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2條之1修正

第二十二條之ㄧ    住戶室內裝修遵守之事項

一、住戶如有下列室內裝修行為,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委託合法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設計及施工;經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領得施工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

(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

(四)分間牆變更。

二、住戶於室內裝修施工前,應將施工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工程完竣後,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三、室內裝修施工期間,為配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環境整潔及使用管理,住戶應(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於施工前向管理委員會交付室內裝修工程具結書(其格式如附件七),並恪守所載規定。

□2.本公寓大廈室內裝修時,遵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規定,其規定授權予管理委員會訂定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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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格化產品系列 驗收規格
( 依中國國家標準 CNS 混凝土相關規範)
分類 水泥類別 工作度設計 目前售價
公制單位 英制單位
對照
 
105 kg/cm2 15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105 kg/cm2 一般型 Ⅰ型 坍度試驗達9~21公分 1400~1500
140 kg/cm2 20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140 kg/cm2 一般型 Ⅰ型 坍度試驗達9~21公分 1500~1600
175 kg/cm2 25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175 kg/cm2 一般型 Ⅰ型 坍度試驗達9~21公分 1600~1700
210 kg/cm2 30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210 kg/cm2 一般型 Ⅰ型 坍度試驗達9~21公分 1700~1800
245 kg/cm2 35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245 kg/cm2 一般型 Ⅰ型 坍度試驗達9~21公分 1800~1900
280 kg/cm2 40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280 kg/cm2 一般型 Ⅰ型 坍度試驗達9~21公分 1900~2000
315 kg/cm2 45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315 kg/cm2 一般型 Ⅰ型 坍度試驗達9~21公分 2000~2100
350 kg/cm2 50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350 kg/cm2 一般型 Ⅰ型 坍度試驗達9~21公分 2100~2200
385 kg/cm2 55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385 kg/cm2 一般型 Ⅰ型 坍度試驗達9~21公分  
420 kg/cm2 60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420 kg/cm2 一般型 Ⅰ型 坍度試驗達9~21公分  
CLSM   依北市養工處檢驗規範 早強型 Ⅰ型 坍度試驗達9~21公分 1900~2100
SCC 245 kg/cm2 35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245 kg/cm2 自充填型 Ⅰ型 流度試驗達50~65公分 2100~2200
SCC 280 kg/cm2 40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280 kg/cm2 自充填型 Ⅰ型 流度試驗達50~65公分 2200~2300
SCC 315 kg/cm2 45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315 kg/cm2 自充填型 Ⅰ型 流度試驗達50~65公分 2300~2400
SCC 350 kg/cm2 50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350 kg/cm2 自充填型 Ⅰ型 流度試驗達50~65公分 2400~2500
SCC 385 kg/cm2 55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385 kg/cm2 自充填型 Ⅰ型 流度試驗達50~65公分  
SCC 420 kg/cm2 60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420 kg/cm2 自充填型 Ⅰ型 流度試驗達50~65公分  
非規格化產品系列   驗收標準依業主要求        
455 kg/cm2 65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455 kg/cm2 一般型 Ⅰ型 坍度試驗達9~21公分  
490 kg/cm2 70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490 kg/cm2 一般型 Ⅰ型 坍度試驗達9~21公分  
525 kg/cm2 75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525 kg/cm2 一般型 Ⅰ型 坍度試驗達9~21公分  
560 kg/cm2 80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560 kg/cm2 一般型 Ⅰ型 坍度試驗達9~21公分 另議
SCC 455 kg/cm2 65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455 kg/cm2 高性能型 Ⅰ型 流度試驗達50~65公分 另議
SCC 490 kg/cm2 70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490 kg/cm2 高性能型 Ⅰ型 流度試驗達50~65公分  
SCC 525 kg/cm2 75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525 kg/cm2 高性能型 Ⅰ型 流度試驗達50~65公分  
SCC 560 kg/cm2 80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560 kg/cm2 高性能型 Ⅰ型 流度試驗達50~65公分  
砂漿混凝土140 kg/cm2 20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140 kg/cm2 砂漿型 Ⅰ型 坍度試驗達9~21公分 1700~1850
砂漿混凝土175 kg/cm2 25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175 kg/cm2 砂漿型 Ⅰ型 坍度試驗達9~21公分 1800~1950
砂漿混凝土210 kg/cm2 30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210 kg/cm2 砂漿型 Ⅰ型 坍度試驗達9~21公分 1900~2050
砂漿混凝土245 kg/cm2 35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245 kg/cm2 砂漿型 Ⅰ型 坍度試驗達9~21公分 2000~2150
砂漿混凝土280 kg/cm2 40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280 kg/cm2 砂漿型 Ⅰ型 坍度試驗達9~21公分 2100~2250
砂漿混凝土315 kg/cm2 45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315 kg/cm2 砂漿型 Ⅰ型 坍度試驗達9~21公分 2200~2350
砂漿混凝土350 kg/cm2 5000 psi 試體28天抗壓強度達 350 kg/cm2 砂漿型 Ⅰ型 坍度試驗達9~21公分 2300~2450
輸氣混凝土   依設計要求 特殊型 依設計要求 依設計要求  
輕質混凝土   依設計要求 特殊型 依設計要求 依設計要求  
抗彎混凝土   依設計要求 特殊型 依設計要求 依設計要求  
低溫低鹼混凝土   依設計要求 特殊型 依設計要求 依設計要求  
早強混凝土   依設計要求 特殊型 依設計要求 依設計要求  
高強度混凝土   依設計要求 特殊型 依設計要求 依設計要求  
纖維混凝土   依設計要求 特殊型 依設計要求 依設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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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托兒所之法定空地是否可作為幼童室外使用空間

