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合板與木芯板的分別

合板厚度有一分、二分、三分、四分、五分、六分,這種板靭性夠,因膠合的原因,不易變形破裂,所以能做到4*8尺的寬度,也有3*6尺的合板。因為電梯大多擺不下4尺*8

的板子,只能把合板做成3*6尺的合板,合板裡的膠原料就是甲荃,含量高的甲荃會剌激眼睛,感覺很辣眼。

現在政府規定必須減少甲荃含量,就比較不剌激眼睛了,可是合板的膠合度就沒有以前那麼高了!

合板的用途很廣泛,裝璜木工拿來釘天花板,拿來釘地板,或者拿來釘壁板。厚度則是根據施工地的環境與用途,當然啦!價格也是重要因素之一!

木芯板,厚度只有6一種,它是上下兩面薄薄的夾板,夾住中間的長條木料,所以比較硬,適合用在木造的櫃子上,把原木皮先貼在合板或木芯板上,稱為“皮板”,木芯板的皮板有單面貼和雙面貼的分別,貼在合板上的只會有一分二和二分板兩種規格,用途是木櫃後的背板。如果在木芯板上塗布一層波力漆,我們稱之為波力板,波力板大多用來做木櫃的內層,光滑光滑的好清潔!以前的波力板仿木紋仿得不夠真,現在已經改善很多。波力板有很多顏色和木紋色可供選擇,白橡、櫻花、柚木、胡桃、鐵刀,還有耐磨面的波力板。為了省錢,也可以直接用波力板做表面材,它搭配了很多同色的波音皮,而且還製成6分、8分、1.2吋的自粘條,將切口封起,不必拿整片的割成條狀貼切口。貼完後表面不必再做任何處理,如果做好的木櫃表面再用原木皮貼覆,然後再上幾道保護漆,那成本就增加很多!(工錢+料錢)

裝璜木工做木櫃用料只有一種木芯板,沒人會用甘蔗板或密迪板(木屑高壓製成的),木芯板的成本比後面那兩種板貴上許多,這也是裝璜木工做的櫃子比系統櫃工廠製成的櫃子還貴的原因!因為系統櫃工廠製成的櫃子幾乎都是甘蔗板或密迪板,當然耐用性會差些。 

原木正確來說,有很多缺點,它易變形,會龜裂,樹木一旦被砍下來,水份就會一直流失,這樣的過程叫做乾燥,乾燥的木頭都會有裂痕,那是正常現象,放的越久越乾就越容易裂。當然有些樹種就比較不會裂得那麼嚴重,這種就會比較貴,像是檜木、柚木。樹是圓的,你應該沒看過方形的樹吧!橫剖面的樹會看到年輪,所以如果把樹裁切成板,在乾燥過程中,板子會順到年輪的方向彎曲,以前的實木地板放久了,仔細看就看得出來都會有一定程度的彎曲弧度,不然就是膨脹或是縮水,端看環境的溼氣。所以以前釘實木地板一定得留地板縫隙,以免膨脹時整個拱起來。現在的實木地板又貴又有膨脹縮水問題,所以進步成海島型專用地板(或稱為歐式地板),這種木製地板的底層是合板,只有上面一層是原木板,厚皮的大多200(2mm),薄皮的大多是60(0.6mm),合板底的不太會膨脹,上面的原木皮又很薄,也不易膨脹。所以可以釘密實一點,只要在牆邊留點縫就行。還有一種叫超耐磨地板,很好聽的名字,可是它的表面不是木皮,而是美耐板。很多大賣場賣的超耐磨地板底板是密迪板,表層卻是仿木漆。

角料從最早的杉木角料到柳安角料到集成角料還有塑膠角料,不一而足!杉木角料目前少人用,柳安角料是大宗,另因蛀蟲問題,所以又有了防蟲柳安角料,就是把角料再拿去浸泡藥水,殺死隨著原木進口的蟲蛋。柳安角料有兩種,一種色澤較紅,一種色澤較黃,深色的角料硬度高,比較沒有蛀蟲的問題,所以防蟲柳安都是較黃的那種。而集成角料其實就是合板製成的,這種角料也分普通和高級的,普通的比柳安角料便宜,高級的就比防蟲柳安更貴。所以別以為集成角料就是便宜貨!

還有一般人會犯的錯是原木的色澤和紋理。一棵樹樹心(內圈)的顏色和硬度就比樹外圈的顏色和硬度來的深且硬,意思是說,同一棵樹裁下來的木皮就不會是用紋理同顏色,更別說是別棵樹了。可是消費者會認為花比較高的錢用的原木皮或地板卻是雜亂無章的紋理和顏色,那真是冤枉了裝璜木工。所以現在的裝璜木工寧願用人造皮板或是波力皮板,人造的東西,叫一百片來色澤紋理統統一樣,反而讓消費者更能接受。拼接原木板是一小塊一小塊集成一大片板,深深淺淺原木色反而賦予了高級原木特有的質感,現今市場接受度頗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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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板建材的運用

純水泥板

水泥板視各廠商做出來的密度不同,大致上來說密度愈高硬度也就愈高,價錢愈貴,但是相對的切割不易,其高硬度的特性,也提高擊釘時釘子穿過板料的困難度,以及擊釘時造成板料破裂的機率,施作起來的工資也就高很多。

