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騎樓地寬度,指自建築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之最小垂直進深距離。

第三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供建築基地使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一、                商業區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二、                中西區、東區、南區、北區、安平區與安南區(以下簡稱中西區等行政區) ,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十五公尺以上者。                   

三、                非屬前款之行政區(以下簡稱永康區等行政區),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

四、                中西區等行政區非屬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

五、                面臨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公告發布實施之臺南市都市計畫案內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各種使用分區。

六、                中西區等行政區,不屬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使用分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七、                永康區等行政區之工業區,除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另有規定者外,應留設無遮簷人行道。

因地形特殊或都市景觀需要,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送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指定之地區及路段或都市計畫案說明書特別註明者,得免適用本標準。

第四條      騎樓地之寬度,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中西區等行政區路寬未滿十四點五公尺,留設三點五公尺;路寬十四點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留設三點七五公尺;路寬二十公尺以上,留設四點二五公尺。

二、                永康區等行政區路寬未滿十五公尺,留設三點五公尺;路寬十五公尺以上,留設四公尺。

前項第一款中西區等行政區非屬計畫道路及市場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臨接計畫道路側應依該款規定設置無遮簷人行道,並適當植栽綠化,人行道淨寬度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永康區等行政區之工業區,自建築線退縮三公尺留設無遮簷人行道。

第一項道路交叉處其截角長度,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其截角處騎樓地寬度,應依較寬道路之規定留設。

第五條      騎樓柱正面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之距離,在中西區等行政區者為二十五公分,在永康區等行政區者為五十公分;騎樓淨寬度及淨高度之標準,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及三公尺。

第六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除地面舖設因地勢限制,經本府核准者外,應與鄰地接觸面齊平,不得設置台階或足以影響騎樓觀瞻之任何阻礙物,並應向道路方向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第七條    騎樓地表面應以防滑材質適當鋪設。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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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地下儲槽場所於未經完工檢查前及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專業機構實施儲槽檢查前,即逕將土方回填,請依說明辦理

內授消字第10108233532號

請轉知所屬於送請消防機關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地下儲槽圖說審查時,以書面方式(如在圖說上敘明)註明其地下儲槽,需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完成滿水、水壓等檢查,並經消防機關核准後,始能將土方回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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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之認定

內政部91/03/19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
按建築法3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1項2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之日期。(二)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依區域計畫法15條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公布之日期。(三)前2項以外地區,本部訂頒「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指定實施地區之日期亦適用之。(四)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均應實施建築管理,尚無需認定實施建築管理之基準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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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六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建築線者,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應自收件次日起七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需會同道路主管機關辦理者,得延長至三十日。
       指定建築線之業務,都市土地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辦理,非都市土地由本府
     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辦理,另主管機關得委任各區公所辦理。
第 四 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檢附下列文件,並載明相關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姓名、住址及申請地點。
       二、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與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及道路之寬度。
       三、基地位置圖:標明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四、現況圖: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之比例尺。
       五、都市計畫圖、樁位圖、高程規劃圖、樁位及中心樁高程。
       六、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容積率。
       七、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八、騎樓地寬度。
       九、道路寬度及牆面線。
       十、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載明,其餘各款由申請人依主管機關指示事項填註之。
第 五 條  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舖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
       前項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拓築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四、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土地,其寬度或截角應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
       前二項現有巷道業務,都市土地由都發局辦理,非都市土地由工務局辦理,主管機關得委任區公所辦理。
       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主管機關得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評議小組之組織及相關作業規定,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 七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有巷道之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且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  開規定者,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

     二、現有巷道之寬度未達二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三點五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第一層應加退零點二五公尺退縮建築。
       三、基地位於非都市土地且現有巷道寬度未達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五、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指定建築線寬度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六、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第 八 條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後,進行評議。評議通過後其屬現有巷道廢止者即行公告實施;其屬改道者,應依核准書圖完成公共設施建設後,始得公告實施。
       前項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由都發局辦理,非都市土地由工務局辦理。
第 九 條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領得使用執照或合法建築物證明者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

