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內政部營建署99.09.07營署建管字第0990055781號函


按「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5款所明定,防火門開啟方向應符合上開規定。防火門可開啟之方向已符合上開規定且確具有規定之防火性能時,如朝反方向開啟(即180度開啟),尚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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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101.11.27營署建管字第1010069797號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5款規定「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所稱「避難方向」,原則上指通往避難層屋外之方向,本署95年3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04794號函載會議結論業釋示有案,另依同編第1條第39款「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緊急昇降機係供消防人員執行救災工作使用,如避難層以外樓層自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口,或避難層自居室任一點或直通樓梯口通往屋外,不需通過緊急昇降機之機間,則該樓層設置於機間出入口之防火門無涉前揭第76條第5款所稱之避難方向,該防火門之開啟方向尚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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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3.5.2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4611號函

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及第2項附表2規定,「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G3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衛生所(健康服務中心)、健康中心、捐血中心、醫事技術機構、牙體技術所‥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診所‥等類似場所」。本案所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參據心理師法第18條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得施行手術、電療、使用藥品或其他醫療行為」,及「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有關前揭場所之設施規定,咸認「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應歸屬本辦法所定G3使用組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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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3.6.24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6837號函

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及第2項附表2規定,「供醫療照護之場所」歸屬F-1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設有10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樓地板面積在1千平方公尺以上之診所‥樓地板面積在5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歸屬G-2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政府機關(公務機關)、一般事務所‥辦公室(廳)‥」;「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G-3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設置病床未達10床之下列場所:醫院‥樓地板面積未達1千平方公尺之診所‥」;「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歸屬H-1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樓地板面積未達5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居家護理機構‥」。

二、復案據貴部前揭函稱,「居家護理機構之分類設置標準及其係屬外展性服務,不同於收住住民之護理之家機構」、「依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2條規定‥居家式服務:指以到宅提供服務。‥及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居家護理得由居家護理機構、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醫療機構提供服務。依上開規定,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醫療機構係依‥規定以到宅方式提供居家護理服務。‥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係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規定辦理,護理之家雖屬收住式,其設有居家護理服務,該居家業務係屬外展性服務。‥」是以,本案所詢「非收住式機構,其僅提供外展性居家護理服務」之居家護理機構,其機構登記設立之場所如僅供商談、接洽或處理一般事務時,該場所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所示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定義,應歸屬G-2類組;至於居家護理機構、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或醫療機構,其機構內如設有提供短期收住服務之場所,該場所應歸屬H-1類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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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3.6.18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6771號書函

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6條規定,略以:「(第1項前段)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申請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者,應同時符合各使用類組依附表3規定之檢討項目及附表4規定之檢討標準。‥(第2項)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且未以具有1小時以上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者,應視為同一使用單元檢討。(第3項)同一使用單元內之各種使用類組應以該使用單元之全部樓地板面積為檢討範圍。」復按建築物申請變更為B-1類組使用時,其「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下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第90條之1規定」同辦法第4條附表4定有明文。

