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每一宗土地並非皆面臨道路,有一些『裡地』面臨私設巷道或既成巷道。因此,並不是每一宗地皆可以全部使用,甚至於建築基地根本未臨道路而必需自行留設或通過他人土地或是被計劃道路劃過。所以土地在規劃同時,應先向該管都市計畫單位申請指示建築線核准後,依據指示內容(包含建蔽率,容積率,細部計劃,牆面退縮.....等等)來做為規劃設計的準則,並且向建築主管單位申請建築許可時當為申請之附件。
目前除了經市地重劃和區段徵收之土地外(台南市政府亦有公告免指定建築線的地區範圍),於已完成細部計劃土地申請建築許可前均須委託測量公司測量現況套繪地籍圖繪製,釘定中心樁後向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提出申請經會勘後核能建築指示路線圖。 (當然前面還需事先先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確立界址點後再提供給測量公司)
對於土地開發業者而言,已完成細部計畫尚未逕為分割之宗地,其可建築部分和道路部分標示尚未確定,難以確定土地成本;對於房仲業者更無法確定其價值。因此,指定建築線可說是土地開發前最重要的一環,其重要性關係著土地開發之成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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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文號: 內政部 100.04.25. 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073341號

日  期: 100/04/25

要  旨: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是否應辦理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事宜之疑義

出  處:內政部

本  文: 關於貴府函,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是否應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事宜乙案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另「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為同法第96條第 1項明文在案。是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按其實際現況用途認定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應分別依本法上開條文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及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之檢查申報。

二、至於前揭合法建築物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其辦理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依本部發布「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所訂之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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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1以後取得變更或使照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如下),申報時應檢附室內裝修許可證,否則須補辦後才能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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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裝修需審查 裝修業者將成為優先裁罰對象

現代人越來越注重生活品質,對於居住環境要求越來越高,一般民眾購屋後,或因建物使用需求不同,常見有房屋格局更動的裝修行為,鑒於市民常於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過程涉及使用易燃材料裝修或破壞建築物主要構造、防火區劃、消防設備等而不自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為防範類似案件影響公共安全,即日起針對應申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而未申辦者,優先裁罰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十二萬元,請業者切勿心存僥倖以身試法。

  根據建築法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包含六層以上集合住宅)及經內政部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進行室內裝修時,均應申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建管處王榮進處長表示,為加強管理建築物公共安全及室內裝修行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裝修或未由合法室內裝修從業者進行設計、施工者,可依建築法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台幣六至三十萬元罰鍰。為監督專業者更積極負起專業責任,針對違規裝修案件,將政策性優先裁罰室內裝修從業者,同時呼籲業者執行業務時,應向市民、住戶說明相關法令規定並負其專業責任,不應誤導市民規避申辦程序擅自裝修。至於非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非法業者,也不應存有僥倖心態擅自裝修,經查證屬實從事室內裝修行為,亦可依建築法裁罰。

為強化市民辨認裝修場所是否依法申請審查許可,室內裝修施工期間應於場所出入口明顯處張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以資辨識。市民倘有發現違法室內裝修行為,可以隨時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檢舉,檢舉專線:27258387(上班時間)或1999市府熱線,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內容

一、本案址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遵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依下列選項辦理:
1.□依第22條規定,本案經審查機構或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核圖說,嗣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核合格,准予施工。
2.□依第22條第2 項規定,本案併同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其裝修圖說嗣經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准予施工。
3.■依第33條規定,本案由開業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檢附室內裝修圖說簽章負責,經審查機構查核符合,准予進行施工。

二、施工期間除應遵守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外,施工完竣後,應向原審查機構或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竣工查驗,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完成室內裝修申辦程序。施工過程如有涉及違章建築(如陽台外推)、非法破壞樑柱、施工噪音擾鄰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等情事,得報請有關單位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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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依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之審查機構,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 (市) 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

  

第七條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擬訂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核備。

 

        前項作業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規範。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

一、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

二、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

三、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先參加內政部主辦之審查人員講習合格,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始得擔任。但於主管建築機關從事建築管理工作二年以上並領有建築師證書者,得免參加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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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點2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3項及上開管理辦法規定,室內裝修從業者需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並領得本部核發之室內裝修登記證,其公司營業項目內應載有編號E801061室內裝修業項目。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其申辦程序概可分為「圖說審核」及「竣工勘驗」兩個階段,略述如下:
(一)圖說審核: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先委託室內裝修業或開業建築師「設計」,並向「審查機構」【詳問15】申請審核圖說,俟審核合格並領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給「施工許可證」後,准予進行施工。
(二)竣工勘驗:室內裝修之「施工」,必須委由室內裝修業或營造業辦理。工程完竣後,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轉請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另外,基於簡政便民起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規定,供住宅使用或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即10 層以下及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未達300 ㎡;11 層以上樓地板面積未達100 ㎡者)室內裝修,得經具有審查機構之審查人員資格者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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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告金額

    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之公告金額:

    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均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   查核金額:

    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之「查核金額」:

    1.工程採購:新台幣五千萬元。

    2.財物採購:新台幣五千萬元。

    3.勞務採購:新台幣一千萬元。

文章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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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
之一辦理:                                                      
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
    限制性招標。                                                
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
    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
    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
    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
    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上級機關對於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應加強查核監督,並得視需
要訂定較嚴格之適用規定或授權條件。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
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
第 3 條  
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
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
招標。其辦理第二次公告者,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
第 4 條  
機關邀請廠商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其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之公告已包
括廠商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所需之一切資料者,得免另備招標文件;其
於擇定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前之程序,除公告或招標文件已訂明開
標時間地點者外,不適用本法開標及監辦程序。
機關邀請廠商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得允許廠商以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
方式遞送,並視需要於審查後通知擇定之廠商遞送正式文件。
前項通知結果,遞送正式文件之廠商未達三家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
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
第 5 條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
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第 5-1 條  
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 6 條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
分之一之採購。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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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增建、改建、修建等行為,建築法第九條以外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變更,建築物室內裝修,或其他與原許可不合之變更者,該特種建築物之使用單位應報請該直轄市政府或特種建築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其變更內容,並應取得工程興建計畫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變更之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應由該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使用單位審查確認

申請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築物,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俟完工後,起造人於該建築物使用前應檢具竣工圖說、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計畫、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及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等資料,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作為建築物使用管理之依據,並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起造人辦理竣工備查時,應同時副知行政院及本部,並將竣工圖說、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計畫、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各一份送本部備查。

參考解釋函

內政部96.01.24台內營字第0960800313號函

一、查「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其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就室內裝修之定義業有規定,該辦法第25條並明文,「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合先敘明。

二、復查交通部業向行政院申請貴公司車站之特種建築物許可在案,該等特種建築物申請時,應不含承租各車站商業空間之商店室內裝修,是該等室內裝修如符合上開說明二規定,自得檢具書圖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室內裝修審核;至上述特種建築物車站如變更原行政院核定之內容,宜依建築法第98條及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規定程序,另案辦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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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請合法旅館

一:申請觀光飯店(包含住宅區之觀光飯店申請者):
需依據「發展觀光條例」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等法規辦理,並向中央(交通部觀光局)提出申請,並符合地方政府之建築法、消防法及都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例如:大億麗緻酒店、台糖長榮酒店、臺南大飯店等為觀光飯店。


二、申請一搬旅館
1.商業區:
(1)先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其建築物用途需符合旅館用途,而非住宅、店舖、辦公室等用途。
(2)再依消防局訂定之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3)建築執照及消防法辦理完後,再向建設局申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4)再依「旅館業管理規則」向本局(文化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提出申請「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
2.住宅區:
(1)需依據本府訂定之「臺南市都市計畫住宅區一般旅館設置自治條例」規定先行向本局提出申請,本局再依自治條例分送本府工務局、都發局、消防局依據各相關法令規定先行書面審查(申辦流程如附件),通過後,本局函文通知業者同意設置,並請業者於一年內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逾期應重新申請。
(2)業者向本府申請建築執照及消防法辦理完後,再向建設局申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3)再依「旅館業管理規則」向本局(文化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提出申請「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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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停車空間計算方式

 

 第五十九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ScreenHunter_01 May. 07.jpg 

ScreenHunter_02 May. 07.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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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查各地縣市政府規定

以臺南市而言

依據臺南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規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執行單位為工務局。

第三條         

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符合附表規定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第四條

建築物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使用範圍應以使用執照所載一戶單元為原則,其面積不得逾附表所規定之使用面積。

但僅於地面第一層變更使用者,得依其變更使用面積計算附表面積。

前項戶數經地政機關分戶登記者,並得視為一戶辦理。

第五條        

建築物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使用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其消防安全事項及室內裝修,應分別依消防法 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南市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類組變更,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分類表 http://www2.tncg.gov.tw/law/aat.asp?ID=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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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建築法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再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三、防火避難設施:

(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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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內政部

85.5.29台(85)內營字第 8572676 號公怖

99.12.23台內營字第0990810345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
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
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
四、分間牆變更。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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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二、舞廳(場)、歌廳、夜總會、俱樂部、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視聽)理髮(理容)場所。

三、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四、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遊泳場、室內撞球場、體育館、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健身中心、技撃館、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五、旅館類、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寄宿舍。

六、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之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

八、公共浴室、三溫暖場所。

九、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集會堂(場)。

十、寺廟、教堂(會)、宗祠(祠堂)。

十一、電影(電視)攝影廠(棚)。

十二、醫院、療養院、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或設於六層以上之樓層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十三、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局營業所、電力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證券交易場所。

十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農漁會營業所。

十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汽車庫、修車場。

十六、托兒所、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補習學校、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十七、都市計畫內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三十七點五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都市計畫外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七十五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十八、車站、航空站、加油(氣)站。

十九、殯儀館、納骨堂(塔)。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二十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屠宰場。

二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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