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老人福利機構、護理之家、植物人安養中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認定事宜

說明 內政部88.1.5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二○○八號函
   
內文 一、研商老人福利機構、護理之家之建築物使用類組認定案。 
決  議: 

本案據社政、醫政單位意見表示,依老人福利機構、護理之家之設置標準規定配置之照顧人力,於緊急事故發生時,照顧人員可有效協助疏散受服務之老人逃生,且可修正其設置標準,俾在符合公共安全原則下,有效輔導業者合法立案,納入管理;並考量其服務對象行動能力需否輔具方可行動因素,經與會充分討論,其建築物仗用類組認定如下(附件): 
(1)長期照護機構之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屬F-1類組,少於五○○平方公尺者屬H-1類組(護理之家比照長期照護機構同類組)。 
(2)養護機構及安養機構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1類組。 
(3)文康機構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屬D-5類組。 
(4)服務機構之建築物使用類組: 
提供老人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等服務而其受服務之老人為長期照護對象者,其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屬F-1類組,少於五○○平方公尺屬H-1類組;受服務之老人為養護、安養對象者,其使用類組屬H-1類組。 
提供就業資訊、志願服務、在宅服務、退休準備服務、法律諮詢服務等綜合性服務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屬G-3類組。 
餐飲服務之建築物使用類組: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屬B-3類組,少於三○○平方公尺者屬G-3類組。 
長期照護機構、護理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1者,其樓梯及平台淨寬應為一‧二公尺以上,並請醫政、社政單位配合修正其設置標準,俾在符合公共安全原則下,有效輔導業者合法立案。 
二、研商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建議植物人安養機構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由F-2改為H-1類組案。 

決  議: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F-1類組樓梯淨寬度之檢討標準為一‧四公尺以上,而F-2類組為一‧二公尺以上,是請釐清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來函有關其使用類組為F-2而其樓梯淨寬度檢討標準為一‧四公尺以上之疑義。 
為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實施,本部社會司刻正研定身心障礙機構設立管理辦法,是請該司就其照顧對象行動能力、配置照顧人力於緊急事故發生時可否有效協助植物人疏散逃生、樓地板面積等因素考量,納入訂定上開辦時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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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經營商務套房出租使用,應歸屬何使用類組

內政部營建署93.10.14營署建管字第0930062010號函

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有關組別定義及第2項所附「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規定,其中B-4組為「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使用舉例包含旅社、旅館、賓館……等項,H-1組為「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使用舉例包含宿舍、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招待所……等項。至所詢建築物經營商務套房出租使用之場所,應歸屬何類組,涉關個案事實認定,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逕為核處。

二、另查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旅館類、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及公寓出租業、寄宿舍,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本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70年3月10日(70)台內營字第6901號函及77年12月19日台(77)內營字第658473號函業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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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

一、為落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以下簡稱勘檢作業),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如下:

(一)申請新建及增建使用執照之公共建築物。

(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公共建築物。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之公共建築物。

三、第二點適用範圍之公共建築物應由勘檢小組辦理勘檢。但第二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共建築物得經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同意後,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派員辦理勘檢。

四、勘檢小組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相關人員、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及建築師公會代表共同組成,每次實地勘檢應包含上述各類人員,勘檢小組應於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時間內,提出勘檢報告。

五、勘檢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內政部營建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委託辦理之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檢人員培訓講習結業證書。

(二)曾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業務督導小組委員連續三年以上。

(三)曾擔任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機關勘檢小組委員連續三年以上。

六、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對聘任之勘檢人員,辦理至少三個小時之勘檢實務講習,其講習內容如下:

(一)勘檢注意事項(含勘檢實例錯誤樣態說明)。

(二)勘檢程序。

(三)勘檢任務。

(四)其他相關事項。

七、勘檢作業所須相關費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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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

 

 

項次

檢查項目

備註

()   防火避難設施類

1.防火區劃

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

二、H-2組別集合住宅使用之建築物,依本表規定之檢查項目為直通樓梯、安全梯、避難層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及緊急供電系統。

 

 

2.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3.內部裝修材料

4.避難層出入口

5.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6.走廊(室內通路)