二、至本案所詢「避難層用途為店舖(G-3類組)、梯間,2層用途為按摩場所(B-1類組)」之變更使用類組申請案件,其1至2層樓間未逐層區劃分隔,自屬本辦法第6條所示同一使用單元變更為多種類組使用之情節,並應就「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項目檢討合於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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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畸零地:指本法第三條適用地區內建築基地(以下簡
         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
       二、面前道路:指基地鄰接之道路或私設通路。
       三、正面路寬: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四、基地深度: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
         之垂直距離。基地深度不同者,以其平均深度為基地
         深度。
       五、基地寬度:指基地深度範圍內基地兩側境界線間平行
         於道路境界線之距離。基地寬度不同者,以其平均寬
         度為基地寬度。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
         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六、最小面積矩形:指依附表一寬度及深度或依第六條第
         一項換算而成之矩形平面。
       七、自由配置:指基地在配置最小面積矩形時,得選擇任
         一方為深度及寬度。
       基地屬應截角之角地時,前項第四款基地深度與第五款基
     地寬度指截角前之深度及寬度。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指基地深度或寬度未達附
     表一規定。
       前項附表一之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
     護區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農業用地。但依獎勵投資條例、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依附
     表一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在基地內或在其平均深度及平均寬度之矩形範圍內自由配
     置,能容納最小面積矩形者,不屬畸零地。
第 五 條  建築基地鄰接兩條以上面前道路,起造人得任擇其一為面
     前道路。
       基地位於面前道路末端,其深度及寬度由起造人選定之。
       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基地,其深度及寬度自建築
     線起算。
       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深度自綠帶境界線起算,寬度
     自退縮線起算。
第 六 條  附表一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
     分。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
     於四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
     公尺。
       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
     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第 七 條  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非經補足所缺深度及寬度,不得建
     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永久性空地、軍事設施或公共
         設施用地。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不能合併建築使用。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不能合併使用。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二、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
         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三、在該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築完成之原有建築
         物。
       四、現況為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鐵)造之建築
         物。
第 八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
     則發布施行前,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公共設施用地
     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附表二規定之深度
     、寬度及面積,准予建築。
       前項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深度。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
     三公尺。
       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
     矩形之深度及寬度,基地深度減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四
     公尺。
第 九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實
     施都市計畫地區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
     一月二日前,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基地,符合附表三規
     定之深度及寬度,准予建築。
第 十 條  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申請調處時,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下列文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提出︰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矩形
         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
         址。
       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
       五、建築線指示(定)圖。
       前項第一款之文件,工務局能以網路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 十一 條  工務局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
     個月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
     處,其程序如下:
       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與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
         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
         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
         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
         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經調處二次不成立者,一年內不再受理調處。
第 十二 條  經前條調處二次不成立,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
     人得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範圍內之土地,於第二次調處不成立
     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預繳承買價款申請
     徵收。
       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均於期限內預繳承買
     價款申請徵收時,於完成徵收後以競標決定之。
第 十三 條  工務局為處理畸零地調處業務,得設畸零地調處小組,置
     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工務局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並置幹事一人,由工務局人員兼
     任:
       一、地政局及財政處代表各一人。
       二、工務局建築管理科科長及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管理科
         科長。
       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二人。
       四、臺南市建築開發公會代表二人。
       五、專家學者二人至四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開會時,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召集人得
     指派或由出席委員推選一人代理。
第 十四 條  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具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
       前項證明書之核發規定另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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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發文字號: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454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無 
主旨:有關貴局函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申請增設之昇降設備,得否免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檢討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3年3月2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214401401號函副本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100年2月27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5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12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公尺。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1條第9款第1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第167條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故依本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申請增設昇降設備,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者,非屬本規則第167條所稱增建建築物 
三、本規則第170條業已明定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另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第9點亦明定既有公共建築物應改善無障礙設施之種類。又按本原則第8點規定:「公共建築物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或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單獨增設之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平方公尺。(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三)不受建築物高限制。但坡道設有頂蓋其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3公尺,昇降機間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加6公尺。故既有公共建築物的無障礙昇降設備如屬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之項目,而申請人因實際需要增設無障礙昇降設備時,依本原則第8點規定設置者,仍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辦理;若申請人依本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增設昇降機者,不在此限。至於非屬本規則第170條規定之既有公共建築物增設昇降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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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廣告物,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
         示板、廣告看板或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
         )、綵坊或牌樓等廣告。
       三、旗幟廣告:指固定於道路、人行道、分隔島、天橋、
         陸橋之燈桿旗幟等廣告。
       四、遊動廣告:指以遊動宣傳為目的,於車輛表面以穩固
         黏貼或平面漆繪等方式設置之廣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廣告物。
第  三  條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二、旗幟廣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遊動廣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廣告物管理業務,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會
     同辦理。

