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資料來源:台北市政府消防局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第2


附表一 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

分類

名稱

種類

分級

管制量

第一類

氧化性固體

一、氯酸鹽類

二、過氯酸鹽類

三、無機過氧化物

四、次氯酸鹽類

五、溴酸鹽類

六、硝酸鹽類

七、碘酸鹽類

八、過錳酸鹽類

九、重鉻酸鹽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十一、含有任一種成分之物品者

第一種氧化性固體

50公斤

第二種氧化性固體

300公斤

第三種氧化性固體

1,000公斤

第二類

可燃性固體

一、硫化磷

二、赤磷

三、硫磺

 

100公斤

四、鐵粉:係指鐵的粉末。但以孔徑53微米(m)篩網進行篩選,通過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屬之。

 

500公斤

五、金屬粉:係指鹼金屬、鹼土金屬、鐵、鎂、銅、鎳以外之金屬粉。但以孔徑150微米(m)篩網進行篩選,通過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屬之。

六、鎂:係指其塊狀物或棒狀物能通過孔徑2公釐篩網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八、含有任一種成分之物品者。

第一種可燃性固體

100公斤

第二種可燃性固體

500公斤

九、易燃性固體:係指固態酒精或1大氣壓下閃火點未達攝氏40度之固體。

 

1,000公斤

第三類

自燃物質及禁水性物質

一、鉀

二、鈉

三、烷基鋁

四、烷基鋰

 

10公斤

五、黃磷

 

20公斤

六、鹼金屬(鉀和鈉除外)及鹼土金屬

七、有機金屬化合物(烷基鋁、烷基鋰除外)

八、金屬氫化物

九、金屬磷化物

十、鈣或鋁的碳化物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十二、含有任一種成分之物品者

第一種自燃物質及禁水性物質

10公斤

第二種自燃物質及禁水性物質

50公斤

第三種自燃物質及禁水性物質

300公斤

第四類

易燃性液體

一、特殊易燃物:係指乙醚、二硫化碳、乙醛、環氧丙烷及其他在1大氣壓時,著火溫度在攝氏100度以下之物品,或閃火點低於攝氏-20度,且沸點在攝氏40度以下之物品。

 

50公升

二、第一石油類:係指丙酮、汽油及其他在1大氣壓時,閃火點未達攝氏21度者。

非水溶性液體

200公升

水溶性液體

400公升

三、酒精類:係指一個分子的碳原子數在一到三之間,並含有一個飽和的羥基(含變性酒精)。但下列物品不在此限:

(一)酒精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之水溶液。

(二)可燃性液體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其閃火點與燃燒點超過酒精含量百分之六十水溶液之閃火點及燃燒點。

 

400公升

四、第二石油類:係指煤油、柴油及其他在1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21度以上,未達70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閃火點在攝氏40度以上,燃燒點在攝氏60度以上,不在此限。

非水溶性液體

1,000公升

水溶性液體

2,000公升

五、第三石油類:係指重油、鍋爐油及其他在1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70度以上,未達200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

非水溶性液體

2,000公升

水溶性液體

4,000公升

六、第四石油類:係指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1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200度以上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

 

6,000公升

七、動植物油類:從動物的脂肪、植物的種子或果肉抽取之油脂。但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儲存保管者,不在此限。

 

10,000公升

第五類

爆炸性物質

一、有機過氧化物

二、硝酸酯類

三、硝基化合物

四、亞硝基化合物

五、偶氮化合物

六、疊氮化合物

七、聯胺的誘導體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九、含有任一種成分之物品者

第一種爆炸性物質

10公斤

第二種爆炸性物質

100公斤

第六類

氧化性液體

一、過氯酸

二、過氧化氫

三、硝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五、含有任一種成分之物品者

 

300公斤

一、分級欄中所稱之「第一種」、「第二種」及「第三種」係指區分同類物品之危險程度,並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之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進行判定。未完成判定前,基於安全考量,其危險分級程度,得認定為第一種。

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在二種以上時,計算其是否達管制量之方法,應以各該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如大於1時,則儲存總量即達管制量以上。例如氯酸鈉數量20公斤,其管制量為50公斤;二硫化碳數量40公升,其管制量為50公升,計算式如下:

 

 

管制量是以全校累計量計算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

 

壹、危險物:

一、            爆炸性物質中之下列物質:

(一)、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酸酯類。

(二)、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酚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基化合物。

(三)、過醋酸、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及其他有機過氧化物。

二、            著火性物質中之下列物質:

(一)、易燃固體係指硫化磷、赤磷、賽璐珞類等有易被外來火源所引燃迅速燃燒之固體。

(二)、自燃物質係指黃磷、二亞硫磺酸鈉、鋁粉末、鎂粉末及其他金屬粉末等有自行生熱或自行燃燒之固體或液體。

(三)、禁水性物質係指金屬鉀、金屬鋰、金屬鈉、碳化鈣、磷化鈣及其他之物質,具有與水接觸能放出易燃之氣體。

三、            氧化性物質中之下列物質:

(一)、氯酸鉀、氯酸鈉及其他之氯酸鹽類。

(二)、過氯酸鉀、過氯酸鈉、過氯酸銨及其他之過氯酸鹽類。

(三)、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及其他之無機過氧化物。

(四)、硝酸鉀、硝酸鈉、硝酸銨及其他之硝酸鹽類。

(五)、亞氯酸鈉及其他之固體亞氯酸鹽類。

(六)、次氯酸鈣及其他之固體次氯酸鹽類。

四、            引火性液體中之下列物質:

(一)、乙醚、汽油、乙醛、環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之閃火點未滿攝氏零下三十度之物質。

(二)、正己烷、環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零下三十度以上未滿攝氏零度之物質。

(三)、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零度以上未滿攝氏三十度之物質。

(四)、煤油、輕油、松節油、異戊醇、醋酸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三十度以上未滿攝氏六十五度之物質。

五、            可燃性氣體中之下列物質:

(一)、氫。

(二)、乙炔、乙烯。

(三)、甲烷、乙烷、丙烷、丁烷。

(四)、其他於一大氣壓下、攝氏十五度時,具有可燃性之氣體。

六、            爆炸性物品:

(一)、火藥:爆發比較緩慢以燃燒作用為主並無顯著爆炸破壞作用之物品,包括:

1、  黑色火藥及其他硝酸鹽類之有煙火藥。

2、  硝化纖維之單基無煙火藥。

3、  硝化纖維與硝化甘油之雙基無煙火藥。

(二)、炸藥:爆發非常迅速隨即發生強烈爆炸破壞作用之物品,包括:

1、  雷汞及疊氮化鉛、史蒂芬酸鉛、重氮基酚等之起爆藥。

2、  硝化甘油及硝酸酯類。

3、  硝酸鹽之炸藥。

4、  過氯酸鹽類及氯酸鹽類之混合炸藥。

5、  三硝基酚、三硝基甲苯等硝基化合物之炸藥。

6、  液氧爆藥及其他液體爆藥。

(三)、爆劑:以硝酸銨等氧化劑為主成分,須置於封閉裝置內以雷管可引爆之混合物,包括:

1、  硝油爆劑類。

2、  漿狀爆劑類。

(四)、引炸物:導火燃燒或爆炸用之物品,包括:

1、  雷管類。

2、  導火索。

3、  導爆索。

(五)、其他具有爆炸性之化工原料:係指原料本身可直接爆炸或經引爆而爆炸者,包括供製造爆炸物用之疊氮化鉛、雷汞、硝化澱粉、硝甲銨基三硝基苯等。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貳、有害物:

一、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中之下列物質:

(一)、            三氯甲烷 Trichloromethane

(二)、                  1,1,2,2-四氯乙烷 1,1,2,2-Tetrachloroethane

(三)、                  四氯化碳 Tetrachloromethane

(四)、                  1,2-二氯乙烯 1,2-Dichloroethylene

(五)、                  1,2-二氯乙烷 1,2-Dichloroethane

(六)、                  二硫化碳 Carbon disulfide

(七)、                  三氯乙烯 Trichloroethylene

(八)、                  丙酮 Acetone

(九)、                  異戊醇 Isoamyl alcohol

(十)、                  異丁醇 Isobutyl alcohol

(十一)、           異丙醇 Isopropyl alcohol

(十二)、           乙醚 Ethyl ether

(十三)、           乙二醇乙醚 Ethylene glycol monoethyl ether

(十四)、           乙二醇乙醚醋酸 Ethylene glycol monoethyl ether acetate

(十五)、           乙二醇丁醚 Ethylene glycol monobutyl ether

(十六)、           乙二醇甲醚 Ethylene glycol monomethyl ether

(十七)、           -二氯苯 o-Dichlorobenzene

(十八)、           二甲苯(含鄰-,間-,對-異構物) Xylenes (o-, m-, p- isomers)

(十九)、           甲酚 Cresol

(二十)、           氯苯 Chlorobenzene

(二十一)、    乙酸戊酯 Amyl acetate

(二十二)、    乙酸異戊酯 Isoamyl acetate

(二十三)、    乙酸異丁酯 Isobutyl acetate

(二十四)、    乙酸異丙酯 Isopropyl acetate

(二十五)、    乙酸乙酯 Ethyl acetate

(二十六)、    乙酸丙酯 Propyl acetate

(二十七)、    乙酸丁酯 Butyl acetate

(二十八)、    乙酸甲酯 Methyl acetate

(二十九)、    苯乙烯 Styrene

(三十)、           1,4-二氧陸圜 1,4-Dioxane

(三十一)、    四氯乙烯 Tetrachloroethylene

(三十二)、    環己醇 Cyclohexanol

(三十三)、    環己酮 Cyclohexanone

(三十四)、    -丁醇 1-Butyl alcohol

(三十五)、    -丁醇 2-Butyl alcohol

(三十六)、    甲苯 Toluene

(三十七)、    二氯甲烷 Dichloromethane

(三十八)、    甲醇 Methyl alcohol

(三十九)、    甲基異丁酮 Methyl isobutyl ketone

(四十)、           甲基環己醇 Methylcyclohexanol

(四十一)、    甲基環己酮 Methylcyclohexanone

(四十二)、    甲丁酮 Methyl butyl ketone

(四十三)、    1,1,1-三氯乙烷 1,1,1-Trichloroethane

(四十四)、    1,1,2-三氯乙烷 1,1,2-Trichloroethane

(四十五)、    丁酮 Methyl ethyl ketone

(四十六)、    二甲基甲醯胺 N,N-Dimethylformamide

(四十七)、    四氫呋喃 Tetrahydrofuran

(四十八)、    正己烷 n-Hexane

(四十九)、    汽油 Gasoline

(五十)、           煤焦油精 Coal tar naphtha

(五十一)、    石油醚 Petroleum ether

(五十二)、    石油精 Petroleum naphtha

(五十三)、    輕油精 Petroleum benzine

(五十四)、    松節油 Turpentine

(五十五)、    礦油精 Mineral spirit (Mineral thinner, petroleum spirit, white spirit)

(五十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中之下列物質:

(一)、                  黃磷火柴 Yellow phosphorus match

(二)、                  含苯膠糊(含苯重量佔該膠糊之溶劑(含稀釋劑)超過百分之五者)

(三)、                  聯苯胺及其鹽類 Benzidine and its salts

(四)、                  -胺基聯苯及其鹽類 4-Aminodiphenyl and its salts

(五)、                  -硝基聯苯及其鹽類 4-Nitrodiphenyl and its salts

(六)、                  β-萘胺及其鹽類β-Naphthylamine and its salts

(七)、                  二氯甲基醚 bis-Chloromethyl ether

(八)、                  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Dichlorobenzidine and its salts

(九)、                  α-萘胺及其鹽類α-Naphthylamine and its salts

(十)、                  -二甲基聯苯胺及其鹽類 o-Tolidine and its salts

(十一)、           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 Dianisidine and its salts