7.直通樓梯

8.安全梯

9.屋頂避難平臺

10.緊急進口

()   設備安全類

1.昇降設備

2.避雷設備

3.緊急供電系統

4.特殊供電

5.空調風管

6.燃氣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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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層、建築物高度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間

A

公共
集會類

A-1

 

 

每一年一次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A-2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B

商業類

B-1

 

 

每一年一次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B-2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B-3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B-4

 

 

每一年一次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C

工業、倉儲類

C-1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C-2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D

休閒、文教類

D-1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三百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D-2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D-3

三層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三層

 

每四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D-4

五層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五層

 

每四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D-5

 

 

每一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E

宗教、殯葬類

E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F

衛生、福利、更生類

F-1

 

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未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F-2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F-3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F-4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G

辦公、服務類

G-1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G-2

 

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G-3

 

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H

住宿類

H-1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三百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H-2

十六層以上或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八層以上未達十六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五十公尺

 

每三年一次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依本附表備註三規定辦理

六層以上未達八層

 

每四年一次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依本附表備註三規定辦理

備註:

一、本表所列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類組及規模,含括供公眾使用及內政部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二、本表各類組之檢查申報期間,係依據其使用強度、危險指標及規模大小,分別規定每一年、二年、三年或四年申報一次。

三、六層以上未達八層,及八層以上未達十六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五十公尺之H-2組別建築物,其施行日期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實際需求公告之。

四、本表所列E類別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限。

五、本表所列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其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類之檢查項目領有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授權核發之防火標章證明文件,並併同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完成申報手續者,下次檢查申報之頻率得折減一半辦理。

六、本表各類組之施行日期,係依據行政院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臺八十二內字第一七二二九號函訂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之省市執行公共安全檢查優先順序並依實際需求,分別規定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起施行。

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客體、申報主體及申報規模依下列規定為之:

() 整幢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供二種類組以上使用者,其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申報規模應以該幢各類組樓地板面積分別合計之,其中有二種類組以上達應申報規模時,應以達申報規模之類組中之最高申報頻率為之。至於申報主體,該幢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申報,或由使用人共同或個別就其應申報範圍完成檢查後合併申報。

() 整幢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有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其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申報規模以整幢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計之,若達申報規模,應依其申報頻率辦理申報。至於申報主體,該幢建築物各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就其應申報範圍採共同或個別方式完成檢查後合併申報。

() 整幢建築物有供二種類組以上之用途使用且各類組分屬不同所有權者,以各類組為申報客體;其申報規模應以該幢各類組樓地板面積分別合計之,若有類組達應申報規模者,同類組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類組之申報頻率辦理申報;同年度應申報之類組,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就申報範圍,共同以最高申報規模類組之申報期間完成檢查後申報。

八、整幢建築物申報者,以其主用途之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為之;建築物主用途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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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

 

第三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

 

第四條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於檢查報告書檢附改善計畫書。
第一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二。

 

第五條 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前項檢查報告書應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第六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應就下列規定項目為之:
一、申報書。
二、檢查報告書。
三、改善計畫書。
四、專業機構或人員認可證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文件。
前項檢查報告書之檢查內容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或人員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簽證負責。

 

第七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五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
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
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
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八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查核及複查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九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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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老舊建築欲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補照)

應查所在的地區該引用該縣市的規定,以在65年2月16日 發布的【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與【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已廢除,故需由【該縣市之建築自治條例】來延續規定辦理補發使用執照。在此之前興建完成的房屋,是可以引用上述法規辦理。

 辦理使用執照補發必須委由專業的建築師,進行測量、指定建築線、繪製申請圖、結構安全鑑定、建築師簽證、....…等等程序,而整個程序下來,除了設計費外還需包含可能要進行樑柱補強或拆除的工程費用及申請結構安全鑑定的相費用關,當然還需有足夠的法定空地的才能申請。

補請使用執照的好處就是可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狀,變成合法的房地產,可以辦理銀行抵押貸款。遇有政府徵收土地,也可以得到較高的地上物補償費。

能否補請使用執照需要現場勘查方能了解 。

鄉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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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其賸餘部分改建或增建(以下簡稱整建),應檢具下列文件,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核准後,始得施工:

一、            整建申請書。

二、            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及使用共同壁者之協定書。

三、            地盤圖及地籍套繪圖。

四、            建築線指定圖。

五、            百分之一比例尺以上之原建築物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及面積計算表。

六、            百分之一比例尺以上之整建建築物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各層結構平面圖、各向剖面圖及面積計算表。

七、            拆除後賸餘部分未領補償費切結書。

八、            申請時最近一個月內現況相片。

整建建築物之高度超過七公尺或二層,應另行檢具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之安全證明、結構計算書及下列文件:

一、            二層以下跨距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具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            跨距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具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            樑跨距超過五公尺之三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應檢具結構計算書。

四、            四層以上建築物應檢具結構計算書。

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設計圖樣於核准後,應補送三份備查。

第三條      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分別於工程開工時及完工時,將預定完工日期及實際完工日期通知拆除戶。

就地整建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本府應自收到前項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准駁;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全者,駁回其申請。

發放工程補償費之主管機關於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發放補償費作業時,應通知拆除戶除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外,應保留拆除賸餘部分現況,始得申請就地整建。

第四條      賸餘建築物部分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檢具公共設施開闢時無償自行拆除切結書,申請同時整建。

前項整建面臨應留設道路或騎樓部分,應預作結構並退縮騎樓深度。

第五條      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寬度:整建基地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              深度:整建基地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點五公尺,最大不得超過十六公尺。

三、              高度:

(一)        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拆除面與建築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其平均高度為準。拆除面之高度低於十三公尺者,得准予建築至十三公尺高。但屋頂為木架或鐵架之房屋,屋頂最高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

(二)        拆除後之賸餘基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其整建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有關規定。

四、              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其總樓地板面積扣除法定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但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整建時得放寬至二百六十平方公尺。

五、              建蔽率、容積率: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

整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整建之基地深度未逾十公尺者或基地內之原有建築物,不在此限。

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下者,得由整建人申請統一高度及正面裝修,不受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限制。

第六條      整建應於核定期限內,依核准圖樣整建完成,必要時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展期。

整建完成後應檢具建築物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各向照片二份,向工務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工務局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派員實地查驗合格後發給完工證明,並於地籍套繪圖上予以套繪。

第七條      賸餘建築物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修復之。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一、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物之簷高超過十三公尺。

二、             整建後建築物騎樓之深度、高度及構造。

三、             賸餘建築物逾期未申請整建而有傾頹或朽壞情事致有危害公共安全。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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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無障礙建築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獨棟或連棟建築物,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者。

 

二、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

 

三、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地面層,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居室出入口及具無障礙設施之廁所盥洗室、浴室、昇降設備、停車空間及樓梯應設有無障礙通路通達。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建築物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一座為無障礙樓梯。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建築物依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應裝設衛生設備者,除H2類住宅或集合住宅外,每幢建築物其地面以上樓層在三層以下者,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廁所盥洗室。超過三層以上或地面層以下部分,每增加三層且有一層以上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於每增加三層之範圍內分別設置一處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建築物種類第七類及第八類,其設置之大便器數量在十個以下者,應設置一處無障礙廁所盥洗室,超過十個者,超過部分每增加十個,應增加一處。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建築物設有浴室者,每幢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浴室。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

建築物設有固定座椅席位者,其輪椅觀眾席位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固定座椅席位數量(個)

輪椅觀眾席位數量(個)

五十以下

五十一至一百五十

一百五十一至二百五十

二百五十一至三百五十

三百五十一至四百五十

四百五十一至五百五十

五百五十一至七百

七百零一至八百五十

八百五十一至一千

一千零一至一千二百五十

一千二百五十一至一千五百

十一

一千五百零一至一千七百五十

十二

一千七百五十一至二千

十三

超過二千個固定座椅席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五百個固定座椅席位,應增加一個輪椅觀眾席位。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

建築物依法設有停車空間者,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停車位。超過五十個停車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五十個停車位及其餘數,應再增加一處無障礙停車位。但H2類住宅或集合住宅停車空間超過五十個停車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個停車位及其餘數,應增加一處無障礙停車位。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4組者,其客房數十六間以上一百間以下者,至少應設置一間無障礙客房,超過一百間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間及其餘數,應增加一間無障礙客房。

