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防火門應為常時開放式或常時關閉式執行疑義乙案

 

主旨: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會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九三)十三會字第○九五四號函。
二、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依前款設置之防火門窗應為常時開放式……。」其餘條文尚無明定防火門應為常時開放式或常時關閉式;故除應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防火門外,其他防火門得自行擇用常時開放式或常時關閉式。
三、查常時關閉式或常時開放式防火門均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同編第七十六條業有明文,故防火門無論設置於何處,均應符合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另「……在不妨礙避難逃生原則下,於防火門(安全門)往避難方向之他側設置可開啟防火門(安全門)原有插梢之鎖孔,以兼顧避難逃生、安全及使用管理上的實際需要,尚非法所不許」,本部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一五九四號函(收錄於本署編之九十三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建築設計施工編)」P.270)業釋示有案,請依該函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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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違規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縣市政府應否受理疑義

 

主旨:為違規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縣市政府應否受理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五四○六四七號函辦理。 

二、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就負責稽查取締項目,確實依照各該主管法規處理,其權責分工、處理流程及處罰依據如附表一。(一)未經登記即行開業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處理。(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三)未經許可擅自修建、改建或裝修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第二項規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尚未訂定違法(規)行為認定及配合措施者,先依照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七一八號函訂頒「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之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3-18分類,將第一、第二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如附表二,由各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據以執行檢查,如有新增業別依該原則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三、本案依上開規定,貴府對所轄違規使用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均應受理,並應依上開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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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受理違章建築物申報疑義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檢查項目,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包含防火避難設施類十一項及設備安全類六項。


二、關於違章建築物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受理及後續處理乙節,違章建築物概可分為兩種,一種為舊有合法建築物附建違建,另一種為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前者係領得使用執照後方附建違建,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原先合法領得使用執照部分,仍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爰仍應受理其申報,受委託辦理檢查簽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於申報書備註該建築物之違建範圍,由縣巿主管建築機關另依違章建築處理程序辦理。
至上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辨法之檢查項目,如有不合規定者,仍依本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一六二七號函規定,由申報人提具改善計畫申報,如於核定改善期限內仍未改善完畢,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辨理。

 

三、至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者,則不予受理其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加強列管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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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執行抽(複)查技師應否分擔簽證之責疑義

主旨: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執行抽(複)查技師應否分擔簽證之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七一四八號函。
二、有關貴府預計延請相關專業技師對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簽證案件執行抽查工作,對申報案件抽檢部分項目,查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參、工作項目,立即採行措施一、加強公共安全檢查之督導中,實施要項(三)「直轄巿、縣(巿)政府執行檢查,以配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抽(複)查為原則,……」之規定,其預期目標1「直轄巿、縣(巿)政府應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場所抽(複)查比例,並得委託建築師及相關技師公會團體代為辦理」在案
三、受檢建築物之原簽證專業檢查人對其所申報書圖內容依法應負簽證之責,至受託專業技師至現場執行抽查工作,係執行受託公會與貴府之委託契約,尚無涉及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之虞。另,為避免與原簽證專業檢查人對現場檢查事項有認知之爭議,抽查時得通知受檢建築物原簽證之專業檢查人親自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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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違反建築法所違法使用等相關裁罰內容

 

主旨:關於建築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之執行方式,請依說明辦理。
說明:案經本部營建署本(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邀集臺北巿政府工務局、高雄巿政府工務局、基隆巿政府等縣(巿)政府、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聯會、本部法規會(請假)、訴願委員會等單位研商,獲致會議結論: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
決議:
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法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至其處罰對象,因司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對違規建築物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採擇一處罰方式,為達直接處罰赫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2.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立法旨意觀之,其所稱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是建築物如有破壞防火區劃或防火避難設施或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五點情形,方始違反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處罰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併罰辦理。
(二)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之罰鍰額度宜如何建立比例原則執行

 

疑義。
決議:
1.本次邀請出席之各直轄巿、縣(巿)主管建築機關,除臺中巿政府代表表示由營建署參考本部消防署「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統一訂定違反同法第九十條及九十一條規定之罰緩處罰標準外,其餘單位代表僉認為基於個案違規情形不同,考量執行彈性及配合各直轄巿、縣(巿)首長政策需求,在法條授權行政裁量範圍內依個案為之,不宜由中央統一訂定罰鍰處罰標準。
2.為利同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罰鍰之執行有比例原則之法理,請各直轄巿、縣(巿)主管建築機關在其法條授權行政裁量範圍內自行訂定罰鍰處罰標準,並於訴願答辯書內加以載明,俾利爾後訴願案件之審議。
(三)研商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違規建築物得通知其改善之期限,宜如何明確訂定案。
決議:請各直轄巿、縣(巿)主管建築機關依照相關建築法規規定之改善期限,視個案改善難易度、危害公共安全情形等予以考量,並於裁罰通知書件上明確載明限定期日,俾做為連續處罰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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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供二種類組用途使用,是否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

 

主旨:關於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供二種類組用途使用,是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高市工務建字第五九三五號函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七○九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建築物用途如有跨類跨組變更,應辦理變更使用。又建築物擬於同一單位內同時供二種不同類組用途使用者,要符合上開要點第二點及該二種使用類組之檢討項目、檢討標準規定,得於變更後之使用執照內同時登載二種用途,前經本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臺(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四八五號函示有案。另同要點第四點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應以該樓層整層為之。但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時,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無開口防火牆區割分開且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者,不在此限;是該樓層建築物局部範圍變更使用在符合上開第四點但書規定時,即可局部範圍變更使用,與其所有權範圍無涉。準此,本案建築物原區分所有權使用單位之使用執照所核准用途為店鋪(G3類組),惟使用人擅自於原同一單位之局部範圍內增設電動玩具數臺,經認定其屬遊藝場(B1類組),因其於同一單位內供二種類組使用,而原核准用途未含已跨類跨組之遊藝場用途,且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爰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並以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罰,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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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既有合法農舍得否作為休閒農業設施之餐飲設施使用 