  第 二 章    申請程序
第  四  條  設置廣告物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以汽車運輸業車輛或
     非以刊登廣告為營利目的所設置之遊動廣告,不在此限。
       前項應經許可之廣告物設置後,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變更其內容、規格、材料、形式或設置位置。
第  五  條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容、規格、材料、形式及設
         置位置等相關資料。
       二、設置地點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三、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文件。
       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申請人於完成施工,並繳交許可證費
     用後,由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後需
     繼續設置者,至遲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第  六  條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檢具前條文
     件外,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二公尺。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
       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超過三公尺。
第  七  條  申請設置遊動廣告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提出:
       一、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容、規格、材料、形式及設
         置位置等相關資料。
       二、車輛所有人同意書;租賃車輛者,應檢具租賃契約影
         本。
       三、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身四面照片各一張。
       四、車輛附加框架做為廣告者,應檢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
         登記之證明文件。
       五、屬營利事業者,檢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文件。
       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申請人於繳交許可證費用後,由主管
     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後需繼續設置者,
     至遲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第  八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遊動廣告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
     到申請書件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
       前項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申請合於規定者,由主管機關
     核發施工許可,申請人應在三個月內依圖完成並經勘驗合格後
     ,始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屆期未完成者,許可失其效力。
第 九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遊動廣告之許可證費用另定之。
第  十  條  旗幟廣告之申請及收費辦法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法定競選期間之競選旗幟廣告物設置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 三 章    設置規範
第 十二 條  設置廣告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違反法令。
       二、不得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
         其構體形狀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及相關建築法令規定。
       三、於都市設計管制地區,不得違反該地區都市設計規範
         。
       四、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道路、人行道、側溝、公園、公有不動產、古蹟、
          圓環、電線桿、號誌桿、路燈桿、標誌桿、變電箱
          、電信箱、樹木、橋墩或其他公共設施等處所。但
          經各處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本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妨礙公共安全、交通安全、市容、風景或觀瞻之處
          所。
       (三)道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四)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五、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不得停放於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停
         放之路段及時段。
       六、不得使用無牌照車輛設置廣告。
第 十三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或旗幟廣告,應將許可證日期及字號
     標示於廣告物之下方或其他明顯處,字體規格並應符合主管機
     關之規定。
       遊動廣告應於車輛擋風玻璃明顯處張貼許可標誌。
第 十四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材質應為不燃材料;其框架並應包
     覆美化。
       前項廣告物之照明方式採外架照明者,在四樓以上照明燈
     具及支架突出建築牆面以二公尺為限,三樓頂版以下突出建築
     牆面以一點五公尺為限,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
     ,用電裝置設備及人員資格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第 十五 條  設置正面式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限設置於五樓以下建築物,且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屋
         頂女兒牆。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下端不得低於二樓樑底或騎樓正面楣樑底緣。
       三、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逾五十公分。
       四、設置於平房斜屋頂之下緣者,高度自屋簷起算一點五
         公尺以下。
       五、設置於建築物之雨庇、門廊或露台者,高度自其底緣
         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設置於建築物之圍牆上端者,高度應不得超過圍牆高
         度二分之一,外緣不得超過圍牆面。
       七、不得設置於帷幕牆上。
第 十六 條  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露台欄杆或屋頂女兒牆。
       二、突出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部分,其下端距地面
         三公尺以上。
       三、突出車道上方部分,其下端距地面四點六公尺以上。
       四、厚度五十公分以下。
       五、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凸出建築物外牆面線寬
         度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下,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
         十分之一。
       六、建築物各樓層分層設置之招牌,應沿柱列中心線單排
         對齊排列。
       七、不得設置於帷幕牆上。
第 十七 條  設置於騎樓簷下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騎樓之頂版下不得以懸吊型方式設置招牌廣告
         。但於騎樓內柱距地面淨高二點五公尺以上,得設置
         突出柱面小於六十公分之側懸式招牌(含構架)。
       二、建築物騎樓外柱之間得設置招牌廣告,其下端距地面
         三公尺以上。
第 十八 條  設置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在屋頂上者,其高度自屋頂面起算不得超過九公
         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及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
         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建築面積之四分之一,且沿屋頂層
         周邊長度不得大於二分之一。
       二、設置在空地上者,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二公尺,最大水
         平投影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以下;設置在騎樓退縮地者
         ,應保持二點五公尺淨寬。
第 十九 條  懸掛旗幟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懸掛於道路兩側或分隔島之路燈桿。但公車月台站區
         內或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設置。
       二、旗面與行車方向平行,且不得逾越至車道上方。但分
         隔島寬度超過一百五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三、羅馬旗以每單幅寬六十公分,長一百五十公分之規格
         雙幅對稱設置,並以燈桿套環旗架固定,旗面下端應
         距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且不得以鐵絲、繩、帶綑綁
         致損壞燈桿鍍鋅表層。
       四、旗面材質以布料為限。
第 二十 條  設置遊動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影響交通安全或視線。
       二、妨礙門窗或安全門開啟。
       三、未依法檢驗合格,擅自附加框架做為廣告用途。

