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目前分類:建物用途變更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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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其處分對象為違規使用人或違規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疑義 

 

主旨:為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其處分對象為違規使用人或違規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74年1月24日北巿工建字第60465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90條擅自變更使用之罰鍰,其建築物所用權人與使用人同為一人者,處罰所有權人;雖非同一人,而其擅自變更使用,係屬建築物所有權人本人之作為,或經其同意,或基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契約約定者亦同;其出於使用人自己之作為者,處罰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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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種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供公眾使用之認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定義應從嚴認定,同一種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只要其中一種係為定義內之使用項目,即認定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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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及室內停車場是否屬於居室範圍?

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十六營署建字第一一七七五號函釋略以:「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六款規定,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為居室。門廳、走廊、‧‧‧車庫等不視為居室。而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及室內停車場,依上揭條文規定,應非屬居室。」故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及室內停車場,並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情形,依法得免設排煙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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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所稱「學童」之範圍,應否包括學齡前兒童、國小學童、或其他對象等乙案

內政部91.9.24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11347號函 

按補習班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於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均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本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一○○八一六四八-二號函(如附件)已有明文。非供學童使用且未達上開規模之補習班,則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至所稱「學童」之範圍,應包括學齡前兒童及國小學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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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第 三 條  建築物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者,以一戶或以具有一小時防
     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防火門窗區劃為單元。
第 四 條  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
         建築用地:
       (一)同類同組者。但A類、B類建築物面積在三百平方
          公尺以上者,仍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二)建築物避難層變更為D5組、E類、F2組、F3
          組、G2組、G3組、H類(民宿除外)使用,該
          變更使用單元避難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
          下者或非供公眾使用。
       (三)建築物避難層直上層變更為D5組、F2組、F3
          組、G2組、G3組、H類(民宿除外)使用,該
          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並與同單元避
          難層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四)避難層原為D2組、D3組、D4組、D5組、E
          類、F1組、F2組變更為F3組幼兒園之使用項
          目,且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小於三百平方公尺以下
          。
       (五)建築物變更為非供公眾使用之G2組或G3組。
       二、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文教區及非都市土地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建築物避難層(含夾層)及其直上層原為
         D3組小學教室之使用項目變更為F3組之幼兒園使
         用項目,且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
       前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人應
     填具申請書,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原核准平面圖。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核准後應副知消防主管機關。
第 五 條  建築物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非防火區劃之承重牆、樑或柱穿孔。
       二、小樑變更。
       三、梯級變更。
       四、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
       前項變更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具建築師之簽證表、設計圖說。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依法
         登記開業之相關專業工業技師併同簽證辦理。
       二、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檢附該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書。
第 六 條  建築物之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綠化設施變更。
       二、G2組辦公室、H2組住宅使用之分戶牆變更。
       三、總樓層數在五層以下或面向騎樓內緣線之建築物外牆
         開口變更。
       四、外牆面粉刷或裝飾材料變更。
       依前項各款之一申請免變更使用執照,應依第四條第二項
     及前條第二項辦理;第三款之變更,屬公寓大廈之外牆變更,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辦理。
第 七 條  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增設之平面停車位數量或變更非屬獎勵
     停車空間平面停車位配置,未妨礙建築物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及消防設備功能正常使用,且不牴觸建築技術規則停車空
     間限制規定者,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
       前項變更,應檢具變更後停車空間之樓層平面圖,並依第
     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辦理。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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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使用用途為托嬰中心之建築物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1案

內政部100.5.26台內營字第1000804057號函

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其中第16點規定,托兒所及課後托育中心均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6條規定:「托育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分為下列三類:一、托嬰中心: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二、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三、課後托育中心: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是本案使用用途為托嬰中心之建築物,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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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是否應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事宜乙案

內政部100.4.25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073341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另「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為同法第96條第1項明文在案。是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按其實際現況用途認定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應分別依本法上開條文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及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之檢查申報。

 