(十二)、           鈹及其化合物(鈹合金時,含有鈹佔其重量超過百分之三者為限)Beryllium and its compounds

(十三)、           三氯甲苯 Benzotrichloride

(十四)、           多氯聯苯 Polychlorinated biphenyls

(十五)、           次乙亞胺 Ethyleneimine

(十六)、           氯乙烯 Vinyl chloride

(十七)、           -二甲胺基偶氮苯 p-Dimethylaminoazobenzene

(十八)、           3,3-二氯-4,4-二胺基苯化甲烷 3,3-Dichloro-4,4-diaminodiphenylmethane

(十九)、           四羰化鎳 Nickel carbonyl

(二十)、           氯甲基甲基醚 Chloromethyl methyl ether

(二十一)、    β -丙內酯β-Propiolactone

(二十二)、    Benzene

(二十三)、    丙烯醯胺 Acrylamide

(二十四)、    丙烯腈 Acrylonitrile

(二十五)、    Chlorine

(二十六)、    氰化氫 Hydrogen cyanide

(二十七)、    溴甲烷 Methyl bromide

(二十八)、    2,4-二異氰酸甲苯 Toluene 2,4-diisocyanate

(二十九)、    4,4-異氰酸二苯甲烷 Methylene bisphenyl isocyanate

(三十)、           二異氰酸異佛爾酮 Isophorone diisocyanate

(三十一)、    異氰酸甲酯 Methyl isocyanate

(三十二)、    -硝基氯苯 p-Nitrochlorobenzene

(三十三)、    氟化氫 Hydrogen fluoride

(三十四)、    碘甲烷 Methyl iodide

(三十五)、    硫化氫 Hydrogen sulfide

(三十六)、    硫酸二甲酯 Dimethyl sulfate

(三十七)、    奧黃 Auramine

(三十八)、    苯胺紅 Magenta

(三十九)、    石綿 Asbestos

(四十)、           鉻酸及鉻酸鹽 Chromic acid and chromates

(四十一)、    煤焦油 Coal tar

(四十二)、    三氧化二砷 Arsenic trioxide

(四十三)、    重鉻酸及其鹽類 Dichromic acid and its salts

(四十四)、    烷基汞化物(烷基以甲基或乙基為限) Alkyl mercury compounds

(四十五)、    -二腈苯 o-Phthalodinitrile

(四十六)、    鎘及其化合物 Cadmium and its compounds

(四十七)、    五氧化二釩 Vanadium pentaoxide

(四十八)、    氰化鉀 Potassium cyanide

(四十九)、    氰化鈉 Sodium cyanide

(五十)、           汞及其無機化合物 Mercury and its inorganic compounds

(五十一)、    硝化乙二醇 Nitroglycol

(五十二)、    五氯化酚及其鈉鹽Pentachlorophenol and its sodium salts

(五十三)、    錳及其化合物(氫氧化錳除外)Manganese and its compounds except Manganese hydroxide

(五十四)、    Ammonia

(五十五)、    一氧化碳 Carbon monoxide

(五十六)、    氯化氫 Hydrogen chloride

(五十七)、    硝酸 Nitric acid

(五十八)、    二氧化硫 Sulfur dioxide

(五十九)、    Phenol

(六十)、           光氣 Phosgene

(六十一)、    甲醛 Formaldehyde

(六十二)、    硫酸 Sulfuric acid

(六十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其他指定之化學物質:

(一)、                        乙醛 Acetaldehyde

(二)、                        醋酸 Acetic acid

(三)、                        乙酸酐 Acetic anhydride

(四)、                        乙腈 Acetonitrile

(五)、                        四溴化乙炔 (1,1,2,2-四溴乙烷) Acetylene tetrabromide

(六)、                        丙烯醛 Acrolein

(七)、                        丙烯酸 Acrylic acid

(八)、                        丙烯醇 Allyl alcohol

(九)、                        氯丙烯 Allyl chloride

(十)、                        丙烯基縮水甘油醚 Allyl glycidyl ether (AGE)

(十一)、                 -胺吡啶 2-Aminopyridine

(十二)、                 乙酸第二戊酯 sec-Amyl acetate

(十三)、                 苯胺 Aniline

(十四)、                 -,對-甲氧苯胺 o-, p- Anisidine

(十五)、                 銻及其他化合物 Antimony and its compounds

(十六)、                 安妥(α-萘硫脲)ANTU (-Naphthylthiourea )

(十七)、                 砷化氫 Arsine

(十八)、                 谷速松 Azinphos-Methyl

(十九)、                 鋇及其可溶性化合物 Barium and its soluble compounds

(二十)、                 苯甲氯 Benzyl chloride

(二十一)、          聯吡啶 Bipyridine

(二十二)、          Bromine

(二十三)、          五氟化溴 Bromine pentafluoride

(二十四)、          三溴甲烷 Bromoform

(二十五)、          三溴化硼 Boron tribromide

(二十六)、          三氟化硼 Boron trifluoride

(二十七)、          丁二烯 Butadiene

(二十八)、          丁烷 Butane

(二十九)、          -丁硫醇 1-Butanethiol

(三十)、                 乙酸第二丁酯 sec-Butyl acetate

(三十一)、          乙酸第三丁酯 tert-Butyl acetate

(三十二)、          第三丁醇 tert-Butyl alcohol

(三十三)、          丁胺 Butylamine

(三十四)、          乳酸正丁酯 n-Butyl lactate

(三十五)、          -第二丁酚 o-sec-Butylphenol

(三十六)、          -第三丁基甲苯 p-tert-Butyltoluene

(三十七)、          氰胺化鈣 Calcium cyanamide

(三十八)、          氧化鈣 Calcium oxide

(三十九)、          合成樟腦 Camphor(Synthetic)

(四十)、                 加保利 Carbaryl

(四十一)、          加保扶 Carbofuran

(四十二)、          二氧化碳 Carbon dioxide

(四十三)、          氫氧化銫 Cesium hydroxide

(四十四)、          二氧化氯 Chlorine dioxide

(四十五)、          三氟化氯 Chlorine trifluoride

(四十六)、          氯丹 Chlordane

(四十七)、          一氯乙醛 Chloroacetaldehyde

(四十八)、          α-苯氯乙酮Chloroacetophenone

(四十九)、          氯乙醯氯 Chloroacetyl chloride

(五十)、                 溴氯甲烷 Chlorobromomethane

(五十一)、          --1,3-丁二烯 2-Chloro-1,3-butadiene

(五十二)、          氯二氟甲烷 Chlorodifluoromethane

(五十三)、          環氧氯丙烷 1-Chloro-2,3-epoxypropane

(五十四)、          氯乙烷 Chloroethane

(五十五)、          -氯乙醇 2-Chloroethanol

(五十六)、          氯五氟乙烷Chloropentafluoroethane

(五十七)、          氯化苦(三氯硝甲烷) Chloropicrin (Trichloronitromethane)

(五十八)、          -氯甲苯 o-Chlorotoluene

(五十九)、          巴豆醛 Crotonaldehyde

(六十)、                 異丙苯 Cumene

(六十一)、          氰化物 Cyanides

(六十二)、          環己烷 Cyclohexane

(六十三)、          環己胺 Cyclohexylamine

(六十四)、          環戊烷 Cyclopentane

(六十五)、          2,4-D(2,4-Dichlorophenoxyaceticacid)

(六十六)、          十硼烷 Decaborane

(六十七)、          二丙酮醇 Diacetone alcohol

(六十八)、          大利松 Diazinon

(六十九)、          二硼烷 Diborane

(七十)、                 二氯二氟甲烷 Dichlorodifluoromethane

(七十一)、          二氯乙醚 Dichloroethyl ether

(七十二)、          二氯氟甲烷 Dichloromonofluoromethane

(七十三)、          1,1-二氯--硝基乙烷 1,1-Dichloro-1-nitroethane

(七十四)、          1,2-二氯丙烷 1,2-Dichloropropane

(七十五)、          1,3-二氯丙烯 1,3-Dichloropropene

(七十六)、          2,2-二氯丙酸 2,2-Dichloropropionic acid

(七十七)、          四氟二氯乙烷 Dichlorotetrafluoroethane

(七十八)、          雙特松 Dicrotophos

(七十九)、          二環戊二烯 Dicyclopentadiene

(八十)、                 二乙胺 Diethylamine

(八十一)、          -二乙胺基乙醇 2-Diethylaminoethanol

(八十二)、          二次乙基三胺 Diethylene triamine

(八十三)、          二乙酮 Diethyl ketone

(八十四)、          二溴二氟甲烷 Difluorodibromomethane

(八十五)、          二異丁酮 Diisobutyl ketone

(八十六)、          二異丙胺 Diisopropylamine

(八十七)、          二甲 Dimethylamine

(八十八)、          N,N-二甲基苯胺 N,N-Dimethylaniline

(八十九)、          二氯松 Dimethyldichlorovinyl phosphate

(九十)、                 二硝基苯 Dinitrobenzene

(九十一)、          二硝基--甲酚 Dinitro-o-cresol

(九十二)、          二硝基乙二醇Dinitroethyleneglycol

(九十三)、          二硝基甲苯 Dinitrotoluene

(九十四)、          -苯二甲酸二辛酯 o-Dioctyl phthalate

(九十五)、          大克松 Dioxathion

(九十六)、          二丙酮 Dipropyl ketone

(九十七)、          二硫松 Disulfoton

(九十八)、          二乙烯苯 Divinybenzene (DVB)

(九十九)、          安殺番 Endosulfan

(一百)、                 1,2-環氧丙烷 1,2-Epoxypropane

(一百零一)、   乙醇胺 Ethanolamine

(一百零二)、   愛殺松 Ethion

(一百零三)、   丙烯酸乙酯 Ethyl acrylate

(一百零四)、   乙胺 Ethylamine

(一百零五)、   乙戊酮 Ethyl amyl ketone

(一百零六)、   溴乙烷 Ethyl bromide

(一百零七)、   乙丁酮 Ethyl butyl ketone

(一百零八)、   乙二胺 Ethylenediamine

(一百零九)、   二溴乙烷 Ethylene dibromide

(一百一十)、   乙二醇 Ethylene glycol

(一百一十一)、  乙二醇甲醚醋酸酯 Ethylene glycol monomethyl ether acetate

(一百一十二)、  環氧乙烷 Ethylene oxide

(一百一十三)、  甲酸乙酯 Ethyl formate

(一百一十四)、  乙硫醇 Ethyl mercaptan

(一百一十五)、  甲酸 Formic acid

(一百一十六)、  氟化物 Fluorides

(一百一十七)、  Fluorine

(一百一十八)、  氟三氯甲烷Fluorotrichloromethane

(一百一十九)、  呋喃甲醛 Furfural

(一百二十)、         -呋喃甲醇 Furfuryl alcohol

(一百二十一)、  四氫化鍺 Germanium tetrahydride

(一百二十二)、  Hafnium

(一百二十三)、  飛佈達 Heptachlor

(一百二十四)、  正庚烷 n-Heptane

(一百二十五)、  六氯丁二烯 Hexachlorobutadiene

(一百二十六)、  六氯環戊二烯Hexachlorocyclopentadiene

(一百二十七)、  六氟丙酮 Hexafluoro acetone

(一百二十八)、  乙酸第二己酯 sec-Hexyl acetate

(一百二十九)、  溴化氫 Hydrogen bromide

(一百三十)、         聯胺 Hydrazine

(一百三十一)、  過氧化氫 Hydrogen peroxide

(一百三十二)、  硒化氫 Hydrogen selenide

(一百三十三)、  苯二酚 Hydroquinone

(一百三十四)、  Iodine

(一百三十五)、  五羰鐵 Iron pentacarbonyl

(一百三十六)、  異丙胺 Isopropylamine

(一百三十七)、  異丙醚 Isopropyl ether

(一百三十八)、  鉛及其無機化合物 Lead and its inorganic compounds

(一百三十九)、  靈丹 Lindane

(一百四十)、         氫化鋰 Lithium hydride

(一百四十一)、  -丁烯二酐 Maleic anhydride

(一百四十二)、  丙烯酸甲酯 Methyl acrylate

(一百四十三)、  甲基丙烯酸 Methacrylic acid

(一百四十四)、  甲基丙烯腈 Methylacrylonitrile

(一百四十五)、  二甲氧甲烷 Methylal

(一百四十六)、  甲胺 Methylamine

(一百四十七)、  甲戊酮 Methyl n-amyl ketone

(一百四十八)、  -甲苯胺 N-Methylaniline

(一百四十九)、  氯甲烷 Methyl chloride

(一百五十)、         甲基環己烷 Methylcyclohexane

(一百五十一)、  過氧化丁酮 Methyl ethyl ketone peroxide (MEKPO)

