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關於營造業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務

內政部營建署87.5.12營署建字第08035號函
本署87.3.26八十七營署建字第五八一六三號函「研商具備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營造業得否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視為室內裝修業」會議紀錄結論一,有關營造業承攬室內裝修業務,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檢附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由其負責施工;惟前揭專業技術人員應依上開辦法規定專任於所聘之營造廠,不得兼職,違者,除撤銷其登記證外,廠商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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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96.08.06營署建管字第0960040843號函
查營造業法第6條:「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第5條:「室內裝修從業者業務範圍如下:一、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二、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三、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至室內裝修業之登記資格、申請程序上開辦法均有明文;故依法登記開業之綜合營造業即可承攬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之施工業務,尚無須辦理室內裝修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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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7.02.27台內營字第0970800976號函

一、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2月27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106號函,略以:「……農產品加工室屬固定建築物,可依前開執行要點(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歸為C-2一般廠庫。」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工廠類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尺者屬特定建築物,合先敘明。

二、有關農業設施之農產品加工室是否屬工廠乙節,經本部營建署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工業局97年1月21日工中字第09705000780號函復:「……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2點附件1規定,農業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設施之農產品加工室』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範圍。」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月31日農企字第0970103038號函復:「……依現行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14款規定,農作產銷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依生產需要核定,最大興建面積為660平方公尺。其要旨係為農民將自產農產品作簡易初級加工所需之設施,以提高農產品附加價值,因不涉及工廠登記事宜,而以容許使用方式於農業用地上設置,故本會曾多次函釋說明,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不得據以申請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農業設施係專供農業生產或貯存農產品使用,與一般作居住使用或工廠使用之建築物使用特性有所不同,……對於農民之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不得申請工廠登記,卻以工廠之建築管理規定予以限制,似有未當。……」准此,農產品加工室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所稱工廠類,不適用同編特定建築物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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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範圍及分類

  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分6大類,其名稱、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管理辦法附表1( woed 圖  WORD檔)。 另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故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超過管制量時,該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依管理辦法規定;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不論公共危險物品是否超過管制量,皆須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

 

  如果化學物品無法依照前述管理辦法附表1內容判定其類別及分級時,廠商應將化學物品交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通過之測驗實驗室進行判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相關證明文件,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公共危險物品工廠安全檢查

  本署為加強公共危險物品工廠消防安全檢查工作,提昇各事業單位自主檢查及緊急災害應變能力,以強化災害預防功能,防止意外事故發生,每年函頒「內政部加強公共危險物品工廠消防安全檢查實施計畫」乙種,要求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落實執行,以維護公共安全。 有關計畫內容摘要說明如下:

 

  1. 儲存數量達管制量30倍以上之公共危險物品工廠: 每半年邀請轄內勞工、環保、工業、工務及建設等機關,進行聯合檢查,以強化相關機關橫向與縱向之協調機制。 要求由管理權人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幹部為保安監督人,擬訂消防防災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定,並依該計畫執行保安監督相關業務。 要求保安監督人每月實施保安監督自主檢查,以強化工廠自主檢查能力。

     

  2. 儲存數量達管制量以上未滿30倍之公共危險物品工廠:機動運用適當專責人力,每年執行檢查1次。

 

 儲槽完工檢查制度

  按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業機構完成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1. 滿水或水壓檢查

 

  1. 儲槽容量在1000公秉以上者,應實施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 目前內政部依據「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評選規定」,認可「財團法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為指定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並依據「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基準」進行液體公共危險物儲槽檢查業務。

 

 保安監督制度

  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30倍以上之場所,應由管理權人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擬訂消防防災計畫,並依該計畫執行公共危險物品保安監督相關業務,目的在於有效預防公共危險物品各類場所災害之發生、提供救災人員初期危物資訊及發生洩漏、爆炸等意外事故之災害應變能力。

 

  保安監督人之職責係管理該場所公共危險物品之安全業務,相關解釋函令及上開管理辦法雖無明定需由哪一層級人員擔任,惟應由管理權人依權責選任較能指揮統合相關安全業務之幹部擔任,並經講習訓練強化其指揮領導及專業能力後,方能有效執行場所之安全管理。

 

  保安監督人雖可由防火管理人兼任,惟就防火管理人之消防防護計畫而言,其目的著重於建築物之防火管理,至保安監督人之消防防災計畫則著重於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二者計畫內容不盡相同,應分別擬訂為宜。基此,兼任者需分別受訓合格後始得為之。

  目前內政部認可之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講習專業機構為:「財團法人消防教育學術研究基金會」、「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財團法人長春防災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彰化縣工業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慈心健康安全暨輻射防護發展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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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01-05-02
內政部90.5.2台九十內營字第9083469號函
本部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有關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之規定,放寬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附建標準。鑒於城鄉之差距及基於計畫疏散原則,有關防空避難設備之分配使用,應考量其豐裕之需求,以確保人民生命之安全,故原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宜繼續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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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為因應產業發展需要,推動工廠轉型兼營觀光服務,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就工廠兼營觀光服務設施進行認定,以利申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營業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對象,係位於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具有產業文化、教育、觀光價值或地方特色,從事登記產品製造加工或新申設之工廠,有意兼營觀光服務而將其產品、製程或部分廠地、廠房提供遊客參觀、休憩者。