但是純水泥板有不怕長久水浸,不會腐蝕或發霉,不受白蟻侵蛀,也不受陽光及蒸氣影響等優點,所以耐候性極高。

色調較冷,通常建議使用於戶外、地板舖面或輕質灌漿。

有機纖維: 

添加物通常為木質纖維,所以一般又將它稱之為「木絲水泥板」或「木絲纖維水泥板」。 

添加木質纖維的目的,主要是降低水泥板的硬度與密度,所以木絲纖維板質軟、易切割,但由於摻入有機材料,所以泡水會吐黃甚至發霉。 

價格較低廉,施工速度快而省工,彈性較高,但相對剛性較低,所以可以在有限的範圍內做出圓弧型的造型,色調偏暖,大致建議用於住家的壁面裝飾。

無機質纖維材料:

 在水泥板中加入無機質纖維材料,除了降低水泥板的硬度與密度,以利於切割加工之外,同時由於添加物的特性,也可以讓水泥板的表面呈現出紋路、亮點等特殊效果。常見的添加材料如珍珠岩、爐石灰、飛灰、蛇紋石粉、矽石粉等,坊間也有同時添加有機、無機纖維的水泥板。以無機質纖維添加的水泥板沒有遇水泛黃、發霉的問題,但是其硬度較木絲纖維水泥板來得高,所以施工的工資較貴,材料價格與水泥板差不多,有的便宜些有的貴些…至於其材料特性也與純水泥板相近,吸水率略低於純水泥板,色調略冷,一般會建議使用於地板舖面、壁面造型或輕質灌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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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資訊休閒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南市法行字第 09609511380 號令制定公布
第一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資訊休閒業,健全產業發展及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與市民身心健康,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建設局,本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社會局、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消防局、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臺南市衛生局等分別依權責協助執行。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四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營業場所應距離高中、職校、國民中、小學之基地周邊一百公尺以上。
二 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三 營業場所建築物應符合建築法令相關規定。
四 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相關規定。
五 營業場所之衛生應符合衛生法令相關規定。
六 營業場所營業應符合環保法令相關規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五條 位於住宅區之資訊休閒業,其營業場所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二 營業場所限於建築物地面上第一、二層。
三 營業場所須有獨立出入口。
四 營業場所應距離醫院之基地周邊一百公尺以上。
第六條 資訊休閒業除公司組織外,最低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並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時,應檢送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資訊休閒業,於申請變更登記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 資訊休閒業者申請營利事業設立或遷址登記時,由本府建設局會同本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社會局、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臺南市消防局及臺南市衛生局至現場勘查,符合相關規定後,始准登記。
前項規定,於營利事業申請增加資訊休閒業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第八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不得容留未滿十五歲之人,於非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及每日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留滯;年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於每日下午十一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留滯,並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該項警語。
二 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三 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 營業場所內,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並應設置明顯禁菸區與吸菸區標示。
資訊休閒業為執行前項第一款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
第九條 資訊休閒業除公司外,因違規經本府依法命令停業者,於依法恢復營業前,停止受理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
資訊休閒業者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無照或違規經營,於同一營業場所經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三次或有涉及賭博行為者,自命令停業之日起三年內,該營業場所同址再行設立資訊休閒業之申請,不予受理。
第十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設置警語標示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受緩起訴處分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 第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十四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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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供加油(氣)站用途使用之場所,是否應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內政部101.6.8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5323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揭規定所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具體使用項目,及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各類組別建築物及其申報規模、頻率等認定事項,本部99年3月3日修正發布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及99年5月24日修正發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附表1(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定有明文。又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各類組別建築物,有關其使用類組定義、使用項目舉例等事項之規定,本部100年9月1日修正發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及第2項附表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另有明示。

二、至於本案所詢供加油(氣)站用途使用之場所是否應依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等相關事宜乙節,查加油站(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加氣站(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等站區內設置之儲油槽、加油機、營業站屋等設備,係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暨安全管理辦法」(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等規定申請設置及經營管理,應屬「供‥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按現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應歸屬於I類別(原「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所示加油(氣)站歸屬C-1類組之規定,前於91年10月22日修正歸屬於I類組)。爰此,本辦法自99年5月24日修正發布(同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加油(氣)站之儲油槽、加油(氣)機(島)等類似營業場所非屬本辦法規定應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之使用場所。惟該站區內如置有其他類組之用途場所(如店舖、辦公室、洗車場等場所),仍應按其實際現況用途、規模據以認定有無構成應辦理檢查申報場所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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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按實際現況用途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及申報時,提具室內裝修材料改善事項之處理方式

內政部101.6.25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218872號函

一、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第3項附表2(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備註欄第1點及第7條規定略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檢附申報書件‥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另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之‥內部裝修材料檢查項目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應申請審查許可者,應提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並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裝修行為)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為本部101年1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120號函明示在案。

 

二、是本案所詢未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之建築物,其按實際現況用途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之檢查簽證結果,室內裝修材料乙項需提具改善計畫書者,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申報人限期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按建築物之實際現況用途及裝修使用範圍檢討合於申請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嗣後竣工查驗合格者,核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由申報人併同其他申報書件再行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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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發文字號:南市都管字第09816565410號 
主旨:公告發布實施修訂「臺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自98年12月23日起零時起生效,特此公告週知。
依據:
一、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4條。
二、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81次會議決議