(一百五十二)、  甲酸甲酯 Methyl formate

(一百五十三)、  甲基聯胺 Methyl hydrazine

(一百五十四)、  甲基異戊酮 Methyl isoamyl ketone

(一百五十五)、  -甲基--戊醇 Methyl isobutyl carbinol

(一百五十六)、  甲基異丙酮 Methyl isopropyl ketone

(一百五十七)、  甲基丙烯酸甲酯 Methyl methacrylate

(一百五十八)、  甲基巴拉松 Methyl parathion

(一百五十九)、  甲丙酮 Methyl propyl ketone

(一百六十)、         α-甲基苯乙烯 -Methyl styrene

(一百六十一)、  異亞丙基丙酮 Mesityl oxide

(一百六十二)、  嗎啉 Morpholine

(一百六十三)、  Naphthalene

(一百六十四)、  菸鹼 Nicotine

(一百六十五)、  一氧化氮 Nitric oxide

(一百六十六)、  對硝苯胺 p-Nitroaniline

(一百六十七)、  硝基苯 Nitrobenzene

(一百六十八)、  硝乙烷 Nitroethane

(一百六十九)、  二氧化氮 Nitrogen dioxide

(一百七十)、         三氟化氮 Nitrogen trifluoride

(一百七十一)、  硝基甲烷 Nitromethane

(一百七十二)、  -硝基丙烷 1-Nitropropane

(一百七十三)、  -硝基丙烷 2-Nitropropane

(一百七十四)、  硝基甲苯 Nitrotoluene

(一百七十五)、  壬烷(含異構物) Nonaneall isomers

(一百七十六)、  辛烷 Octane

(一百七十七)、  四氧化鋨 Osmium tetroxide

(一百七十八)、  草酸 Oxalic acid

(一百七十九)、  氟化氧 Oxygen difluoride

(一百八十)、         臭氧 Ozone

(一百八十一)、  巴拉刈 Paraquat

(一百八十二)、  巴拉松 Parathion

(一百八十三)、  五硼烷 Pentaborane

(一百八十四)、  五氯化萘 Pentachloronaphthalene

(一百八十五)、  戊烷 Pentane

(一百八十六)、  過氯甲硫醇 Perchloro methyl mercaptan

(一百八十七)、  過氯酸氟 Perchloryl fluoride

(一百八十八)、  -苯二胺 p-Phenylenediamine

(一百八十九)、  苯乙烷 Phenylethane

(一百九十)、         苯肼Phenylhydrazine

(一百九十一)、  苯硫醇 Phenylmercaptan

(一百九十二)、  福瑞松 Phorate

(一百九十三)、  美文松 Phosdrin (Mevinphos)

(一百九十四)、  磷化氫 Phosphine

(一百九十五)、  磷酸 Phosphoric acid

(一百九十六)、  黃磷 Phosphorus(Yellow)

(一百九十七)、  氧氯化磷 Phosphorus oxychloride

(一百九十八)、  五氯化磷 Phosphorus pentachloride

(一百九十九)、  五硫化磷 Phosphorus pentasulfide

(二百)、                       三氯化磷 Phosphorus trichloride

(二百零一)、         -苯二甲酐 Phthalic anhydride

(二百零二)、         -丙醇 1-Propanol

(二百零三)、         丙酸 Propionic acid

(二百零四)、         丙二醇甲醚 Propylene glycol monomethyl ether

(二百零五)、         丙烯亞胺 Propylene imine

(二百零六)、         硝酸丙酯 n-Propyl nitrate (NPN)

(二百零七)、         除蟲菊 Pyrethrum

(二百零八)、         吡啶 Pyridine

(二百零九)、         Quinone

(二百一十)、         間苯二酚(雷瑣辛) Resorcinol

(二百一十一)、  硒化合物 Selenium compounds

(二百一十二)、  六氟化硒 Selenium hexafluoride

(二百一十三)、  二氧化矽 Silicon dioxide

(二百一十四)、  四氫化矽 Silicon hydride (Silane)

(二百一十五)、  銀粉及其可溶性化合物 Silver powder and its soluble compounds

(二百一十六)、  疊氮化鈉 Sodium azide

(二百一十七)、  亞硫酸氫鈉 Sodium bisulfite

(二百一十八)、  氟乙酸鈉 Sodium fluoroacetate

(二百一十九)、  氫氧化鈉 Sodium hydroxide

(二百二十)、         氫化銻 Stibine(Antimony hydride)

(二百二十一)、  六氟化硫 Sulfur hexafluoride

(二百二十二)、  一氯化硫 Sulfur monochloride

(二百二十三)、  四氟化硫 Sulfur tetrafluoride

(二百二十四)、  氟化硫醯 Sulfuryl fluoride

(二百二十五)、  碲及其化合物 Tellurium and its compounds

(二百二十六)、  帖普 TEPP

(二百二十七)、  四乙基鉛 Tetraethyl lead

(二百二十八)、  1,1,1,2-四氯-2,2-二氟乙烷 1,1,1,2- Tetrachloro -2,2- difluoroethane

(二百二十九)、  1,1,2,2-四氯-1,2-二氟乙烷 1,1,2,2- Tetrachloro -1,2- difluoroethane

(二百三十)、         四甲基鉛 Tetramethyl lead

(二百三十一)、  四硝甲烷 Tetranitromethane

(二百三十二)、  錫及錫化合物 Tin and its inorganic compounds

(二百三十三)、  乙硫醇酸 Thioglycolic acid

(二百三十四)、  氯化亞硫醯 Thionyl chloride

(二百三十五)、  得恩地 Thiram

(二百三十六)、  -甲苯胺 m-Toluidine

(二百三十七)、  -甲苯胺 o-Toluidine

(二百三十八)、  -甲苯胺 p-Toluidine

(二百三十九)、  毒殺芬 Toxaphene

(二百四十)、         三氯乙酸 Trichloroacetic acid (TCA)

(二百四十一)、  1,2,4-三氯苯 1,2,4-Trichlorobenzene

(二百四十二)、  1,1,2-三氯-1,2,2-三氟乙烷 1,1,2-Trichloro-1,2,2-trifluoroethane

(二百四十三)、  三乙胺 Triethylamine

(二百四十四)、  三氟溴甲烷 Trifluorobromomethane

(二百四十五)、  三甲 Trimethylamine

(二百四十六)、  三甲苯 Trimethylbenzene

(二百四十七)、  亞磷酸三甲酯 Trimethyl phosphite

(二百四十八)、  2,4,6-三硝基甲苯 2,4,6-Trinitrotoluene (TNT)

(二百四十九)、  戊醛 n-Valeraldehyde

(二百五十)、         醋酸乙烯酯 Vinyl acetate

(二百五十一)、  溴乙烯 Vinyl bromide

四、  乙烯基甲苯 Vinyl toluene

(一)、                              殺鼠靈 Warfarin

(二)、                              二甲苯胺 Xylidine

五、放射性物質:係指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一種或數種游離輻射之物質。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資料來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性化學物質網路申報系統

 

附表二 危害物質之主要分類及圖式

危害物質分類

圖式

說明

備註

類別

組別







1.1組 有整體爆炸危險之物質或物品。
1.2
組 有拋射危險,但無整體爆炸危險之物質或物品。
1.3
組 會引起火災,並有輕微爆炸或拋射危險但無整體爆炸危險之物質或物品。

 

象徵符號:炸彈爆炸,黑色
背景:橙色
數字""置於底角
**
:類組號位置
*
:相容組之位置
象徵符號與類組號間註明〝爆炸物〞
本表各項定義及圖式依中國國家標準CNS 6864 Z5071危險物標示規定。

本表各項定義及圖式依中國國家標準CNS 6864 Z5071危險物標示規定。

 

 

 

 

 

1.4   無重大危險之物質或物品。

 

背景:橙色
文字:黑色
數字之高度為30mm,寬為5mm(標示為100mm×100mm時)
數字""置於底角

 

1.5很不敏感,但有整體爆炸危險之物質或物品。

 

背景:橙色
文字:黑色
數字之高度為30mm,寬為5mm(標示為100mm×100mm時)
數字""置於底角

 

1.6極不敏感,且無整體爆炸危險之物質或物品。

 

背景:橙色
文字:黑色
數字之高度為30mm,寬為5mm(標示為100mm×100mm時)
數字""置於底角

 






2.1 易燃氣體

 

象徵符號:火焰,得為白色或黑色
背景:紅色
數字""置於底角
象徵符號與類號間註明〝易燃氣體〞

 

2.2組 非易燃,非毒性氣體

 

象徵符號:氣體鋼瓶,得為白色或黑色
背景:綠色
數字""置於底角
象徵符號與類號間註明〝非易燃,非毒性氣體〞

 






2.3毒性氣體 

 

象徵符號:骷髏與兩根交叉方腿骨,黑色
背景:白色
數字""置於底角
象徵符號與類號間註明〝毒性氣體〞

 








不分組     

 

象徵符號:火焰,得為黑色或白色
背景:紅色
數字""置於底角
象徵符號與類號間註明〝易燃液體〞

 













4.1易燃固體

 

象徵符號:火焰,黑色
背景:白底加七條紅帶
數字""置於底角
象徵符號與類號間註明〝易燃固體〞

 

4.2自燃物質

 

象徵符號:火焰,黑色
背景:上半部為白色,下半部紅色
數字""置於底角
象徵符號與類號間註明〝自燃物質〞

 






4.3禁水性物質

 

象徵符號:火焰,得為白色或黑色
背景:藍色
數字""置於底角
象徵符號與類號間註明〝禁水性物質〞

 















5.1氧化性物質

 

象徵符號:圓圈上一團火焰,黑色
背景:黃色
數字〝5.1〞置於底角
象徵符號與類組號間註明"氧化性物質"

 

5.2有機過氧化物

 

象徵符號:圓圈上一團火焰,黑色
背景:黃色
數字"5.2"置於底角
象徵符號與類組號號間註明〝有機過氧化物〞

 








6.1毒性物質

 

象徵符號:骷髏與兩根交叉方腿骨,黑色
背景:白色
數字""置於底角
象徵符號與類號間註明〝毒性物質〞

 









放射性物質分組
可分裂物質

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有關法令辦理

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有關法令辦理。

 









不分組

 

象徵符號:液體自兩個玻璃容器濺於手上與金屬上,黑色
背景:上半部為白色,下半部黑色白邊
數字〝8〞置於底角
象徵符號與類號間註明白色〝腐蝕性物質〞

 









不分組

 

象徵符號:上半部七條黑色垂直線條
背景:白色
數字〝9〞置於底角

 

附表三:標示之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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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造或設備,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3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第二類:易燃固體。
  三、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第四類:易燃液體。
  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

第4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壓縮氣體中之氫氣、乙烯、甲烷及乙烷。
  二、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丙烷、丁烷及液化石油氣。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氣體。

第5條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係指從事第一類至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以下簡稱六類物品)製造之作業區。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作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

第6條

  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場所:
  一、室外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二、室內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三、室內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內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四、室外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五、地下儲槽場所:在地面下埋設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係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或處理場所設置之容器儲存室。

第7條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五倍之場所。
  (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
  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二、容器檢驗場所:檢驗供家庭用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場所。