  第 四 章    管理維護
第二十一條  廣告物申請人、管理人、設置地點所有權人或車輛所有人
     負有對廣告物維護管理之責。
第二十二條  廣告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重大事變,而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清
     理改善,不及通知者,得逕予拆除或移置。
第二十三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旗幟廣告申請人應於許可設置屆滿
     之翌日十二時前完成清除並回復原狀。

  第 五 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違反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者,依
     建築法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派員現場勘查認
     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二日內仍無人清理
     者,視同廢棄車輛處理,並處車輛管理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遊動廣告違反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款
     或第二款規定者,主管機關處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車輛
     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於三十
     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改善,屆期仍未依規定補辦手續或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七條  旗幟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處行為人、管理人
     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逕行清除之: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遇有傾斜、破損、脫落等情形未立即更新或清除。
第二十八條  遊動廣告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或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責令車輛駕駛人將車輛移置並限期改善;車輛駕駛
     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
       前項移置之收費基準、領回程序及拍賣作業準用臺南市處
     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設置
     許可:
       一、申請許可之相關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非經許可,擅自變更廣告內容、規格、形式、材料或
         遷移地點者,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三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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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03-10-23
內政部92.10.23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9846號函
建築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內政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並訂定其範圍,學校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範圍。學校內結構獨立、全幢供同一用途使用且個別申請建築執照之單幢警衛室、車棚、廁所、機械室及儲藏室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小型建築物,因其使用性質單純,得視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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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規劃草案

  3d草模-13d草模-23d草模-33d草模-43d草模-53d草模-63d草模-73d草模-83d草模-9  第一次草模  

 第二次規劃草案

123456

 第三次規劃草案

rest-1rest-2rest-3rest-4rest-5rest-6rest-7rest-8rest-9rest-10rest-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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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21日府觀業字第1030069362A號令修正發布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之旅館,指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旅館業;一般觀光旅館及國際觀光旅館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四、申請在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旅客主要出入口之樓層應設門廳及會客場所。

(二)、非整棟建築物使用者,應設單獨出入口。

(三)、非整棟建築物使用者,應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四)、建築物應連接已開闢完成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其 寬度不足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建築,且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不得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五)、基地跨越商業區者,得合併使用。

五、申請在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建築設計圖說,應包括下列資料:

   1.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並載明基地 之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2.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並載明基地之現況、方位、地號、境界線、建築線、建築物之配置、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

 3.各層平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三)、新建建築物申請設置者,並應檢具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既有建築物申請設置者,並應檢具建築物使用執照、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物使用同意書。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應以申請日前八個月內取得者為限。

六、經審查核准設置者,應於一年內,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逾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

前項核准內容變更時,應依第四點、第五點申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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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領有建物所有權登記證明文件但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嗣後變更為他種非供公眾用途使用時有無建築法相關規定之適用1案

內政部103.2.11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081212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6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又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而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如有本法第73條第2項所指事項之變更者,應依同法第96條及當地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為本部93年10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992號函(副本諒達)釋有案。
二、是以,本案所詢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第2項附表2(加強執行檢查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執行檢查發現領有建物登記,但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如涉有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變更使用情節,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查處。
三、至前揭合法建築物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其實際現況用途如經貴局認定已達「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1所示申報規模條件者,應依本法第77條第3項及上開辦法規定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事宜。另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依本部發布「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所訂之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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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3.3.3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1803號函

一、按本部100年9月1日修正發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已將原C-1類組例舉之「工廠(使用動力超過15匹馬力或電熱超過60千瓦之作業廠房)」使用項目修正為「工廠(具公害)」;原C-2類組例舉之「工廠(使用動力未超過15匹馬力且電熱未超過60千瓦之作業廠房)」使用項目修正為「工廠」,俾符合同條第1項附表1(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所示C-1及C-2使用類組定義內容。