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申請辦理容積移轉案件,除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但各該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係指下列各款建築: 
(一)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及登錄之歷史建築。
(二)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認定有保存價值並經本府公告之建築。
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經本市都市計畫劃定之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綠地、廣場用地及下列任一款規定之計畫道路用地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
(一)已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
(二)與併案辦理容積移轉建築基地相鄰接之未開闢計畫道路用地,該計畫道路用地任一端已連接開闢之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者。
(三)本市尚未開闢之8公尺 (含) 寬以下之計畫道路用地。
五、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無建築行為,係指送出基地無新建、增建等建築行為。
六、本市容積接受基地應下列地區為限:
(一)都市計畫指定之地區。
(二)都市計畫劃設之住宅區建築基地臨接8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且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都市計畫劃設之其他使用分區建築基地臨接15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且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規定,如計畫說明書或相關法令另有限制、禁止者,應從其規定。
七、依本辦法申請容積移轉之土地,應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八、為鼓勵本市具有歷史價值之私有建築進行保存與再利用,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送出基地,得循都市計畫程序申請下列容積獎勵:
(一)保存臨接道路之建築立面者,得獎勵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保存臨接道路之建築立面及建物者,得獎勵基準容積百分之十再加其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
(三)保存臨接道路之建築立面及建物,並捐贈台南市政府或提供公眾使用且捐贈並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設立之財團法人經營與管理者,得獎勵其樓地板面積百分之百。
九、接受基地、送出基地二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送出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接受基地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十、送出基地其容積移轉與接受基地建造執照應同時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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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中加油站申請增設洗車設備所需證件、書表、表單、附件
1、 經營中增設洗車設備申請書。
2、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
3、 經建管機關核章之該加油站平面配置竣工圖正本或影本及使用執照影本。
4、 前次變更時之平面配置圖正本或影本(初次變更者免附)。
5、 該加油站增加洗車機設施後之平面配置藍曬圖(註明洗車機面積)。
6、 主管機關核發之原同意函影本。
7、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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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營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如下: 一、依公司法設立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事業。 二、經核准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加油站之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 所。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加油站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 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本規則所稱聽裝加油站係指備有鐵聽桶裝之汽油、柴油,為機動車輛或動 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第 5 條  
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內,加油站之站名不得重複。 
 第 二 章 用地
第 6 條  
加油站之設置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特定區主管機關為配合地區發展需要,得訂定加 油站用地審查規定。 
第 7 條  
申請於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設置加油 站者,應取得工業區主管機關核准規劃為加油站用地之證明文件,並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申請於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或於前項工業區設置加油站者,不受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 (加油站) 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臨接道路之基地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二條 以上不同道路者,面寬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但於高架道路下之地下 層及其他特定區經其主管機關同意作加油站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 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五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但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考量車流方向,認為有設站需要者,不在此限。 四、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 變端點、小學、中學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須保持交通安 全之公共設施等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與堰、壩水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但經其管理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六、應符合其他法令有關禁、限建或使用之規定。 前項第四款加油站基地與小學、中學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須 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距離,為加油站地界至小學、中學、公共設施出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但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其社會環境 與交通狀況已另訂距離測量方式者,應依其規定。 申請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之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 、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加油站) 設置加油站者 ,不受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使用前條規定以外非都市土地類別之使用地申請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 地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大於一千五百平 方公尺,為避免造成土地畸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 10 條  
使用前條規定之土地申請設置加油站者,應檢具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文件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認定得作加油站使用。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會勘、 審查,經同意認定者,應出具同意認定作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 
第 11 條  
申請人應憑前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 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前項申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油站使用後,申請人應於一年期限內, 檢具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申請基地如涉及山坡地變更編定者,申請籌 建期限為二年。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申請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 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 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認定。 
第 12 條  
加油站用地屬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作加油站使用之同意 認定、加油站籌建之核准或經營許可執照經廢止或失效時,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設備
第 13 條  
加油站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 一、地下儲油槽:其屬汽油類者,應裝設油氣回收設備。 二、具不可倒退計數表之流量式加油機。 三、營業站屋。 前項設備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儲油槽與地下鐵道或地下隧道應有十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與加 油站地界線應有三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二、地下儲油槽應固定於三十公分以上厚度之鋼筋混凝土之堅固基礎上。 三、地下儲油槽應以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覆蓋,其覆蓋範圍 應延伸至槽外三十公分,且覆蓋之重量不得直接加於槽上。 四、地下儲油槽四周及其與鋼筋混凝土覆蓋間空隙,應以乾沙填具。但地 下儲油槽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者,可使用經篩選級配優良之礫石 或碎石填具。 五、地下儲油槽頂部與基地表面距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六、地下儲油槽之排氣管管口與地面應有四公尺以上之距離,且與高壓電 線應有五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 七、加油機應接地,並經製造國安全檢驗合格,且距離地界線應在二公尺 以上。 
第 14 條  
加油站應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主體、加油站站名、營業時間及供油廠商標 誌或名稱,並應於下列場所設置警戒標誌及標線: 一、儲油槽區設置「嚴禁煙火」及加油區設置「熄火加油」、「嚴禁煙火 」之警戒標誌,並以紅底白字標示板製作。 二、加油站出入口設方向標誌,並於地面劃白色箭頭標線;卸油區應於地 面以黃線標示。 三、雨棚應設置高度標誌。 加油站應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示價格為加油站當日各油品之零售價格。 二、標示位置為距加油站臨路地界入口處五公尺範圍內。 三、標示方式為固定式,標示物下緣離地面一公尺以上,且不得有遮蔽物 遮蔽,並輔以夜間照明。 四、標示價格之數字規格,每字高十七公分以上,寬十公分以上。 五、加油站因地理環境特殊,經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同意者,不受第 二款標示位置或第三款標示物高度規定之限制。 既設加油站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本規則修正發布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改 善。 
第 15 條  
加油站之消防安全設備及其他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環境保護法令及其他 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四 章 申請程序
第 16 條 附件檔案
申請設置經營加油站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 一、申請書。 二、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 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經營加油站業務 者,並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核符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 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或經核符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四、經建築師核章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 五、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設站用地屬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且依有關法令規定須經核准始得 供作加油站使用者,並應檢附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 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現場 查勘。 
第 17 條  