第8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本辦法所稱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A型、B型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第9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備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完成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一、滿水或水壓檢查。
  二、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應實施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
  前項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公司商號,商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應副知當地消防機關;其所在地、相關營業項目變更及撤銷、廢止登記者,亦同。

第12條

  無法依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進行判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相關證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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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第一節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第13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
  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

第14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五公尺以上。
  前項場所,如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其作業者,於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並將二者有效隔開者,得不受前項距離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之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者為限。

第15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第16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六類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變化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測溫裝置。
  五、六類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熱或乾燥設備設於防火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昇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計及安全裝置。
  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靜電之裝置。
  八、避雷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救位置。
  十、電氣設備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

第17條

  第一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處所,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二)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四、內設六類物品調配室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樓地板面積應在六平方公尺以上,十平方公尺以下。
  (二)應以牆壁分隔區劃。
  (三)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設置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第18條

  第二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及第四款規定外,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設有天花板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設有防止火勢向上延燒之設施;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三、窗戶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但有延燒之虞者,不得設置。
  四、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但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第19條

  六類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應設置標示板;其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儲存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設置儲存場所儲存。

第21條

  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儲存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五十公分。
  三、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
  四、儲存倉庫應為一層建築物,其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但儲存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高度得為二十公尺以下。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
  (二)窗戶及出入口,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三)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五、每一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六、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其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六類物品未達管制量十倍、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外牆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七、儲存倉庫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且不得設置天花板。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儲存粉狀及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屋頂得為防火構造;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得以耐燃材料或不燃材料設置天花板,以保持內部適當溫度。
  八、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九、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具鹼金屬成分之無機過氧化物、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鐵粉、金屬粉、鎂、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地板應採用防水滲透之構造。
  十一、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該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十二、儲存倉庫設置架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成之影響。
  (三)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裝置。
  十三、儲存倉庫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十四、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之儲存倉庫,應設置避雷設備並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五、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有因溫度上升而引起分解、著火之虞者,其儲存倉庫應設置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著火溫度以下之裝置。

第22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達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至第十四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得設於二層以上建築物,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低層樓地板應高於地面,且各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第二層以上之地板不得設有開口。但樓梯隔間牆為防火構造,且設有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第23條

  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七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場所區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第24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
  (一)未達管制量五倍者,免設保留空地。
  (二)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三)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二、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三、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地板及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四、儲存倉庫之出入口,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儲存倉庫不得設置窗戶。
  前項室內儲存場所,其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二十公尺以下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第25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但儲存數量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
  三、儲存倉庫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第26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其儲存倉庫為二層以上建築物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之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牆壁應為防火構造,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第27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前項室內儲存場所,其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應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28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A型、B型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外牆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附表二。但儲存量未達管制量五倍,且外牆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者,其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得以周圍已設有擋牆者計算;周圍另設有擋牆防護者,其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場所之安全距離得縮減為十公尺。
  二、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如附表三
  三、儲存倉庫應以分隔牆區劃,每一區劃面積應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分隔牆應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四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且應突出屋頂五十公分以上、二側外壁一公尺以上。
  四、儲存倉庫外壁應為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
  五、儲存倉庫屋頂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構架屋頂面之木構材,其跨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下。
  (二)屋頂下方以圓型鋼或輕型鋼材質之格子樑構造,其邊長在四十五公分以下。
  (三)屋頂下設置金屬網,應與不燃材料建造之屋樑、橫樑等緊密結合。
  (四)設置厚度在五公分以上,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木材作為屋頂之基礎。
  六、儲存倉庫出入口應為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七、儲存倉庫窗戶距離地板應在二公尺以上,設於同一壁面窗戶之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壁面面積之八十分之一,且每一窗戶之面積不得超過零點四平方公尺。

第29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下列物品者,不適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
  二、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
  三、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A型、B型自反應物質。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

第30條

  室外儲存場所儲存之六類物品,以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硫磺、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為限,並應以容器裝置,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外圍或相當於外圍設施之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應設置於不潮濕且排水良好之位置。
  三、場所外圍,應以圍欄區劃。
  四、前款圍欄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但儲存硫磺者,其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
  五、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圍欄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六、設置架臺者,其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於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應能負載其附屬設備及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風力、地震等造成之影響。
  (三)架臺之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四)架臺應設置防止儲存物品掉落之裝置。
  七、容器堆積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之容器時,其高度得在四公尺以下。

第31條

  室外儲存場所儲存塊狀之硫磺,放置於地面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達)應以圍欄區劃,圍欄高度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有二個以上圍欄者,其內部之面積合計應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且圍欄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前條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圖示如下:(請參閱附件檔案)
  三、圍欄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有防止硫磺洩漏之構造。
  四、圍欄每隔二公尺,最少應設一個防水布固定裝置,以防止硫磺溢出或飛散。
  五、儲存場所周圍,應設置排水溝及分離槽。

第32條

  六類物品儲槽之容量不得大於儲槽之內容積扣除其空間容積後所得之量。
  儲槽之內容積計算方式如下:
  一、橢圓形儲槽:
  二、圓筒形儲槽
  (一)臥型之圓筒形儲槽:
  (二)豎型圓筒形儲槽內容積不含槽頂部分。
  (三)內容積無法以公式計算者,得用近似之算法。
  儲槽空間容積為內容積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但儲槽上部設有固定式滅火設備者,其空間容積以其滅火藥劑放出口下方三十公分以上,未達一公尺之水平面上部計算之。圖例如下:

第33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專用室之儲槽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用室內設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
  三、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及第三石油類,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二座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儲槽構造:
  (一)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公釐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
  (二)正負壓力超過五百公釐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經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儲存固體六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非壓力儲槽,經滿水試驗後,不得洩漏或變形。
  五、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二)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三)應設置管閥或盲板。
  (四)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第34條

  室內儲槽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至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設置於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注入口附近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但從外部觀察容易者,得免設。
  三、儲槽專用室得設於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其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四、儲槽專用室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五、儲槽專用室不得設置窗戶。
  六、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七、儲槽專用室之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八、儲槽專用室應具有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

第35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幫浦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其幫浦設備位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
  (一)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供幫浦及其發電機使用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以下簡稱幫浦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2.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幫浦室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3.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4.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5.地板應採用不滲透之構造,並設置適當之傾斜度及集液設施,且其周圍應設置高於地面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6.應設計處理六類物品時,必要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7.有可燃性蒸氣滯留之虞者,應設置可將該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於幫浦室以外之場所設置幫浦設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於幫浦設備周圍地面上設置高於地面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2.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3.幫浦處理不溶於水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應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並防止該物品直接流入排水溝。
  二、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時,應以不燃材料在幫浦設備周圍設置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或使幫浦設備之基礎,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第一款規定。
  四、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除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子目至第七子目規定外,其幫浦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2.其上有樓層時,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為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3.不得設置窗戶。
  4.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5.通風設備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內時:
  1.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2.以不燃材料在其周圍設置高度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36條

  室內儲槽場所輸送液體六類物品之配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為鋼製或金屬製。但鋼製或金屬製配管會造成作業污染者,得設置塑材雙套管。
  二、應經該配管最大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以上水壓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以水壓進行耐壓試驗確有困難者,得以該配管最大常用壓力之一點一倍以上氣壓進行耐壓試驗。設置塑材雙套管者,其耐壓試驗以內管為限。
  三、設於地上者,不得接觸地面,且外部應有防蝕功能。
  四、埋設於地下者,外部應有防蝕功能;接合部分,應有可供檢查之措施。但以熔接接合者,不在此限。
  五、設有加熱或保溫之設備者,應具有預防火災之安全構造。

第37條

  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液體儲槽側板外壁與儲存場所廠區之境界線距離,應依附表四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不燃材料建造之防火牆。
  (二)不易延燒者。
  (三)設置防火水幕者。
  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達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公秉以上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五十公秉以上未達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二百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四、相鄰儲槽間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六十度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五、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地形。
  六、儲槽構造除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具有耐震及耐風壓之結構;其支柱應以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材料建造。
  七、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造。
  八、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九、儲槽底板與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十、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十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定。
  十二、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設有擋牆或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一公尺。
  (三)與儲槽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
  十三、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四、儲槽之排水管應置於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五、浮頂式儲槽設置於槽壁或浮頂之設備,於地震等災害發生時,不得損傷該浮頂或壁板。但設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設備者,不在此限。
  十六、配管設置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七、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六類物品儲存量未達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十九、儲存固體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之儲槽,其投入口上方防止雨水之設備,應以防水性不燃材料製造。
  二十、儲存二硫化碳之儲槽,槽壁厚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並應沒入於無漏水之虞之鋼筋混凝土水槽中。
【相關法規】防火牆及防火水幕設置基準

第38條

  室外儲槽場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防液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單座儲槽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該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同一地區設有二座以上儲槽者,其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最大之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
  二、防液堤之高度應在五十公分以上。但儲槽容量合計超過二十萬公秉者,高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三、防液堤內面積不得超過八萬平方公尺。
  四、防液堤內部設置儲槽,不得超過十座。但其儲槽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下,且所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得設置二十座以下;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無設置數量之限制。
  五、防液堤周圍應設道路並與區內道路連接,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但周圍設置道路確有困難,且設有足供消防車輛迴車用之場地者,其設置之道路得為二面以上。
  六、室外儲槽之直徑未達十五公尺者,防液堤與儲槽壁板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三分之一;其為十五公尺以上者,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二分之一。但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不在此限。
  七、防液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並應具有防止儲存物洩漏及滲透之構造。
  八、儲槽容量超過一萬公秉者,應在各個儲槽周圍設置分隔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隔堤高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且至少低於防液堤二十公分。
  (二)分隔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
  九、防液堤內部除與儲槽有關之配管及消防用配管外,不得設置任何配管。
  十、防液堤不得被配管貫通。但不損傷防液堤構造性能者,不在此限。
  十一、防液堤應設置能排放內部積水之排水設備,且操作閥應設在防液堤之外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
  十二、室外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其排水設備操作閥開關,應容易辨別。
  十三、室外儲槽容量在一萬公秉以上者,其防液堤應設置洩漏檢測設備,並應於可進行處置處所設置警報設備。
  十四、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防液堤,每間隔三十公尺應設置出入防液堤之階梯或土質坡道。
  儲存前項以外液體六類物品儲槽之防液堤,其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容量,且應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第39條

  室外儲槽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

  二、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三、幫浦設備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四、周圍應設置防止儲存物外洩及滲透之防液堤,且防液堤之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之容量。

第40條

  室外儲槽儲存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者,除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能將洩漏之儲存物侷限於特定範圍,並導入安全槽之設備。
  二、應設置用惰性氣體或有同等效能予以封阻之設備。
  三、儲存乙醛或環氧丙烷者,其儲槽材質不得含有銅、鎂、銀、水銀、或含該等成份之合金,且應設置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