第 十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二、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十一 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與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與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與尺寸,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三、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但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得免地下探勘。
       四、建築線指定(示)圖。
       五、起造人為建築開發業者,應檢附加入臺南市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之當年度會員證書。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有記載三七五租約事項者應辦理塗銷。
       (四)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五)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文件,能以電子處理方式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建造執照申請人應於開工前將下列圖說補送工務局備查:
       一、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
       二、設備圖:載明第二十八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及詳細設計圖說。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樓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樓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四樓層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第 十二 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詳細圖。
       三、建築線指定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使用訂有三七五租約耕地者,應檢附承租人同意書。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文件,能以電子處理方式查詢者,得免提出。
       開發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含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及停車空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第 十四 條  申請拆除執照應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備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及平面圖。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三、施工計畫書。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大內區、北門區、山上區、楠西區、南化區、左鎮區、龍崎區、東山區、白河區等地區之建築物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者,其他地區之建築物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點五公尺以下者,或依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台、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四、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住使用之一定規模以下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五、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下,其主要結構造價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且結構重量在二公噸以下者。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
       二、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
       前二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及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之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六 條  建築物之造價估算表,由主管機關定之。但造價估算表所未列舉之構造及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或起造人覈實估算後,併建造(雜項)執照申請案核定。
第 十七 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於開工前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第 十八 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法定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九 條  承造人應於施工現場前顯明位置豎立施工內容告示牌,並將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圖樣複印本張掛或留置施工地點以便查驗。
       主管機關對前項規定得隨時派員查驗。
第 二十 條  已領有建造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點五公尺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鋼筋混凝土造或加強磚造,僅豎立鋼筋未澆灌混凝土者不得視為建柱。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每層超過二千平方公尺部分,每達一千平方公尺增加一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核准開工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已開工。
第二十三條  建築物申報開工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
       二、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
       三、電信配管審核證明單。
       四、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證明。
       五、建造執照正本。
       六、建築工程勘驗表。
       七、建造執照備考欄加註應檢附文件。
       八、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無承造人者,免附。
       九、施工計畫書。
       建築物施工計晝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布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與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施工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非供公眾使用之四樓層以下建築物,主管機關得依據當地情形簡化前二項內容。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承造人、監造人員,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四、鋼骨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天花板未施作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騎樓與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與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檢附前階段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及本階段鋼筋或鋼骨無輻射污染檢測報告等文件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主管機關,於送達之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請備查。
       依第十五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設計、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由起造人負責。
       主管機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並經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第二十五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十四日內補提申請。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建築線、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工地臨時棚屋、安全圍籬與鷹架拆除,修復損壞之道路、水溝及其他公共設施並清理現場環境完畢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私設通路部分或基地內通路,路面應舖設完成。但因管線施工,得僅完成可供通行之路基。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主管機關或有關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指下列各款: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機械停車設備。
第二十九條  建築物在本法、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實施區域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都市計畫地區需檢附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建築師安全證明書。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指土地證明文件能以電子處理方式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 三十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樓梯與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係利用原有樓梯或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其依法增設之樓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樓梯各層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增設樓梯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建築技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第三十一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都市計畫地區需檢附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四、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應檢附建築師安全證明書。
       五、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但能以電子處理方式查詢者,得免提出。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建築物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但在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施行前,已取得營利事業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及都市計畫道路申請建築,認有退讓必要者,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除都市計畫書、圖已明示退讓界線者外,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古蹟、歷史建築、古老聚落及與著名歷史人物或事件關聯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具有紀念價值,應照原有形貌保存者,其修復或重建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應先行檢附圖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使用計畫,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未拆除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拆除,屆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下列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協助審查:
       一、建築許可之審查。
       二、施工中勘驗。
       三、竣工查驗。
       四、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查。
       五、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
       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複查。
       七、綠建築審查。
       申請人應向審查單位繳交審查費用,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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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停車場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在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分類,其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

  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

  響評估之建築物:

  一、第一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一百五十個,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二萬四千平方公尺。

  二、第二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三百六十個,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四萬八千平方公尺。

