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內政部105.2.15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1863號函

主旨:有關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涉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建築法之裁罰認定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監察院105年1月13日院台交字第1052530004號函辦理。

二、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違反者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處罰。

三、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建築物供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歸屬B-4組;供集合住宅,則歸屬H-2組,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附表1及附表2所明定。故集合住宅供作旅館使用,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如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四、有關旅館業者違法擴大營業範圍等情1案,前經本部104年1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00016號函示:「本案究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或屬數行為分別處罰之情形,應視實際違法行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個案事實審認之。」次按法務部104年1月30日法律字第10403500550號函(如  附件)說明三所示:「本件所詢地上12層建物,除第1層外餘登記為集合住宅,嗣業者將第2至第4層及第12層變更登記為旅館,經主管機關稽查發現,業者違法擴大營業範圍,將同建物第5至第11層亦納為旅館營業場所,如係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變更使用類組』規定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規定義務,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現已修正為第55條第5項》與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從重處斷;如係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後段『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規定者,則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從而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現已修正為第55條第5項)處罰後,仍得再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處之(惟仍有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所詢個案究屬『一行為不二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或『數行為分別處罰』(行政罰法第25條),仍應視個案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分別判斷之。」是以,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涉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建築法之裁罰認定事宜,請參酌法務部前揭函,視個案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分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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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99.09.07營署建管字第0990055781號函

按「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5款所明定,防火門開啟方向應符合上開規定。防火門可開啟之方向已符合上開規定且確具有規定之防火性能時,如朝反方向開啟(即180度開啟),尚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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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既有公共建築物或變更使用為公共建築物於法定空地增設無障礙昇降機得否僅申請雜項執照,無須申請建造執照疑義1案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5-09-09
內政部104.9.9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550號函

按「考量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增設之昇降設備,主係為補充老舊建築物垂直運載設備之不足,作為因應高齡化社會生活需求之配套政策,並無實質增加建築物居室使用強度,為簡化建管程序,並達鼓勵民眾自行增設之效果,爰同意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55條第2項增設昇降設備,如不涉及其他同法第9條建造行為者,統一以申請雜項執照方式辦理,免以建造執照繩之。」為本部104年6月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9006號函送「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相關執行疑義」會議紀錄案由一結論所明示,本案有關「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及認定原則」第8點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三說明二、(八)提及公共建築物增設昇降機1節,與上開會議結論意旨相符,爰5層以下公共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以申請雜項執照方式辦理,免以建造執照繩之。
最後更新日期:201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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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黃佩君/台北報導〕農地違章工廠合法化正式起跑!經濟部日前公布違章工廠取得用地的申請辦法,儘管排除特定農業區,僅限一般農業區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但特定農業區仍可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後循此辦法處理,為違章工廠大開方便之門。

 

一般農業區可變更丁種建築用地

 

經濟部日前公告「特定地區個別整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與作業要點」,明定違章工廠若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或獲地方主管機關輔導進駐,可申請將目前使用土地變更為丁種工業建築用地,但排除特定農業區。

 

相關作業要點為農地違章工廠開啟合法大門,除一般農地上的違章工廠可循此要點申請變更地目,特定農業區工廠只要經地方政府同意,向內政部申請變更為一般農地後,亦可循此辦法辦理。

 

此外,違章工廠「就地合法」的情況也可能越演越烈,就地合法廠商原先僅限「特定地區」,亦即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告的一八六區、七○○家廠商;但經濟部公布的辦法,區外廠商只要符合特定資格者即可納入,等於大開方便之門,為新增違章工廠增加誘因。

 

根據相關辦法,若非「特定地區」廠商,只要符合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的低污染事業,並取得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核准輔導進駐,且經濟部核發無法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整體變更證明文件者,即可申請變更用地。

 

特定區亦可變更一般農地後辦理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指出,此次公告辦法,是根據去年底內政部修正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之一、之二,並非經濟部新增規範,目前只是宣告可依辦法正式申請。而特定農業區可依全國區域計畫改為一般農地,也須向內政部申請,並非經濟部管轄範圍。

 

