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內政部81.12.5台內警/營字第八一九○○九五號函訂定 
內政部87.1.17台內警字第八七七○○一一號函修正  

一、防空避難設備之管理維護,除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法令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之。

二、本要點所稱防空避難設備之種類如下:

(一)防空地下室。

(二)防空洞。

(三)防空壕、坑。

(四)防空掩體、防空地面及防勤掩體。

(五)緊急避難所(三層以上高大堅固建築物底層)。

(六)其他經政府指定之防空避難設備。

三、防空避難設備查對、列管作業程序如下:

(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有關資料,於次月十五日前列冊移送當地警察局。警察局依公文時效及行政程序轉交查對,經查相符回報後,由當地分局輸入電腦建檔列管後列印三份一份自存,一份交由有關分駐(派出、警察)所列管,一份送警察局備查。查對發現不符者,應將不符之事實,逐項說明,層報警察局函請建築主管機關轉飭業主限期改善後,再送警察局查對列管。

(二)第二點第三款至第六款之防空避難設備,應由列管單位造冊列管。但得不列入統計表統計。

(三)經列管之防空避難設備季報表傳送:

分局:每季結束(四、七、十、一)月五日前,將季報表傳送至警察局。(季報表如附件一)

省轄各縣市警察局於每季結束七日內,將季報表傳送至警政廳。

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台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福建省金門、連江縣警察局、各特種防護團,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季報表傳送至警政署。

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分配規定如下:

(一)列管之防空避難設備地下室,由列管單位按其容量與人口分布狀況,以戶為單位,在三百公尺範圍內作適當之分配。並填註「家戶訪問簽章表」(格式如附件二)之「防空避難分配欄」內。

(二)機關、學校、團體、廠場防護團及路、港特種防護團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各該單位自行分配員工使用。其多餘之容量得由當地警察機關分配供民眾使用。

(三)下列防空避難設備,基於安全需要或特殊用途,一律不予對外分配使用:

軍事機關及金融、電(視)臺、電信、電力、油庫、自來水、瓦斯等機構之防空地下室。

影劇院、歌舞聽、車站、碼頭、航空站之防空地下室。

五、防空避難設備管理規定如下:

(一)防空地下室經核准隔間者,應使用不燃材料,並不得阻塞進出口通道、變更原設計或破壞原有設施。

(二)同一層地下室,供防空避難設備及其他用途等二種以上用途時,應以磚牆或鋼筋混凝土牆予以區隔。如有開口,應裝設甲種防火門、窗。

(三)防空避難設備進出口通道應保持暢通。其設有電動門者,應加設人工操作開關。

(四)防空避難設備,應防止滲水、漏水、積水及髒亂。照明、通風設施,保持良好,並應避免潮濕,隨時保持可用狀態。

(五)防空避難設備,不得裝置危險設施,儲存危害公共安全與妨礙衛生等物品。

(六)公、私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列管單位於明顯位置設置標誌牌(格式如附件三),並應於空襲警報發布後,立即開放供民眾避難使用。

六、公寓大廈以外之建築物申請利用防空地下室,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規定如下:

(一)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樓地板面積達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但不妨礙防空避難或違反分區使用規定、建築法令及相關法令。

(二)檢具簡明配置圖、現況圖、用途說明書及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警察局審查核定。

(三)進出口必須均為階段式,內部出口應設標示燈,且在室內任何一點都能看清。

(四)影戲院、歌舞廳、遊(演)藝場、夜總會、超級市場、百貨商場之防空地下室,不得兼作影戲院、歌舞廳、遊(演)藝場、夜總會、超級市場、百貨商場。

(五)不得開設使用冰刀鞋之溜冰場或游泳池。

(六)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兼作停車空間者,不准變更作他種用途使用。

(七)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之核准文件,應懸掛在防空地下室之服務(收銀)臺明顯之處。

(八)未經專案申請核准者,不得將核准地面層之營業項目延伸至防空地下室營業。

(九)建築物使用執照,不得因申請核准利用防空地下室臨時對外營業,而變更其原定防空避難用途。

(十)營業負責人、商店名稱、營業項目變更時,應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十一)營業場所歇業時,負責人應在一週內,將該防空避難設備恢復原狀。

(十二)政府宣布警戒戰備或戒嚴時,所有使用之防空地下室s,應隨時騰空,供作防空避難使用。

七、防空避難設備之檢查、抽查及督導規定如下:

(一)內政部警政署每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不定期抽查一次並得依業務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個案會勘。

(二)警政廳、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每年實施業務檢查一次。並得依業務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個案會勘。

(三)縣市警察局每年實施業務檢查一次。對列管防空避難設備每月平均抽查不得少於十五件。

(四)警察分局(所)對列管之防空避難設備,每半年實施檢查一次,除開設臨時對外營業者外,餘得以抽查方式行之。且每月平均不得少於二十五件。但列管數未達二百件者,以每年全面施檢一次為原則。

(五)分駐(派出、警察)所應經常檢查並配合勤區查察實施之,每半年應普查一次。

(六)特種防護團對管理之防空避難設備,應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抽)查。學校、工廠比照辦理。(七)各級檢(抽)查均應填具檢查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以備查考,在檢(抽)查時,凡應行改進事項,應以檢查改善通知單(格式如附件六),通知列管單位(人員)與使用單位,並由列管單位督導改善及分別列為個案追蹤︺發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或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者,應通知各該主管機關處理。

八、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者,依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有關法令處理。(附件略)

 

DINSHI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供公眾使用特種建築物之防災計畫應記載事項表

應記載事項

備註

一、建築物之概要:

()   建築概要表。

()   周圍現況圖。

()   建築計畫概要。

()   設備計畫概要。

()   相關附圖。

相關附圖包含:

1、相關樓層平面圖。

2、各向立面圖。

3、相關剖面圖。

4、其他詳圖。

二、申請免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理由,並應以圖面清楚標示申請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位置。

 

三、對應免適用條文採取之對策。

 

四、性能驗證之條件、方法及結果。

性能驗證方法,得採下列方式進行:

1、數值模擬。

2、模型試驗。

3、全尺寸試驗。

4、其他。

五、經營管理計畫:

()   各設備之作動程序。

()   維護管理體制。

()   維護管理方法。

 

附註:

一、供公眾使用特種建築物申請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章一部或全部,或第五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有關建築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者,應依下表規定檢討指定之性能驗證項目:


項目

排除法規

(建築設計施工編)

規定概要

驗證項目

建築
構造

第七十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主要構造部分之防火時效

()   結構耐火性能驗證

()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防火
區劃

第七十九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面積防火區劃方法

()   火災延燒防止性能驗證

()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七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垂直防火區劃方法

()   火災延燒防止性能驗證

()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七十九條之三

防止上層延燒

()   火災延燒防止性能驗證

()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八十三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十一樓以上部分面積防火區劃方法

()   火災延燒防止性能驗證

()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裝修材料限制

第八十八條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

()   火災延燒防止性能驗證

()   樓層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避難
設施

第九十條

直通樓梯開向屋外出入口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條之一

避難層開向屋外出入口寬度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一條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樓層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二條

走廊寬度

樓層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到達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

樓層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四條

避難層步行距離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八條

直通樓梯總寬度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二、供公眾使用特種建築物屬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四各款所列者,應增列補充記載事項如下:

應補充記載事項

細項

()             防火避難計畫基本原則

1、防火避難計畫上之特徵。

2、基地與道路之關係。

3、避難層之位置。

4、防火區劃及防煙區劃。

5、安全區劃。

6、各層區劃圖。

7、防災設備系統概要。

8、防災設備機器一覽表。

9、內裝計畫。

10、特定事項。

()             火災感知、通報及避難誘導(圖面應將各項設備合併記入)