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 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二、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三、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 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有不可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籌建核准。 
 第 五 章 加油站與加氣站合併設置
第 18 條  
同時設置加油站及兼營加氣站業務者或已開業加油站兼營加氣站業務者, 其加氣站部分應符合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第九條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之限制規定,於申請兼營加氣站業務時 ,不得逾三千平方公尺。 
第 19 條  
兼營加氣站業務之加油站應於地界周圍內,以鋼筋混凝土構築高度二公尺 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牆,其轉角處以長度、寬度各為三十五 公分以上之加強柱連接。但出入口臨接道路面及臨接道路側四公尺範圍內 、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山坡之地界且設站基地已有擋土牆構造者,不在 此限。 兼營加氣站業務之加油站,其儲油槽、加油機、油罐車卸油位置與儲氣槽 、加氣機、氣槽車卸氣位置二者間,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兼營加氣站業務者,加氣站之營業站屋得與加油站營業站屋合併使用。 
 第 六 章 高速公路及偏遠地區加油站設置
第 20 條  
高速公路之興建或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 權範圍內設置加油站,其用地及申請程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受第二章 及第四章之限制。 
第 21 條  
經營高速公路加油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 查加油站,經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第 22 條  
前條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 ,由經營者檢具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不適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通知,陳報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第 23 條  
於高速公路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設置之加油站,遇有緊急或特殊情況,致加 油業務有中斷之虞時,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得在原經營許可範圍內,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由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其臨時委託之加油站業者繼續經營 ,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在離島、山地鄉地區或同一鄉 (鎮、市) 內無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及先申 請加油站之地區申請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不受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之限制。 前項申請者,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向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為因應山地鄉地區交通限制及加油需要,石油煉製業者或鄉 (鎮、市) 公 所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者,得依第十六條規定,並檢具安全作業規範計畫 ,向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准設置聽裝加油站。但同一山地鄉同一 村內,如有依本規則核准設置加油站開業經營時,聽裝加油站應廢止其核 准。 設置聽裝加油站者,其設施應先經消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安全檢查合格 後,始得營業。 第一項及第三項申請用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者,應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之規定。 
 第 七 章 經營管理
第 25 條  
加油站設置完成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應依有關法令辦妥營業證照,始得 開始營業。 加油站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未能於規定期限 內開始營業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第 26 條  
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其附屬 設施得設置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銷 售汽機車用品設施及自動販賣機;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規 定時,得兼營便利商店、停車場、車用液化石油氣、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經銷公益彩券、廣告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加油站經營前項汽機車簡易保養、汽機車用品、便利商店、停車場或代辦 汽車定期檢驗,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但經營汽機車簡易保 養僅提供電動機車電池更換服務者,不在此限。 加油站經營第一項汽機車簡易保養、洗車、簡易排污檢測服務、汽機車用 品、自動販賣機、便利商店、停車場、代辦汽車定期檢驗、經銷公益彩券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 三分之一。 第一項於設置加油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油站經營許可經廢止 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第 27 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得提供加油站營業站屋,供具有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 低收入單親家庭身分之公益彩券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 前條或前項公益彩券經銷商設置之公益彩券電腦投注機,以一台為限。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監督第一項公益彩券經銷商之營運,避免其有影響公 共安全之行為。 
第 28 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 一、對販售之汽油、柴油摻雜或作偽。 二、以流量式加油機以外之器具,販售汽油、柴油。 三、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 四、設置未經核准之出、入口,供車輛通行及加油使用。 五、於加油站內等候車道以外之地區,進行加油行為。 六、灌注柴油至內容積總和超過四千公升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之油 槽(桶)。 七、灌注汽油至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內容積總和達二百公升以上之 油槽(桶)。 八、其他對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之行為。 
第 28-1 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對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加油之販售行為,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汽油數量在十公升以上或柴油數量在五百公升以上,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登記表登記。但漁民提供購油手冊及農民提出農機使用證者 ,不在此限。 二、應於消費者攜帶之容器上,粘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警語標籤。 三、禁止灌注油品至玻璃容器、紙質容器或塑膠袋。 前項特殊用油需求,指農機、船筏、發電機、鍋爐、動力機械、油品用罄 車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28-2 條  
加油站設置自助加油區提供自助加油服務者,其自助加油區之設置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汽油與柴油之自助加油區應設置於不同之油泵島。 二、應設置明確自助加油區之標示及操作說明。 三、自助加油機應裝設靜電消除裝置,並設置監視現場動態之系統。 四、自助加油系統應納入加油站電腦化連線系統管理。 五、自助用加油槍應具備加滿自動跳停功能,並禁止裝設省力擋片或類似 之裝置。 六、單筆最大加油量以六十公升為限。 七、禁止灌注油品至交通運輸車輛油箱以外之容器內。 八、禁止於加油站營業時間外提供自助加油服務。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自助加油區之加 油站業者,應自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改善。 
第 29 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 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 前項之安全檢查紀錄,應與實際相符,且應保存一年以上。 第一項安全檢查項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檢查有缺失者,經通知 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 
第 30 條  
加油站販售之汽油顏色,規定如下: 一、九二無鉛汽油為藍色。 二、九五無鉛汽油為黃色。 三、九八無鉛汽油為紅色。 
第 31 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其購油之證明文件應保存一年以上。 
第 32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查驗加油站設備情況、自行 安全檢查紀錄、油品品質及營運情形,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查驗人員執行前項查驗時,應出示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 
第 33 條 附件檔案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六十日內,填 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 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變更事項為加油站地址時,不受前項期限之限制,但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申請。 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自助加油區及面積)、營運設施 或兼營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三十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自助加油區之加 油站業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設置完成之加油站 平面配置,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34 條  
加油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 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第 35 條  
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但經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加油站設施及土地所有權者,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經 營者檢附法院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但書申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 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加油站並應符合建築管理、消防 、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之規定,經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經營許 可執照,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原經營者繳銷經營許可執照 ,其不繳銷時,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加油站終止營業後,其基地範圍內兼營業務,不得繼續經營。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6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設置經營之加油亭,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依本規 則之規定申請設置,逾期視為未經許可經營加油站業務。 
第 3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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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一、為使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未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設置規定之建築物改善及核定事項有所遵循,俾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適用之建築物:指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所定公共建築物且於本規則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者;其改善項目之優先次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三、公共建築物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其替代改善計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建築物已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規定設置或核定之替代改善計畫改善者,視同具替代性功能。