  三、第三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一百八十個,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四萬八千平方公尺。

  四、第四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二百個,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六萬平方公尺。

  五、第五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前項各類基地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以總量計算,不得依分區開發面積不足而省略評估;如屬分期開發者

  ,第二期以後開發時應合併前各期已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辦理評估,報告中並應針對前一期開發量加以

  檢討;建築物如有二類以上用途,其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應合併計算,並適用較高之標準。

 其他車種與第一項小型車之停車位換算如下:

 一、一個機器腳踏車停車位相當於0.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二、一個大型車停車位相當於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調整第一項各款送審標準予以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條  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前項評估報告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前言:

        (一)開發內容說明。

        (二)評估範圍。

      二、基地週邊現況:

        (一)都市計畫與週邊土地使用現況。

        (二)重大建設計畫。

        (三)週邊道路動線分析。

        (四)道路幾何特性與服務水準分析。

        (五)停車供需分析。

        (六)大眾運輸系統服務狀況。

        (七)人行動線分析。

      三、基地開發交通影響分析:

        (一)基地開發衍生交通量推估。

        (二)衍生停車需求分析。

        (三)基地開發衝擊分析。

      四、停車場規劃與設計:

        (一)停車場出入口動線、視距、安全設施分析。

        (二)停車位空間(供給)佈設與數量配置圖說。

      五、交通改善措施與建議:

        (一)施工期間交通維持措施。

        (二)基地交通配置、規劃說明及改善對策。

        (三)目標年期交通評估。

      六、附則:

        (一)申請單位名稱、負責人之姓名、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評估委託書。

        (三)評估報告撰寫者姓名、履歷及簽章。

        (四)依法登記執業之交通工程技師簽證。

 

第四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評估範圍,為基地最外圍往外五百公尺平行線所圍成之區域。

    前項範圍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交通特性公告為三百公尺,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七目之基地週邊現況分析,依下列原則辦理,並以附圖說明:

      一、週邊道路動線、道路幾何特性與服務水準分析:停車場出入口與臨時停車區進出道路,其上下游與主要幹道相交之路口所圍成之區域內各路口。

      二、停車供需分析:調查路邊停車場及路外停車場之停車供需及平均車位使用率等數據資料。

      三、大眾運輸系統服務狀況:大眾運輸系統路線、服務水準、班次等數據資料。

      四、人行動線分析:行人出入口所在街廓內所面臨道路之人行設施。

 

第六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基地開發交通影響分析,應依下列原則界定目標年時間評估範圍:

      一、評估年期:目標年期。

      二、評估時段:應針對前條各款交通系統背景尖峰交通量及建築物衍生最大交通量時段分別進行評估。

      前項各款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交通特性公告調整。

      評估報告應註明相關參數及引用模式之資料來源,且為最新之調查資料;若由申請單位自行調查,須以開發型態及區位條件相似基地為之。但交通量應為最近二年內之調查資料。

      未能依評估報告中既定年期完工或實施者,仍應修正評估報告送審。

 

第七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應計算基地開發後衍生之各開發類型之人旅次、各運具之車旅次、小客車當量數、汽車及機器腳踏車停車需求數等資料。

 

第八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目基地開發衝擊分析應針對建築物興建完成後,評估分析同項第二款第四目至第七目各類系統設施於目標年期之使用狀況或服務水準。

 

第九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停車場規劃與設計應說明停車場內部交通動線佈設、停車場出入口佈設方式、出入停等空間長度及計算方式、停車空間計算與佈設方式、臨時停車空間計算與佈設方式、人行道寬度計算與佈設方式等,並針對上述交通配置進行各項衝突點分析及停車需求分析。

 

第十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交通改善措施與建議應針對所提車種、動線、時段、路段等交通管理配合措施進行說明,並檢附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等交通工程圖說及數量。

    建築物使用後週邊道路交通狀況未改善者,開發或營運業者應配合交通主管機關持續改善。

 

第十一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者,應針對營運期間訂定交通管理計畫,視建築物及週邊道路交通特性,針對建築物內、外部交通系統研提具體改善措施,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遴聘(派)學者、專家及有關單位代表審查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相關事宜。但已實施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地區者,得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一併審查。