1、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2、緊急電話。

3、向消防機關通報之設備。

4、緊急廣播設備。

5、緊急照明設備及標示設備。

6、避難指示之方法。

()             避難計畫

1、避難計畫概要。

2、標準樓層之避難計畫。

3、特殊樓層之避難計畫。

4、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   排煙及消防活動

1、排煙設備概要。

2、排煙系統說明圖。

3、排煙口位置圖。

4、緊急用進口位置。

5、緊急用昇降機。

6、室內消防栓設備。

7、各種滅火設備、其他。

8、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

9、如設有屋頂直昇機停機坪者,並應包括屋頂直昇機停機坪。

DINSHI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09-09-28
內政部87.6.5台內營字第8705138號函訂頒
內政部88.7.7台內營字第8873796號函修正第三點及第四點
內政部96.7.20台內營字第0960804262號令修正
內政部98.9.28台內營字第0980808857號令修正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議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建請行政院核定為特種建築物,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涉及國家機密之建築物。

(二)因用途特殊,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三)因構造特殊,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四)因應重大災難後復建需要,具急迫性之建築物。

(五)其他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三、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經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應先檢視起造人是否檢具申請書(如doc 附表一)及下列文件圖說: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土地清冊:表列基地地段、地號、面積、權屬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並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三)工程興建計畫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列明現行建築法令無法適用之條文及事由。

(五)經開業建築師簽證之相關工程圖說。但涉及國家機密之建築物,其相關工程圖說得免交由開業建築師簽證:

1.基地位置圖。

2.地盤圖,並標示申請特種建築物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3.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檢具防災計畫(應記載事項如doc 附表二),具危險性建築物應檢具安全防護計畫,並檢附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使用單位審查確認之證明文件。

(七)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應設置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建築物,應檢具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計畫,並檢附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使用單位審查確認之證明文件。

(八)依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證明文件。

四、為處理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得邀請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審議。

五、於同一宗建築基地,得同時申請依特種建築物規定及一般建築物許可規定辦理,惟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應合併檢討。

六、特種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有重大變更設計時,該特種建築物起造人及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注意配合修正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七、為利營建資料之統計,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築物,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起造人應於開工前,填寫建造執照申請書並檢附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含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八、特種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增建、改建、修建等行為,建築法第九條以外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變更,建築物室內裝修,或其他與原許可不合之變更者,該特種建築物之使用單位應報請該直轄市政府或特種建築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其變更內容,並應取得工程興建計畫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變更之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應由該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使用單位審查確認。

九、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築物,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俟完工後,起造人於該建築物使用前應檢具竣工圖說、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計畫、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及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等資料,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作為建築物使用管理之依據,並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起造人辦理竣工備查時,應同時副知行政院及本部,並將竣工圖說、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計畫、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各一份送本部備查。

最後更新日期:2011-06-07

 

DINSHI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徵得主
     管機關同意之規定,據以辦理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爰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變更為其他使用
         分區者。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林業用
         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變更編定為其他用地別者。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
    
 
  三、興辦事業人申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將興辦事業計畫或土地使用
     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本要點審查分工原則,
     送各該管農業主管機關徵詢同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時,
     應先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所提區位、面積等是否符合事業所需提供意見。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時,應先送直轄市或縣(
     市)農業主管機關依本要點規定審查。
    
 
  四、興辦事業人應擬具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並就下列事項詳予說明:
     (一)擬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之使用現況說明。
     (二)變更使用前後之使用分區、編定類別、面積。
     (三)鄰近灌、排水系統與農業設施位置及是否使用原有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作
         為廢污水排放使用等說明。
     (四)變更後土地使用計畫之興建設施配置說明。
     (五)隔離綠帶或設施設置之規劃說明。
     (六)該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對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說明。
     (七)聯外道路規劃與寬度及對農路通行影響說明。
     (八)降低或減輕對農業生產環境影響之因應設施。

     前項各款事項以文字說明為原則,並配合不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之位置
     圖、灌排水系統圖等相關圖表輔助說明。
  
     第一項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應說明事項,經納入興辦事業計畫書或土地使用計
     畫中專章說明者,得免再予說明。
    
 
  五、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意變更使用:
     (一)未依規定規劃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者。
     (二)使用原有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作為廢污水排放使用者。
     (三)申請變更範圍內夾雜未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且妨礙其農業經營者。
     (四)妨礙原有區域性農路通行者。
     (五)申請變更農業用地面積已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應送區域計
         畫擬定機關審查面積百分之九十以上,且有採取部分土地分割情形者。
     (六)申請變更農業用地面積已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應送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審查之面積,而藉分期分區開發,分次申請用地變更者。
    
 
 六、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在不影響農地重劃區完
   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原則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
    (一)因防止災害、國防需要、規劃農民住宅所需之用地。
    (二)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
    (三)申請事業用地變更面積已達送區域計畫審議規模者,因無可避免使用農
       地重劃土地,且已依規定對使用農地重劃土地之灌、排水系統等農業建
       設投資未造成影響,或有影響惟已研擬相關防護與配合措施者。
    (四)凹入鄉村區為自然地形、建築用地包圍或被合法建築用地包圍、夾雜之
       零星農業用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
    (五)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或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所需用地。
    (六)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與農業經營相關之農業產銷設施所需用地
       。
    (七)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據行政院2015年經濟發展願景第一階
       段三年衝刺計畫所規範原設廠用地於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竣農地重劃前已
       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申請毗連土地擴展工業,且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均屬
       低污染無公害事業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使用土地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申請變更用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面積
       達該鄉(鎮、市、區) 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屬於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各款之土地。
    (三)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既有公共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確
       有擴大事業使用必要之毗連土地。
    (四)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經專案輔導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之既有農業產銷設施,經認定確有擴展事業使用必要之毗連土地。
       
    
 
 七、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非屬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一)因防止災害、國防需要、規劃農民住宅所需之用地。
    (二)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三)經行政院核定之事業、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所需用地。
    (四)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或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所需用地。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之公益性福利設施。
    (六)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輔導興建之農業計畫所需用地。
    (七)開發面積在二十五公頃以上之住宅社區。
    (八)低污染之工業區。
    (九)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申請為下列使用者:
        1.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2.申請工業區以外為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者。
        3.申請毗連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住宅用地使用之零星土地變更為建
          築用地。
        4.特定農業區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5.因重大建設計畫或重大交通建設計畫土地被徵收,申請於自有土地或依
          已核定住宅重建案變更編定為
          建築用地。
        6.因徵收或撥用,至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申請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建
          築用地。
        7.特定農業區內公立公墓更新計畫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
        8.離島或原住民保留地因住宅興建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十)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八點規定,經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文件,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者。但申請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者,以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設置且符合下列範圍之使用,始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1.土方銀行。
        2.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作為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功能者。
    
 
  八、經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
     意申請變更使用:
     (一)防止災害。
     (二)國防需要。
     (三)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四)經行政院核定之事業或公共設施。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之公益性福利設施。
     (六)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輔導興建之農業計畫所需用地。
    
 
  九、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事業計畫者,得同意申請
     變更使用。
    
 
  十、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訂定有限
     制條件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事業計畫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十一、申請變更農業用地作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應配置適當
       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並具體標繪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隔離綠帶或設施
       之配置原則如下:
       (一)配置區位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相緊臨。
       (二)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最小寬度,除第十二點規定有配置寬度者外,以
           一點五公尺為原則。
           但縣(市)政府依據地方特性規定另訂定大於一點五公尺者,依其規定
           辦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變更使用依相關法令辦理整體性之規劃,得免
           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
           (1) 因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而變更者。
           (2) 非都市土地國家公園區、河川區、鄉村區、風景區或工業區內農業
               用地變更者。
           (3) 都市計畫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
    