第一百六十八條

(刪除)

第一百六十九條

(刪除)

第 一百七十 條

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如下表:

 

建築物使用類組

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A

公共集會類

A-1

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 
2.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3.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A-2

1.車站(公路、鐵路、大眾捷運)。 
2.候船室、水運客站。 
3.航空站、飛機場大廈。

B

商業類

B-2

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量販店。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

B-4

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

D

休閒、文教類

D-1

室內游泳池。

D-2

1.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水族館、科學館、陳列館、資料館、歷史文物館、天文臺、藝術館。 
2.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3.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D-3

小學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D-4

國中、高中(職)、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等之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D-5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補習(訓練)班、課後托育中心。

E

宗教、殯葬類

E

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寺(寺院)、廟(廟宇)、教堂。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殯儀館。

F

衛生、福利、更生類

F-1

1.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F-2

1.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院)、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2.特殊教育學校。

F-3

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幼兒園、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2.發展遲緩兒早期療育中心。

G

辦公、服務類

G-1

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金融保險機構、合作社、銀行、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營業場所。

G-2

1.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辦公室。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3.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G-3

1.衛生所。 
2.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公共廁所。

便利商店。

H

住宿類

H-1

1.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2.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文康機構、服務機構。

H-2

1.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2.五層以下且五十戶以上之集合住宅。

I

危險物品類

I

加油(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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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 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 事業。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 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 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 者。 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 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 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登記及評鑑
第 6 條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 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 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 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 ,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 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 
第 7 條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 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 檢驗及評鑑分類。 
第 8 條  
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第 9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 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10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 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 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時,亦適用之。 
第 11 條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 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 營業: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 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第 12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 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第 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 尚未期滿。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 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七、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 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級別證,或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滿三年。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3 條  
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於營業前,應就營業場所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營業期間內,應續予投保;其應投保之範圍及金 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 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 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 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 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 獎品之價值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 獎品價值之上限,主管機關得依物價波動,逐年調整。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非營利性公益性團體,得經營公益收購站,收購限 制級電子遊戲場所兌換之獎品。 
第 15 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第 16 條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 戲機營業。 
第 17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 入及滯留。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 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 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 年齡證明。 
第 18 條  
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 
第 19 條  
電子遊戲場業有解散或終止營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第 2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 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 、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 助。 實施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21 條  
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3 條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者,依商品檢驗法規定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 續處罰。 
第 25 條  
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 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 
第 26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 ,或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範圍或金額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第 27 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 28 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 29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負 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 30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 止。 
第 31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 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 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32 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3 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繳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仍未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 
第 34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負責人新台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5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其涉有賭博或妨害風化嫌疑者,移送 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 36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及沒入,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37 條  
(刪除)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8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十一條 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 業之登記。 
第 3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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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宿申請設立案件,以建築物部分樓層之5間房間變更供作客房使用,有無構成應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規模認定要件乙案

內政部101.9.5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8475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又歸屬於H-1類組之民宿(客房數6間以上),其樓地板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每2年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下稱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1次;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每4年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1次。另歸屬於H-2類組之民宿(客房數5間以下),其建築物樓層規模達6層以上者(6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之H-2類組建築物,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其辦理檢查申報之施行日期),始應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事宜,分別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附表1(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明定在案。

二、復按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是建築物如涉有使用類組之變更,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依本法上開條文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三、有關本案所詢經觀光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民宿場所,其核定客房數達6間以上者,或客房數5間以下之民宿,其建築物樓層規模達6層以上者,應按本法第77條及本辦法前揭條文規定通知該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規定期間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事宜。惟原核定H-2類組之民宿,如經查獲實際使用之客房數達6間以上者,除命其限期補辦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手續外,應另依本法第73條及第91條規定,命其補辦使用類組變更之相關申請手續。

四、又同案貴府建議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2中增列特色民宿之使用項目舉例乙節,轉據該管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意見,略以:「‥經查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200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復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2:H-1類組‥明列客房數6間以上‥之民宿‥即包含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特色民宿。爰本案尚無須增列『特色民宿』項目,以免有疊床架屋之虞。」,併予敘明。