 

第十三條  評估報告審查完成後,應作成審查結論。

        前項審查結論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綜合評述。

        二、審查結果(通過審查、附條件通過審查或不通過審查)。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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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原則

一、為利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辦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審查作業,特訂定原則。
二、評估報告內容審查項目參考清單如附表,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地方發展特性與審查機制需要,自行選用或調整表列項目以進行審查,惟應符合本準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評估報告內容之要求。
三、建築物開發後之停車供給應滿足建築物本身實際停車需求。 本準則第四條所定評估範圍內之主要聯絡道路路段或路口尖峰時段服務水準應達 D級以上;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調整並公告之。 未能符合前項標準者,經開發單位於評估報告敘明營運期間評估範圍內之道路、大眾運輸、停車、行人等系統(另得視個案性質併提自行車系統、交通車、交通需求管理等措施)交通紓緩措施具體內容及其 成效評估,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目標年因建築物開發所衍生之停車需求,開發單位應依本準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評估報告註明相關參數及引用模式之資料來源。
四、開發目標年為開發完成開始營運年。但建築物分期開發營運者,以各期開發完成開始營運年為分期目標年,分別進行交通影響評估。 未能依評估報告目標年期完工或營運者,依本準則第六條規定修正評估報告送審。
五、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準則規定,考量地方發展特性,訂定評估報告審查標準作業程序,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案件受理窗口。 (二)審查機制。 (三)參與審查成員組成方式。 (四)審查作業期限。 案件受理窗口受理收件後,應將評估報告交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準則第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查,並得遴聘(派)交通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代表。但已實施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或環境影響評估地區者,得由各級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或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等機制一併審查或聯席審查,對於無遴聘交通領域學者、專家之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並得建議增聘之。
六、評估報告通過審查後辦理變更設計,致其設置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增加,或停車場出入口動線變更者,申請人應依本準則第三條規定重行辦理評估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但地方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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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基地以他人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該私設通路過半數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即得據此逕以核發建築執照

內政部99年9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684號函已有明示

有關民眾申請建築執照,因需跨越他人共有水利用地申請建築,得否依民法第820條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辦理一案

內政部99.9.13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684號函

按貴府上開函附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決字第0999030399號函表示:「按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其所稱『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對共有物之改良行為及利用行為在內,故決定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例如將共有物出租、出借,自適用上揭規定...。」;次查「按建築法第30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此項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應就其內容認定之。」本部65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已有明示。爰本案有關民眾申請建築執照,因需跨越他人共有水利用地申請建築,其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依民法第820條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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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設置之鼓勵建築物增設之營業使用停車空間,如未營業使用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乙事

內政部101.4.13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134160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建築物涉有原核定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情事者,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依本法及辦法上開條文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二、至於本案所詢旨揭依本部100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鼓勵增設之營業使用停車空間,應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如該鼓勵增設之營業使用停車空間有擅自變更未依前揭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者,則已構成違反本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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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设计大师,事务所 
   
  弗兰克.劳埃德.赖特(Frank Lloyd Wright) 
  http://www.cmgww.com/historic/flw/index.html 
   
  密斯 凡.德.罗 (Mies van der Rohe) 
  http://www.miesbcn.com/ 
   
  勒·柯布西耶(Le Corbusier) 
  http://www.fondationlecorbusier.asso.fr/fondationlc_us.htm 
   
  伦佐·皮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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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查德·迈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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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查德·罗杰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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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PF建筑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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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lshek建筑师事务所(New Yo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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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都会建筑事务所OMA (Office for Metropolitan Architec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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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rquitectonica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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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建筑工作室(Architecture-Stud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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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AJ Online (www.architectsjournal.co.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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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City of Sound (www.cityofsound.com)
19. Dezona (www.dezona.com)
20. Tropolism (www.tropolism.com)

