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內政部91.08.20台授營建管字第09100085682-2號函
經本部營建署邀集部分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公會召會研商,獲致決議如次:

(一)按分間牆係指「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已有明定,是同編第86條所稱分間牆之認定,應以固定於地板並通達天花板以上且與同窗共同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面為準。至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高度超過1.2公尺但未達天花板高度者,其裝修材料應依同編第88條規定辦理。

(二)應為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之建築物,除複層式構造供無出入口之樓層通往直通樓梯之室內樓梯應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第2款規定外,如因使用上之需求,於依規定設置之直通樓梯外另於兩個以上樓層間加設室內樓梯,因加設之室內樓梯僅供其內部使用,得免受第70條第2款之限制,但該室內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為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構造。另各樓層原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不得因增設室內樓梯而予封閉或擅自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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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0.10.18.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9107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21條規定「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面材料應採用綠建材,其使用率應達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面材料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另依綠建材設計技術規範規定,綠建材使用率係指綠建材使用總面積除以建築物室內空間總表面積(即各部位室內空間之表面積總和)。又查「……依綠建材設計技術規範規定,於建築法第30條申請建造執照、第77條之2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及第74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以該次申請之室內空間總表面積檢討綠建材使用率。」為本部營建署96年2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06989號函說明二所明示;復依該署100年3月28日函附綠建材設計技術規範修正草案6.(1)意旨,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及其規範規定建築物室內空間綠建材使用率之檢討部位,包含天花板、內部牆面(含分間牆)、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樓地板面等部位,其中任一部位如未從事室內裝修或未設置樓地板面材料或未塗裝者,該部位得不計入室內空間之表面積;至建築物室內空間總表面積之檢討,依本部營建署上開96年2月8日函釋,得以該次申請之室內空間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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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4.4.13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4492號函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另按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所示:「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是如原擴大營業部分門牌已拆除,自得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檢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聯合稽查時,如經觀光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前揭營業事實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據以認定為B-4類組之旅館用途使用,並依本法上開條文規定裁處。

二、另外,有關主管建築機關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業務時,進入民宅處所之適法性,本部101年2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1247號函(如附件2)已有明釋,提供貴府執行業務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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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4.4.7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5128號函

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及第2項附表2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B-1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4.B-3使用類組之場所有提供表演節目等娛樂服務者。」;另按經濟部公告新增「J702090夜店業」其定義內容為:「從事提供酒精類飲料與音樂,及提供演奏或表演等服務,並備有聲光、座位及舞池等功能設施之營業場所,且主要營業時間為夜間至次日凌晨之行業」是以夜店業之營業場所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所示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定義,應歸屬B-1類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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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3.5.8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4545號函

一、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100年2月27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5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12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公尺。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1條第9款第1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第167條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故依本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申請增設昇降設備,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者,非屬本規則第167條所稱增建建築物。

二、本規則第170條業已明定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另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第9點亦明定既有公共建築物應改善無障礙設施之種類。又按本原則第8點規定:「公共建築物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或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單獨增設之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平方公尺。(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三)不受建築物高限制。但坡道設有頂蓋其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3公尺,昇降機間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加6公尺。」故既有公共建築物的無障礙昇降設備如屬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之項目,而申請人因實際需要增設無障礙昇降設備時,依本原則第8點規定設置者,仍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辦理;若申請人依本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增設昇降機者,不在此限。至於非屬本規則第170條規定之既有公共建築物增設昇降設備者,則無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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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3.6.18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6771號書函

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6條規定,略以:「(第1項前段)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申請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者,應同時符合各使用類組依附表3規定之檢討項目及附表4規定之檢討標準。‥(第2項)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且未以具有1小時以上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者,應視為同一使用單元檢討。(第3項)同一使用單元內之各種使用類組應以該使用單元之全部樓地板面積為檢討範圍。」復按建築物申請變更為B-1類組使用時,其「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下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第90條之1規定」同辦法第4條附表4定有明文。

二、至本案所詢「避難層用途為店舖(G-3類組)、梯間,2層用途為按摩場所(B-1類組)」之變更使用類組申請案件,其1至2層樓間未逐層區劃分隔,自屬本辦法第6條所示同一使用單元變更為多種類組使用之情節,並應就「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項目檢討合於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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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3.6.24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6837號函

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及第2項附表2規定,「供醫療照護之場所」歸屬F-1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設有10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樓地板面積在1千平方公尺以上之診所‥樓地板面積在5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歸屬G-2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政府機關(公務機關)、一般事務所‥辦公室(廳)‥」;「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G-3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設置病床未達10床之下列場所:醫院‥樓地板面積未達1千平方公尺之診所‥」;「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歸屬H-1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樓地板面積未達5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居家護理機構‥」。