第41條

  地下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直接埋設於地下。
  (一)距離地下鐵道、地下隧道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水平距離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槽應以水平投影長及寬各大於六十公分以上,厚度為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蓋予以覆蓋。
  (三)頂蓋之重量不可直接加於該地下儲槽上。
  (四)地下儲槽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儲槽與槽室之牆壁間應有十公分以上之間隔,且儲槽周圍應填塞乾燥砂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可燃性蒸氣滯留措施。
  三、儲槽頂部距離地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四、二座以上儲槽相鄰者,其間隔應在一公尺以上。但其容量總和在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其間隔得減為五十公分以上。
  五、儲槽應以厚度三點二公釐以上之鋼板建造,並具氣密性。非壓力儲槽以每平方公分零點七公斤之壓力、壓力儲槽以最大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之壓力,實施十分鐘之水壓試驗,不得洩漏或變形。
  六、儲槽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七、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時,應有自動顯示儲量裝置或計量口。設置計量口時不得造成槽底受損。
  九、儲槽注入口應設置於室外,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定。
  十、幫浦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幫浦設備設於儲槽之內部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設備之電動機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1.定子為金屬製容器,並充填不受六類物品侵害之樹脂。
  2.於運轉中能冷卻定子之構造。
  3.電動機內部有防止空氣滯留之構造。
  (二)連接電動機之電線,應有保護措施,不得與六類物品直接接觸。
  (三)幫浦設備有防止電動機運轉升溫之功能。
  (四)幫浦設備在下列情形時,電動機能自動停止:
  1.電動機溫度急遽升高時。
  2.幫浦吸引口外露時。
  (五)幫浦設備應與儲槽凸緣接合。
  (六)應設於保護管內。但有足夠強度之外裝保護者,不在此限。
  (七)幫浦設備設於地下儲槽上部部分,應有六類物品洩漏檢測設備。
  十一、配管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二、儲槽配管應裝設於儲槽頂部。
  十三、儲槽周圍應在適當位置設置四處以上之測漏管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洩漏檢測設備。
  十四、槽室之牆壁及底部應採用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構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之構造,並有適當之防水措施;其頂蓋應採用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構造。

第42條

  儲槽為雙重殼之地下儲槽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符合前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後段及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規定。
  二、直接埋設於地下者,並應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
  三、置於地下槽室者,並應符合前條第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四、儲槽應於雙重殼間設置液體洩漏檢測設備。
  五、儲槽應具有氣密性,並使用下列材料之一:
  (一)厚度三點二公釐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強化塑料。
  六、使用強化塑料之儲槽者,應具有能承受荷重之安全構造。
  七、使用鋼板之儲槽者,其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第43條

  地下儲槽場所儲存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
  二、準用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但儲槽構造具有可維持物品於適當溫度者,可免設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
【相關規定】六類公共危險物品緊急應變搶救代碼標示內容及位置注意要點

第44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器,非經檢驗合格不得使用;其檢驗工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辦理。
  前項檢驗項目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5條

  六類物品之儲存及處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摩擦。無機過氧化物應避免與水接觸。
  二、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溫物體接近及過熱。金屬粉應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
  三、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不可與水接觸。
  四、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可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應防止其發生蒸氣。
  五、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可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摩擦。
  六、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並避免過熱。

第46條

  第一種及第二種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購買及販賣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應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存量。
  二、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應分類或分室儲存。
  三、應注意陳列處所之安全。
  四、不得出售非法製造或不符規定之六類物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五、不合格或變質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應隨時清理。
  六、取用或稱量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時,應選用適當用具,並應注意安全。

第47條

  製造、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之場所,應由管理權人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擬訂消防防災計畫,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核定,並依該計畫執行六類物品保安監督相關業務。
  保安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保安監督人應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二十四小時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每二年接受複訓一次。
  第一項消防防災計畫內容及前項講習訓練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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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第二節  (刪除)
第48條(刪除)
第49條(刪除)
第50條(刪除)
第51條(刪除)
第52條(刪除)
第53條(刪除)
第54條(刪除)
第55條(刪除)
第56條(刪除)
第57條(刪除)
第58條(刪除)
第59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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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第60條

  本章所稱儲槽,係指固定於地盤之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

第61條

  本章所稱容器,係指純供灌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移動式壓力容器。

第62條

  本章所稱處理設備,係指以壓縮、液化及其他方法處理可燃性高壓氣體之高壓氣體製造設備。

第63條

  本章所稱儲存能力,係指儲存設備可儲存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數量,其計算式如下:
  一、壓縮氣體儲槽:Q=(10P+1)×V1
  二、液化氣體儲槽:W=C1×w×V2
  三、液化氣體容器:W=V2/C2
  算式中:
  Q: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單位:立方公尺)值。
  P:儲存設備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乙炔氣為攝氏十五度)時之最高灌裝壓力(單位:百萬巴斯卡Mpa)值。
  V1:儲存設備之內容積(單位:立方公尺)值。
  V2:儲存設備之內容積(單位:公升)值。
  W: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單位:公斤)值。
  W:儲存設備於常用溫度時液化氣體之比重(單位:每公升之公斤數)值。
  C1:0.9(在低溫儲槽,為對應其內容積之可儲存液化氣體部分容積比之值)
  C2: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值。

第64條

  本章所稱處理能力,係指處理設備以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一日可處理之氣體容積(換算於溫度在攝氏零度、壓力為每平方公分零公斤狀態時之容積)值。

第65條

  本章所稱之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如下:
  一、第一類保護物係指下列場所: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之場所。
  (三)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所列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四)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八目所列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五)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所列之場所,每日平均有二萬人以上出入者。
  (六)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所列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二類保護物:係指第一類保護物以外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但與製造、處理或儲存場所位於同一建築基地者,不屬之。

第66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如下:

第67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如下:
  前項儲存場所設有防爆牆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其與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安全距離得縮減如下:
  前項防爆牆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8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應分別符合表一之L1及L4之規定。但與場外第一類或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未達L1或L4,而達表二所列之距離,並依表二規定設有保安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之保安措施如下:
  一、儲槽或處理設備埋設於地盤下者。
  二、儲槽或處理設備設置水噴霧裝置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者。
  三、儲槽或處理設備與第一類或第二類保護物間設有防爆牆或具有同等以上之防護性能者。

第69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販賣場所: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建築物供販賣場所使用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2.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3.其上有樓層者,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電氣設備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
  (四)不得使用火源。
  二、容器檢驗場所:
  (一)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
  (二)有洩漏液化石油氣之虞之設施,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三)使用燃氣設備者,應連動緊急遮斷裝置。
  (四)不得使用火源。但因檢驗作業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70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警戒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
  二、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三、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
  四、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屋簷並應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
  五、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度;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
  六、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應分開儲存,並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
  灌氣容器並應採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或損傷附屬之閥等措施。
  七、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周圍二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但儲存場所牆壁以厚度九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護牆者,不在此限。
  九、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人員不得攜帶可產生火源之機具或設備進入。
  十一、設有專人管理。
  十二、供二家以上販賣場所使用者,應製作平面配置圖,註明場所之面積、數量、編號及商號名稱等資料,並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三、場所專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

第71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

第72條

  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僅供一家販賣場所使用之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供二家以上共同使用者,每一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面積,不得少於六平方公尺。
  前項儲存場所設置位置與販賣場所距離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儲存場所設有圍牆防止非相關人員進入,並有二十四小時專人管理時,其距離得為二十公里內。

第72-1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儲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二、使用儲存場所之製造或販賣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三、儲存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
  四、儲存場所面積。
  五、製造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所之儲放地點編號。
  前項證明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管理權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間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之管理權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及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儲存場所證明書;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明書。
【相關規定】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管理要點

第73條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
  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
  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

第73-1條

  使用液化石油氣容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其使用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量在八十公斤以上未滿一百二十公斤者:
  (一)容器應放置於室外。但放置於室外確有困難,且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有嚴禁煙火標示及滅火器。
  (三)場所之溫度應經常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並有防止日光直射措施。
  (四)容器直立放置且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二、使用量在一百二十公斤以上未滿三百公斤者,除應符合前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器與用火設備保持二公尺以上距離。
  (二)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三、使用量在三百公斤以上未滿六百公斤者,除應符合前二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書面向當地消防機關陳報。
  (二)設置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三)容器放置於室外者,應設有柵欄或圍牆,其上方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
  四、使用量在六百公斤以上一千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三款規定外,其容器與第一類保護物最近之安全距離應在十六點九七公尺以上,與第二類保護物最近之安全距離應在十一點三一公尺以上。但設有防護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所定書面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場所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液化石油氣使用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74條

  液化石油氣容器,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可使用。
  前項認可之申請、發給、容器規格、容器合格標示與不合格處理、作業人員之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可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認可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專業機構辦理。

第75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以下簡稱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

第75-1條

  檢驗場應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依序執行容器及容器閥檢驗,不合格容器及容器閥應予銷毀,銷毀時並應報請轄區消防機關監毀。
  檢驗場應將檢驗紀錄保存六年以上,每月並應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及轄區消防機關備查。
  檢驗場應設置監控系統攝錄容器及容器閥檢驗情形,錄影資料並應保存一個月以上。
  檢驗場應維護場內檢驗及安全設施之正常功能,並定期辦理校正及自主檢查;其檢驗員並應每半年接受教育訓練一次。
【相關法規】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

第75-2條

  檢驗場實施檢驗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經審查合格發給認可證書後,始得為之。認可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檢驗場名稱、代號、公司或行號登記字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字號、地址。
  二、代表人姓名。
  三、有效期限。
  前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檢驗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第一項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
  檢驗場經依本法規定處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者,應繳回未使用之合格標示,並應於轄區消防機關檢查合格後,始得繼續實施檢驗。

第76條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明顯位置標示可供辨識之商號及電話。

第77條

  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

第78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於實施灌氣之前,應確認符合下列事項,始准予灌氣:
  一、容器應標示或檢附送驗之販賣場所之商號及電話等資料。
  二、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
  三、實施容器外觀檢查,確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者。
  不符合前項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製造場所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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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79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第8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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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克萊騎士梅爾茨 (125,$ 30-39M) 83。

85。 波捷特:CMR (124 Italy.。$ 10-19M)

86 PBK (121將對人力資本理論及實務上的意涵提出討論。$ 4049米)

86。 人口眾多的“ (UK. 121 - )

88。 空間:矩陣 (Singapore. 120。$ 10-19M)

88。 TP:貝內特 (UK. 120。$ 30-39M)

90。 PRP的建築師 (UK. 119 $ 20-29M)

Aukett菲茨羅伊:羅賓遜 (UK. 114。$ 10-19M) 91。

92。 PALAFOX聯營公司 (Philippines. 112 $ 5-9M)

,黑姆斯Sharley (Australia. 110 $ 20-29M) 93。

93。的形態發生 (India. 110。$ 5-9M)

AIA ArchitectesIngénierus 95。 ASSOCIES (France. 104 $ 20-29M)

96。 湯姆遜阿德塞特建築師 (Australia. 103 $ 20-29M)

97,。 3DReid (UK. 100 $ 20-29M)

97。 UN工作室 (100,$ 10-19M)

(英國/香港10設計 96。$ 20-29M) 99。

99。 鑽石施密特建築師 (Canada. 96 $ 20-29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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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之家和安養中心的分別

護理之家:收住對象為日常生活上須協助、或是插有管路(尿管、氣切管、胃管)的老人家,通常是由護理人員負責,24小時均有人員照顧,必須向所在地的衛生局申請,屬於護理機構。目前在台灣的護理之家主要有兩種型態,(一)為醫院附設的護理之家,(二)獨立型態的護理之家。 

長期照護機構:收住的對象與護理之家相似,亦是24小時提供照顧服務,不同之處是設立之負責人非護理人員;必須向所在地之社會局申請,屬於老人福利機構。 
養護機構:收容有意識但需協助生活行為的老人,並依重大傷病處方簽來提供簡單的醫療照護;現在也有些頗具規模的養護中心會提供場所讓老人作復健活動及休閒康樂場所或是收容無法行動的老人提供更進一步的陪伴服務。同樣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不過現有的養護機構有些老人家插有鼻胃管或尿管。
安養機構:收容的是一般身體無重大疾病,生活上所需可 自理的老人,並提供基本保健服務,運動休閒空間及醫護通報系統的環境.但,無法作醫療行為,亦屬老人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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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以維護社會安寧、善
     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除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相關
     法規外,並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第 四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
         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
         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
         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
         千公尺以上。
       前項第四款規定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
     測量。
第 五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者,自命令停業之日起三
     年內,該營業場所同址再行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不予受
     理。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施行前,已申領建築執照用途符合電子
     遊戲場業使用者,三年內不受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以維護社會安寧、善
     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除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相關
     法規外,並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第 四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
         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
         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
         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
         千公尺以上。
       前項第四款規定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
     測量。
第 五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者,自命令停業之日起三
     年內,該營業場所同址再行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不予受
     理。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施行前,已申領建築執照用途符合電子
     遊戲場業使用者,三年內不受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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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
     第四款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
     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
     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第 四 條  補習班分技藝及文理二類,必要時得合併申請;其授課得
     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
       補習班每週授課時數及時間,得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
     形定之。但每班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
       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且修業期限每期超過一年
     者,應分期招生、收費及授課。
       補習班授課時間,不得影響國民中小學學生上課之學習。