內政部營建署98.09.07營署建管字第0980058496號函

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及「四、停車空間設置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分別為建築法(下稱本法)第1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0條規定,「托育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辦公室、保健室、盥洗衛生設備、廚房、調奶台、護理台、沐浴台、儲藏室、防火空間、樓梯、陽台、法定停車空間及騎樓等非兒童主要活動空間後,應符合下列規定:...」。本案法定空地若作為停車空間使用部分,按上開設置標準似應扣除,至於做為其他使用之法定空地可否作為幼童室外使用空間,涉上開設置標準訂定之意旨,屬貴管權責,本署另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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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作業廠房設置零下22℃冷凍庫房,是否可視為非居室免依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審查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4.01.20營署建管字第0940002137號函

一、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點2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又第19條第2項規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

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本部業已於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明定並公告在案(如附件),故本案有關作業廠房設置零下22℃冷凍庫房,如符上開號函規定,且涉及室內裝修行為,及應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惟涉及事實認定,仍請貴所逕恰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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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居家護理機構。
二、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機構。

第 3 條 

產後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以下列各款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為限: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前項各款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要者,得不受二個月之限制。

第 4 條 

居家護理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
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 5 條 

護理之家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
情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 6 條 

居家護理機構及護理之家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
連同護理紀錄依規定妥善保存。

第 7 條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
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第 8 條附件檔案

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置標準如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第 9 條 

居家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立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對象之條件。
二、服務區域。
三、病人轉介流程。
四、服務品質管制制度。
五、經費需求及來源。
前項第二款服務區域,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提供服務者,應事先
經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 10 條 

(刪除)

第 10-1 條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護理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標準修
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補正。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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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後護理機構是由護理人員所設,坐月子中心則可由非護理中心人員設立。比起坐月子中心,產後護理機構因能提供產婦產後的相關護理照護,目前也正積極輔導坐月子中心轉型為產後護理機構。 


婦女產後仍有一些子宮惡露、乳房護理與新生兒臍帶護理等問題,須由護理人員,才能照護,比起坐月子中心僅能提供產婦一些吃、住的基本生活照顧,由護理人員所設產後護理機構,其實更能提供產婦較完善的照顧。 

因產後護理機構須由具醫事相關背景的人設立,因此受到衛生署規範,但坐月子中心只要商業登記,並不受衛生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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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工廠登記應檢附下列各項書件:

項號

書  件 名 稱

說                  明

工廠登記申請書。

一、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小,以A4尺寸為原則。

二、書件份數原則上為3份(從事較高風險之產業類別17 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18 化學材料製造業、19 化學製品製造業為8份),惟各主管機關可視實際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請書上註明。

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

一、建築物面積以使用執照登載面積為準,如所附建物面積計算表之面積小於使用執照登載面積時,應另檢附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二、設廠如屬訂有設廠標準者,應檢附符合設廠標準規定之作業場所配置圖。

三、非屬從事較高風險之產業類別17 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18 化學材料製造業、19 化學製品製造業,其申請工廠登記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於核准工廠登記時副知建管及消防機關。

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

 

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工廠負責人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應檢附在台設定居所證明文件。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惟如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制、廢棄物清理等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處理廠之工業區內設廠者,應檢附工業區管理機構核發之廢(污)水聯接使用或同意自行排放之證明文件。

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產品,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製造流程圖(含原料(量)、設備、產品(量)及可能涉及達管制量之危險物品(量)等)。

一、從事較高風險之產業類別17 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18 化學材料製造業、19 化學製品製造業申請工廠登記時須檢附。

二、特定區管理局(處)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工業單位)核准工廠登記前,邀請消防單位、環保單位、建築管理單位及屬政府設置之工業區服務中心等共同會勘(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產業公會代表參加),各會勘單位本於權責審查。

三、特定區管理局(處)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工業單位)於核准登記時,將確認之工廠登記申請書及製造流程圖函送消防單位、環保單位、建築管理單位、勞動檢查機構及屬政府設置之工業區服務中心,作為執行有關業務參據。

四、勞動檢查機構於執行業務時發現營運現況與製造流程圖不同時,應主動通報特定區管理局(處)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由工業單位轉知府內消防、環保單位,如涉及建築管理者時應通報建管單位)處理。

五、特定區管理局(處)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工業、消防、環保及建築管理單位)於執行業務時發現營運現況與製造流程圖不同時,應主動相互通報及函知勞動檢查機構。

 

 

其他:

一、                檢附影本均應附註「影本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章。

二、                依收費標準規定,工廠登記之登記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三、                申請工廠登記之產品如屬訂有設廠標準者,應俟辦理會勘並符合設廠標準規定後再行核准工廠登記。

四、                產品如係一般食品工廠,應辦理會勘或出具衛生單位檢查合格證明書。

五、                工廠用水係使用自來水時,須檢附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影本。

 

附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一、           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二、           變更營業者。

三、           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機關公告之事業,不在此限。

四、           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五、           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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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 令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衛署醫字第1000260598號

訂定「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
 附「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

署長 邱文達

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牙體技術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牙體技術所應能供作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牙體技術業務。

第 三 條
牙體技術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申請設置者具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
二、設施: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明顯劃分成品區,並設有清洗設備、污物處理設備、吸塵設備及金屬、石膏研磨機。
(三)有通風設備、防塵及採光照明設備。
(四)其他足以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之設備及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三、其他:
(一)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二)牙體技術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同址設立時,應各有明顯區隔之獨立出入口。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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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0.10.13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196380號函

一、按建築物「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G3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如「‥醫事技術機構‥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診所‥等類似場所」,為本部100年9月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985號令修正發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及第2項附表二明定在案。