(二)公共建築物未改善者,得依第八點規定改善之,視同具替代性功能。

前項建築物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應改善者,應辦理改善。

四、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於施工中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本規則規定。

五、第二點建築物之改善,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公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應依第二點之改善項目及內容依限改善並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無法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改善者,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依第九點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報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後,依其計畫改善內容及時程辦理。

前項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之替代改善計畫,應包括不符規定之項目、原因及替代改善措施與現行規定功能檢討、比較、分析。

六、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由相關主管單位、建築師公會、各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團體並邀請有關之專家學者組設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分類、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及期限之擬定。

(二)各類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項目優先改善次序之擬定。

(三)公共建築物替代改善計畫之諮詢及指導。

(四)公共建築物可否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認定及替代改善計畫之審核。

七、公共建築物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或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單獨增設之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平方公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不受建築物高度限制。但坡道設有頂蓋其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昇降機間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加六公尺。

八、公共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者,得依下列改善原則辦理。但改善原則未明列者,仍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辦理改善:

(一)避難層出入口:

1.出入口平臺淨寬與出入口同寬,淨深不得小於一百二十公分。

2.出入口緊鄰騎樓,平臺坡度不得大於四十分之一。

(二)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1.避難層坡道及扶手應具連續性。

2.坡道淨寬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3.無障礙通路高差在零點五公分至三公分者,應作二分之一之斜角處理。

4.無障礙通路高差在三公分以上者,應設坡道:

(1)扶手:坡道兩端平臺高低差大於二十公分者應設置扶手。但坡道為路緣坡道,設置扶手會影響直行通路者,無須設置扶手。

(2)防護:坡道兩端平臺高低差大於二十公分者,未鄰牆側應設置高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緣。

(3)中間平臺:坡道兩端高差大於七十五公分者,因空間受限,且坡道兩端高差不大於一百二十公分及坡度小於十二分之一者,得不受坡道中間增設平臺之限制。

(4)坡度:坡道因空間受限,坡度得依下表設置,並標示需由人員協助上下坡道之標誌,且應視需要設置服務鈴。

























































(三)樓梯:

1.扶手:兩端平臺高差在二十公分以上者,如設置扶手將影響通路順暢者,不須設置。

2.防護緣:兩端平臺高差在二十公分以上者,未鄰牆側應設置高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緣。

3.警示帶:梯階前三十公分處應設置與樓梯同寬且深度不小於三十公分,顏色、質地與地面不同之警示設施。

4.樓梯底版高度:樓梯底版至其直下方地板面淨高未達一百九十公分部分應設防護設施,可使用格柵、花臺或任何可提醒視障者之設施。

5.無須改善情況:

(1)既有扶手圓形直徑或其他形狀外緣周邊與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不符者。

(2)因空間受限,扶手水平延伸三十公分會突出走道者。

(3)連續樓梯往上之梯級須退一步等無須改善。但內側扶手轉彎處仍須順平。

(4)梯階之級高、級深及平臺中間設有梯階等結構體相關者。

(四)昇降設備:

1.機廂尺寸:入口不得小於八十公分,機廂深度不得小於一百十公分。

2.引導:昇降機設有點字之呼叫鈕前方三十公分處之地板,應作三十公分乘以六十公分之不同材質處理。

3.點字:呼叫鈕及直式操作盤,按鍵左邊應設置點字。

4.語音:機廂應設置語音設備。

5.標示:昇降機外部應設置無障礙標誌。現存無障礙標誌與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未完全相同者,無須改善。但採用「殘障電梯」或其他不當用詞者,應予改善。