二、至於前揭合法建築物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其辦理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依本部發布「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所訂之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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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供作按摩場所、美容瘦身中心使用,其使用分類如何區別乙事

內政部100.9.26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8342號函

一、按本部100年9月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985號令修正發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及第2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於B-1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G-3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院‥」;又「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歸屬於D-1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合先敘明。

 二、有關本案所稱「美容瘦身中心」如非屬提供作為運動休閒場所使用,應視其場所區隔(包廂)情形,比照前揭理髮(理容)場所、按摩場所及美容院等使用項目,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規定認定歸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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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物供作牙體技術所使用時,其使用類組之認定事宜

內政部100.10.13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196380號函

一、按建築物「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G3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如「‥醫事技術機構‥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診所‥等類似場所」,為本部100年9月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985號令修正發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及第2項附表二明定在案。

二、復按行政院衛生署前開函釋,略以:「‥依牙體技術師法第2條規定,係指牙體技術師依牙醫師或鑲牙生開具之書面文件,從事口腔外牙醫醫療用牙冠、牙橋、嵌體、矯正裝置、義齒之製作、修理或加工業務。‥有關牙體技術業務之設備使用部分‥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規定牙體技術所應備有清洗設備、污物處理設備、金屬設備、通風設備及防塵設備等‥。」。是有關本案所詢依牙體技術師法及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規定供作「牙體技術所」用途使用之建築物,應比照醫事技術機構歸屬於G3類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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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視聽)按摩場所使用之建築物,其依建築法執行檢查認定之相關事宜

內政部100.9.22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8346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另「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為同法第96條第1項明文在案。是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按其實際現況用途認定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應分別依本法上開條文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及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之檢查申報。

二、復按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其中第2點規定,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視聽)理髮(理容)場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至於本案所稱觀光(視聽)按摩場所,如有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情事者,其建築物之使用性質與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視聽)理髮(理容)場所類似,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及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之檢查申報。

三、另同案貴局建議「‥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觀光(視聽)按摩場所』‥使用人以承租集合住宅‥方式,為社區及附近住戶提供單純按摩服務之家庭模式經營‥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檢討(如: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等規定),是否得另以面積劃分使用強度‥放寬認定之依據‥」乙節,請提具具體之建議修正條文,俾供研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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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摩場所、美容瘦身中心使用,其使用分類

內政部100.9.26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8342號函

一、按本部100年9月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985號令修正發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及第2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於B-1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G-3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院‥」;又「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歸屬於D-1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合先敘明。

二、有關本案所稱「美容瘦身中心」如非屬提供作為運動休閒場所使用,應視其場所區隔(包廂)情形,比照前揭理髮(理容)場所、按摩場所及美容院等使用項目,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規定認定歸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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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內政部100.9.1台內營字第1000806985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

第三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

第四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各類組檢討標準如附表四。

第五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以整層為之。但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

一、變更範圍直接連接直通樓梯、梯廳或屋外,且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二、變更範圍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走廊連接直通樓梯或屋外,且開向走廊之開口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六條 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申請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者,應同時符合各使用類組依附表三規定之檢討項目及附表四規定之檢討標準。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以主用途之使用類組檢討:

一、具主從用途關係如附表五。

二、從屬用途範圍之所有權應與主用途相同。

三、從屬用途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使用單元樓地板面積之五分之二。

四、同一使用單元內主從空間應相互連通。

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且未以具有一小時以上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者,應視為同一使用單元檢討。

同一使用單元內之各種使用類組應以該使用單元之全部樓地板面積為檢討範圍。

第七條 建築物申請變更為A、B、C類別及D1組別之使用單元,其與同樓層、直上樓層及直下樓層相鄰之其他使用單元,應依第五條規定區劃分隔及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應為防火構造。

二、坐落於非商業區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之使用單元與H類別及F1、F2、F3組別等使用單元之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無開口牆壁及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第八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三、防火避難設施:
(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二)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
(三)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