據了解,目前公告的一八六區特定地區中,非都市用地為一五四區,一般農業區為四十四區、特農區為一一○區,有近五○○家廠商位於農地。各地方政府已陸續向內政部提出特定農業區變更,目前已有桃園通過五處,南投二處則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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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99.4.30經能字第09904602150號令、內政部99.4.30台內營字第0990819902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6 條
經濟部101.9.17經能字第10104605250號令、內政部101.9.17台內營字第101080848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經濟部103.9.22經能字第10304603660號令、內政部103.9.22台內營字第1030809676號令會銜修正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包含太陽光電模組、無頂蓋之支撐架及其他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施。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第四條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第五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三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設置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用地,其設置面積未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並符合該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其高度為三公尺以下。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不得超出該設置區域。

第六條 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 文件檔案: 附件一)及結構安全證明書(文件檔案: 附件二)。

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文件檔案: 附件三),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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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充分利用臺南市日照,發展太陽光電再生能源之地方特
     色,落實節能減碳之目標,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太陽光電設施,指太陽能光電板、支架、欄杆
     、維修設施及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施。
第 三 條  設置太陽光電設施應先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於領
     得雜項執照後,再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但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
     項執照標準者,免申請雜項執照。
第 四 條  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
     ,得免計入屋頂突出物面積及建築物高度:
       一、太陽光電設施從屋頂面起算高度在四點五公尺以下,
         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在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以內。但其
         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未逾三十平方公尺者,得不受水平
         投影面積之和在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以內之限制。
       二、太陽光電板水平投影面積占太陽光電設施水平投影面
         積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 五 條  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其太陽能光電板設置之傾
     斜角宜在十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方位角宜在正南向左右十度
     範圍內。
第 六 條  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其消防安全應依消防法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需考量避免妨害四周建築
     物已申請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之功能。
第 八 條  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其下方空間不得作為居室
     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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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
    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
    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
    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
    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
    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
    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
    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
    。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
      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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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4.7.3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220312號函

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及第2項附表2規定,「供醫療照護之場所」歸屬F-1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設有10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樓地板面積在1千平方公尺以上之診所......樓地板面積在5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歸屬G-2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政府機關(公務機關)、一般事務所......辦公室(廳)......」;「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G-3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設置病床未達10床之下列場所:醫院......樓地板面積未達1千平方公尺之診所......」;「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歸屬H-1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樓地板面積未達5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居家護理機構......」。

二、另按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13日衛部照字第1031560859號函稱略以「依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2條規定......居家式服務:指以到宅提供服務。.....同辦法第7條規定居家照顧以居家式提供下列服務:一、居家護理。......;及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居家護理得由居家護理機構、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醫療機構提供服務。依上開規定,居家護理機構、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醫療機構係......以到宅方式提供居家護理服務。......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係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規定辦理,護理之家機構雖屬收住式,其設有居家護理服務,該居家業務係屬外展性服務。......所稱居家護理機構,係指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表之『居家護理機構』(非收住式機構,其僅供外展性居家護理服務),性質不同於『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收住式機構同時提供居家護理服務)。」是以,居家護理機構(無機構住宿式服務),其機構登記設立之場所如僅供商談、接洽或處理一般事務時,該場所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所示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定義,應歸屬G-2類組;至於居家護理機構(所屬機構內設有短期收住或住宿式服務之場所),其機構登記設立之場所應歸屬H-1類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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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104.7.15營署建管字第1040041467號函