三、工廠申請兼營觀光服務,須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前點要件,領有工廠登記或新申辦工廠登記者。

(二)非屬煉油工業、放射性工業、易爆物製造儲存業、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業、劇毒性工業或重化學品製造調和包裝等危險性工業。

(三)面臨路寬至少八公尺以上道路。

(四)申請工廠兼營觀光服務設施,需位於工廠登記廠地範圍內。

(五)非屬分層租售之工業大樓。

四、工廠兼營觀光服務設施,得包括如下:

(一)與工廠登記產品有關之實作體驗設施。

(二)工廠登記產品生產設備及其產業相關衍生產品之展示(售)設施。

(三)附設餐飲設施。

(四)標示導覽設施。

(五)解說設施。

(六)安全防護設施。

(七)公廁設施。

(八)停車場。

(九)涼亭(棚)設施。

(十)眺望設施、水池、公共藝術或其他景觀設施。

工廠兼營前項觀光服務設施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廠地面積百分之四十;各項設施所占樓地板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廠區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第三款附設餐飲設施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前項觀光服務設施面積百分之四十或其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

五、廠地座落於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管理之工業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九條與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申請人依本要點申請工廠兼營觀光服務作其他工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七份,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土地使用計畫書。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新申設工廠者,免附)。

(五)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文件。

(六)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憑)及地籍圖謄本(著色標明申請範圍)。但本款文件得以電子處理取得者,免附。

(七)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八)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應標註附近觀光景點、鐵公路交通設施、餐廳、飯店或住宿設施。

(九)土地容許使用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二),應註明同意作為容許用途之使用。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十)規劃前、後建築物平面配置圖。但新申設工廠者,免附規劃前建築物平面配置圖

七、前點第二款土地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的。

(二)現況分析。

(三)計畫內容:包括觀光服務設施項目與內容、土地使用(廠區)配置、車行與人行動線交通規劃及停車規劃(並以圖表示)

(四)營運管理:包括安全衛生、消防、緊急避難與防、救災應變措施及未來環境維護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計畫期程。

(七)預期效益。

八、申請案經初步審查書件不齊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九、經濟部工業局為審查工廠兼營觀光服務申請作其他工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得邀請中央或地方之地政、觀光、交通、建管、水利或其他相關單位進行審查(審查事項如附件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單位辦理會勘,並邀請申請人出席說明。

十、經前點審查同意之申請案,應於核准函通知申請人於三年內完工使用,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但因故無法如期完工運作者,得報請經濟部工業局同意展期,最長以一年為限。

    申請人於完工使用前,應檢附其核准計畫書圖、當年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影本及承諾營運期間每年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諾書各一式七份,報請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完工查核同意後,始可開始營運。

    經審查同意之申請案,如涉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時,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六條規定,向工廠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工廠變更登記。

十一、經核准之工廠兼營觀光服務作其他工業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擬變更第七點第三款或第四款使用內容者,應先報請經濟部工業局同意。

十二、經核准之容許使用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工業局得廢止其核准,並通知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

()未依第十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容許使用計畫內容變更,未依前點規定申請變更,且經限期三個月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

()工廠登記經廢止、撤銷或註銷。

     容許使用計畫經廢止者,其原已核准工廠兼營觀光服務設施,應恢復為容許使用前之原工廠用途使用。

十三、依本要點提出之申請案,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法令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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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12-11-28
內政部101.11.28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1369號函

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及第2項附表2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於B1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等類似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G3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診所‥等類似場所」。

二、復按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稱,略以:「經查『傳統整復推拿業』,係屬運用手技針對人體肌肉骨骼施以物理性之刺激,其目的在紓解筋骨、消除疲勞,屬於民俗調理範疇,而有別於醫療行為,因此,業者營業項目不得涉及醫療行為,亦不得宣稱其具有任何醫療效能。‥基於以上理由,本(該)署認為傳統整復推拿業之營業場所,其建築物分類應該比照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辦理‥。」,是本案所詢依行政院衛生署訂頒「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管理要點」等規定從事傳統整復推拿服務之場所,若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者,該場所應歸屬於G3使用類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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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2.5.20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5726號函

一、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其中第15點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9款明定,倉庫、批發市場、貨物輸配所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150平方公尺者,為特定建築物。另查本部98年9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809248號函示略以:「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為農民團體興建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申請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興建農產品集貨場,旨在供協助多數農民辦理蔬果集貨運銷使用。其與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9款規定貨物輸配所之建築物用途使用性質類似,是供農產品集貨場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150平方公尺者,應屬特定建築物。」已有明示。

