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有關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圖說許可函,已逾竣工期限而報請竣工查驗

*建築師暨室內裝修業工程人員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簽證負責說明確於工程期限內完工。
*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相關規定處以罰鍰,並依規定辦理後方得申報竣工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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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室內裝修之分間牆、分戶牆區別

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分戶牆: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牆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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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若無法取得原執照卷內之結構計算書等資料時應

一、有結構圖說但無結構計算資料時,則採原始核准用途當時法定荷重為準,請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就整棟檢討後簽證負責。
二、有結構計算資料但無結構圖說時,則依原卷內結構計算資料所載荷重為準,請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就整棟檢討後簽證負責
三、均無結構圖說、結構計算資料時,應請先就該棟建築物結構系統進行檢討及就該申請戶實施非破壞性試驗後,並請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就整棟檢討後簽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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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
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
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
四、分間牆變更。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

第五條 室內裝修從業者業務範圍如下:
一、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
二、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三、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之審查機構,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

第七條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擬訂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備。
前項作業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規範。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
一、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
三、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先參加內政部主辦之審查人員講習合格,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始得擔任。但於主管建築機關從事建築管理工作二年以上並領有建築師證書者,得免參加講習。

第九條 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一、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二、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者: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三、 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業務者: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各一人以上,或兼具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身分一人以上。
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時,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

第十條 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
一、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室內裝修業變更登記事項時,應申請換發登記證。

第十一條 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四年,室內裝修業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登記證正本。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修正生效日前領得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者,依附表一之規定期限檢附前項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逾期未辦理者,原登記證失其效力。
已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且未於公司或商業登記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者,應於換證前完成辦理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名稱,於其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

第十二條 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死亡時,室內裝修業應於一個月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前項人員因離職或死亡致不足第九條規定人數時,室內裝修業應於二個月內依規定補足之。

第十三條 室內裝修業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送繳內政部存查,於申請復業核准後發還之。
室內裝修業歇業時,應將其登記證送繳內政部並辦理註銷登記;其未送繳者,由內政部逕為廢止登記許可並註銷登記證。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所轄區域內室內裝修業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命其提出與業務有關文件及說明。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人員;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第十六條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
二、 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者。

第十七條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證書者。
二、 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建築工程管理、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者。其為領得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技術士證者,應分別增加四十小時及六十小時以上,有關混凝土、金屬工程、疊砌、粉刷、防水隔熱、面材舖貼、玻璃與壓克力按裝、油漆塗裝、水電工程及工程管理等訓練課程。

第十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向內政部申領登記證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 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證書;或前二條規定之技術士證及講習結業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曾參加由內政部舉辦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講習,並測驗合格經檢附講習結業證書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技術士證及講習結業證書。

第十九條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不得供他人使用。

第二十條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效期限為四年;領有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領證後四年內參加內政部或其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舉辦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但符合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十七條第一款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登記證正本。
三、 前條規定之訓練證明文件。但符合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十七條第一款資格者,免附。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修正生效日前領得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者,依附表二之規定期限檢附申請書及原登記證正本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逾期未辦理者,原登記證失其效力。

第二十二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

第二十三條 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 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
四、室內裝修圖說。
前項第三款所稱現況圖為載明裝修樓層現況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主要構造位置之圖說,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第二十四條 室內裝修圖說包括下列各款:
一、位置圖:註明裝修地址、樓層及所在位置。
二、 裝修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尺寸及材料使用,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三、裝修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四、 裝修剖面圖:註明裝修各部分高度、內部設施及各部分之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五、裝修詳細圖:各部分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但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下列項目加以審核:
一、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
二、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圖說文件之審核,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指派審查人員審核完畢。審核合格者於申請圖說簽章;不合格者,應將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得將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第二十八條 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

第二十九條 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前項之施工及展期期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三 十 條 室內裝修施工從業者應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如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辦法申請辦理審核。但不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不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第三十四條規定圖說,一次報驗。

第三十一條 室內裝修施工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查驗,發現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時,所派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室內裝修從業者得拒絕查驗。

第三十二條 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新建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其室內裝修涉及原建造執照核定圖樣及說明書之變更者,並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七日內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審查機構應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
室內裝修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由消防主管機關於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第三十三條 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一、 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前項裝修範圍貫通二層以上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之最小允許值。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簽章負責項目得視實際需要抽查之。

第三十四條 申請竣工查驗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領室內裝修審核合格文件。
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
四、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文件。

第三十五條 室內裝修從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室內裝修業務處分或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
一、變更登記事項時,未依規定申請換發登記證。
二、 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圖說施工,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業務督導。
四、 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竣工查驗合格簽章之檢查表或其他書件經抽查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
五、由非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
六、僱用專業技術人員人數不足,未依規定補足。