日本建筑网站

 

http://www.kenchikushikai.or.jp/

日本建築士事務所協会連合会

http://www.njr.or.jp/

建築業協会(BCS)

http://www.bcs.or.jp

公共建築協会(PBA)

http://www.pba.or.jp/

ニューオフィス推進協議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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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住宅協会

http://www1.neweb.ne.jp/wa/jha/

日本都市計画学会

http://wwwsoc.nii.ac.jp/cpij/

日本都市計画家協会

http://www.mmjp.or.jp/jsurp/

日本造園学会

http://www.landscapearchitecture.or.jp/

日本インテリアデザイナー協会(JID)

http://www.jid.or.jp/

日本インテリアプランナー協会(JIPA)

http://www.jipa.net/top.htm

日本フリーランスインテリアコーディネーター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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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インテリア設計士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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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京大学工学系研究科建築学専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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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大学工学研究科建築学専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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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古屋大学環境学研究科都市環境学専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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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阪大学地球総合工学系建築工学専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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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北大学工学研究科都市·建築学専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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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州大学人間環境学府人間環境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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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道大学工学研究科都市環境工学専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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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京工業大学理工学研究科建築学専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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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間環境システム専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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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理工学研究科情報環境学専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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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古屋工業大学工学研究科社会工学専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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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京芸術大学美術学部建築科·設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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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阪芸術大学建築学科·環境設計学科·設計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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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造型芸術大学建築設計専攻·空間演出設計専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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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古屋芸術大学設計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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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知県立芸術大学設計·工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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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蔵野美術大学建築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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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間演出設計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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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州芸術工科大学芸術工学部環境設計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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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稲田大学理工学研究科建設工学専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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亜細亜建築研究会 http://www.waseda.ac.jp/projects/AsianArch/index-J.html 

国土交通省(元建設省) 
建築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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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教育普及センタ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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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建築士会連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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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建築士事務所協会連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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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都市計画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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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都市計画家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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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造園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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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インテリアファブリックス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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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際家具産業振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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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不用標準鷹架 明年起開罰

鷹架倒塌導致施工工人從高空墜落死亡的職災意外頻傳,勞委會從今年七月起宣導工地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鷹架,明年起不合規定將開罰三到十五萬元。勞委會已經輔導國內廠商生產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管施工架,呼籲工地配合使用,保障勞工安全。(戎華儀報導)
每年都可以從新聞報導中聽到多起工地鷹架倒塌造成工人墜落死亡的意外,勞委會在三十幾年前就定出俗稱鷹架的「鋼管施工架」的標準,但因為國內市面上沒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施工架,使得法令難以執行。
勞委會在去年已經輔導廠商生產合乎國家標準CNS四七五○規定的鋼管施工架,,還取得比國家標準更高的正字標記,今年七月起輔導丁類工程和預算超過二十億的大型工程工地使用。
勞委會勞工檢查處科長張毅斌:『因為市面上沒有生產出符合國家標準的施工架,所以我們要推動也有困難。後來我們勞工安全衛生研所也輔導了幾家廠商,大概在去年底他們已經通過正字標記,比國家標準還要高。』
勞委會將從明年起展開檢查,若限期仍未改善,將可罰三到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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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指定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適用地區一覽表

內政部101.7.23台內營字第1010806554號令修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直轄市

省轄市

縣轄市

其他

名稱

適用行政區

臺北

(63)全區

(63)基隆

(63)宜蘭

(67)羅東

(75)湖口

(63)潭子加工出口區

新北

(63)板橋

(63)新竹

(72)竹北

(67)蘇澳

(72)龍潭

(64)臺中港區特定區

 

(72)汐止

(63)嘉義

(63)中壢

(101)大溪

(101)新屋

(63)高雄臨海工業區

 

(75)瑞芳

 

(64)平鎮

(67)竹南

(101)觀音

(63)高雄加工出口區

 

(64)新店

 

(67)楊梅

(67)頭份

(101)龜山

(63)楠梓加工出口區

 

(63)永和

 

(63)桃園

(67)員林

(101)大園

(89)金門縣

 

(64)中和

 

(72)八德

(72)草屯

(101)蘆竹

(89)連江縣

 

(72)土城

 