二、復按行政院衛生署前開函釋,略以:「‥依牙體技術師法第2條規定,係指牙體技術師依牙醫師或鑲牙生開具之書面文件,從事口腔外牙醫醫療用牙冠、牙橋、嵌體、矯正裝置、義齒之製作、修理或加工業務。‥有關牙體技術業務之設備使用部分‥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規定牙體技術所應備有清洗設備、污物處理設備、金屬設備、通風設備及防塵設備等‥。」。是有關本案所詢依牙體技術師法及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規定供作「牙體技術所」用途使用之建築物,應比照醫事技術機構歸屬於G3類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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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1.08.20 內授營建管字第字第0910085682-1號函
經本部營建署邀集部分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公會召開研商,獲致決議如次:查建築物內部裝修材料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附表,係按不同之「建築用途、構造」分別規定其「居室或該使用部份」及「通達地面之走廊樓梯或通道」使用之內部裝修材料,又「居室」依同編第1條第16款之定義,「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有關第88條附表所列用途、構造之建築物,除「汽車庫」於該表已有規定外,其他如廁所、浴室、盥洗室等屬居室部份,得不受「居室或該使用部份」所列裝修材料之限制。
※備註:本函中「第16款」有關居室之定義,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已修正為「第19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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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89.10.05營署建管字第41026號函
屬防火構造之分間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規定應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即分間牆應符合同編第73條第1款之規定,與其構成材質是否為耐燃材料無直接關聯;至如屬以不燃材料建造之分間牆,各種構成材質均應為不燃材料或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 6532耐燃一級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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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居家護理機構。
二、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機構。
   
第3條 產後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以下列各款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為限: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前項各款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要者,得不受二個月之限制。
   
第4條 居家護理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5條 護理之家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情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6條 居家護理機構及護理之家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連同護理紀錄依規定妥善保存。
   
第7條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第8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置標準如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第9條 居家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立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對象之條件。
二、服務區域。
三、病人轉介流程。
四、服務品質管制制度。
五、經費需求及來源。
前項第二款服務區域,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提供服務者,應事先經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10條 (刪除)
   
第10-1條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護理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補正。
   
第11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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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 理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表

區分

設置

標準

項目

護 理 之 家 機 構

產後護理機構

居家護理機構

備 註

一般護理之家

精神護理之家

(一)

1、十五床至少應有一人。

2、設有日間照護者,按登記提供服務量,每登記提供二十人之服務量,應增置一人。

3、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資格與條件。

4、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

1、每二十床應有一人。

2、設有日間照護者,按登記提供服務量,每登記提供二十人之服務量,應增置一人。

3、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資格與條件。

4、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

1、每二十床(含嬰兒床)至少應有一人。

2、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資格與條件。

3、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

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資格與條件。

精神護理之家服務對象:

精神病症狀穩定且呈現慢性化,需生活照顧之精神病患,且應符合本標準第五條之規定。

 

(二)

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每十床應有一人。

視業務需要設置。

視業務需要設置。

得由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擔任並計列其人數。

 

 

(三)

1、未滿一○○床者,應指定專人負責社會服務工作。

2、一○○床至二○○床以下者,應有一人。

3、二○○床以上者,至少應有二人。

1、每一百床應有一人。

2、未滿一百床者,應有兼任之社會工作人員。

 

 

視業務需要設置。

 

 

(四)

得視業務需要專任或特約職能治療人員。

1、每二百床應有一人。

2、未滿二百床者,應有兼任之職能治療人員,

3、二百床以上者,至少應有一名職能治療師。

 

得視業務需要專任或特約職能治療人員。

職能治療人員,係指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

 

(五)

 

1、每二百床應有一人。

2、未滿二百床者,應有兼任之臨床心理人員,

 

 

臨床心理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臨床心理師。

二、符合心理師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

1、應有指定人員管理護理紀錄。

2、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及營養師。

1、應有指定人員管理工作紀錄。

2、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精神科醫師。

3、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及營養師。

應有指定人員管理護理紀錄。

1、應有指定人員管理護理紀錄。

2、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及營養師。

 

二、

(一)

1、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2、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2)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3)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4)每床應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

(5)二人或多人床之病室,應備有隔離視線的屏障物。

(6)每一病室以八床為限。

3、設有日間照護者,視需要設置休息床位。

4、應設護理站,並具有下列設備:

(1)準備室、工作車。

(2)護理紀錄、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3)應有下列急救設備:

j氧氣。

k鼻管。

l人工氣道。

m氧氣面罩。

n抽吸設備。

  • 喉頭鏡。

p氣管內管。

q甦醒袋。

r常備急救藥品。

 (4) 輪椅。

(5)污物處理設備。

5、應有空調設備。

6、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設施。

1、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2、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2)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3) 二人或多人床之病室,應備有隔離視線的屏障物。