有關綠建材使用率之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21條已有明文。如以塗料做為綠建材使用率計算,則其塗裝系統所使用之塗料均應為取得綠建材認可之產品。惟配合工程所需搭配之骨材或其他建材,倘無取得綠建材認可之產品可供選用,該骨材或其他建材得免採用取得綠建材認可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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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402023602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第 2~4、6、8、17、18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件一
至附件三、附件五(原名稱: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分類如下:
           一、甲類:指下列工作場所:
           (一)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二)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本法施行細則附表一及
                 附表二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二、乙類:指下列工作場所或工廠:
           (一)使用異氰酸甲酯、氯化氫、氨、甲醛、過氧化氫或啶,從事農藥
                 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
           (二)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
                 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爆竹煙火工廠。
           (三)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三、丙類: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
               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四、丁類:指下列之營造工程:
           (一)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二)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
           (三)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四)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開挖十五公尺以上豎坑之隧道工程。
           (五)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
                 百平方公尺之工程。
           (六)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
                 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程修改:指危險性工作場所製程化學品、技術、設備、操作程序、
               規模或影響製程設施之變更,包括其製程安全資訊、標準作業程序或
               規範之更新。
           二、液化石油氣:指混合三個碳及四個碳之碳氫化合物為主要成分之碳氫
               化合物。
           三、冷凍用高壓氣體:指使用於冷凍、冷卻、冷藏、製冰及其他凍結使用
               之高壓氣體。
           四、一般高壓氣體:指液化石油氣及冷凍用高壓氣體以外之高壓氣體。
           五、加氣站:指直接將液化石油氣或壓縮天然氣灌裝於「固定在使用該氣
               體為燃料之車輛之容器」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六、審查:指勞動檢查機構對工作場所有關資料之書面審查。
           七、檢查:指勞動檢查機構對工作場所有關資料及設施之現場檢查。

第 4 條    事業單位應於甲類工作場所、丁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三十日前,向當地
           勞動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構)申請審查。
           事業單位應於乙類工作場所、丙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四十五日前,向檢
           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

第 6 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
           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能力,並
               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勞工。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製程
           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執業技師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技師之一:
           (一)化學工程技師。
           (二)工礦衛生技師。
           (三)機械工程技師。
           (四)電機工程技師。
           二、技術顧問機構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各目所定技師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技師資格之一者,
           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第 8 條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
           年重新評估第五條檢附之資料,為必要之更新及記錄,並報請檢查機構備
           查。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備查資料於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7 條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丁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四)
           ,並檢附施工安全評估人員簽認文件、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簽章文
           件及下列資料各三份︰
           一、施工計畫書,內容如附件十四。
           二、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如附件十五。
           前項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簽章文件,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涉及專業
           技術部分之事項為限。
           事業單位於提出審查申請時,應確認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之簽章無誤。
           對於工程內容較複雜、工期較長、施工條件變動性較大等特殊狀況之營造
           工程,得報經檢查機構同意後,分段申請審查。

第 18 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能力,具
               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施工安全評估人員
               )。
           三、專任工程人員。
           四、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五、工作場所作業主管(含承攬人之人員)。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之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施工安
           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開(執)業人員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人員之一:
           (一)建築師。
           (二)土木工程技師。
           (三)結構工程技師。
           (四)大地工程技師。
           (五)水利工程技師。
           二、技術顧問機構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各目所定人員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人員資格之一者,
           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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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適應國內經濟環境及產業需要,經濟部在本(12)月13日修正工廠登記門檻,一般行業應申辦登記的廠房面積由50㎡調高至150㎡、馬力電熱由2.25千瓦調高至75千瓦;但對於較高風險之工廠及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則維持原來登記門檻(廠房面積50㎡、馬力與電熱合計2.25千瓦),以兼顧產業需要及公眾安全。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示,工廠管理輔導法在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工廠登記制度改為「強制登記」與「任意登記」二者併行,未達工廠登記門檻之工廠,業者也可依其需求決定是否申請登記,以應個別產業之不同需要。之前的強制登記門檻過低,以致小規模業者也有登記之義務,除對業者造成不便,也造成管理困擾。因此此次乃以「一般行業從寬、特定行業從嚴」的原則來調整。
  依經濟部估計,門檻調整後受惠的工廠約2萬9仟家;但已經核准登記的小規模工廠,業者得自由選擇,是否繼續保留工廠登記,不願意者可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申請廢止登記。

承辦單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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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7.02.27台內營字第0970800976號函

一、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2月27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106號函,略以:「……農產品加工室屬固定建築物,可依前開執行要點(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歸為C-2一般廠庫。」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工廠類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尺者屬特定建築物,合先敘明。