6.無須改善情況:

(1)昇降機廂內扶手。

(2)免設昇降機入口之觸覺裝置。

(3)已設置輪椅乘坐者操作盤時。

(五)廁所盥洗室:

1.無障礙通路:至少應有一條無障礙通路可通達廁所盥洗室,寬度至少為九十公分,且應考慮開門之操作空間。

2.門扇:裝設橫拉門有困難時可用折疊門。但不得使用凹入式門把或圓型喇叭鎖,且有半截式之蝴蝶葉鉸鏈彈簧門應立即拆除。

3.扶手:馬桶兩側得採用可動式扶手,沖水控制無須改善,且須考量可操作空間。

4.鏡子:鏡面底端與地板面距離大於九十公分者,可設置傾斜鏡面。

5.下列設施應改善:上下方向反裝之L型扶手、馬桶兩側扶手高度不同、馬桶兩側扶手中心線距馬桶中心線之距離未介於三十三公分至三十七公分者。

6.迴轉空間:至少有直徑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其中邊緣十五公分範圍內,淨高六十五公分以上。

(六)停車空間:

1.尺寸:缺乏下車空間者,可以停車位旁之通道作為臨時下車區使用,得不另劃設下車空區。

2.無須改善:停車格線與地面顏色有明顯對比色者,無須改善。

九、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無法依第八點規定改善者,得依下列替代原則或其他替代方案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一)避難層坡道及扶手:建築物避難層主要出入口高低差障礙,受限於建築結構無法退縮且因緊鄰騎樓或人行道,無法設置坡道之空間者,得採以下作法:

1.坡道設於其他入口處:於建築物其他避難層入口處設置坡道,且須於主要入口及沿路轉彎處設置引導標示。

2.坡度:坡道之高低差在七十五公分以下,設置坡道坡度比大於第八點坡度表規定者,須設置服務鈴,並標示須由服務人員協助上下坡道。

3.高低差不超過三十二公分:建築物設有服務人員者,可使用活動式斜坡版(坡度不得大於六分之一),並於入口處設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

4.高低差三十二公分至一百五十公分:設置輪椅昇降臺確有困難者,得採用樓梯附掛式輪椅昇降臺,並設置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

5.高低差一百五十公分以上:

(1)設置昇降機確有困難者,得設置輪椅昇降臺,並設置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

(2)設置輪椅昇降臺有困難者,得採用樓梯附掛式輪椅昇降臺,並設置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

(二)昇降設備:

1.已設置昇降設備,機廂入口未達八十公分或機廂深度未達一百十公分,得以可收放式輪椅及機廂內設置活動座椅替代。

2.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設置昇降設備者,得採用專人服務,並設置服務鈴。

(三)廁所盥洗室:

1.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得以人員引導至距離出入口五十公尺範圍內同側街廓之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替代。

2.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得以現有廁所盥洗室替代之,且經人員協助可供乘坐輪椅者使用。

3.加油(氣)站受限於建築基地、結構或地下設備管線,設置廁所盥洗室確有實際困難者,得採用流動式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四)停車空間: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得以建築物出入口距離五十公尺範圍內同側街廓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於出入口標示該專用停車位位置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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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裝璜業與室內裝修業的差別

找合法的裝潢公司裝潢整修,但如何區分室內裝潢與室內裝修公司,兩者又有何差別?

有涉及打牆行為、新增天花板或砌分間牆牆、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等施工,就要找登記掛有"室內裝修"業的公司,不能找登記是室內裝潢業的裝潢公司。

室內裝修業的公司也可以承攬室內裝潢業的項目,但室內裝潢公司卻不能承攬"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內所規定受管制的項目

室內裝潢業的裝潢公司合法營業範圍較狹窄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之黏貼及擺設等都是屬於營業範圍,不能涉及打牆、天花板或砌牆﹝1.2公尺以上﹞、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等施工,若有是違法。

任何室內裝修行為都要依法申請嗎?

1.(樓高6層以上的集合住宅)是指住公寓任何一層樓或大廈 純住宅 室內裝修都應向縣市政府申請 由專業技術人員簽章送審,若裝修無專業技術人員施工或送審至少罰6萬起跳 

2. 營業場所達供公眾使用標準

若是你的施工廠商跟您說不用申請....沒有單位會檢查....那您得自己衡量....萬一施工中被人檢舉...噪音或影響施工安全...先吃一張罰單,再補辦申請......若這樣還算幸運.....若是您裝修的材料耐燃材料,綠建材等連申請都無法符合規定....那就得全部拆換更新.....更換的費用要算在誰身上,.?業主或裝璜業?或許還有場官司要打呢.....若影响到結構安全的話,整棟大樓住戶也都會跟您求償.......