 

  第 二 章  設立條件及程序
第 五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檢具相關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一人為
     設立人代表。
       前項設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及檢具文件如下︰
       一、宗旨、名稱、類別及班數。
       二、設班經費概算。
       三、組織規程及學則。
       四、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修業期限及教材大
         綱。
       五、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
         他教學器材。
       六、設立人與班主任之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
         ;技藝補習班班主任,須另檢附相關之技藝證明文件
         。
       七、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片二張。
       八、公司為設立人時,須另附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董
         監事名單、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登記之證明文件。
       九、財團法人為設立人時,須另檢附設立許可、捐助章程
         、最新一屆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設立人、班主任及教職員工非現職軍公教人員切結書
         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十一、班主任專任切結書。
       十二、共同設立時,須另檢附經公證之合夥契約書及共同
          設立人名冊。
       十三、加盟設立者,須另檢附加盟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
       十四、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應檢附學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技藝類教師並應檢附技藝證明)。
       十五、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利證明(租賃使用,租期須在
          二年以上,且該班舍須有獨立門牌)、土地及建築
          物所有權狀影本;核准使用用途為補習班之建築物
          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平面圖與消防安全設備
          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
          設施、衛生設施(空氣通風、光線位置)等設備、
          竣工圖、測量成果圖、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
          圖。
       十六、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工作簽證而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得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立補習班。
       補習班分班設立,其程序同補習班之設立。
第 六 條  補習班應設基金,基金數額如附表。
       前項基金應於補習班核准設立後,以補習班名義儲存金融
     機構之專戶,非經教育局核准,不得動用。核准動用後,應於
     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存款證明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 章  設備及管理
第 七 條  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應依核准立案名稱刻製鈐記一枚並拓
     製印模二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補習班之班名,應依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並標明設
     立之類科,且不得以國名、本國縣市名、本市已立案相同或近
     似名稱、其他易使人誤認與學校、機關、公益團體相關或妨害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為班名。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者
     ,應冠以其名稱。
       分班名稱應以原補習班為名,並標示為分班。
       加盟設立之補習班,得於立案班名之前冠以加盟名稱。
第 九 條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
     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教室平均每一學生使用面積不得
     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
       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應依消防法
     及相關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始准設立。
第 十 條  補習班班舍在四樓以上者,不得招收未滿六歲之兒童。但
     一對一個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補習班得增設教室,其直線距離不得超過核准設立班址一
     百公尺。
第 十二 條  補習班應依其類別、科目,設置相關之器材及設備,並注
     意安全措施。但技藝科目之器材、場所設置標準,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 十三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立案證
     書應懸掛於補習班明顯之處。
第 十四 條  補習班招生簡章及廣告內容,應載明班名、班址、上課地
     點、核准立案文號、類科與課程內容、班數、師資、招生人數
     、開學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繳納費
     用,不得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
       補習班廣告招牌應表明文理或技藝補習班字樣,其字體大
     小應足以辨識。
第 十五 條  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人應檢
     具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同意變更之會議紀錄。
       (三)補習班經營權讓與他人者,應檢附經公證或認證之
          權利義務關係證書及班舍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期間
          須在二年以上)。
       (四)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利證明(租賃使用,租期須在
          二年以上,且該班舍須有獨立門牌)、土地及建築
          物所有權狀影本。
       (五)經公證變更設立人或其代表人之同意書,並檢附變
          更後設立人名冊。
       (六)新增加設立人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非現職軍公
          教人員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七)原立案證書及新任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
          片二張。
       二、補習班變更為公司附設補習班:
       (一)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班名切結書。
       (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
       (四)董監事名單。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公司章程。
       (七)公司登記核准函。
       (八)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片二
          張。
       三、班主任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之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須另檢附相關之技藝證明文件
          。
       (四)新班主任非現職軍公教人員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
       (五)班主任專任切結書。
       (六)原設立證書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片二
          張。
       四、班址或班舍變更、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新班舍位置略圖。
       (四)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利證明(租賃使用,租期須在
          二年以上,且該班舍須有獨立之門牌號碼)、土地
          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五)核准使用用途為短期補習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
          更使用執照、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
          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設施、衛生設
          施(空氣通風、光線位置)等設備、竣工圖、測量
          成果圖、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
       (六)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
          其他教學器材。
       (七)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照片二張。
       五、班級或科目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名冊(應檢附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
          影本;技藝科目教師應並檢附技藝證明)。
       (三)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四)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片二
          張。
       (五)新進教師非現職軍公教人員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
       六、換(補)發立案證書:
       (一)換(補)發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片二
          張;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應檢附設立人或其代表人
          之切結書。
       七、班名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
       (三)變更班名切結書。
       (四)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之照片二張。
       八、修業期限、課程或每週教學時數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每週教學時數表及教材大綱。
       九、暫停招生:
       (一)暫停招生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保障之切結書。
       (四)班舍續租或經同意使用六個月以上之證明文件。
       十、廢止立案:
       (一)廢止立案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均已妥善處理並保障之切結書。
       (四)原立案證書。
       前項第一款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變更,每年以一次為限。
第 十六 條  補習班應將每期招生簡章、教師、學生名冊、學生學業成
     績、生活輔導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按
     時填載,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十七 條  補習班接受學校、機關、團體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應報主
     管機關備查。
第 十八 條  補習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傷亡:每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一事故新臺幣一千萬
         元。
       二、財產損失:每一事故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 十九 條  補習班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經費收支事宜。

 

第 四 章  組織及師資
第 二十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
     需要,置行政人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項行政事務。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或班主任:
       一、現職軍公教人員或在學學生。但已任班主任,因在職
         進修取得學生身分者或機關、公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
         ,由其教職員工擔任班主任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搶奪罪、強盜罪、詐欺罪、背信
         罪或侵占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限制行為能力人。
       七、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二十二條  班主任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持有各該科技能證明文件
          。但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或烹
          飪等補習班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
          業,並持有各該科技能證明文件。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班主任。
第二十三條  補習班聘請之教師,應具開設科目之專業資格。
       前項專業資格於外國取得者,應經相關主管機關認證。
       文理補習班每班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班級學生人數每逾百人,應增置導師一人;未逾百人者,以百
     人計。
第二十四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第 五 章  編制及課程
第二十五條  補習班招生名額,每班不得超過六十名,合班實施教學時
     ,得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檢視其消防安全、逃生通道之
     設置後,核准增加名額。但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名。
第二十六條  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技藝類: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及運動等類
         科。
       二、文理類:本國語文、外國語文、歷史、地理、數學、
         生物、化學、物理、法政及經濟等類科。
       補習班不得開設與醫療行為相關之類科;其開設與醫學相
     關之類科者,不得進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活動。
       補習班課程內容,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
     令規定。
第二十七條  補習班應採用審定合格之教材;非審定合格而自編教材者
     ,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章  收費及退費
第二十八條  補習班之收費及退費規定,應公告於補習班明顯處,並於
     學生報名表中載明,交其詳閱後簽章。
第二十九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其中一聯交學生收執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繳回。
       前項收據應載明各項費用明細、補習班班名、班址、立案
     文號、修業期限、繳費方式及退費規定。
第 三十 條  學生繳費後要求解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其以分期
     付款方式繳納費用者,亦同:
       一、開課前六十日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總
         額百分之九十五。但所收取百分之五部分超過新臺幣
         一千元者,超過部分仍應退還。
       二、開課前一日至五十九日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
         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三、實際開課日後一週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當期開班
         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七十。
       四、實際開課日後於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內提出退
         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十。
       五、實際開課日後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始提出
         退費申請,不予退還。
       六、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前項約定應繳納費用,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
     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
       補習班於學生報名繳費上課後,提供免費課程之時數,應
     納入學習總時數計算,並依第一項各款方式辦理退費。
       補習班所贈送之免費課程及贈品,應於補習服務契約書中
     詳列其價值。
       學生於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得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
     課日作為第一項規定開課之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
     程時數計算。
       學生上課權益(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依雙方約
     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際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已繳納訂金者,於開課前離班,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
     足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扣除學費不足部分。
       第一項規定退費對象為未成年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領
     取。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課,至遲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
     額退還已繳納費用。
       補習班招收學生違反第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收費超過一期
     者,其超過部分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因不可歸責於補習班或學生事由,致補習班不能開課或學
     生不能上課,得以補課、延課方式辦理。經協調無法接受補課
     、延課者,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
第三十一條  補習班設有保證班者,應提供報名保證班學生至少七日之
     試聽期間。學生於試聽期間要求退費,補習班應全額退費。
第三十二條  學生要求與補習班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補習班不得拒絕
     。
       補習服務契約書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與教育
     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補習班應主動與保證班學生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該補習
     服務契約書應明定保證內容、期間及退費等事項,充分揭露相
     關資訊。
       補習服務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期,不得少於五日。審閱期滿
     後補習班應請學生於補習服務契約書中簽名,並加註審閱完畢
     日期。
       補習服務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期、辦理消費性借貸繳費之申
     請程序及退費等注意事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以顯著方式
     ,明列於補習班服務契約書中,並於簽約時告知。
       無行為能力人參加補習課程,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應由法
     定代理人為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之者,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

 

  第 七 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三十三條  學生每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目教學時數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者,補習班得拒絕其參加該科目結業測驗;各學科缺席時數合
     計達全期教學時數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補習班得拒絕其參加
     結業測驗。
第三十四條  學生補習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得請求補習班發給結業證
     書,作為學習技能或學科之證明。
       前項結業證書,得由補習班送經主管機關驗印後發給,主
     管機關得依規費法之規定收取費用。

 

第 八 章  輔導、獎勵及處分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召集補習班舉行座談會或研討會。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選定辦學成績優良之補習班為示範補習班,定
     期舉行教學觀摩會。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設備或經費等事
     項,得派員進行檢查、考核,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檢查、考核,並公
     告考核結果。
第三十八條  補習班辦學績效卓著或有其他優良事蹟,得由主管機關頒
     給獎狀或以其他方式獎勵,並得依相關規定參加主管機關辦理
     之教師表揚活動。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補習班得推薦其教師參加特殊優良教師
     遴選,由主管機關頒給獎狀及獎品獎勵之:
       一、輔導照顧學生績效優異。
       二、輔導結業學生就業成績卓著。
       三、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成就斐然。
       四、其他優良事蹟。
第 四十 條  補習班因故不能繼續招生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招
     生,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期滿得延長一次。
第四十一條  補習班不繼續辦理時,其在班學生權益應予保障並妥善處
     理後,再由設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准立案,並繳回立
     案證書及識別標誌。
第四十二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本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
     :
       一、未使用核准立案之班名招生。
       二、缺乏教學必要設備。
       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
         、班主任。
       四、班舍出租、出借、設定典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在班學
         生權益之情事。
       五、未按規定填報相關表冊。
       六、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七、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
       八、課程、教材或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
       九、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十、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
         圖表。
       十一、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十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考核。
       十三、至學校內招攬學生。
       十四、聘用外籍教師未依規定辦理。
       十五、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四十三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撤銷其立案:
       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不改善。
       二、未招生授課逾三個月且未以書面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受減班或停止招生處分仍繼續招生。
       四、衛生設備、建築物公共安全或消防設備經複檢仍不合
         格。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
       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視聽歌唱業、舞廳
         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三溫暖業、特種咖啡
         茶室業之商業行為、賭博或妨害風化等行為。
       七、違反補習班設立申請之事項。
       八、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之規定情節重大。
第四十四條  補習班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撤銷核准立案者,設立人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 九 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對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
     班名義招生者,得進行現場查察或資料蒐集等稽查工作。
第四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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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廣告物,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
         示板、廣告看板或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
         )、綵坊或牌樓等廣告。
       三、旗幟廣告:指固定於道路、人行道、分隔島、天橋、
         陸橋之燈桿旗幟等廣告。
       四、遊動廣告:指以遊動宣傳為目的,於車輛表面以穩固
         黏貼或平面漆繪等方式設置之廣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廣告物。
第  三  條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二、旗幟廣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遊動廣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廣告物管理業務,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會
     同辦理。