(4) 每一病室以八床為限。

3、設有日間照護者,視需要設置休息床位。

4、應設護理站,並具有下列設備:

(1)準備室、工作車。

(2)護理紀錄、工作紀錄、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3)應有下列急救設備:

j氧氣。

k鼻管。

l人工氣道。

m氧氣面罩。

n抽吸設備。

  • 喉頭鏡。

p氣管內管。

q甦醒袋。

r常備急救藥品。

(4)輪椅。

(5)污物處理設備。

5、應有空調設備。

6、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設施。

1、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2、應設病室,其為二人或多人床之病室,應備有隔離視線的屏障物。

3、應設護理站,並具有下列設備:

(1)治療車。

(2)護理紀錄、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3)物處理設備。

4、應有衛浴設備。

5、應有空調設備。

6、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設施

 

 

 

(二)

 

 

應設嬰兒室並具有下列設備:

(1)調奶台、奶品貯存及冷藏設備。

(2)專用之嬰兒洗澡台及工作台。

(3)於入口處設洗手台。

(4)空調設備。

(5)應有下列急救設備:

j氧氣。

k鼻管。

l人工氣道。

m氧氣面罩。

n抽吸設備。

  • 喉頭鏡。

p氣管內管。

q甦醒袋。

r常備急救藥品。

 

 

 

(三)

視需要設置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室。

1、應有適當之會談空間。

2、視需要設置職能治療室。

3、應有適當之健身設備。

4、應有電視、音響及其他適當之康樂設備。

 

 

 

 

(四)

按病床數計,平均每床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按病床數計,平均每床應有四‧五平方公尺以上。

按病床數(不包括嬰兒床)計,平均每床應有一‧五平方公尺以上。

 

 

 

(五)

1、病房應設衛生設備及淋浴設備。

2、應有為臥床或乘坐輪椅病人特殊設計之衛浴設備。

3、多人使用之衛浴設備,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4、應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1、病房應設衛生設備及淋浴設備。

2、多人使用之衛浴設備,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3、應有扶手。

 

 

 

 

(六)

1、應有護理紀錄放置設施。

2、應有醫材儲藏設施。

1、應有護理紀錄放置設施。

2、應有醫材儲藏設施。

1、應有護理紀錄放置設施。

2、應有醫材儲藏設施。

1、應有護理紀錄放置設施。

2、應有醫材儲藏設施。

 

三、

建築物之設計

構造與設備

(一)

1、平均每床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不包括車庫及宿舍面積)。

2、設有日間照護者,按登記提供服務量計,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不包括車庫及宿舍面積)。

1、平均每床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不包括車庫及宿舍面積)。

2、設有日間照護者,按登記提供服務量計,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不包括車庫及宿舍面積)。

平均每床(不含嬰兒床)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不包括車庫及宿舍面積)。

 

 

 

(二)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病房病室應有可資自然採光之窗戶。

3、病房走道淨寬至少一.四公尺。

4、病房、病室及衛浴設備,至少應各有一扇門,且寬度至少為0.8公尺。

5、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6、浴廁、走道、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應有對殘障或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病房病室應有可資自然採光之窗戶。

3、病房走道淨寬至少1.4公尺。

4、病房、病室及衛浴設備,至少應各有一扇門,且寬度至少為0.8公尺。

5、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病房病室應有可資自然採光之窗戶。

3、病房病室及衛浴設備,至少應各有一扇門,且寬度至少為0.8公尺。

 

 

 

(三)

調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嬰兒室應維持攝氏24至28度;相對濕度50-80%。

 

 

 

(四)

1、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規定。

2、所有隔間牆、走道、牆壁、地板、天花板,均採用防焰構造或建材。

1、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規定。

2、所有隔間牆、走道、牆壁、地板、天花板,均採用防焰構造或建材。

1、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規定。

2、所有隔間牆、走道、牆壁、地板、天花板,均採用防焰構造或建材。

 

 

 

(五)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病房走道、樓梯及平台應設有扶手、欄杆。

3、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

4、病房浴廁應設有扶手,並設有緊急呼叫系統。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病房走道、樓梯及平台應設有扶手、欄杆。