以上若自覺不是問題....那就得三餐燒香保佑,別出大問題...尤其營業場所......像台中阿拉夜店情況.....一旦出事,便會追究相關責任...連裝潢業者都有責任....所以應該以"合法""安全"為考量,在找施工廠商時,應多多注意下....而非只考慮價格的問題,貪便宜,而使用非耐燃性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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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挑選合格的室內裝修業來設計及施工

第 14 條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
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
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者。


第 15 條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證書者。
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建築工程管理、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
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者。其為領得裝潢
木工或家具木工技術士證者,應分別增加四十小時及六十小時以上,
有關混凝土、金屬工程、疊砌、粉刷、防水隔熱、面材舖貼、玻璃與
壓克力按裝、油漆塗裝、水電工程及工程管理等訓練課程。


第 9 條 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一、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二、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者: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三、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業務者: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各一
人以上,或兼具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身分一人以上。
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備具申請書,檢附前項規定之專業
技術人員登記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其名稱並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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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第三條

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旅館業之輔導、獎勵與監督管理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第二章 設立與發照

第四條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非公司組織者免附)
 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五、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六、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
 七、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八、旅館外觀、門廳、旅客接待處、各類型客房、浴室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或簡介摺頁。
 九、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就檢附文件提交正本以供查驗。

第五條

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
旅館名稱非經註冊為服務標章者,應以該旅館名稱為其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其經註冊為服務標章者,該旅館業應為該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

第六條

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一、門廳。
 二、旅客接待處。
 三、客房。
 四、浴室。
 五、物品儲藏室。

第七條

旅館之客房應有良好通風或適當之空調設備,並配置寢具及衣櫥(架)。
旅館客房之浴室,應配置衛浴設備,並供應盥洗用品及冷熱水。

第八條

旅館業得視其業務需要,依相關法令規定,配置餐廳、視聽室、會議室、健身房、游泳池、球場、育樂室、交誼廳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設施。

第九條

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應訂定處理期間並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必要時,得邀集建築及消防等相關權責單位共同實地勘查。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之申請登記案件,得免辦理現場會勘。

第十一條

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第十二條

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二、不符本條例或本規則相關規定者。
 三、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逾期仍未改善者。

第十三條

旅館業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繳交證照費,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

第十四條

旅館業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旅館名稱。
 二、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
 四、事業名稱。
 五、核准登記日期。
 六、登記證編號。

第三章 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第十五條

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外部明顯易見之處。旅館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表
前項旅館業專用標識之製發,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旅館業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登記之處分者,應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

第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編號列管。
旅館業非經登記,不得使用旅館業專用標識。
旅館業使用前項專用標識時,應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型式與第一項之編號共同使用。

第十七條

旅館業專用標識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八條

旅館業應將其登記證,掛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第十九條

旅館業登記證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旅館業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二十一條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旅館業向旅客收取之客房費用,不得高於前項客房價格。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逃生路線圖,掛置於客房明顯光亮處所。

第二十二條

旅館業於旅客住宿前,已預收訂金或確認訂房者,應依約定之內容保留房間。

第二十三條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並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備查。
前項旅客住宿資料登記格式及送達時間,依當地警察局或分局之規定。
第一項旅客住宿登記資料保存期限為一百八十日。

第二十四條

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並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

第二十五條

旅館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於旅客建議事項,應妥為處理。
 二、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
 三、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其就醫。
 四、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
旅館業於前項第四款事故發生後,應即將其發生原因及處理情形,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地方主管機關並應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陳報。

第二十六條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糾纏旅客。
 二、向旅客額外需索。
 三、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四、為旅客媒介色情。

第二十七條

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
 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二、施用毒品者。
 三、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四、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五、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六、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第二十八條

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非屬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准予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當月旅館業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補發或換發登記證、停歇業及投保責任保險之資料,於次月五日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旅館之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安全防護,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實施檢查;經檢查有不合規定事項時,並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辦理。
前二項之檢查業務,得聯合辦理之。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人員對於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進行檢查時,應出示公務身分證明文件,並說明實施之內容。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一條

旅館業之等級,得由交通部觀光局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服務品質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之。
前項旅館業之等級評定,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旅館業經評定等級後,應將主管機關發給之等級區分標識,掛置於明顯易見處所;其型式及應掛置之處所,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第三十二條

民間機構經營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

第三十三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旅館業或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