二、復案據貴部前揭函稱,「居家護理機構之分類設置標準及其係屬外展性服務,不同於收住住民之護理之家機構」、「依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2條規定‥居家式服務:指以到宅提供服務。‥及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居家護理得由居家護理機構、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醫療機構提供服務。依上開規定,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醫療機構係依‥規定以到宅方式提供居家護理服務。‥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係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規定辦理,護理之家雖屬收住式,其設有居家護理服務,該居家業務係屬外展性服務。‥」是以,本案所詢「非收住式機構,其僅提供外展性居家護理服務」之居家護理機構,其機構登記設立之場所如僅供商談、接洽或處理一般事務時,該場所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所示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定義,應歸屬G-2類組;至於居家護理機構、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或醫療機構,其機構內如設有提供短期收住服務之場所,該場所應歸屬H-1類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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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3.9.19台內營字第10308100592號函

一、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及老人福利機構防火門開啟方向之解釋,本部業以103年9月19日以台內營字第1030810059號令發布在案,如需前揭號令內容,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二、另據衛生福利部上開號函,醫療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為診所。另查醫療法規並無療養院、精神病院及傳染病院之規定。來函所稱療養院、精神病院及傳染病院如屬醫療法規定之醫院者,其病房自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5款但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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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4.3.9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04674號函

一、有關旨揭事宜前經本部104年1月19日召開研商會議,並獲致下列決議:「一、既有五層樓以下公寓大廈,其第二層至第五層均供住宅使用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申請增設昇降機時,得採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28個人住宅用升降機,並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二、上開結論是否違反標準法,請作業單位另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供意見,俾憑續辦。」,先予敘明。

二、另有關上開決議二,經本部104年1月2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12012號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惠示卓見,嗣該局104年2月4日經標一字第10400509750號函復略以:「...大部依法規及專業認定昇降機設置原則並引用相關國家標準,並不違反標準法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有關旨揭事宜,依本部104年1月19日研商會議決議,既有五層樓以下公寓大廈,其第二層至第五層均供住宅使用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申請增設昇降機時,得採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28個人住宅用升降機,並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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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4.3.23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4192號函

風力發電機組申請設置於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應依建築法第7條之規定認定為雜項工作物請領雜項執照;若申設地點為依法得設置之其他非都市土地使用地,則免請領雜項執照。為上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紀錄新增決議,請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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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8日立法院初審通過立法委員主動提案修正之「發展觀光條例」草案,其中包含修正旅館業之定義,將日租套房之經營型態納入,明訂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的住宿,並收取相關費用的營利事業,屬於旅館業範疇,若未領取旅館登記證之違法營業行為,由原來處罰新臺幣45萬,提高至90萬元,經媒體報導在網路上引起討論。

交通部觀光局表示於99年12月29日即發布解釋令,已認定日租套房屬違法旅館,立法院提案「發展觀光條例」修正草案,再將日租套房的經營型態明訂於旅館業之定義內,等於把日租套房的違法型態直接明訂在法律層面,可以避免業者對法制適用之疑義及讓縣市政府更明確依法行政,初審結果並非將日租套房「就地合法」或給予另類合法登記證。

觀光局強調,日租套房無旅館業登記證營業即屬違法行為,除要求縣市政府成立專案取締小組加強稽查取締,並要求地方政府主動上網查察相關資訊,依法查處。對日租套房所在地區符合都市計畫地用管制,也都要求各縣市政府積極輔導取得旅館登記證,目前如台北京站及高雄85大樓都有輔導日租套房轉型合法旅館的成功案例。

觀光局呼籲,為了外出旅遊更有保障,應拒絕不合法的旅宿,全臺合法旅宿資訊,可上台灣旅宿網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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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3.10.23台內營字第1030811381號令

有關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七條第六款所定特定建築物之適用範圍事宜,其規定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表演館(場)(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不提供餐飲及飲酒服務),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所定建築物使用類組D-2組;另音樂展演場(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供輕食、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係同一使用單元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D-2組及G-3組使用;又音樂展演場(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供餐飲及含酒精飲料服務),如屬音樂展演,而非提供表演節目等娛樂服務,係同一使用單元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D-2組及B-3組使用。

二、表演館(場)(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不提供餐飲及飲酒服務),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七條第六款所定特定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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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1.31台內地營字第三六八二九五號令發布全文八條
內政部75.12.22台內地營字第465051號令修正第三條並增訂第三條之一
內政部99.1.29台內營字第0990800300號令修正第六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

前項標註及套繪內容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圖說為準。

第三條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第三條 之一 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

第四條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第五條 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

第六條 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

第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

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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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3.10.14台內營字第0930086992號函

一、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次 查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依同法第74條規定,係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檢附文件之一,是以,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 照之合法建築物,因無使用執照自無從辦理其變更,合先敘明。

二、另按建築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 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如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指事項之變更者, 應依上開建築法第96條及當地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規則或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後,始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三、至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認定,查本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業有明釋,有關貴府前揭號函所稱之房屋,是否 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乙節,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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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5.11.07.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589號函


「防火門窗……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所明定,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防火門開啟方向應符合該條文第5款。另因應各種法規以設置防火門為條件之一之規定(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0條免設排煙設備、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5條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簡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等),除該法規有明文免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5款之適用外,其設置之防火門開啟方向仍應符合第76條第5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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