二、復按本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辦理。」爰都市計畫地區內建築物申請變更為工業、倉儲(C)類建築物時,其變更用途類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所定「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及非都市土地建築物申請變更為工業、倉儲(C)類建築物時,其變更用途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所定「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容許使用項目規定者,核屬本辦法上開條文所稱C-2使用類組之工業、倉儲建築物,並據以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檢討變更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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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類組時,其無障礙停車空間檢討事宜1案

內政部103.3.5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2086號函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申請及取得建造執照之非公共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為公共建築物;或原核定公共建築物申請變更為他種公共建築物之用途使用者,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附表3及第4條附表4應檢討「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項目時,其無障礙設施之設置項目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下稱本原則)第9點辦理,為本部102年4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3846號函(諒達)明釋有案。

二、復按本原則第9點附表說明欄第1點所示:「『ˇ』指每1建造執照每幢至少必須設置1處,但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其客房數50以上1百間以下者,應至少設置1間無障礙客房,超過1百間以上者,超過部分每增加1百間及其餘數,應再增加1間無障礙客房;多幢建築物停車空間依法集中留設者,其無障礙設施之停車位數得依其幢數集中設置之。」是以,本案所詢「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B-4類組之旅館(既有公共建築物)用途使用時,其無障礙停車位數量」應依上開規定以「每1建造執照每幢建築物」檢討設置,與每幢建築物內各家旅館按其總客房數檢討設置無障礙客房之處理方式,自屬有別。
四、又貴局指稱「同1無障礙停車位‥提供同1幢內2家以上之旅館使用」情節,該幢建築物內自增設第2家旅館起,其依本辦法申請變更使用類組時,應檢附共同使用同1無障礙停車位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尚符本原則規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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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層、建築物高度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間

A

公共
集會類

A-1

 

 

每一年一次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A-2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B

商業類

B-1

 

 

每一年一次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B-2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B-3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B-4

 

 

每一年一次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C

工業、倉儲類

C-1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C-2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D

休閒、文教類

D-1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三百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D-2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D-3

三層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三層

 

每四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D-4

五層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五層

 

每四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D-5

 

 

每一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E

宗教、殯葬類

E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F

衛生、福利、更生類

F-1

 

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未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F-2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F-3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F-4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G

辦公、服務類

G-1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G-2

 

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G-3

 

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H

住宿類

H-1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三百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H-2

十六層以上或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八層以上未達十六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五十公尺

 

每三年一次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依本附表備註三規定辦理

六層以上未達八層

 

每四年一次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依本附表備註三規定辦理

備註:

一、本表所列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類組及規模,含括供公眾使用及內政部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二、本表各類組之檢查申報期間,係依據其使用強度、危險指標及規模大小,分別規定每一年、二年、三年或四年申報一次。

三、六層以上未達八層,及八層以上未達十六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五十公尺之H-2組別建築物,其施行日期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實際需求公告之。

四、本表所列E類別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限。

五、本表所列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其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類之檢查項目領有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授權核發之防火標章證明文件,並併同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完成申報手續者,下次檢查申報之頻率得折減一半辦理。

六、本表各類組之施行日期,係依據行政院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臺八十二內字第一七二二九號函訂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之省市執行公共安全檢查優先順序並依實際需求,分別規定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起施行。

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客體、申報主體及申報規模依下列規定為之:

() 整幢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供二種類組以上使用者,其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申報規模應以該幢各類組樓地板面積分別合計之,其中有二種類組以上達應申報規模時,應以達申報規模之類組中之最高申報頻率為之。至於申報主體,該幢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申報,或由使用人共同或個別就其應申報範圍完成檢查後合併申報。

() 整幢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有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其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申報規模以整幢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計之,若達申報規模,應依其申報頻率辦理申報。至於申報主體,該幢建築物各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就其應申報範圍採共同或個別方式完成檢查後合併申報。

() 整幢建築物有供二種類組以上之用途使用且各類組分屬不同所有權者,以各類組為申報客體;其申報規模應以該幢各類組樓地板面積分別合計之,若有類組達應申報規模者,同類組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類組之申報頻率辦理申報;同年度應申報之類組,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就申報範圍,共同以最高申報規模類組之申報期間完成檢查後申報。

八、整幢建築物申報者,以其主用途之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為之;建築物主用途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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