 
  十二、各不同使用分區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寬度如下:
   (一)特定農業區:
     1.變更作工業區使用者:至少三十公尺。
     2.變更作住宅社區(含勞工住宅)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
     3.變更作工商綜合區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
     4.變更作廢棄物處理場、土石採取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設施者,至少
         二十公尺。
         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
         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5.因擴展工業需要變更者,至少二十公尺。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未滿二公頃
         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6.變更作為其他使用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
         積之百分之三十。
   (二)一般農業區:
     1.變更作工業區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
     2.變更作住宅社區(含勞工住宅)使用者:至少十公尺。
     3.變更作工商綜合區使用者:至少十公尺。
     4.變更作礦業用地、廢棄物處理設施、土石採取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設施者,至少十公尺。
         但申請變更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
         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5.因擴展工業需要變更者,至少十公尺。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未滿二公頃者
         ,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6.變更作為其他使用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
         積之百分之三十。
   (三)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審查規範,依其規範應留設綠地或保育地等,其具
       有隔離效果者,依其規定辦理;未有規定者,比照前款一般農業區之配置原
       則辦理。
    
 
  十三、隔離設施之認定,指具有隔離效果之通路、水路、空地、廣場、平面停車場
       、開放球場及蓄水池等非建築之開放性設施。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
       關得依轄區農業用地特性增列具隔離效果之隔離設施項目,報中央農業主管
       機關備查。
       各目的事業計畫審查規定,所規劃留設之綠地或保育地,其設置區位具有隔
       離效果者,得併入應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面積計算。
    
 
 十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依相關作業規定徵詢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農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免再依本要點審查規定辦理:
      (一)申請非都市土地鄉村區、工業區、風景區或河川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變更者。
      (二)九二一震災重建區社區興建或重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者。
      (三)屬第十六點第四款第四目至第七目規定之農業用地變更者。
      (四)申請徵收、協議價購或撥用農業用地辦理用地變更者。
       
    
 
   十五、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農業用地變更案件,應填具審查表,其
       格式如附件。
       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依轄區農業用地特性自行調整附件格式,
       報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查之案件,應同時檢送直
       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填具之審查表。
       都市計畫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審查,其審查項目依據都市計畫農業區審查作
       業規範及相關都市計畫審查規定與程序辦理。
       送區域計畫審查之案件,其審查程序及書件格式依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
       業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程序,除第十四點規定者外,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範圍範圍內農業用
           地之申請變更案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
           管機關審查同意。
       (二)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範圍內農業用地之申請變更案件,其面積在十公
           頃以下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
           查同意。
       (三)非都市土地森林區、國家公園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申請變更案件,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送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初審後,再徵詢中央
           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不論所屬分區性質,一律
           由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1.申請零星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者。
           2.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者。
           3.興辦公共建設或公用事業所需用地。
           4.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者。
           5.因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者。
           6.因重大公共建設土地被徵收而於自有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者。
           7.特定農業區內公立公墓更新計畫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者。
    
 
  十七、農業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已達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查面積者,其審查程
       序如下:
       (一)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後,由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提供審
           查意見。
       (二)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審議之案件,屬第十六
           點規定事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十八、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涉及水土保持法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或水土保持計
       畫者,應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規定程序辦理。
       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面積已達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查者,如有第五點第
       一款至第四款之情事者,不同意變更使用。
    
 
  十九、各級農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農業用地之變更,得組成審查小組辦理;直轄市或
       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就審查同意之案件,應定期彙整統計,送請中央農業主
       管機關列案備查。
    
 
  二十、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農業用地變更編定案件,應依規定收取審
       查費。
       申請案件依本要點規定需轉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核者,應檢具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收費收據影本。
     

DINSHI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343號令修正第 4 點、第 5 點、第 6 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第 11 點增訂第 4.1 點、第 4.2 點、第 4.3 點、第 10 點 
沿革與前言
查詢結果匯出
本頁列印

 

 第 1 點
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點
本要點所定變更編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點
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書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文件,得依個案實際情況要求檢附。
申請變更編定標的位於山坡地範圍,且屬應依本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提送專案小組審查之變更編定案件,其應檢附之文件,至少應包括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之評估或說明資料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文件。
 

 第 4 點
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一(一);「有關機關」如附錄一(二);「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所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就事業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或總量管制)、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等予以審查。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得有關機關同意之程序,得要求申請人於提送興辦事業計畫前,先就第一項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如申請人未檢附者,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各主管機關(單位)查明,作為准駁興辦事業計畫之參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時,並應於核准文件內敘明已完成第一項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
條文附件 3 筆
解釋函令 14 筆

 第 4.1 點
屬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案件外,應依第四點第三項規定,就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變更編定書件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條文附件 1 筆

 第 4.2 點
第四點及第四點之一需辦理查詢作業之變更編定案件,其土地不得位於本要點附錄一(二)所列之限制發展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各項限制發展地區及下列必要性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同意興辦者,如穿越性道路、公園、上下水道、郵政、自來水、電信、電力、政府機關、公有平面停車場、國防等之公共設施、公用事業、重大公共建設及為維護水源必要之道路。
(二)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小面積土地符合第四點之三規定者,得納入範圍,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用。
(三)依各項限制發展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許可開發案。
條文附件 1 筆

 第 4.3 點
第四點及第四點之一需辦理查詢作業之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範圍內如有夾雜之零星屬於限制發展地區之土地,須符合下列情形,始得納入申請範圍:
(一)納入之夾雜地須基於整體開發規劃之需要。
(二)夾雜地仍維持原使用分區及原使用地類別,或同意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三)面積不得超過基地開發面積之百分之十。
(四)應擬定夾雜地之管理維護措施。
 

 第 5 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後,由主辦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必要時得實地會勘,其審查作業程序如附錄三及附錄三之一。
條文附件 2 筆

 第 6 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應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格式如附錄四。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依前項審查表相同項目簽會各相關機關(單位)同意,並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就該相同項目,於變更編定案件審查時,免再重複會審。
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於踐行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所規定之必要程序後,得免填具第一項之審查表,逕行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
條文附件 1 筆

 第 7 點
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於工業區設廠之申請變更編定案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核定設廠文件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8 點
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一)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
(二)興建學校。
(三)設置幼稚園。
(四)發電廠、變電所、配電中心、輸配電鐵塔、油庫、輸油(氣)設施、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加油站、加氣站、加壓站、整壓站、配氣站及計量站等設施。
(五)自然泉飲用水包裝設施。
(六)農(漁)民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及運銷場所、冷凍(藏)庫、糧食、肥料倉庫、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
(七)農(漁)業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運銷場所、冷凍(藏)庫等相關設施。
(八)農、漁業生產(含畜禽屠宰)、加工(含飼料製造)及運銷計畫設施。
(九)糧商興(擴)建碾米設備暨相關設施。
(十)住宿、餐飲、自產農(乳)產品加工廠、農產品及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農業設施。
(十一)動物收容處所。
(十二)興辦社會福利設施。
(十三)土資場相關設施。
(十四)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
(十五)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
(十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及防治公害等相關設施。
(十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及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之設施。
(十八)電信相關設施。
(十九)電磁波相容檢測實驗室。
(二十)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開發案件,無適當用地可供辦理變更編定者。
(二十一)宗教建築設施。
(二十二) 生物技術產業設施。
(二十三) 運動場館設施。
(二十四)營運總部(以依產業創新條例及其子法相關規定,經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營運總部認定函者為限)。
(二十五)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等相關設施。
前項各款興辦事業計畫,依規定需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具其核准文件辦理變更編定。
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後,興辦第一項第二十一款宗教建築設施所需之用地申請變更編定者,應一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第 9 點
原供特定用途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擬變更原用途作為第八點各款規定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於核准時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相關單位,惟無需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
前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用途並繳交審查規費,經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變更用途之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第一項使用面積達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規模者,應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第 10 點
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水土保持機關(單位)認定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得由申請人先行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第 11 點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徵收或撥用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辦理異動手續。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者;或國營公用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之事業,以一般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方式取得公有土地者,應檢附奉准興辦事業及已達成協議價購、一般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取得土地之文件,逕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將所需用地一併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變更編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符合本規則第十一條各款或第十二條規定情形,應先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
解釋函令 1 筆

