室、教學大樓等相關教學場所。

D-5

1.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等類似場所。

2.才藝班、課後托育中心等類似場所。

1.寺(寺院)、廟(廟宇)、教堂(教會)、宗祠(家廟)、宗教設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供香客住宿等類似場所。

2.殯儀館、禮廳、靈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火化場等類似場所。

F-1

1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等類似場所。

2.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診所。

3.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長期照顧機構(失智照顧型)等類似場所。

F-2

1.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全日型住宿機構、日間服務機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福利中心)、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等類似場所。

2.啟智(聰、明)學校、盲啞學校、益智學校。

3.社區復健中心(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其樓梯寬度未達一點二公尺或分間牆或室內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現行規定者)。

F-3

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幼稚園、托兒所、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等類似場所。

F-4

精神病院、傳染病院、勒戒所、監獄、看守所、感化院、觀護所、收容中心等類似場所。

G-1

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金融保險機構、合作社、銀行、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期貨經紀業)、票券金融機構、電信局(公司)郵局、自來水及電力公司之營業場所。

G-2

1.不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金融保險機構、合作社、銀行、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期貨經紀業)、票券金融機構、電信局(公司)郵局、自來水及電力公司。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辦公室(廳)、員工文康室、旅遊及運輸業之辦公室、投資顧問業辦公室、未兼營提供電影攝影場(攝影棚)之動畫影片製作場所、有線電視及廣播電台除攝影棚外之其他用途場所、少年服務機構綜合之服務場所等類似場所。

3.提供場地供人閱讀之下列場所:K書中心、小說漫畫出租中心。

4.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G-3

1.衛生所(健康服務中心)、健康中心、捐血中心、醫事技術機構、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院、洗衣店、公共廁所、動物收容、寵物繁殖或買賣場所等類似場所。

2.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等類似場所。

3.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之診所。

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當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等類似場所。

5.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

H-1

1.民宿(客房數六間以上)、宿舍、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招待所。

2.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長期照顧機構(失智照顧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等類似場所。

3.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夜間型住宿機構)、居家護理機構。

5.康復之家、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社區式身心障礙者日間服務之場所(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其樓梯寬度未達一點二公尺或分間牆或室內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現行規定者)。

H-2

1.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房數五間以下)。

2.小型安養機構、小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小型社區復健中心、小型康復之家、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小型社區式身心障礙者日間服務之場所(設於地面一層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且樓梯寬度一點二公尺以上、分間牆及室內裝修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現行規定者)。

3.農舍。

4.社區式家庭托顧服務、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場所。

1.化工原料行、礦油行、瓦斯行、石油煉製廠、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機構(場)等類似場所。

2.加油(氣)站、儲存石油廠庫、天然氣加壓站、天然氣製造場等類似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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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A類

公共集會類

供集會、觀賞、社交、等候運輸工具,且無法防火區劃之場所。

A-1

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之場所。

A-2

供旅客等候運輸工具之場所。

B類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B-1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B-2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B-4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C類

工業、倉儲類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物品之場所。

C-1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工業物品,且具公害之場所。

C-2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一般物品之場所。

D類

休閒、文教類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D-2

供參觀、閱覽、會議之場所。

D-3

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D-4

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D-5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E類

宗教、殯葬類

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

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

F類

衛生、福利、更生類

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

F-1

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F-2

供身心障礙者教養、醫療、復健、重健、訓練、輔導、服務之場所。

F-3

供兒童及少年照護之場所。

F-4

供限制個人活動之戒護場所。

G類

辦公、服務類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G-1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G-2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1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I類

危險物品類

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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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公司設立或廠房登記前,已申請租賃自建廠房或標準廠房。