第三十六條 室內裝修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廢止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註銷登記證:
一、登記證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累計滿三年。
三、受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累計三次。

第三十七條 室內裝修業申請登記證所檢附之文件不實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撤銷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
一、 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竣工查驗合格簽章之檢查表或其他書件經抽查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
二、未依審核合格圖說施工。

第三十九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廢止登記許可並註銷登記證:
一、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供所受聘室內裝修業以外使用。
二、十年內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累計滿二年。
三、受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累計三次。

第四十條  經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廢止或撤銷登記證未滿三年者,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前項期限屆滿後,重新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證者,應重新取得講習結業證書。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除第三十三條所需書表格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外,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附表一、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換發期限

換證梯次

室內裝修業領得登記證之登記日期

換證期限由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算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二年內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年內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年內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本辦法一百年四月一日修正生效日前

五年內

附表二、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換發期限

換證梯次

專業技術人員領得登記證之登記日期

換證期限由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算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二年內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年內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年內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本辦法一百年四月一日修正生效日前

五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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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拆除部分建物重新申請建照,是否涉及條例第八條外牆面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又地下室未辦產權登記,擬拆除部分地下室(屬法定防空避難室等用途)是否又涉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共用部分之拆除」?

一、同幢建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附均符規定,得依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精神,認定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之「公寓大廈」,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
二、舊有建築物已辦理分割之各棟地下室,如有隔牆分割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且分屬各棟使用者,如經相關建築法規檢討均符規定(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其使用範圍之拆除自無須經他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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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權人併購隔壁的專有部分之後,僱工將相鄰牆壁打通,擴大客廳空間,是否符合規定?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併購隔鄰之專有部分後,原來共同壁變成為內牆,將之拆除有無違反規定,端視該牆壁在構造上之作用而定。換言之,該牆壁若屬構造上之承重牆,則不得拆除。依據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乃屬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項目,又該款規定之構造亦屬建築法第八條所定義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建築物不可或缺之組成元素,不得任意拆除改裝。至於非屬構造上承重牆壁之分間牆,則不受前開限制。

至於是否屬於承重牆,需由建築師到現場判斷,若屬非承重牆且無安全之虞者,日後在辦理變更戶數申請時,建築師需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書(或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需一併附入申請文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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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內政部9345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函,檢送「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記錄,決議略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戶數之變更,倘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經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並應依規約辦理。」據此,凡符合「公寓大廈」定義之建築物,非關是否供集合住宅使用或辦公使用或其它使用,申請辦理戶數變更(合戶或分戶)仍應受其規約拘束。

a. 涉及門牌之增、併編,即所謂之申請「合戶(併戶)」、「分戶」,都必須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使用管理課申請。

b. 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之後的建築物,六層樓以上屬公寓大廈者,都要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的決議書或同意書,才能夠辦理。

c. 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者,則不需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的決議書或同意書,可以直接申請辦理。

以上僅為門檻條件,後續仍有相關法令需檢討,會因各案內容而有不同,如結構安全性,停車數輛,室內裝修.......等都尚需一一克服,才能算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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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權人併購隔壁的專有部分之後,僱工將相鄰牆壁打通,擴大客廳空間,是否符合規定?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併購隔鄰之專有部分後,原來共同壁變成為內牆,將之拆除有無違反規定,端視該牆壁在構造上之作用而定。換言之,該牆壁若屬構造上之承重牆,則不得拆除。依據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乃屬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項目,又該款規定之構造亦屬建築法第八條所定義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建築物不可或缺之組成元素,不得任意拆除改裝。至於非屬構造上承重牆壁之分間牆,則不受前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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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室內裝修時,公寓大廈之免計容積梯廳(非屬兼作排煙室、緊急昇降機、特別安全梯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僅可設置一處出入口者)與屬商場、賣場等類似性質室內空間之分間牆得否改以自動防火捲門替代?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9月17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267351500號函釋:「建築物免計容積之梯廳應以分間牆與其他室內空間分隔。」乙節,旨在規範新建建築物之建築執照圖說之規劃,必須符合共同使用梯廳之設置意旨,藉由牆體構造明確區分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以減免住戶間之使用糾紛。惟若屬商場、賣場等類似性質之建築物,在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之前提下,且不涉及門牌增減、不變更防火區劃位置、不降低防火性能、並經消防局認定不涉及排煙區劃或免設排煙設備者,其建築物免計容積之梯廳(非屬兼作排煙室、緊急昇降機、特別安全梯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僅可設置一處出入口者)與商場、賣場等類似性質室內空間分隔之分間牆得改以具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自動防火捲門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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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申請建造執照之軍事建築物申辦室內裝修案件申請,其室內裝修圖說涉及防火區劃、步行距離檢討

有關依64年12月4日台內字第9100號函

類此室內裝修案件,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第八點(略以):「特種建築物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或其他與原許可不合之變更者,該特種建築物之使用單位應報請該直轄市政府或……,審查其變更內容,並應取得工程興建計畫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變更之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應由該直轄市政府或……會同使用單位審查確認。」。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已委託審查機構辦理,委託內容未排除特種建築物,爰請本市室內裝修審查機構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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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拆除部分建物重新申請建照,是否涉及條例第八條外牆面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又地下室未辦產權登記,擬拆除部分地下室(屬法定防空避難室等用途)是否又涉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共用部分之拆除」?