(63)苗栗

(72)虎尾

 

 

 

(75)三峽

 

(63)彰化

(72)西螺

 

 

 

(72)樹林

 

(63)南投

(72)潮洲

 

 

 

(75)鶯歌

 

(63)太保

 

 

 

 

(63)三重

 

(63)斗六

 

 

 

 

(64)新莊

 

(63)馬公

 

 

 

 

(72)淡水

 

(63)屏東

 

 

 

臺中

(63)中

 

(63)臺東

 

 

 

 

(63)東

 

(63)花蓮

 

 

 

 

(63)南

 

 

 

 

 

 

(63)西

 

 

 

 

 

 

(63)北

 

 

 

 

 

 

(63)北屯

 

 

 

 

 

 

(63)西屯

 

 

 

 

 

 

(63)南屯

 

 

 

 

 

 

(72)太平

 

 

 

 

 

 

(72)大里

 

 

 

 

 

 

(72)霧峰

 

 

 

 

 

 

(63)豐原

 

 

 

 

 

 

(75)潭子

 

 

 

 

 

 

(75)大雅

 

 

 

 

 

 

(75)神岡

 

 

 

 

 

 

(64)沙鹿

 

 

 

 

 

 

(64)龍井

 

 

 

 

 

 

(64)梧棲

 

 

 

 

 

 

(64)清水

 

 

 

 

 

 

(72)大甲

 

 

 

 

 

臺南

(63)中西

 

 

 

 

 

 

(63)東

 

 

 

 

 

 

(63)南

 

 

 

 

 

 

(63)北

 

 

 

 

 

 

(63)安平

 

 

 

 

 

 

(63)安南

 

 

 

 

 

 

(67)永康

 

 

 

 

 

 

(75)仁德

 

 

 

 

 

 

(72)佳里

 

 

 

 

 

 

(63)新營

 

 

 

 

 

高雄

(63)新興

 

 

 

 

 

 

(63)前金

 

 

 

 

 

 

(63)苓雅

 

 

 

 

 

 

(63)鹽埕

 

 

 

 

 

 

(63)鼓山

 

 

 

 

 

 

(63)旗津

 

 

 

 

 

 

(63)前鎮

 

 

 

 

 

 

(63)三民

 

 

 

 

 

 

(63)楠梓

 

 

 

 

 

 

(63)小港

 

 

 

 

 

 

(63)左營

 

 

 

 

 

 

(75)仁武

 

 

 

 

 

 

(67)岡山

 

 

 

 

 

 

(63)鳳山

 

 

 

 

 

 

(72)大寮

 

 

 

 

 

 

(75)林園

 

 

 

 

 

 

(72)旗山

 

 

 

 

 

備註:

一、本表依郵遞區號順序排列。

二、標示(63)者公告時間為63.11.15.;標示(64)者公告時間為64.8.20.;標示(67)者公告時間為67.6.12.,自67.7.1.起實施;標示(72)者公告時間為72.6.6.;標示(75)者公告時間為75.11.13.;金門縣為89.8.7公告;連江縣為89.12.6.公告;標示(101)者為本次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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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以下簡稱托兒所及幼稚園),其申請改制為幼兒園之作業及應遵行事項,依本辦法辦理。
前項托兒所及幼稚園,其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園)提出改制申請。
第一項托兒所及幼稚園,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停辦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之期限提出改制申請。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前,通知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
前項托兒所及幼稚園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制:
   一、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期限內申報取得之查核合格或改善完竣證明文件。但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建築主管機關通知首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申請改制日以後,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    明文件替代之。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後,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申請改制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換發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前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如附件。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為幼兒園後,其核定招收總人數,應為依托兒所及幼稚園原適用之法規計算後之人數。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課後托育業務之托兒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第二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載明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2照顧服務業。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業務之托兒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第二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載明該兼辦業務,並註明其得兼辦該業務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應停止辦理。
第五條 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作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連同其理由通知申請人,並敘明其最後申請日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六條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後之名稱,應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同名或同音者,應予更名。但同音者,其分別位於不同鄉(鎮、市、區),且未有混淆情形時,得免予更名。
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之私立托兒所及幼稚園,因改制而產生同名或同音情形者,依下列方式更名:
一、同名或同音之托兒所及幼稚園,其已依商標法取得商標註冊者,保留該名稱;未取得商標註冊者,應予更名。
二、同名或同音之托兒所及幼稚園,其均未取得商標註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其負責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議定:
     (一)位於不同鄉(鎮、市、區)者,於原名稱前冠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名稱。
     (二)由原設立許可時間後者之托兒所或幼稚園更名,且不得與其他幼兒園名稱重複。
三、無法依前二款規定辦理更名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應更名者。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兒所及幼稚園之改制幼兒園作業,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審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屆期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托兒所或幼稚園設立許可,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未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者,亦同。
私立托兒所兼辦托嬰中心者,其改制幼兒園作業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屆期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托兒所設立許可,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未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者,亦同。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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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程序