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或取得變更使用執照需檢附哪些應備文件

(1)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表
(2)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書
(3)委託書
(4)建築物室內裝修簽證表
(5)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表
(6)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或建築師簽章設計(若涉及防火區劃則需請建築師簽證)
(7)內政部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或營造廠登記證
(8)使用執照影印本
(9)室內裝修圖說核准函,「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文件
(10)若為租賃廠房,則需具備管理局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或管理局核准廠商租賃函及廠商租賃契約乙份,若為自建廠房自行使用則免附
(11)原核准副本圖一份,室內裝修竣工圖二份(>1/100),一份正本建管存查,一份副本核准後廠商自行保存。
(12)室內裝修竣工圖說二份(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100),一份正本建管存查,一份副本核准後廠商自行保存,卷宗夾請用黃色;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包括位置圖(>1/500)、現況圖(>1/100),裝修平面圖(>1/100)、天花平面圖(>1/100)、立面圖,剖立面圖(>1/100)、詳細圖(>1/30)。
(13)室內裝修峻工圖需載明與原核准圖說變更事項,檢討防火區劃(一般為1500㎡,若具有自動灑水設備可至3000 ㎡)及逃生步距(辦公室50m,廠房70m)。
(14)室裝材料內政部(商檢局)材質証明、原廠出貨証明及竣工照片各兩份(建管組存查的那份要附正本),竣工照片索引圖(>1/100)。
(15)建築物綠建材設計評估總表(綠建材使用率(Rg) ≧綠建材使用率基準值(Rgc=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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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違反建築法所違法使用等相關裁罰內容

 

主旨:關於建築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之執行方式,請依說明辦理。
說明:案經本部營建署本(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邀集臺北巿政府工務局、高雄巿政府工務局、基隆巿政府等縣(巿)政府、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聯會、本部法規會(請假)、訴願委員會等單位研商,獲致會議結論: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
決議:
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法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至其處罰對象,因司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對違規建築物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採擇一處罰方式,為達直接處罰赫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2.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立法旨意觀之,其所稱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是建築物如有破壞防火區劃或防火避難設施或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五點情形,方始違反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處罰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併罰辦理。
(二)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之罰鍰額度宜如何建立比例原則執行

 

疑義。
決議:
1.本次邀請出席之各直轄巿、縣(巿)主管建築機關,除臺中巿政府代表表示由營建署參考本部消防署「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統一訂定違反同法第九十條及九十一條規定之罰緩處罰標準外,其餘單位代表僉認為基於個案違規情形不同,考量執行彈性及配合各直轄巿、縣(巿)首長政策需求,在法條授權行政裁量範圍內依個案為之,不宜由中央統一訂定罰鍰處罰標準。
2.為利同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罰鍰之執行有比例原則之法理,請各直轄巿、縣(巿)主管建築機關在其法條授權行政裁量範圍內自行訂定罰鍰處罰標準,並於訴願答辯書內加以載明,俾利爾後訴願案件之審議。
(三)研商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違規建築物得通知其改善之期限,宜如何明確訂定案。
決議:請各直轄巿、縣(巿)主管建築機關依照相關建築法規規定之改善期限,視個案改善難易度、危害公共安全情形等予以考量,並於裁罰通知書件上明確載明限定期日,俾做為連續處罰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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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供二種類組用途使用,是否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

 

主旨:關於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供二種類組用途使用,是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高市工務建字第五九三五號函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七○九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建築物用途如有跨類跨組變更,應辦理變更使用。又建築物擬於同一單位內同時供二種不同類組用途使用者,要符合上開要點第二點及該二種使用類組之檢討項目、檢討標準規定,得於變更後之使用執照內同時登載二種用途,前經本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臺(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四八五號函示有案。另同要點第四點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應以該樓層整層為之。但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時,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無開口防火牆區割分開且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者,不在此限;是該樓層建築物局部範圍變更使用在符合上開第四點但書規定時,即可局部範圍變更使用,與其所有權範圍無涉。準此,本案建築物原區分所有權使用單位之使用執照所核准用途為店鋪(G3類組),惟使用人擅自於原同一單位之局部範圍內增設電動玩具數臺,經認定其屬遊藝場(B1類組),因其於同一單位內供二種類組使用,而原核准用途未含已跨類跨組之遊藝場用途,且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爰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並以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罰,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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