  第 二 章    申請程序
第  四  條  設置廣告物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以汽車運輸業車輛或
     非以刊登廣告為營利目的所設置之遊動廣告,不在此限。
       前項應經許可之廣告物設置後,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變更其內容、規格、材料、形式或設置位置。
第  五  條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容、規格、材料、形式及設
         置位置等相關資料。
       二、設置地點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三、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文件。
       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申請人於完成施工,並繳交許可證費
     用後,由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後需
     繼續設置者,至遲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第  六  條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檢具前條文
     件外,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二公尺。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
       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超過三公尺。
第  七  條  申請設置遊動廣告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提出:
       一、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容、規格、材料、形式及設
         置位置等相關資料。
       二、車輛所有人同意書;租賃車輛者,應檢具租賃契約影
         本。
       三、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身四面照片各一張。
       四、車輛附加框架做為廣告者,應檢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
         登記之證明文件。
       五、屬營利事業者,檢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文件。
       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申請人於繳交許可證費用後,由主管
     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後需繼續設置者,
     至遲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第  八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遊動廣告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
     到申請書件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
       前項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申請合於規定者,由主管機關
     核發施工許可,申請人應在三個月內依圖完成並經勘驗合格後
     ,始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屆期未完成者,許可失其效力。
第 九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遊動廣告之許可證費用另定之。
第  十  條  旗幟廣告之申請及收費辦法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法定競選期間之競選旗幟廣告物設置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 三 章    設置規範
第 十二 條  設置廣告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違反法令。
       二、不得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
         其構體形狀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及相關建築法令規定。
       三、於都市設計管制地區,不得違反該地區都市設計規範
         。
       四、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道路、人行道、側溝、公園、公有不動產、古蹟、
          圓環、電線桿、號誌桿、路燈桿、標誌桿、變電箱
          、電信箱、樹木、橋墩或其他公共設施等處所。但
          經各處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本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妨礙公共安全、交通安全、市容、風景或觀瞻之處
          所。
       (三)道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四)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五、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不得停放於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停
         放之路段及時段。
       六、不得使用無牌照車輛設置廣告。
第 十三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或旗幟廣告,應將許可證日期及字號
     標示於廣告物之下方或其他明顯處,字體規格並應符合主管機
     關之規定。
       遊動廣告應於車輛擋風玻璃明顯處張貼許可標誌。
第 十四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材質應為不燃材料;其框架並應包
     覆美化。
       前項廣告物之照明方式採外架照明者,在四樓以上照明燈
     具及支架突出建築牆面以二公尺為限,三樓頂版以下突出建築
     牆面以一點五公尺為限,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
     ,用電裝置設備及人員資格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第 十五 條  設置正面式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限設置於五樓以下建築物,且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屋
         頂女兒牆。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下端不得低於二樓樑底或騎樓正面楣樑底緣。
       三、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逾五十公分。
       四、設置於平房斜屋頂之下緣者,高度自屋簷起算一點五
         公尺以下。
       五、設置於建築物之雨庇、門廊或露台者,高度自其底緣
         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設置於建築物之圍牆上端者,高度應不得超過圍牆高
         度二分之一,外緣不得超過圍牆面。
       七、不得設置於帷幕牆上。
第 十六 條  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露台欄杆或屋頂女兒牆。
       二、突出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部分,其下端距地面
         三公尺以上。
       三、突出車道上方部分,其下端距地面四點六公尺以上。
       四、厚度五十公分以下。
       五、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凸出建築物外牆面線寬
         度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下,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
         十分之一。
       六、建築物各樓層分層設置之招牌,應沿柱列中心線單排
         對齊排列。
       七、不得設置於帷幕牆上。
第 十七 條  設置於騎樓簷下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騎樓之頂版下不得以懸吊型方式設置招牌廣告
         。但於騎樓內柱距地面淨高二點五公尺以上,得設置
         突出柱面小於六十公分之側懸式招牌(含構架)。
       二、建築物騎樓外柱之間得設置招牌廣告,其下端距地面
         三公尺以上。
第 十八 條  設置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在屋頂上者,其高度自屋頂面起算不得超過九公
         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及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
         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建築面積之四分之一,且沿屋頂層
         周邊長度不得大於二分之一。
       二、設置在空地上者,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二公尺,最大水
         平投影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以下;設置在騎樓退縮地者
         ,應保持二點五公尺淨寬。
第 十九 條  懸掛旗幟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懸掛於道路兩側或分隔島之路燈桿。但公車月台站區
         內或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設置。
       二、旗面與行車方向平行,且不得逾越至車道上方。但分
         隔島寬度超過一百五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三、羅馬旗以每單幅寬六十公分,長一百五十公分之規格
         雙幅對稱設置,並以燈桿套環旗架固定,旗面下端應
         距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且不得以鐵絲、繩、帶綑綁
         致損壞燈桿鍍鋅表層。
       四、旗面材質以布料為限。
第 二十 條  設置遊動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影響交通安全或視線。
       二、妨礙門窗或安全門開啟。
       三、未依法檢驗合格,擅自附加框架做為廣告用途。

  第 四 章    管理維護
第二十一條  廣告物申請人、管理人、設置地點所有權人或車輛所有人
     負有對廣告物維護管理之責。
第二十二條  廣告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重大事變,而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清
     理改善,不及通知者,得逕予拆除或移置。
第二十三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旗幟廣告申請人應於許可設置屆滿
     之翌日十二時前完成清除並回復原狀。

  第 五 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違反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者,依
     建築法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派員現場勘查認
     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二日內仍無人清理
     者,視同廢棄車輛處理,並處車輛管理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遊動廣告違反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款
     或第二款規定者,主管機關處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車輛
     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於三十
     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改善,屆期仍未依規定補辦手續或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七條  旗幟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處行為人、管理人
     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逕行清除之: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遇有傾斜、破損、脫落等情形未立即更新或清除。
第二十八條  遊動廣告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或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責令車輛駕駛人將車輛移置並限期改善;車輛駕駛
     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
       前項移置之收費基準、領回程序及拍賣作業準用臺南市處
     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設置
     許可:
       一、申請許可之相關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非經許可,擅自變更廣告內容、規格、形式、材料或
         遷移地點者,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三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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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規範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審查機構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
  核及查驗業務,據以擬定作業事項,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審查機構,指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六條規定之建築師公會或專業技術團體。
三、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之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應依本辦法第七條第
  一項及本規範規定,訂定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
  之責任及義務,報請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核定;變更時,
  亦同。
四、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之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業務,應指派具有本辦
  法第八條規定資格者為之,並造冊報請工務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五、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圖說審核,應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本辦
  法規定,並審查下列項目:
(一)設計圖說文件應齊全並明確標示填註。
(二)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應註明其使用材料種類、防火時效
   及耐燃級數。
(三)內部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應註明使用材料種類及耐燃級數;天花板裝
   修後之淨高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四)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應符合規定,不得
   有破壞或妨害情形。
(五)未能檢具室內裝修材料證明文件者,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
   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簽證負責。
六、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應勘查現場,除本辦法規定應審查
  項目外,並審查下列項目:
(一)竣工圖說文件應齊全並明確標示填註。
(二)應使用內政部審核認可或經濟部驗證合格之裝修材料,並檢附證明
   文件。
(三)裝修材料應未逾認可有效期限。
(四)裝修成果之現場照片。
七、圖說經審核合格者,審查人員應於申請圖說簽章;不合格者,申請人
  應自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審
  查機構得駁回其申請,並副知工務局。
八、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申請人應自核發許可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
  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敘明理由申請
  展期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
  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在此限:
(一)併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辦理者,施工期限依該建造執照或變更
   使用執照有效期限辦理。
(二)裝修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或具特殊情形者,檢具理由向工
   務局申請並經核定者,施工期限合計不得超過二年。
九、竣工經查驗合格者,查驗人員應於檢查表簽證;不合格者,申請人應
  自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修改,逾期未修改或查驗仍不合格者,審查機
  構應報請工務局查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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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項目

傳統鋼筋混凝土牆

加勁擋土牆

建造成本

隨牆之高度昇高,單價上漲頗鉅。

單價不因牆高而有太大變化。5m以下,二者相距不大;5m以上,則加勁牆造價較低。

外觀

混凝土場鑄,一般變化甚少,且牆面品質不易掌握。

牆面可採預鑄或植生,能就幾何形狀、顏色、紋理等在材料上做靈活變化且能與其所在之環境相配合,景觀較佳。

施工方式

傳統施工方式,需要開挖及打設基礎,施工較慢。

施工簡易快速,毋需打設基礎,惟精度要求較高。

設計理念

外穩定;需要牆面與基礎連結成一體,提供穩定力矩,並增加滑動抵抗力。

內穩定;藉加勁材料提供穩定的來源,牆面僅提供額外支撐力量。

土壓力

成三角形分佈,當牆高增加時,土壓力增大甚鉅。

柔性結構,其土壓力較小,且其分佈略成長方形,並未隨牆身之加高而增加太多。

基礎

除非土壤特別堅硬,需樁基礎。

在一般土壤情況下,不需要樁基礎。

耐震性

地震時因背填土無抗張性,而牆面較背填土堅硬,應力集中,易生裂縫。

牆面之柔軟性提供了高度阻尼(DAMPING),可吸收地震所釋放出的大量能源,且加勁材料抗張性強,應力分配均勻,結構體無破裂之虞。

容忍沉陷之能力

一般以2.5公分為設計準則,以5.0公分為最大容許之沉陷量。

最大容許沉陷量可達30公分。常用預壓法或二次施工法(牆面在主要壓密完成後再裝置),以消除施工後可能之沉陷。

排水系統

排水層緊貼於牆後,並設置排水管。

排水層置於背填土與原狀土之間,並設置透水性地工織布及排水管排水。

用地寬度

基礎底版寬約為高度之半,底部寬度不得縮減。

加勁區寬度約為高度之2/3,但底部之寬度可縮減(呈倒梯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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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寺廟申請建造應檢附下列表件:
①申請書1份。
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3份
③工程圖樣及說明書3份
④計畫書3份
⑤寺廟最高權力機構決議紀錄(新建寺廟免附)3份

(二)寺廟申請建造程序:寺廟檢附上項表件,逕向發給建築執照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建築執照,取得建築執照後才能動土興建。寺廟建造完成取得寺廟用途之使用執照後,再行依法辦理寺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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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及建物使用執照,不得辦理寺廟登記

臺北市政府近日作成1件有關申請寺廟登記案件之訴願決定,該決定指出,寺廟須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寺廟建造,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才能辦理寺廟登記。
日前北市某寺廟負責人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寺廟登記,遭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不符合寺廟登記之相關規定,不予核辦,該民眾不服提起訴願。
臺北市政府訴願會審議後認為,雖然臺北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曾以書函提供該寺廟申請接水、電等證明用,但該寺廟係使用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於建造前未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建造完成後,亦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不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點及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點規定之要件,於是作成訴願駁回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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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令依據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令 
二、須符合下列條件: 
  1.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寺廟建造,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2.建物外觀具所屬宗教建築特色,或經所屬教會證明該宗教建築特色。 
  3.有供奉神佛像供人膜拜,從事宗教活動事實。 
三、應檢附下列表件 
  1.登記申請書 
  2.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3.寺廟登記表6份 
  4.房屋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5.寺廟沿革之書面資料 
  6.寺廟建物外觀照片 
  7.加入所屬教會之證明文件(無則免附) 
  8.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私建寺廟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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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中華民國9423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令