3、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

4、病房浴廁應設有扶手,並設有緊急呼叫系統。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病房走道、樓梯及平台應設有扶手、欄杆。

3、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

4、病房浴廁應設有扶手。

 

 

1、應維持機構內外環境整潔。

2、病室應通風、光線充足。

3、廚房應維持清潔,並設有食物貯藏及冷凍設備。

4、用水供應應充足,飲用水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5、應有適當照明設備。

6、應有蚊、蠅、蟑螂、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7、設太平間者,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1、應維持機構內外環境整潔。

2、病室應通風、光線充足。

3、廚房應維持清潔,並設有食物貯藏及冷凍設備。

4、用水供應應充足,飲用水並應符合飲用水質標準之規定。

5、應有適當照明設備。

6、應有蚊、蠅、蟑螂、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1、應維持機構內外環境整潔。

2、病室應通風、光線充足。

3、廚房應維持清潔,並設有食物貯藏及冷凍設備。

4、用水供應應充足,飲用水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5、應有適當照明設備。

6、應有蚊、蠅、蟑螂、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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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

一、臺南市政府為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之審查,特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宗教事業計畫以宣揚各宗教教義、修持戒律、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福利事業為宗旨。

三、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指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公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關之建築物。

四、宗教事業計畫應具下列文件:

(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及地籍圖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及申請使用範圍並應著色標明)。

(四)計畫用地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1200)及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5000)。 

 (五)建築線指示圖。

 (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或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或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或土地買賣契約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前項第四款計畫用地配置圖應詳予載明下列事項,並著色標註:

  (一)、申請變更土地地號、面積及擬變更面積與範圍。

  (二)、隔離設施面積及範圍。

  (三)、宗教建築物名稱、層數及使用面積。

  (四)、法定空地面積及範圍。

 

五、宗教財團法人事業計畫,除應具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文件外,並應具備董事會議紀錄與捐助章程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六、新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申請之事業計畫應具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文件辦理。

七、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之文件,均應各備齊六份,必要時得增加文件份數。

八、宗教建築使用非都市土地,其申請變更編定應一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但依九十年九月七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修正發布前受理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九、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於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前,其土地使用計畫應先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同有關文件,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十、宗教事業計畫由各區公所受理申請,於初審後,轉報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審查。

十一、審查宗教事業計畫,應會請有關單位派員實地勘查,並應依宗教事業計畫審查表所列審查事項逐項依法審查,並逐項簽註具體意見,作為准否之依據,審查結果應函復區公所及申請單位。

  依法須檢附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書件者,檢齊文件後由民政局轉送主管機關辦理事業計畫審查工作,未經審查完成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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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項目

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一)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
(二)興建學校。
(三)設置幼稚園。
(四)發電廠、變電所、配電中心、輸配電鐵塔、油庫、輸油(氣)設施、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加油站、加氣站、加壓站、整壓站、配氣站及計量站等設施。
(五)自然泉飲用水包裝設施。
(六)農(漁)民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及運銷場所、冷凍(藏)庫、糧食、肥料倉庫、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
(七)農(漁)業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運銷場所、冷凍(藏)庫等相關設施。
(八)農、漁業生產(含畜禽屠宰)、加工(含飼料製造)及運銷計畫設施。
(九)糧商興(擴)建碾米設備暨相關設施。
(十)住宿、餐飲、自產農(乳)產品加工廠、農產品及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農業設施。
(十一)動物收容處所。
(十二)興辦社會福利設施。
(十三)土資場及土方銀行等相關設施。
(十四)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
(十五)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
(十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及防治公害等相關設施。
(十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及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之設施。
(十八)電信機房相關設施。
(十九)電磁波相容檢測實驗室。
(二十)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開發案件,無適當用地可供辦理變更編定者。
(二十一)宗教建築設施。
(二十二)生物技術產業設施。   
(二十三)運動場館設施。
(二十四)企業營運總部(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推動企業營運總部行動方案」等相關規定核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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