二、有關農業設施之農產品加工室是否屬工廠乙節,經本部營建署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工業局97年1月21日工中字第09705000780號函復:「……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2點附件1規定,農業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設施之農產品加工室』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範圍。」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月31日農企字第0970103038號函復:「……依現行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14款規定,農作產銷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依生產需要核定,最大興建面積為660平方公尺。其要旨係為農民將自產農產品作簡易初級加工所需之設施,以提高農產品附加價值,因不涉及工廠登記事宜,而以容許使用方式於農業用地上設置,故本會曾多次函釋說明,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不得據以申請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農業設施係專供農業生產或貯存農產品使用,與一般作居住使用或工廠使用之建築物使用特性有所不同,……對於農民之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不得申請工廠登記,卻以工廠之建築管理規定予以限制,似有未當。……」准此,農產品加工室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所稱工廠類,不適用同編特定建築物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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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3.3.5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2086號函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申請及取得建造執照之非公共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為公共建築物;或原核定公共建築物申請變更為他種公共建築物之用途使用者,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附表3及第4條附表4應檢討「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項目時,其無障礙設施之設置項目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下稱本原則)第9點辦理,為本部102年4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3846號函(諒達)明釋有案。

二、復按本原則第9點附表說明欄第1點所示:「『ˇ』指每1建造執照每幢至少必須設置1處,但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其客房數50以上1百間以下者,應至少設置1間無障礙客房,超過1百間以上者,超過部分每增加1百間及其餘數,應再增加1間無障礙客房;多幢建築物停車空間依法集中留設者,其無障礙設施之停車位數得依其幢數集中設置之。」是以,本案所詢「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B-4類組之旅館(既有公共建築物)用途使用時,其無障礙停車位數量」應依上開規定以「每1建造執照每幢建築物」檢討設置,與每幢建築物內各家旅館按其總客房數檢討設置無障礙客房之處理方式,自屬有別。
四、又貴局指稱「同1無障礙停車位‥提供同1幢內2家以上之旅館使用」情節,該幢建築物內自增設第2家旅館起,其依本辦法申請變更使用類組時,應檢附共同使用同1無障礙停車位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尚符本原則規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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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6.12.29台內營字第8609554號函

一、依據商品檢驗法第二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告之進口、國內市場檢驗商品,非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不得輸入;同法第十條規定:應施檢驗國內市場商品,應於運出場廠前報請檢驗,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輸入者為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國內出廠者為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並應加附檢驗合格標識。至委託試驗係一種技術服務,委託試驗樣品由委託者自行送交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試驗,其委託試驗報告僅供研究參考之用,並只對樣品負責。

二、有關內部裝修材料中不燃材料、耐火板及耐燃材料之耐燃等級與中國國家標準「CNS6532」建築物室內裝飾材料耐燃性檢驗法比照為耐燃一級、耐燃二級、耐燃三級,前經本部84.10.2以台(84)內營字第八四八○四三二號函釋示有案,並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視為有效:

1.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四款、第二十五款列舉之不燃材料、耐燃材料者。

2.屬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納為應施檢驗品目之防火建材,且依規定領有輸入檢驗合格證書或國內市場檢驗合格證書規格欄所載耐燃等級辦理者。

3.經本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要點」審核通過並領有審核認可通知書,依其認可使用內容欄所載耐燃性能等級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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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8.5.24台內營字第8873296號函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業公告商品分類號列四四一八、二○、○○、○○木製門及門框及門檻(檢驗範圍限建築用防火門高三公尺乘寬三公尺以下)等五項商品為應施進口、國內市場出廠檢驗暨品質管制、分等檢驗商品品目,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實施。經檢驗合格者,應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體上除標示內銷檢驗登記證號碼外,並應附加標準檢驗局印製核發「C」字軌檢驗標識,及型式核准標示。

二、屬前開檢驗範圍者,本部自五月一日起不再受理審核認可申請案,原已核發之審核認可通知書至所載有效期限屆滿,不再重新認可。經該局檢驗合格者,依防火門本體上型式核准標示,防火性能為30A或30B者,屬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乙種防火門」,防火性能為60A、60B、120A及120B者,屬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甲種防火門」,至防火性能識別方式,詳建築用防火門型式核准標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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