 第 12 點
依本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其變更土地面積,以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基層面積加計法定空地面積為準。
前項使用執照已區分用途者,以其住宅面積加計法定空地面積為準。
 

 第 13 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時,在執行或事實認定上發生疑義,得提報直轄市或縣(市)非都市土地審議小組辦理。
 

 第 14 點
興辦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廢止者,得依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其作業程序仍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15 點
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審查通過之開發案件,於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必需完成之相關事宜,應依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規定辦理。
 

 第 16 點
申請變更編定案件,依規定應繳交回饋金或開發影響費者,應檢附已繳納完竣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DINSHI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內政部99.10.11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8293號函

一、本部93年9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10708號函示,有關宗教建築物(神殿、佛堂、教會及講經堂),尚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所稱之集會堂。宗教建築物之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公所等,主要係指各宗教舉辦儀式祭典之場所,一般並列為該寺廟、教堂名稱之一部分,如「天彰聖堂」、「天德彌勒佛堂 」、「寶光紹興濟德講堂 」、「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長春禮拜堂」、「理教總公所台南靜善堂公所」;禪修中心,主要係佛教寺院作為禪修之用;辦公室主要係作為該立案宗教團體行政事務與推動宗教傳播或籌劃推動公益慈善社會教化相關事務之用;依本部前開函示,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所稱之集會堂,不適用同編第118條第1款應臨接寬12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

二、另據交通部觀光局99年8月19日觀賓字第0990026355號函說明:二、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之意旨,旅館業係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營利事業;旨揭之設施是否符合上開規範,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個案經營事實具體認定。三、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之規定,旨揭之設施如符合該項規定者,應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惟不得涉及經營旅館業務之範疇,否則將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之規定。

三、有關廂房、神職人員宿舍,主要係提供該宗教之神職人員住宿之用,與一般旅館供不特定人住宿之性質有別;香客大樓部分,宜由申請人就其規劃設置之香客大樓後續使用提出說明,倘其使用確與一般旅館有相同性質之使用,自宜按相關旅館之規定辦理;但若僅為單純提供進香信眾或特定宗教人士參與宗教活動住宿之使用時,與廂房、神職人員宿舍等,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所稱之旅館,不適用同編第118條第2款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惟宜請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DINSHI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區分

    設置

    標準

項目

綜合醫院

醫院

備    註

一、名稱

1.某某綜合醫院。

2.某某醫院。

1.某某醫院。

2.某某(科別)醫院。

 

二、診療科別

1.應有內科、外科、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

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1.設一科或數科。

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1.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

2.「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3.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4.設中醫部門者,其醫療服務設施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5.設牙醫部門者,應有牙醫治療台1台以上,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牙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一)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4.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5.設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

 床者,應另有精神科專科醫師ㄧ人以

 上。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單科醫院,負責醫師須具有該科專科醫師資格。

4.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5.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1.床數,以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合計。但不包括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

2.依本標準第二十條規定事先報准之時數,每週達四十四小時者,得折算醫師人力一人。

3.嬰兒床以三分之一折算。

4.血液透析床,以十五床折算。

5.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以十五床折算;慢性呼吸照護病床,以二十床折算。

6.所稱二年以上醫師訓練,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定之醫師訓練。

7.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單科醫院,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

8.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得就其負責醫師原登記之診療科別,選擇一科補正登記,不受需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之限制;其負責醫師原登記診療科別為不分科別者,得於選擇一科診療科別補正登記後,亦同。但以上之選擇補正登記均以一次為限。

 

 

(二)

 

 

1.急性一般病床,四十九床以下者,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五十床以上者,每三床應有一人以上。

2.設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算:

 (1)手術室:每床應有二人以上。

 (2)加護病房:每床應有一.五人以上

   

 (3)產房:每產台應有二人以上。

 (4)燒傷病房、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每床應有一.五人以上。

 (5)手術恢復室、急診觀察室、嬰兒病

    床、安寧病房:每床應有一人以上

    

 (6)門診:每診療室應有一人以上。

 (7)嬰兒室:每床應有○.四人以上。

 (8)血液透析室、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

3.精神急性一般病房:每三床應有一人

  以上。

4.精神慢性一般病房:每十二床應有一

  人以上。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1.申請開業時,急性一般病床之護產人

  員,依開放床數計;偏遠地區醫院得

  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務統

  計醫院佔床率計。

2.設有產房之醫院,得有助產師(士)編

  制至少一人以上;其人員同時具有護

  理人員及助產人員資格者,應優先以

  助產人員資格辦理執業登記。

3.開業後之門診護產人員,依診療室之

  實際使用率計。其計算方式如下:實

  際使用率=每星期之開診數/(診間

  數×每天以二時段計數×每星期開診

  天數)×100%。

4.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護士、助產

  師及助產士。

5.精神慢性一般病房,每六名護產人員

  應有一名輔助人員;輔助人員之範圍

  ,如:照顧服務員、佐理員、駐衛警

  、保全人員、病房服務員及國台語溝 

  通良好之外籍勞工。

 

 

(三)

 

 

1.一般病床:每五十床應有藥師一人以

  上;如採單一劑量,每四十床至少藥

  師一人。

2.設有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

  計算:

 (1)加護病房:每二十床應有藥師一

     人。

 (2)門診作業:如提供調劑服務者,

     應有藥師一人。

 (3)急診作業:每八小時一班,全天

     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藥師提供服務

    

3.開業一年以後,依前一年服務量計

  算人力:

 (1)一般病床、加護病房,依標準1

      、2(1)規定計算。

 (2)門診、急診作業:日處方箋每滿

      ○○張處方箋,應增聘一名藥

      師。

4.特殊製劑調劑作業:全靜脈營養劑、

  化學治療劑、PCA、IVadmixture至

  少一人。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1.一般病床包含:急性一般病床、精神

  急性一般病床及慢性一般病床。

2.藥事人員包括藥師及符合藥事法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藥劑生。

3.床數餘數未滿五十床以五十床計。

 

 

(四)

 

 

1.急性一般病床:每五十床應有二人以

  上。

2.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檢驗作業:每

  八小時一班,全天二十四小時均有醫

  事檢驗人員提供服務。

3.設有血液透析床者,每五十床應有一

  人以上。

4.設有血庫者,應有專人管理。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四十九床以下,未設檢驗設備者,得免設醫事檢驗人員。

1.醫事檢驗人員包括:醫事檢驗師及醫

  事檢驗生。

2.床數餘數未滿五十五十床計。

 

 

(五)

 

 

1.急性一般病床五○○床以上醫院:每

  三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急性一般病床二五○床以上四九九

  床以下醫院:每四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3.急性一般病床二四九床以下醫院:每

  四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4.設加護病房者,每二十床應有一人以

  上。

5.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放射診斷作

  業:每八小時一班,全天二十四小時

  均有醫事放射人員提供服務。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一般急性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未設有放射線設施者,得免設醫事放射人員。

 

醫事放射人員包括:醫事放射師及醫

事放射士。

 

 

(六)

 

 

1.急性一般病床:每一○○床應有一人

  以上。

2.加護病房、燒傷加護病房:每三十床

  應有一人以上。

3.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慢性呼吸照護

  病房、燒傷病房:每一○○床應有一

  人以上。

4.提供住院病人膳食者,應有專責營養

  師負責。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四十九床以下,未設加護病房、燒傷加護病房、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燒傷病房者,不在此限

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

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算人力。

 

 

(七)

 

1.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每床應有

  人以上。

2.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每三床應有

  人以上。

3.加護病房:每十五床應有人以上。

4.醫院收治使用呼吸器之病人,應有呼

  吸治療師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算人力。

 