第三十四條

旅館業違反本規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
旅館業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旅館業申請登記,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其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換發旅館業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其申請補發或換發旅館業專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申請登記,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納證照費。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其營業場所空間或房間設備,不符本規則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所列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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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宿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 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 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 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第 4 條  
民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二 章 民宿之設立申請、發照及變更登記
第 5 條  
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 一、風景特定區。 二、觀光地區。 三、國家公園區。 四、原住民地區。 五、偏遠地區。 六、離島地區。 七、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 定之休閒農業區。 八、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 九、非都市土地。 
第 6 條  
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 公尺以下為原則。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 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 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 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前項偏遠地區及特色項目,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後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 
第 7 條  
民宿建築物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分間牆之構造、走廊構造及淨寬應分 別符合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九條、第十條 及第十二條規定。 二、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 過二百平方公尺者,其樓梯及平台淨寬為一點二公尺以上;該樓層之 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 通樓梯。未符合上開規定者,依前款改善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之民宿,其建築物設施基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8 條  
民宿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間客房及樓梯間、走廊應裝置緊急照明設備。 二、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於每間客房內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配置滅火器兩具以上,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有樓層 建築物者,每層應至少配置一具以上。 
第 9 條  
民宿之經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房及浴室應具良好通風、有直接採光或有充足光線。 二、須供應冷、熱水及清潔用品,且熱水器具設備應放置於室外。 三、經常維護場所環境清潔及衛生,避免蚊、蠅、蟑螂、老鼠及其他妨害 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四、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 10 條  
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但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並得以 農舍供作民宿使用。 二、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但離島地區經當地政府委託經營之民 宿不在此限。 三、不得設於集合住宅。 四、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民宿: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四、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 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 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者。 
第 12 條  
民宿之名稱,不得使用與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其他民宿相同之名稱。 
第 13 條  
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證照 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開始經營。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之土地為都市土地時檢附) 。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 (簿) 謄本。 四、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 五、建物登記 (簿) 謄本或其他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六、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七、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八、民宿外觀、內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關經營設施照片。 九、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4 條  
民宿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民宿名稱。 二、民宿地址。 三、經營者姓名。 四、核准登記日期、文號及登記證編號。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民宿登記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當地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第 15 條  
當地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民宿登記案件,得邀集衛生、消防、建管等相關權 責單位實地勘查。 
第 16 條  
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應補正事項,由當地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 
第 17 條  
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 機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辦理。 二、不符發展觀光條例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三、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第 18 條  
民宿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者,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備具申請 書及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當地主管機關應將民宿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於次月十日前,向交通部觀 光局陳報。 
第 19 條  
民宿經營者,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 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 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暫停經營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登記證。 
第 20 條  
民宿登記證遺失或毀損,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 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三 章 民宿之管理監督
第 21 條  
民宿經營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範圍及最低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前項保險範圍及最低金額,地方自治法規如有對消費者保護較有利之規定 者,從其規定。 
第 22 條  
民宿客房之定價,由經營者自行訂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民宿之實際收費不得高於前項之定價。 
第 23 條  
民宿經營者應將房間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客 房明顯光亮之處。 
第 24 條  
民宿經營者應將民宿登記證置於門廳明顯易見處,並將專用標識置於建築 物外部明顯易見之處。 
第 25 條  
民宿經營者應備置旅客資料登記簿,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備查, 並傳送該管派出所。 前項旅客登記簿保存期限為一年。 第一項旅客登記簿格式,由主管機關規定,民宿經營者自行印製。 
第 26 條  
民宿經營者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情況緊急時,應即協助就醫;發 現旅客疑似感染傳染病時,並應即通知衛生醫療機構處理。 
第 27 條  
民宿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叫嚷、糾纏旅客或以其他不當方式招攬住宿。 二、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三、任意哄抬收費或以其他方式巧取利益。 四、設置妨害旅客隱私之設備或從事影響旅客安寧之任何行為。 五、擅自擴大經營規模。 
第 28 條  
民宿經營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確保飲食衛生安全。 二、維護民宿場所與四週環境整潔及安寧。 三、供旅客使用之寢具,應於每位客人使用後換洗,並保持清潔。 四、辦理鄉土文化認識活動時,應注重自然生態保護、環境清潔、安寧及 公共安全。 
第 29 條  
民宿經營者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該管派出所處理。 一、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攜帶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四、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五、有喧嘩、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 不聽勸止者。 六、未攜帶身份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七、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第 30 條  
民宿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半年每月客房住用率、住宿 人數、經營收入統計等資料,依式陳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資料,當地主管機關應於次月底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 
第 31 條  
民宿經營者,應參加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之輔導訓練 。 
第 32 條  
民宿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 獎勵或表揚。 一、維護國家榮譽或社會治安有特殊貢獻者。 二、參加國際推廣活動,增進國際友誼有優異表現者。 三、推動觀光產業有卓越表現者。 四、提高服務品質有卓越成效者。 五、接待旅客服務週全獲有好評,或有優良事蹟者。 六、對區域性文化、生活及觀光產業之推廣有特殊貢獻者。 七、其他有足以表揚之事蹟者。 
第 33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進入民宿場所進行訪查。 前項訪查,得於對民宿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時實施。 民宿經營者對於主管機關之訪查應積極配合,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3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民宿之管理輔導績效,得對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考核。 
第 35 條  
民宿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處 罰。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6 條  
民宿經營者申請設立登記之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其申請換發或補 發登記證之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證照費 。 
第 37 條  
本辦法所列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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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與民宿設立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可參考旅館業管理規則內容規定
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可參考民宿管理辦法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當地縣市政府觀光單位)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非公司組織者免附)
 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五、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六、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
 七、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八、旅館外觀、門廳、旅客接待處、各類型客房、浴室及其 
        他服務設施之照片或簡介摺頁。
 九、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就檢附文件提交正本以供查驗。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當地縣市政府觀光單位)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經營民宿不需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l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
 一、風景特定區。
 二、觀光地區。
 三、國家公園區。
 四、原住民地區。
 五、偏遠地區。
 六、離島地區。
 七、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
      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
 八、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
 九、非都市土地。
 
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但第六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地區,並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      
 二、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但離島地區經當
      地政府委託經營之民宿不在此限。      
 三、不得設於集合住宅。
 四、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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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污水處理設施或化糞池設置原則

現行民眾辦理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時,倘該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已到達並可容納該建築物污水,則得免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或化糞池;另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未到達地區則仍應依相關規定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參考法規:
(一)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49條第1項:.....,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二)依據「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9條第1項:用戶應設置用戶排水設備將污水接入陰井或人孔,排泄於污水下水道,不得經由原設置之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再排泄於污水下水道。
(三)依據臺「南市建築物新建增建改雨污(廢)水分流排水設備審查要點」第七條:生活污水管等應排放至污水處理設施後,再排放至放流口陰井。及第十二條:本注意事項內無規定者,適用下水道法、.....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及建築有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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