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

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六、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

七、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

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第九條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發給同意變更文件,並核定施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施工期限內施工完竣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同意變更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領有同意變更文件者,依前項核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應申請竣工查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不符合者,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再報請查驗;屆期未申請查驗或改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該申請案。

第十條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時,其違建部分依違章建築處理相關規定,得另行處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施行。


文件檔案: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
文件檔案: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文件檔案: 附表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
文件檔案: 附表四、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文件檔案: 附表五、建築物主從用途關係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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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得否依據建築法第73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乙案

內政部93.10.14台內營字第0930086992號函

一、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次 查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依同法第74條規定,係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檢附文件之一,是以,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 照之合法建築物,因無使用執照自無從辦理其變,合先敘明。

二、另按建築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 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如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指事項之變更者, 依上開建築法第96條及當地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規則或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後,始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三、至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認定,查本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業有明釋,有關貴府前揭號函所稱之房屋,是否 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乙節,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內政部91/03/19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
按建築法3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1項2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之日期。(二)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依區域計畫法15條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公布之日期。(三)前2項以外地區,本部訂頒「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指定實施地區之日期亦適用之。(四)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均應實施建築管理,尚無需認定實施建築管理之基準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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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請合法旅館

一:申請觀光飯店(包含住宅區之觀光飯店申請者):
需依據「發展觀光條例」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等法規辦理,並向中央(交通部觀光局)提出申請,並符合地方政府之建築法、消防法及都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例如:大億麗緻酒店、台糖長榮酒店、臺南大飯店等為觀光飯店。


二、申請一搬旅館
1.商業區:
(1)先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其建築物用途需符合旅館用途,而非住宅、店舖、辦公室等用途。
(2)再依消防局訂定之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3)建築執照及消防法辦理完後,再向建設局申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4)再依「旅館業管理規則」向本局(文化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提出申請「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
2.住宅區:
(1)需依據本府訂定之「臺南市都市計畫住宅區一般旅館設置自治條例」規定先行向本局提出申請,本局再依自治條例分送本府工務局、都發局、消防局依據各相關法令規定先行書面審查(申辦流程如附件),通過後,本局函文通知業者同意設置,並請業者於一年內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逾期應重新申請。
(2)業者向本府申請建築執照及消防法辦理完後,再向建設局申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3)再依「旅館業管理規則」向本局(文化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提出申請「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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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停車空間計算方式

 

 第五十九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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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查各地縣市政府規定

以臺南市而言

依據臺南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規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執行單位為工務局。

第三條         

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符合附表規定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第四條

建築物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使用範圍應以使用執照所載一戶單元為原則,其面積不得逾附表所規定之使用面積。

但僅於地面第一層變更使用者,得依其變更使用面積計算附表面積。

前項戶數經地政機關分戶登記者,並得視為一戶辦理。

第五條        

建築物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使用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其消防安全事項及室內裝修,應分別依消防法 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南市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類組變更,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分類表 http://www2.tncg.gov.tw/law/aat.asp?ID=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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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建築法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再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三、防火避難設施:

(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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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二、舞廳(場)、歌廳、夜總會、俱樂部、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視聽)理髮(理容)場所。

三、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四、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遊泳場、室內撞球場、體育館、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健身中心、技撃館、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五、旅館類、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寄宿舍。

六、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之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

八、公共浴室、三溫暖場所。

九、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集會堂(場)。

十、寺廟、教堂(會)、宗祠(祠堂)。

十一、電影(電視)攝影廠(棚)。

十二、醫院、療養院、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或設於六層以上之樓層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十三、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局營業所、電力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證券交易場所。

十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農漁會營業所。

十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汽車庫、修車場。

十六、托兒所、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補習學校、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十七、都市計畫內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三十七點五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都市計畫外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七十五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十八、車站、航空站、加油(氣)站。

十九、殯儀館、納骨堂(塔)。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二十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屠宰場。

二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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