(八)

 

1.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每三十床應有一

  人以上;其臨床心理師人數應達三分

  之二以上,但偏遠地區醫院不在此限

 

2.急性一般病床三○○床以上(不含精

  神病床):應有一人以上;但超過一

  ○○○床,應增聘一人。

3.醫院員工設置超過○○人:應有一

  人以上。但員工超過一○○○人者,

  應增聘一人。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九)

 

提供物理治療服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物理治療人員一人以上。

  2.急性一般病床:每一○○床應有一

    人以上;未滿一○○床者,至少一

    人。

  3.至少應有一名物理治療師具有二

    年執行業務之經驗。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物理治療人員包括:物理治療師及物理治療生。

 

(十)

 

 

 

提供職能治療服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職能治療人員一人以上。

  2.急性一般病床:每三○○床應有一

    人以上。

  3.精神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

    病床、精神科加護病房、精神科日

    間照護單位:合計每三十五床(服

    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4.至少應有一名職能治療師具有二

    年執行業務之經驗。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職能治療人員包括: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

 

(十一)

語言

治療

 

提供語言治療業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

  2.每五○○床應增聘一人。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十二)

聽力

 

提供聽力師業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聽力師一人以上。

  2.每五○○床應增聘一人。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執行一般聽力檢查及新生兒聽力檢查,非屬聽力師業務範圍,得由接受完整訓練課程之醫事人員執行。

 

(十三)

牙體

技術

人員

 

教學醫院設有牙體技術室且對外營業者,應有一人以上,且其設置應符合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1.牙體技術人員包括:牙體技術師及牙

  體技術生。

2.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適用。

 

(十四)

 

1.急性一般病床:每一○○床應有一人

  以上。

2.精神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

  床、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合計每一

  ○○床(服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3.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合

  計達三○○床以上醫院之社會工作

  人員,其社會工作師人數應達三分之

  ㄧ以上;但偏遠地區醫院不在此限。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應有指定專人負責社會工作服務。

1.社會工作人員,指大專以上社會工作

  系、所、組畢業,並具有社會工作師

  考試資格者。

2.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師法領有

  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3.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

  主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算

  人力。

 

 

(十五)

病歷

管理

人員

 

應有專責之病歷管理人員一人以上。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病歷管理人員,指醫務管理、公共衛生、醫事相關科系畢業,並經病歷管理訓練者。

 

(十六)

醫務管理人員

 

急性一般病床一○○床以上者,應有一人以上。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醫務管理人員,指大專學歷以上畢業

,並經醫務管理訓練或相當之實務經驗者。

 

(十七)

 

1.床數五○○床以上:每五○○床應有

  接受感染症醫學訓練之專科醫師一

  人以上;每三○○床應有感染管制護

  理人員一人以上。

2.床數○○床以上四九九床以下:應

  有專責醫師一人以上;每○○床應

  有感染管制護理人員一人以上。

3.床數二九九床以下:應有專責醫師一

  人以上及專責護理人員一人以上。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1.床數以總病床數計(含一般病床及特

  殊病床)。

2.所稱接受感染症醫學訓練之專科醫

  師,指經疾病管制局認可之專業學會

  甄審感染管制訓練合格,負責推行並

  執行感染管制相關業務。

3.所稱感染管制護理人員,指經疾病管

  制局認可之專業學會甄審感染管制

  訓練合格的護理師或護士,全職負責

  執行感染管制相關業務。

醫療服務設施

(一)

 

 

應設一○○床以上。

 

 

 

 

 

應設二○床以上。

 

床數,指一般病床數。但醫院得以一般病床、嬰兒床、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析床、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以外之特殊病床合計。

 

(二)

 

 

 

 

1.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設病室,且有空調設備。

(2)應設護理站。

(3)應設治療室。

(4)應有浴廁設備。

(5)每一病房之病床數,不超過五十床。

(6)輪椅、推床或擔架。

(7)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8)應有污物、污衣室。

2.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浴廁設備,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2)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3)單床病室,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九.三平方公尺。

(4)床尾與牆壁(床尾)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5)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6)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八公尺。

(7)床與床之間,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多人床之病室,每一病室至多設五床。

  (8)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9)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3.討論室及醫師值班室:每一○○床應各設一間,餘數達五0床以上者,以一○○床計。

1.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計算方式

  為:病室面積減病室內浴廁面積後除

  以病室內床數。

2.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其原設二人床之病室,每床最小面積得以六.五平方公尺計數,並免受標準2(4)-(6)規定之限制。

3.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

  布前,已設立之醫院或已許可擴充之

  病床,免受標準1.(5)、2.(1)(3)規

  定之限制。

4.急救設備包括:甦醒袋、甦醒罩、喉

  頭鏡、氣管內管、急救藥物、電擊器

  (可共用)等配備。

 

 

 

設置慢性一般病房者,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準用慢性醫院設置標準表

規定辦理。

 

 

 

1.得設精神急性一般病房。

2.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設病室,且有空調設備。

(2)應設護理站。

(3)應設治療室。

(4)應有浴廁設備。

(5)應有保護室。

(6)應有門禁管制設施。

(7)應有會談室。

(8)每一病房之病床數,不超過五十床。

(9)輪椅、推床或擔架。

(10)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11)應有污物、污衣室。

3.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2)單床病室,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九.三平方公尺。

(3)床尾與牆壁(床尾)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4)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5)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八公尺。

(6)多人床之病室,每一病室至多設四床。

  (7)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4.討論室及醫師值班室:每一○○床應各設一間,餘數滿五床以上者,以一○○床計。

5.保護室應有前室,前室門鎖採雙面鎖。

6.保護室最小面積應有一平方公尺,並有適宜的空調及燈光,牆面與地板應有防煙防燄軟墊,另應設有監視器、對講機、門具有觀察窗及門鎖;各項設備宜裝置於高處。

1.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計算方式

  為:病室面積減病室內浴廁面積後除

  以病室內床數。

2.本標準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修正前設

  立之病室,免受標準3(3)-(6)規定之

  限制;保護室免受標準6規定面積之

  限制,但應有足供病人臥床治療之空

  間。

3.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

  布前,已設立之醫院或已許可擴充之

  病床,免受標準2(8)、3(7)有關每床

  應具有與護理站之呼叫器規定之限

  制。

DINSHI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項目/設置標準/區分

診所

中醫診所

牙醫診所

備註

1.一般科。

2.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設置。

1.一般科。

2.設下列科別之一科或數科:

(1)內科。

(2)外科。

(3)眼科。

(4)兒科。

(5)婦科。

(6)傷科。

(7)針灸科。

(8)痔科。

1.一般科。

2.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設置。

3.設下列科別之一科或數科:

(1)牙體復形牙科。

(2)牙髓病科。

(3)牙周病科。

(4)補綴牙科。

(5)齒顎矯正科。

(6)兒童牙科。

(7)口腔顎面外科。

(8)口腔病理。

(9)贗復科。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專科診所,其依原醫院診所管理規則所定之細分科為診療科別者,得依該細分科繼續開業。

二、

(一)

1.負責醫師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

2.各專科均應有該科專科醫師一人。

3.設血液透析床者,每十五床應有醫師一人。

1.負責醫師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

2.各專科均應有該科專科醫師資格或民國六十一年以前取得該科中醫師分科考試及格者一人。

1.負責醫師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

2.設有本標準表診療科別第3點規定之科別者,均應有接受該科別專業訓練醫師一人。

1.所稱醫師訓練,係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稱之醫師訓練。

2.診所診療科別,得依其負責醫師所具專科醫師資格之專科別設置,但該負責醫師所登記之診療科別以二科為限;具負責醫師登記之診療科別以外之其他專科醫師,仍可於該診所辦理登記。

3.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之專科診所,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並得就其原登記診療科別繼續開業,但以二科為限。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專科醫院,其變更為診所時,亦同。