二、本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4月23日農企字第1020208682號函說明略以:「依現行容許辦法規定,於農業用地申請之集貨運銷處理室(集貨及包裝場所、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係個別農民或產銷班班員為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而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之建築物,以作為農產品集貨或運銷使用,其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場所。」是依現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於農業用地上申請容許使用之集貨及包裝場所、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亦非為特定建築物。至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為農民團體興建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集貨及包裝場所、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者,因係供多數農民辦理蔬果集貨運銷使用,且其使用性質與倉庫用途類似,是其總樓地板面積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者,應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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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101.7.10營署建管字第1010041629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爰經本部指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自應負責辦理指定地區內相關建築管理事務。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規定所稱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含括本部指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

二、復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時,其違章部分依違章建築處理相關規定,得另行處理。」至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涉及申請人所建之違章建築如何處理乙節,本部前以89年11月15日台八九內營字第8911048號函(如 文件檔案: 附件)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違章建築在不妨礙防火避難設施及危害公共安全原則下,訂定變更使用處理原則據以辦理在案。至於其執行事宜,係屬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權責,請逕洽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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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94.11.02營署建管字第0940056176號書函
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次查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本案增設停車位有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宜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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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1.10.17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0070號函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是其檢討法令如有變更時,應依申請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復按92年6月5日建築法(下稱本法)修正公布之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及「建築物之‥機械停車設備‥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查本部100年9月1日修正發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8條第5、6及8款定有明文。是建築物涉有前揭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停車空間變更情事,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依本法及辦法上開條文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二、又92年6月5日本法(第73條規定)修正前建築物「‥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如不涉及其他使用間之變更,應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又增加之停車位如係作為法定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尺寸大小應合於停車空間相關法令規定,且該等停車空間數總計因而達50輛者,另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3款後段規定,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分別為本部98年6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100952號函、88年10月18日台88內營字第8809121號函及86年7月31日台(86)內營字第8673356號函(如附件)明釋在案。

三、至於本案所詢「‥領得使用執照後之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停車空間調整變更,若不涉及停車數量及停車位尺寸增減,僅將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停車位,在原核准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停車空間範圍內,調整變更平行停車為垂直停車方向‥應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乙節,請究明個案變更具體事實,並依貴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或本辦法上開條文規定,本於權責認定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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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101.11.27營署建管字第1010069797號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5款規定「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所稱「避難方向」,原則上指通往避難層屋外之方向,本署95年3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04794號函載會議結論業釋示有案,另依同編第1條第39款「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緊急昇降機係供消防人員執行救災工作使用,如避難層以外樓層自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口,或避難層自居室任一點或直通樓梯口通往屋外,不需通過緊急昇降機之機間,則該樓層設置於機間出入口之防火門無涉前揭第76條第5款所稱之避難方向,該防火門之開啟方向尚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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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1.12.14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2049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是建築物如涉有使用類組之變更,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依本法上開條文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二、復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及第2項附表2規定,「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工業物品,且具公害之場所」歸屬於C-1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特殊工作場、工場、工廠(具公害)‥等類似場所」;「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一般物品之場所」歸屬於C-2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一般工場、工作場、工廠等類似場所」;「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歸屬於I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化工原料行、礦油行、瓦斯行、石油煉製廠‥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儲存石油廠庫‥等類似場所」。又「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申請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者,應同時符合各使用類組‥規定之檢討項目及‥檢討標準‥」,同辦法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至本案所詢原核定C-1類組之工廠建築物,擬申請從事化學品製造(熱熔膠接著劑製造)乙節,既經貴府認定屬儲存、製造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並審查其危險物品管制量合於消防法及其有關規定,自屬同一使用單元變更為多種類組使用之情事。爰此,該變更使用行為要非符合貴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自應按本法及本辦法上開條文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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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1.12.22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2391號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9條及第271條規定:「下列地區之工廠類建築物,除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興建之工廠,或各該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辦理:一、依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工廠。二、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內之工廠。」、「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其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部分,得予適當隔間。......」另查藥物製造工廠或場所之廠房設施、設備、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等應遵行事項,及其申請許可程序,藥事法第57條規定:「製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藥物製造工廠,應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設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者,不在此限。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不在此限。......」已定有明文。是以,依藥事法、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設置藥物製造工廠,如依該設廠標準規定作業場所應區分隔離者,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類建築物設計施工編第271條規定,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之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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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102.1.2營署建管字第1010082023號函


查本部100年9月1日修正發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已將原C-1類組例舉之「工廠(使用動力超過15匹馬力或電熱超過60千瓦之作業廠房)」使用項目修正為「工廠(具公害)」;原C-2類組例舉之「工廠(使用動力未超過15匹馬力且電熱未超過60千瓦之作業廠房)」使用項目修正為「工廠」,俾符合同條第1項附表1(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所示C-1及C-2使用類組定義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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