一、前言

    1. 水利建造物係指水利會轄區內管理之水庫、埤池、各級灌溉、排水渠道、堤防
        及附著構造物謂之。

    2. 水利建造物申請適用範圍為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及搭配、排水
        等項

 

二、手續及費用

   1. 申請人填妥申請書表﹝由本會印製備索,得收取工本費每份伍拾元﹞並備齊附件送交
       所屬水利工作站核辦,工作站初勘後將堪查情形併同其書表轉報本會核辦,本會視需
       要得另派員復勘。

   2. 申請人應依通知繳納各項費用並檢具繳費報核單送交本會。

   3. 工程由申請人自辦時,申請人應於開工前向水利工作站提出開工報告書,施工中應接
       受本會人員之指導,完工後檢具完工報告書請本會派員檢驗。

   4. 前列2.、3.兩項之書件或工程經本匯審驗符合規定後,本會應復知申請人並同意使用。

   5.本會受理申請證件齊全時,將於七日內辦理會勘,並於會勘後三十日內核定之。

   6.本會為維護管理水利建造物之需要,得向申請收取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標準如下:

(一)申請書工本費每份伍拾元。
(二)如委辦工程設計費及監造費,依照政府委辦工程設計標準計收,每件設計費與監
      造費最少收費壹仟元。

(三)使用水利建造使用費依同意使用面積計算如下:

  1. 按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四乘二十基數收取。無公告現值者,按鄰接地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四乘二十基數收取。如相鄰土地二筆以上,且公告現值各不相同時,採用平均計算。

  2. 使用公有土地時,按前項收費標準百分之五十計算。

  3. 建造物所在土地所有人為申請人者免收。

  4. 搭配、排水之收費標準如附表。

    7.本會會員施設農業農舍申請使用建造物,其長度六公尺以下免收使用費。

    8.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益團體因公共需要申請使用建造物者,依下列二款辦理:

(一)申請架設橋涵、建築通路及跨越埋設設施者免收使用費。
(二)其他申請案應與水利會協商辦理。

    9.申請建造物因故受損致影響灌排或公共安全時,申請人應依限期拆除或改善,未依期
       限辦理者,管理單位得代為執行拆除或改善,並得追繳代辦費。

    10.未經申請擅自施工經勘查未符合規定者,依前條辦理拆除或代為拆除時,應追繳拆除
         費;但合乎規定同意補辦手續者,使用費加收原使用費之百分之二十。

 

三、注意事項

    1. 申請案件未經本會通知同意使用前,申請人不得擅自使用。

    2. 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與架設橋涵及兩端引道,未經同意先行施工後補辦手續同或
        未依核定圖施工者應依水利會標準改善並加收應繳使用費百分之五十,搭配(排)水,
        經本會通知限期辦理申請手續而逾期申請者得追溯補繳徵限期日起之使用費。

   3. 國、省營事業單位使用本會建造物,仍需依此申請,惟如架設電桿,埋設管線,其使
        用情況特殊者,可個案參照有關規定協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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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但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業用地或農場。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業用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使用。

第一項農業用地內之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及休閒農業設施,其建蔽率應一併計算,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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