4.執行血液透析業務之醫師,應有二分之ㄧ具有內科或兒科專科醫師資格,並經完整腎臟醫學與血液透析治療訓練,其餘醫師亦應經血液透析治療訓練,並領有證明文件;未經訓練者,應於辦理執業登記後一年內完成。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及本署公告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診所設立血液透析床者,其醫師得由經血液透析治療訓練之醫師擔任。

 

(二)

1.每兩位醫師應有一人。

2.設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數:

(1)觀察病床:應有一人。

(2)門診手術室、產房、供應室:應有一人流用。

(3)產科病床:每四床應有一人,並可依佔床率調整。

(4)設血液透析床者:每四床應有一人。

3.設有產科病房、嬰兒室者,全天二十四小時應有人員提供服務。

視業務需要設置護理人員。

 

視業務需要設置護理人員。

1.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護士及助產師(士)。

2.婦產科診所聘用之助產人員(含助產師及助產士),人數與護理人員併計。

3.未設置護理人員(含護理師、護士)者,護理工作之執行應符合護理人員專業法規或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

1.設物理治療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物理治療人員一人。

2.設職能治療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職能治療人員一人。

3.設語言治療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語言治療師一人。

4.設檢驗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醫事檢驗人員一人。

5.設放射線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醫事放射人員一人。

6.設調劑設施者,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情形外,應有藥事人員一人以上。

7.設聽覺評估、復健等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聽力師一人。

 

1.設檢驗設施者,應有醫事檢驗人員一人。

2.設放射線設施者,應有醫事放射人員一人。

3.視業務需要設置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人員。

1.設牙科放射線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醫事放射人員一人。

2.設調劑設施者,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情形者外,應有藥事人員一人。

3.視業務需要設置齒模製造技術員。

4.視業務需要設置牙體技術人員。

 

1.本欄所稱其他醫事人員,係指各該醫事人員法規所稱之人員。

2.同一人兼具醫師、中醫師雙重資格,而以中醫師資格開(執)業者,得執行心電圖檢查單、檢驗單之開具與判讀。

3.中醫學系(含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之中醫師,得執行心電圖檢查單、檢驗單之開具。

4.同一人兼具醫師、中醫師雙重資格,而以中醫師資格開(執)業者,得執行X光會檢單之開具與判讀。

5.中醫學系(含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之中醫師,得執行X光會檢單之開具。

6.物理治療設施,指本附表之三、設施(六)復健治療設施之3.。

7.語言治療師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前,得以符合語言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代之。

8.藥事人員資格應符合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及藥師法第二十條之ㄧ之規定。

9.聽力師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廿三日前,得以符合聽力師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代之。

10.未設置本欄所列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之執行應符合各該類人員專業法規或有關法令之規定。

11.有提供本欄所列服務項目者,應辦理執業登記該服務項目。

12.物理治療人員包括:物理治療師及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人員包括: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人員包括: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人員包括:醫事放射師及醫事放射士;藥事人員包括:藥師及藥劑生。

(一)

1.應有獨立診療室及候診場所,並應有適當維護隱私之設施。

2. 得設九床以下之觀察病床。

3.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4.應有病歷放置場所,並有專人管理。但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實施電子病歷者,得免置專人管理。

5.應依業務內容,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6.應有手部衛生設備。

 

1.應有獨立診療室及候診場所,並應有適當維護隱私之設施。

2. 得設九床以下之觀察病床。

3.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4.應有病歷放置場所,並有專人管理。但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實施電子病歷者,得免置專人管理。

5.應視業務需要,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6.應有手部衛生設備。

1.應有獨立診療室及候診場所,並應有適當維護隱私之設施。

2. 得設九床以下之觀察病床。

3.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4.應有病歷放置場所,並有專人管理。但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實施電子病歷者,得免置專人管理。

5.應視業務需要,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6.應有手部衛生設備。

7.設牙體技術室者,應符合相關規定。

1.於門診手術室、透析治療室或產房設有急救設備者,得免另行設置急救設備。

2.維護隱私之設施包括:應有適當隔音,診間入口應有門隔開;進行檢查及處置之場所應有布簾隔開。

3.醫療機構開立收據之格式應符合醫療法相關之規定。

 

 (二)

1.得設門診手術室。

2.門診手術室應為獨立之區域。

3.門診手術室應具下列設備:

(1)麻醉設備。

(2)手術台:每一門診手術室以設一台為限。

(3)器械台。

(4)X光看片設備。

(5)無影燈及補助燈。

(6)手術包。

(7)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8)污物處理設備。

(9)刷手台。

 

 

 

 

(三)

 

1.得設血液透析室或腹膜透析設備。

2.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3.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4.床邊與牆壁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5.血液透析室應具下列設備:

(1)血液透析床(台)。

(2)血液透析設備。

(3)逆滲透水處理設備。

(4)急救設備、急救車及急救藥品等。

(5)其他周邊設備:包括血壓脈搏心電圖監視器及血壓監視器等。

(6)手部衛生設備。

6.腹膜透析設備應具下列設備:

(1)腹膜透析床(台)。

(2)醫用氣體設備及抽吸設備。

(3)其他周邊設備:包括污水槽、換藥車、點滴架、冰箱、X光看片設備或醫療影像系統設備、衛教視訊設備、加溫設備(電毯或微波爐)。

(4)手部衛生設備。

 

 

1、為維護病人就醫品質及安全,血液透析床數以四十五床為限。

2、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血液透析床數已逾四十五床數者,不得再行增設。

 

(四)

1.婦產科得設產房及十床以下之產科病床。

2.產房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3.產房應有待產室、分娩室及刷手台。

4.產科病床應符合下列規定:

(1)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2)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3)床邊與牆壁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4)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5)緊急呼叫系統。

5.產房應具下列設備:

(1)產台。

(2)真空吸引機或產鉗。

(3)無影燈。

(4)接生器械包。

(5)產包。

(6)新生兒處理台。

(7)烤燈。

(8)生命中樞監測設備:包括心電圖、血壓及血氧濃度監測設備。

(9)緊急剖腹產手術設備。

(10)胎兒監視器。

(11)超音波儀器(可與門診共用)。

(12)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13)污物處理設備。

(14)刷手台。

 

 

1.婦產科診所之門診手術室與產房,得合併使用。

2.設產科病床者,應有值班醫師。

 

(五)

1.婦產科得設嬰兒室,但設有產科病床者,應設嬰兒室。

2.嬰兒室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3.每一獨立房間不得超過十六床。每床平均面積不得小於二.八平方公尺。

4.應有調奶設備:包括工作檯、清潔消毒設備、奶品貯存及冷藏設備。

5.應有手部衛生設備及嬰兒洗澡設備。

6.應有下列設備:

(1)嬰兒床。

(2)空調設備。

(3)嬰兒專用保溫箱或站立式輻射加溫設備。

(4)高黃疸之照光治療設備。

(5)緊急聯絡系統。

(6)急救設備及急救藥物等。

 

 

1.嬰兒床應有適當間距,並訂有感染管制措施。

2.護理人員配置應能提供二十四小時照顧服務。

 

(六)

1.得設復健治療設施。

2.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無障礙設施。

3.設物理治療設施者,應有電療、運動治療設備,其空間至少應有四十五平方公尺。

4.設職能治療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5.併設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六十平方公尺。

6.設語言治療或聽覺評估、復健等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十五平方公尺。

 

 

 

1.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之診所:

(1)其物理治療設施,免受標準3.有關其空間至少應有四十五平方公尺之限制。

(2)其職能治療設施,免受標準4.有關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之限制。

(3)語言治療或聽覺評估、復健等設施,免受標準6.有關其空間至少應有十五平方公尺之限制。

2.無障礙設施,應包括:

(1)應設電梯或斜坡道。但僅使用地面一樓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2)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