 

主旨:關於既有合法農舍得否作為休閒農業設施之餐飲設施使用,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89年5月4日89工建字第16803號函辦理。
二、本案農舍擬供休閒農業設施之餐飲設施使用,除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外,其使用強度增加,應先照本部87年1月13日臺(87)內營字第8609650號函送研商「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相關執行疑義(4)會議紀錄結論第一案決議,由建築師依相關建築法令檢討後,再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後,始得作為休閒農業設施之餐飲設施使用,以維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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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其處分對象為違規使用人或違規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疑義 

 

主旨:為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其處分對象為違規使用人或違規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74年1月24日北巿工建字第60465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90條擅自變更使用之罰鍰,其建築物所用權人與使用人同為一人者,處罰所有權人;雖非同一人,而其擅自變更使用,係屬建築物所有權人本人之作為,或經其同意,或基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契約約定者亦同;其出於使用人自己之作為者,處罰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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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種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供公眾使用之認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定義應從嚴認定,同一種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只要其中一種係為定義內之使用項目,即認定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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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避難室」是否可以辦理變更用途及裝修隔間?

依內政部87年1月17日臺(87)內警字第8770011號函修正「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規定:「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樓地板面積達200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200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但不妨礙防空避難或違反分區使用規定、建築法令及相關法令。」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不得供營業使用。至於公寓大廈以外之建築物申請利用防空地下室,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者,應檢具簡明配置圖、現況圖、用途說明書及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警察局審查核定。防空地下室經核准隔間者,應使用不燃材料,並不得阻塞進出口通道、變更原設計或破壞原有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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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所列建築物用途內之廁所、浴室、盥洗室等非屬「居室」部份,室內裝修材料應否依同條文「居室或該使用部份」內部裝修材料規定辦理乙案

內政部91.08.20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5682-1號函
經本部營建署邀集部分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公會召會研商,獲致決議如次:查建築物內部裝修材料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附表,係按不同之「建築用途、構造」分別規定其「居室或該使用部份」及「通達地面之走廊樓梯及通道」使用之內部裝修材料,又「居室」依同編第1條第16款之定義,「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有關第88條附表所列用途、構造之建築物,除「汽車庫」於該表已有規定外,其他如廁所、浴室、盥洗室等非屬居室部分,得不受「居室或該使用部份」所列裝修料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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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及室內停車場是否屬於居室範圍?

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十六營署建字第一一七七五號函釋略以:「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六款規定,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為居室。門廳、走廊、‧‧‧車庫等不視為居室。而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及室內停車場,依上揭條文規定,應非屬居室。」故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及室內停車場,並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情形,依法得免設排煙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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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橫拉式防火門得否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5款防火門開啟方向之限制疑義乙案

內政部97.7.1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5232號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5款規定「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另依同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常時關閉式或常時開放式防火門,均應在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具有防火性能之橫拉門,如作為防火門使用,因與一般防火門推拉式啟閉方向不同,開啟時不致阻擋避難人員,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5款防火門開啟方向限制,惟仍應符合同條文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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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所稱「學童」之範圍,應否包括學齡前兒童、國小學童、或其他對象等乙案

內政部91.9.24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11347號函 

按補習班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於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均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本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一○○八一六四八-二號函(如附件)已有明文。非供學童使用且未達上開規模之補習班,則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至所稱「學童」之範圍,應包括學齡前兒童及國小學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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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第 三 條  建築物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者,以一戶或以具有一小時防
     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防火門窗區劃為單元。
第 四 條  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
         建築用地:
       (一)同類同組者。但A類、B類建築物面積在三百平方
          公尺以上者,仍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二)建築物避難層變更為D5組、E類、F2組、F3
          組、G2組、G3組、H類(民宿除外)使用,該
          變更使用單元避難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
          下者或非供公眾使用。
       (三)建築物避難層直上層變更為D5組、F2組、F3
          組、G2組、G3組、H類(民宿除外)使用,該
          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並與同單元避
          難層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四)避難層原為D2組、D3組、D4組、D5組、E
          類、F1組、F2組變更為F3組幼兒園之使用項
          目,且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小於三百平方公尺以下
          。
       (五)建築物變更為非供公眾使用之G2組或G3組。
       二、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文教區及非都市土地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建築物避難層(含夾層)及其直上層原為
         D3組小學教室之使用項目變更為F3組之幼兒園使
         用項目,且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
       前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人應
     填具申請書,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原核准平面圖。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核准後應副知消防主管機關。
第 五 條  建築物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非防火區劃之承重牆、樑或柱穿孔。
       二、小樑變更。
       三、梯級變更。
       四、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
       前項變更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具建築師之簽證表、設計圖說。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依法
         登記開業之相關專業工業技師併同簽證辦理。
       二、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檢附該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書。
第 六 條  建築物之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綠化設施變更。
       二、G2組辦公室、H2組住宅使用之分戶牆變更。
       三、總樓層數在五層以下或面向騎樓內緣線之建築物外牆
         開口變更。
       四、外牆面粉刷或裝飾材料變更。
       依前項各款之一申請免變更使用執照,應依第四條第二項
     及前條第二項辦理;第三款之變更,屬公寓大廈之外牆變更,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辦理。
第 七 條  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增設之平面停車位數量或變更非屬獎勵
     停車空間平面停車位配置,未妨礙建築物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及消防設備功能正常使用,且不牴觸建築技術規則停車空
     間限制規定者,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
       前項變更,應檢具變更後停車空間之樓層平面圖,並依第
     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辦理。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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