模認定要件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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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浴廁所降板處理

衛浴降板的好處,是因為將衛浴部份之牆面會跟其它空間或樓梯連在一起,由於一般室內隔間牆都是後來再砌的磚牆,所以在樓版剛好是接缝處,浴室地上常常會積滿待排掉的水,又若浴室防水也沒做好,那久而久之就可能在地板處會有滲水的機會溢流到隔壁。所以如果能事先將衛浴降板處理,衛浴地板比牆壁低,就會完全避掉漏水的機會了。但是降板的施工方式,不管在模板跟綁鋼筋都算是小複雜的工,事前仍需跟包商溝通才行的,因為降板前模板要降,鋼筋也要降,水電也不好走管線,最後角材要圍起來。

此外在門口設置橫向不鏽鋼槽狀蓋板截水溝,不設門檻止水,使行動不便者及幼兒進出順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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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章建築部分處理原則

一、花蓮縣政府受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對既有違章建築之處理,為維護公共安全及避難逃生,特訂定本原則。 
 

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申請竣工勘驗前,拆除完竣或恢復原狀,並檢附施工前後相片、圖說憑辦:

(一)地面層出入口有阻礙或封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編)第九十條出入口寬度規定之違建者。但遮雨棚架等無礙逃生之設施得,暫緩拆除。

(二)屋頂平臺違反本編第九十九條所列舉應設置屋頂避難平台之違建者,應拆除部分違建,使其避難面積達建築面積二分之一;如以走道連接避難平臺者,走道有效寬度須大於樓梯寬度。

(三)直通樓梯範圍內有阻礙,違反本編法定樓梯寬度之違建者。但得不經由直通樓梯而直接避難逃生者,不在此限。

(四)防火間隔之違建。

(五)阻塞緊急進口之違建者。

違章建築之現場會勘,有關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認定,以申請案所在之單棟為其認定範圍;第四款至第五款之認定,以申請案該戶為之。 
 

三、非前點範圍之違章建築,依其他違章建築法規定辦理。 
 

四、本原則自民國1019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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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其中部分土地售予他人後,其申請建造執照時得否免檢附共有之私設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依據內政部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1069號函:「按共有土地經法院分割判決確定,其中並分割出一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起造人如係該私設道路土地共有人之一,應無須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即可申請建築,本部86年8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8681553號函已有明示。共有私設通路之分割留設,既係供參與法院判決分割之土地通行使用,本案非訴訟當事人如取得部分土地及原應有部分比例之私設道路所有權,得依本部上開號函示,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申請建築。」(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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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84 年 06 月 28 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316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52 條
中華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 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 二 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 4 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5 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 6 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 7 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 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 
第 8 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 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 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 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 ,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 9 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10 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 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 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 
第 12 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 13 條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 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第 14 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 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 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 15 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 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 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 16 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 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 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 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 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 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 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第 17 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 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 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 擔。 
第 18 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 ,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 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第 19 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 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 20 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 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 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第 2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 22 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 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 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 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 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第 23 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 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第 24 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 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第 三 章 管理組織
第 25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 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 26 條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 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 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 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 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 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分工事宜。 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第 27 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 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 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 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 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 部分不予計算。 
第 28 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 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第 29 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 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 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 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 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 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 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 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 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 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 30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 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 
第 3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第 32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 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 
第 33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 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 ,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 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 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 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 保存。 
第 35 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 
第 36 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 、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第 37 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 
第 38 條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第 39 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第 40 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第 四 章 管理服務人
第 41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 
第 42 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 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 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第 43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 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 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第 44 條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 四、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 45 條  
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 46 條  
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 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 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 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 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 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第 4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 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 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 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 4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 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 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0 條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 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 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 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勒令 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 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51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 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第 52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3 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54 條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第 55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 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 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得分期、分區、分類 (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 擬定計畫,輔導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第 56 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 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 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 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 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 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 之。 
第 57 條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 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 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 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 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 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 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第 58 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 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 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第 59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處理。 
第 59-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 、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 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 60 條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規約草約,得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第 61 條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 
第 6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
第 6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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