  斜坡。

(3)浴廁、走道、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應有對殘障或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七)

1.應具有下列之設備:

 (1)臨床顯微鏡檢查。

 (2)臨床生化檢查。

 (3)臨床血液檢查。

 (4)臨床細菌檢查。

 (5)洗手台。

2.設檢驗設施者,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且其空間至少應有二十平方公尺。

 

1.中醫診所之中醫師如均為中醫學系(含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者,得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檢驗設施。

2.依其所提供檢驗項目,設置必要之檢驗設備。

3.設檢驗設施者,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且其空間至少應有二十平

 方公尺。

 

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之診所,免受第2點有關其空間至少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之限制。

 

(八)

1.得設放射線診斷設施。

2.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3.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應具下列設備:

(1)一般常規用放射線檢查設備。

(2)暗房及貯片室或數位化影像系統及資料儲存裝置。

4.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有關規定。

1.負責醫師具醫師、中醫師雙重資格者,得設放射線診斷設施。

2.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3.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應具下列設備:

(1)一般常規用放射線檢查設備。

(2)暗房及貯片室或數位化影像系統及資料儲存裝置。

4.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有關規定。

1.得設牙科放射線診斷設施。

2.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有關規定。

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之診所,免受第2點有關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之限制。

 

(九)

調

1.得設調劑設施。

2.設調劑設施者,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2)具洗滌設備。

(3)視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冰箱,且其內應置溫度計。

1.得設調劑設施。

2.設調劑設施者,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2)具洗滌設備。

 (3)視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冰箱,且其內應置溫度計。

1.得設調劑設施。

2.設調劑設施者,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2)具洗滌設備。

(3)視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冰箱,且其內應置溫度計。

  1. 1.  本表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開業之診所調劑處所,得免受第2點第1項規定之限制。
  2. 2.  醫療機構藥袋標示應符合醫療法、藥師法相關之規定。

1.診療室及候診場所寬敞、通風、光線充足。

2.所內外環境衛生良好,蚊、蠅、鼠害等病媒之防治有適當措施。

3.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4.設有門診手術室、透析治療室、產房、嬰兒室者,應有緊急供電設備。

1.診療室及候診場所寬敞、通風、光線充足。

2.所內外環境衛生良好,蚊、蠅、鼠害等病媒之防治有適當措施。

3.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1.診療室及候診場所寬敞、通風、光線充足。

2.所內外環境衛生良好,蚊、蠅、鼠害等病媒之防治有適當措施。

3.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4.漱口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備註:本表所定人員員額標準,每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同類別人員員額標準,各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得合併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DINSHI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內政部102.6.19台內營字第1020805210號令、經濟部102.6.19經能字第1020460318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標準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新建建築物之節約能源,除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外殼節約能源標準外,其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節約能源設計,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第三條 本標準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適用範圍為具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且容積總樓地板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新建建築物。

第四條 各類用途建築物之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主機容量比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建築物種類

建築物類別

標準值

瞬間可能湧入大量人潮之建築物

醫院(掛號結帳區、候診室)、百貨商場、展覽館等

一點五。

空調中斷將引起重大損失之特殊建物

特殊病房、電子廠房、無塵室、電腦網路中控室或設備機房、防災中心、緊急救難中心、交通車站、特殊實驗室(全外氣空調)等

主機一臺或二臺時為二點零;主機三臺至五臺時為一點七;主機六臺至八臺時為一點五;主機九臺以上時為一點三五。

非屬前二種類之建築物

辦公建築、旅館等

一點三五。

第五條 前條所稱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主機容量比,指建築物之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主機總容量與該建築空調尖峰負荷之比值。
前項所定建築空調尖峰負荷之計算方式如附件。

第六條 空氣側送風系統,單一風機耗電量超過四千瓦(kW)者,其單位耗電量應符合下表規定:

系統種類

單位耗電量
(單位:千瓦/立方公尺/秒;kW/M3/s)

定風量送風系統

≦1.7

可變風量送風系統

≦2.4

可變風量送風系統應設部分負載控制器,在送風量為原設計風量百分之五十時,風機耗電量不得大於原設計耗電量之百分之三十。

第七條 冰水泵系統總動力(不含備用)超過七點五千瓦(kW)者,其水管壓損應符合下表規定:

系統種類

水管壓損
(單位:帕/公尺;Pa/m)(1 Pa=N/m2

定水量系統

≦400

可變水量系統

≦400

可變水量系統應設可變水量控制器,在設計送水量百分之五十時,其水泵耗電量不得大於全載之百分之三十。

 

第八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文件檔案: 附件:建築空調尖峰負荷之標準計算方式

DINSHI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內政部90.4.26台內營字第9083054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90011671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內政部92.1.3台內營字第0910087422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10051253號令會銜修正第三條
內政部93.6.16台內營字第0930083788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628號令會銜修正修正第六條、第八條條文
內政部102.7.1台內營字第1020805247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21865656號令會銜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項、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三十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本辦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屬本條第一項適用案件且已於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得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興建農舍。

第五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一、非都市土地工業區或河川區。
二、前款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林業用地。
三、非都市土地森林區養殖用地。
四、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一、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
二、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
三、都市計畫保護區。

第六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五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需興建要件而不予許可興建農舍:
一、建造執照已撤銷或失效。
二、所興建農舍因天然災害致全倒、或自行拆除、或滅失。

第七條 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農業用地如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應先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由水利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用水計畫書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文件。

第八條 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農舍用地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申請興建集村農舍者,並應載明建蔽率及容積率。
二、相關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與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放流水相關同意文件及第六款興建小面積農舍同意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之一。
七、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配置圖,包括農舍用地面積檢討、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檢討、排水方式說明,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申請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時,除為繼承且在施工中者外,應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施工中因法院拍賣者,其變更起造人申請面積依法院拍賣面積者,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取得土地應滿二年與第三款最小面積規定限制。
本辦法所定農舍建築面積為第三條、第十條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相關法規所稱之基層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

第九條 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農舍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得免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離島地區,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一) 繼承。
(二) 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其為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該設施依預鑄式建築物汚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取得之審定登記文件影本,並於安裝時,作成現場安裝紀錄。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
(二) 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六、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其集村農舍用地面積應小於一公頃,以分幢分棟方式興建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十位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筆或數筆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二十棟以上之農舍。但離島地區,得以十位以上之農民提出申請十棟以上之農舍。
二、除離島地區外,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並應位同一種類之使用分區。但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者,得以於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興建集村農舍。
三、參加興建集村農舍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前款相關法令規定計算出農舍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用地面積,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
五、興建集村農舍坐落之農舍用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農舍用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農舍坐落之該筆或數筆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該道路寬度十棟至未滿三十棟者,為六公尺;三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者,為八公尺。
七、農舍用地內通路之任一側應增設寬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人行步道通達各棟農舍,並有適當之喬木植栽綠化及夜間照明。其通路之面積,應計入法定空地計算。
八、農舍建築應依下列規定退縮,並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
(一) 農舍用地面臨經都市計畫法或相關法規公告之道路者,建築物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八公尺以上建築。
(二) 面臨前目經公告之道路、現有巷道其寬度未達八公尺者,其退縮建築深度至少應為該道路、現有巷道之寬度。
九、興建集村農舍應配合農業經營整體規劃,符合自用原則,於農舍用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辦理前項興建集村農舍建築許可作業,應邀集相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辦理。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
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

第十三條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定,並由主管建築機關撤銷其建築許可。
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
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舍及其農業用地造冊列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專家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辦理情形,於次年度二月前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不定期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稽查辦理情形。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第二條或第三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戶數