 

一、爲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特訂定本須知。

二、符合下列要件之寺廟,得依本須知辦理寺廟登記: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寺廟建造,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二)建物外觀具所屬宗教建築特色,或經所屬教會證明具該宗教建築特色。

(三)有供奉神佛像供人膜拜,從事宗教活動事實。

三、辦理寺廟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三)寺廟登記表6份。

(四)房屋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寺廟沿革之書面資料。

(六)寺廟建物外觀照片。

(七)加入所屬教會之證明文件,無則免附。

(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私建寺廟免附。

四、辦理寺廟登記應檢具使用木質或其他不易損壞材質,鐫刻陽文篆體寺廟全銜,並符合本須知所定規格(附件1之寺廟圖記

五、寺廟負責人檢附第三點所列表件及寺廟圖記,向寺廟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寺廟登記申請,經初審並會同寺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勘認符合相關要件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准予登記,並核發寺廟登記表(附件2)及寺廟登記證(附件3

六、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

七、募建寺廟負責人應於核發寺廟登記表、證90日內,向地政機關辦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寺廟所有,並檢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市)政府備查。

寺廟負責人逾期未辦理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寺廟登記,並註銷其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但有特殊原因,經敘明理由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募建寺廟應於核發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並將寺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為寺廟所有後90日內,造報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

九、下列之人為信徒:

(一)寺廟開山、創辦者。

(二)出家並設立戶籍並居住於寺廟1年以上且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有證明文件者。

(三)依寺廟章程規定為信徒者。

(四)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五)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

十、寺廟負責人應造具第9點第1款、第2信徒之信徒名冊,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市)政府備查。

十一、寺廟負責人應造具第9點第3款至第5款信徒之信徒名冊,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受理後檢附含信徒名冊之公告文,函請鄉(鎮、市、區)公所,並轉請該寺廟,於文到3日內,於下列地點辦理公告30日:

(一)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

(二)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

(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顯眼之適當地點。

十二、利害關係人認第11點公告之信徒名冊有錯誤或缺漏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具文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異議,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異議內容,並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

異議人之異議事項與信徒公告無關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予駁回,異議人不服者,得通知其循司法途徑解決。

十三、第11點所定信徒名冊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或異議駁回者,寺廟負責人應將含公告照片之公告情形,具文報請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之鄉(鎮、市、區)公所應即備查該信徒名冊,並於信徒名冊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

十四、寺廟負責人造具執事名冊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

十五、寺廟負責人於確定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後,應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

寺廟負責人應檢附前項會議紀錄及組織或管理章程,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於組織或管理章程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

十六、寺廟之組織或管理章程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宗教派別。

(四)組織區域。

(五)主、分事務所所地址。

(六)興辦事業

(七)信徒資格之取得、喪失、開除與權利及義務;無信徒者免記載。

(八)管理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九)組織代表之名額、職權、產生、解任方式及任期。

(十)寺廟負責人不召開會議及任期屆滿不辦理改選之處理措施。

(十一)財產之種類與保管運用方法,經費及會計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解散事由與程序、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及其他必要事項。

十七、寺廟負責人應依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第1屆組織代表。

十八、第1屆組織代表選舉完成後,寺廟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第1屆組織代表選舉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

(二)第1屆組織代表之名冊。

(三)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十九、寺廟依本須知完成登記程序後,寺廟負責人得依財團法人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制之寺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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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
                    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
                                對象。
                              (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
                                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失智照顧型:以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
                                上、 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二、安養機構:以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
                             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提供老人其他福利服務。

第   三   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三、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四、飲用水供應應充足,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五、應維持環境整潔與衛生,並應有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防治之
                          適當措施。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前條規定外,並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寢室:
                                  (一)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且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三)室內設之床位,每床應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
                                   呼叫系統;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
                                  (四)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五)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應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應與天花板密接。
                                  (七)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不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
                         二、衛浴設備:
                                   (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三)照顧區應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四)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三、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均應設欄杆或扶手之
                          設備。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
                         四、廚房應配置食物加熱、貯藏及冷凍設備。
                         五、公共設施有提供公用電話者,應有適合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老人
                           使用之設計。
                         六、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等之儲藏設施。

第   五   條    老人福利機構設日間照顧設施者,應設有多功能活動室、餐廳、廚房、盥
                    洗衛生設備及午休設施。
                      日間照顧設施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日間照顧設施設有寢室者,其寢室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
                    方公尺以上。
                      日間照顧設施之工作人員,依其照顧對象,準用業務性質相同老人福利機
                    構規定設置。

第   六   條    本標準關於機構、設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不
                    計算在內;關於寢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
                    
第   七   條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
                    模為收容老人五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限。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
                    前已許可立案營運者,不在此限。
                      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人以上、未滿五
                    十人。
第   八   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
                    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
                                    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資格應依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相關規定,並於聘任
                    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第四
                    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人員應有四分之一以上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第三
                    款照顧服務員,其中外籍看護工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逾二分之一。

第   二   章  長期照顧機構

  第一節  長期照護型機構

第   九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點
                    五平方公尺以上。
第   十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
                                  設六床。
                                (二)每床應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其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
                                  少一公尺。
                                (三)收容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應具下列設備:
                                  (一)準備室、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三)急救配備: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設
                                   備、喉頭鏡、氣管內管、甦醒袋、常備急救藥品。
                                  (四)輪椅。
                                  (五)污物處理設備。
                         三、照護區走道淨寬至少一百四十公分。走道二側有居室者,淨寬至
                           少一百六十公分。
                         四、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與設備,
                           平均每人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五、空調設備。
                         六、主要走道臺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七、設太平間者,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

第   十一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
                              ;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設有日間照顧者,每提供二十
                              人之服務量,應增置一人。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百人以上
                              者,每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
                              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
                              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
                              計;夜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
                              算。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
                        人員或營養師。

第   十二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所照顧之老人,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老人照
                        顧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診察一次。

第   十三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連同護理紀
                        錄依護理人員法規定妥善保存。
                          前項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應指定專人管理。

  第二節  養護型機構

第   十四   條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養護型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
                        法人養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點
                        五平方公尺以上。
                          小型養護型機構,其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
                        平方公尺以上。

第   十五   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
                                        多設六床。
                                      (二)收容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應具有準備室、工作臺、治療車、護理紀錄櫃、藥品
                               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平均每人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四、其他設施:應設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宗
                         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或緊急觀察室、配膳、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及設備
                         。

第   十六   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
                         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
                               ;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百人以
                               上者,每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
                               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
                               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
                               計;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
                               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
                               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
                         條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
                         員、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   十七   條    小型養護型機構,其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
                               至多設六床。
                             二、護理站:應具護理紀錄櫃、急救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四、廁所:每十六人,至少應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未滿十六人
                               者,以十六人計;每增加十六人,增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
                                 依前項第四款增設之廁所得以活動式便盆椅替代。 

第   十八   條    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
                               ;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
                               計;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
                               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
                               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
                         條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

第   十九   條    養護型機構收容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老人者,應報主管機關
                         許可;其人數不得逾原許可設立規模二分之一,並準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規定。

第   二十   條    小型養護型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其樓地板面積、設施及工作人員
                        之配置,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第三節  失智照顧型機構

第   二十一   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
                            六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第   二十二   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應採單元照顧模式,每一單元服務人數不得超過十六
                            人。

第   二十三   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
                                     寢室不得超過四床;其中四人寢室床數不得逾單元總床數二分之一
                                    ,二人或多人以上之寢室應備具明確區隔個人生活空間之屏障物。
                                           (二)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三)每間寢室之出入口必須與走廊、客廳相通,與其他
                                            寢室明確區隔,不得僅以屏風、窗簾等隔開。
                                二、護理站:應具有準備室、工作臺、治療車、護理紀錄櫃、藥
                                  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每一單元日常生活基本設施除寢室外,並應設客廳、餐廳、
                                  簡易廚房、衛浴設備(盥洗間、浴室及廁所等)及其他必要之
                                  設施。
                                四、日常活動場所:應設交誼休閒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五、其他設施:應設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
                            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或緊急觀察室、配膳、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及
                            設備。

第   二十四   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
                                  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百人以
                                  上者,每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
                                  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
                                  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三人應置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
                                  人計;夜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
                                  人計。夜間應置人力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得以僱用兼職人員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
                            三分之一,且兼職之照顧服務員每週至少應提供十六小時以上服務時間。
                            專任或兼任人員應固定,且不得聘僱外籍看護工。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
                            人員、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   三   章  安養機構

第   二十五   條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安養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
                            法人安養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二十平
                            方公尺以上。
                              小型安養機構,其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
                            平方公尺以上。

第   二十六   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
                                  室至多設三床。
                                二、護理站:應具有護理紀錄櫃、藥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
                                  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
                                  動室、宗教聚會場所及其他必要設施或設備,其中會客室、
                                  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平均每人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健身房、觀護
                            室或其他設施。

第   二十七   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八十人者,至少置一人;八十人以
                                  上者,每八十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
                                  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
                                  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
                                  以十五人計;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
                                  者,以三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
                                  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輔導員、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職
                            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   二十八   條    小型安養機構,其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
                                  室至多設三床。
                                二、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三、其他設備:得視需要設護理紀錄櫃、急救配備等設施。

第   二十九   條    小型安養機構除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
                                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
                                  以十五人計;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
                                  者,以三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
                                  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必要人員
                            。

第   三十   條    小型安養型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其樓地板面積、設施及工作人員
                        之配置,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

第   四   章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第   三十一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除得提供本
                            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外,並得視需要提供安置
                            服務及康樂、文藝、技藝、進修與聯誼活動服務及老人臨時照顧服務、志
                            願服務、短期保護。

第   三十二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其室內樓地
                            板面積不得少於二百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設施:
                                一、辦公室、社會工作室或服務室。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教室。
                                四、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設施,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視業務需
                            要設會議室、諮詢室、圖書閱覽室、保健室等設施。
                              第一項機構提供餐飲服務者,應設餐廳及廚房;提供日間照顧、臨時
                            、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設施者,應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餐廳、廚房及
                            多功能活動室。

第   三十三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至少應置下
                            列人員其中一人:
                                一、主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
                              前項機構辦理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方案者,其人力之配置應依相關規
                            定辦理。

第   五   章  附 則

第   三十四   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採綜合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分別使用之區域,並有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
                                  工作人員標準應各依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辦理。
                                二、無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應依較高之標
                                       準辦理。
                            前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原許可設立機構類型之規模應
                            逾二分之一。

第   三十五   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新設、擴充、遷移時,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第   三十六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新設、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
                            得適用本標準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

第   三十七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
                            本標準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依本法規定處理。前條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亦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偏遠、離島地區、原住民地
                            區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標準改善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三十八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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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替代改善設施認定原則」,業經本部於1011019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5206號令訂定發布

老人福利機構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替代改善設施認定原則
一、為使主管機關辦理未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之老人福利機構改善及核定事項有所遵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小型免辦財團法人登記老人福利機構。
三、老人福利機構寢室無對外自然採光窗戶者,應設有面對走廊之窗戶,且走廊亦有對室外(或天井)之採光窗戶。
四、老人福利機構寢室隔間未與天花板密接者,未密接部分得以玻璃或可開關之窗戶間隔,密接之材質超過一百二十公分以上部分應為耐燃材料。
五、床與鄰床距離未達八十公分者,同間寢室內使用落地隔板間隔二床,其未使用隔板之另一側與鄰床之床距,至少應有八十公分以上。
六、廚房應配置食物加熱、儲藏及冷凍設備。機構因廚房空間不足致設備無法完全備置時,食物加熱設備仍應置於廚房空間內;儲藏及冷凍設備得放置於廚房空間以外之處所。但放置地點不得位於違建地點、走廊、安全梯間或避難安全逃生動線等影響公共安全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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