公共設施項目及設置基準

十棟以上未滿三十棟 一、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 
二、基地內通路。 
三、社區公共停車場:二十棟以下應至少設置二個車位。超過二十棟未滿三十棟時,應至少設置三個停車位。 
四、公園綠地:以每棟 六平方公尺 計算。
三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 一、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 
二、基地內通路。 
三、社區公共停車場:三十棟以上未滿四十棟時,應至少設置四個車位。四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時,應至少設置五個車位。 
四、公園綠地:以每棟 六平方公尺 計算。 
五、廣場:以每棟 九平方公尺 計算。

 

DINSHI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3-07-04
內政部102.7.4台內營字第1020806442號令訂定發布

一、為利公寓大廈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防墜設施,特訂定本原則。

二、設置於外牆開口部之防墜設施:

(一)水平式推拉窗戶:
1. 得設置鋁窗檔塊或兒童安全鎖等開啟停止之裝置,限制窗戶之開啟寬度不超過十公分,詳圖例一。
2. 全部開啟者,得於開口處設置固定式防墜格柵或防墜圍籬,其格柵間隔或圍籬最大拉寬不超過十公分,詳圖例二至圖例四。

(二)上下推拉式窗戶:
1. 開啟位置以設置在頂端為原則,如設置於下端,得設置開啟停止之裝置,其可開啟寬度不超過十公分,詳圖例五。
2. 如下端窗戶為全上推式開啟者,得設置固定式防墜格柵或防墜圍籬,其格柵間隔或圍籬最大拉寬不超過十公分,詳圖例六至圖例八。

(三)外推式窗戶:
1. 得設置開啟停止之裝置,限制窗戶之開啟寬度小於十公分,詳圖例九至圖例十二。
2. 開啟寬度超過十公分者,得設置折疊固定式防墜格柵,其間隔不超過十公分,詳圖例十三至圖例十六。

三、設置於陽臺或露臺之防墜設施:

(一)陽臺或露臺之欄桿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八條規定,其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點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且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

(二)陽臺或露臺之欄桿有立足點供兒童攀爬者,防墜圍籬應從陽臺底部施做。

(三)陽臺或露臺之欄桿上方或自底部起裝設之防墜圍籬,應符合第四點規定,詳圖例十七至圖例二十一。

(四)陽臺或露臺設有緩降機者,其防墜圍籬以不妨礙緩降機操作為原則,詳圖例二十二。

四、設置防墜設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防墜設施需妥善固定,並具有簡易拆卸、開啟或破壞之特性。

(二)使用材料及型式,宜儘量降低對視覺之衝擊及對公寓大廈立面之影響,且應注意材料使用年限,避免材料腐蝕等影響美觀及安全。

(三)防墜圍籬應選用鋼索等具有彈性之材料,其選用時,應考量設置開口之位置及面積大小,並不得加設水平式橫條。

(四)防墜圍籬材料採用鋼索者,其間距最大拉寬不超過十公分,抗拉強度(依CNS2111金屬材料拉伸試驗法)應大於一百四十公斤(kgf)。

五、外牆開口部、陽臺或露臺之下方,以不配置傢俱(含固定式)為原則。如配置傢俱者,其頂端可立足面與開口下緣間之臺度高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第五款所定窗臺高度不得小於一點一公尺;十層以上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六、防墜設施如設置於緊急進口處,其構件應具有無需使用特殊工具或專業技能即可卸載之特性。

 

DINSHI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內政部102.6.19台內營字第1020805210號令、經濟部102.6.19經能字第1020460318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標準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新建建築物之節約能源,除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外殼節約能源標準外,其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節約能源設計,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第三條 本標準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適用範圍為具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且容積總樓地板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新建建築物。

第四條 各類用途建築物之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主機容量比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建築物種類

建築物類別

標準值

瞬間可能湧入大量人潮之建築物

醫院(掛號結帳區、候診室)、百貨商場、展覽館等

一點五。

空調中斷將引起重大損失之特殊建物

特殊病房、電子廠房、無塵室、電腦網路中控室或設備機房、防災中心、緊急救難中心、交通車站、特殊實驗室(全外氣空調)等

主機一臺或二臺時為二點零;主機三臺至五臺時為一點七;主機六臺至八臺時為一點五;主機九臺以上時為一點三五。

非屬前二種類之建築物

辦公建築、旅館等

一點三五。

第五條 前條所稱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主機容量比,指建築物之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主機總容量與該建築空調尖峰負荷之比值。
前項所定建築空調尖峰負荷之計算方式如附件。

第六條 空氣側送風系統,單一風機耗電量超過四千瓦(kW)者,其單位耗電量應符合下表規定:

系統種類

單位耗電量
(單位:千瓦/立方公尺/秒;kW/M3/s)

定風量送風系統

≦1.7

可變風量送風系統

≦2.4

可變風量送風系統應設部分負載控制器,在送風量為原設計風量百分之五十時,風機耗電量不得大於原設計耗電量之百分之三十。

第七條 冰水泵系統總動力(不含備用)超過七點五千瓦(kW)者,其水管壓損應符合下表規定:

系統種類

水管壓損
(單位:帕/公尺;Pa/m)(1 Pa=N/m2

定水量系統

≦400

可變水量系統

≦400

可變水量系統應設可變水量控制器,在設計送水量百分之五十時,其水泵耗電量不得大於全載之百分之三十。

 

第八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文件檔案: 附件:建築空調尖峰負荷之標準計算方式

DINSHI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1-11-04
內政部營建署100.11.04營署建管字第1000065489號函


按「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本編第59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及未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面臨超過12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除汽車車道外,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為100年6月30日發布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自100年10月1日施行),又「查依都市計畫法規規定建築物應設置之機車停車空間及裝卸位得不計入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前經本部83年3月4日台(83)內營字第8372185號函釋有案。至機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每輛機車停車空間以4平方公尺計算」前經本部83年3月25日台83內營字第8372265號函釋示在案。是有關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規定設置之機車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並依本部83年3月25日台83內營字第8372265號函釋規定,每輛機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平方公尺。但面臨超過12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除汽車車道外,其設置於地面層之機車停車空間,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最後更新日期:2011-11-04

DINSHI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內政部100.5.26台內營字第1000804057號函

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其中第16點規定,托兒所及課後托育中心均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6條規定:「托育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分為下列三類:一、托嬰中心: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二、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三、課後托育中心: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是本案使用用途為托嬰中心之建築物,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DINSHI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如下表:
 
建築物使用類組
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A類
公共集會類
A-1
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 
2.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3.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A-2
1.車站(公路、鐵路、大眾捷運)。 
2.候船室、水運客站。 
3.航空站、飛機場大廈。
B類
商業類
B-2
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量販店。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
B-4
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
D類
休閒、文教類
D-1
室內游泳池。
D-2
1.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水族館、科學館、陳列館、資料館、歷史文物館、天文臺、藝術館。 
2.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3.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D-3
小學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D-4
國中、高中(職)、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等之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D-5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補習(訓練)班、課後托育中心。
E類
宗教、殯葬類
E
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寺(寺院)、廟(廟宇)、教堂。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殯儀館。
F類
衛生、福利、更生類
F-1
1.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F-2
1.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院)、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2.特殊教育學校。
F-3
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幼兒園、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2.發展遲緩兒早期療育中心。
G類
辦公、服務類
G-1
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金融保險機構、合作社、銀行、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營業場所。
G-2
1.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辦公室。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3.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G-3
1.衛生所。 
2.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公共廁所。
便利商店。
H類
住宿類
H-1
1.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2.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文康機構、服務機構。
H-2
1.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2.五層以下且五十戶以上之集合住宅。
I類
危險物品類
I
加油(氣)站。

DINSHI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Close

您尚未登入,將以訪客身份留言。亦可以上方服務帳號登入留言

請輸入暱稱 ( 最多顯示 6 個中文字元 )

請輸入標題 ( 最多顯示 9 個中文字元 )

請輸入內容 ( 最多 140 個中文字元 )

reload

請輸入左方認證碼:

看不懂,換張圖

請輸入驗證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