一、同幢建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附均符規定,得依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精神,認定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之「公寓大廈」,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
二、舊有建築物已辦理分割之各棟地下室,如有隔牆分割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且分屬各棟使用者,如經相關建築法規檢討均符規定(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其使用範圍之拆除自無須經他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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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第 3 條  
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旅館業之輔導、獎勵與監督管理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 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 ,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之。 
 第 二 章 設立與發照
第 4 條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非公司組織者免附) 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五、土地、建物登記 (簿) 謄本。 六、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 免附) 七、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八、旅館外觀、門廳、旅客接待處、各類型客房、浴室及其他服務設施之 照片或簡介摺頁。 九、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就檢附文件提交正本以供查驗。 
第 5 條  
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 共同使用。 旅館名稱非經註冊為商標者,應以該旅館名稱為其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 其經註冊為商標者,該旅館業應為該商標權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 
第 6 條  
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一、門廳。 二、旅客接待處。 三、客房。 四、浴室。 五、物品儲藏室。 
第 7 條  
旅館之客房應有良好通風或適當之空調設備,並配置寢具及衣櫥 (架) 。 旅館客房之浴室,應配置衛浴設備,並供應盥洗用品及冷熱水。 
第 8 條  
旅館業得視其業務需要,依相關法令規定,配置餐廳、視聽室、會議室、 健身房、游泳池、球場、育樂室、交誼廳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設施。 
第 9 條  
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應訂定處理期間並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必要時,得邀集建築及消防等相 關權責單位共同實地勘查。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之 申請登記案件,得免辦理現場會勘。 
第 11 條  
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記明理由,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第 12 條  
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記明理由,以 書面駁回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二、不符本條例或本規則相關規定者。 三、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逾期仍未改善者。 
第 13 條  
旅館業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繳交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規費,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 業專用標識。 
第 14 條  
旅館業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旅館名稱。 二、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 四、事業名稱。 五、核准登記日期。 六、登記證編號。 
 第 三 章 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第 15 條 附件檔案
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表。 前項旅館業專用標識之製發,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 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編號列管。 旅館業非經登記,不得使用旅館業專用標識。 旅館業使用前項專用標識時,應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型式與第一項之編號 共同使用。 
第 17 條  
旅館業專用標識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四 章 經營管理
第 18 條  
旅館業應將其登記證,掛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第 19 條  
旅館業登記證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 20 條  
旅館業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1 條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旅館業向旅客收取之客房費用,不得高於前項客房價格。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逃生路線圖,掛置於客房明 顯光亮處所。 
第 21-1 條  
旅館業收取自備酒水服務費用者,應將其收費方式、計算基準等事項,標 示於菜單及營業現場明顯處;其設有網站者,並應於網站內載明。 
第 22 條  
旅館業於旅客住宿前,已預收訂金或確認訂房者,應依約定之內容保留房 間。 
第 23 條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並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 方式,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 (派出) 所備查。 前項旅客住宿資料登記格式及送達時間,依當地警察局或分局之規定。 第一項旅客住宿登記資料保存期限為一百八十日。 
第 24 條  
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並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 
第 25 條  
旅館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於旅客建議事項,應妥為處理。 二、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 三、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其就醫。 四、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 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 旅館業於前項第四款事故發生後,應即將其發生原因及處理情形,向地方 主管機關報備;地方主管機關並應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陳報。 
第 26 條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糾纏旅客。 二、向旅客額外需索。 三、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四、為旅客媒介色情。 
第 27 條  
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 之處理。 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二、施用毒品者。 三、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四、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五、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六、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第 27-1 條  
經營旅館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半年七月至十二月及當年 一月至六月之每月總出租客房數、客房住用數、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 營業收入、裝修及設備支出之統計資料,陳報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資料,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次月底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 
第 28 條  
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十五日內, 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非屬 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 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經審查符合規 定者,准予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登記證;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 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當月旅館業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補 發或換發登記證、停業、歇業及投保責任保險之資料,於次月五日前,陳 報交通部觀光局。 
第 29 條  
主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旅館之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 生、安全防護,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實施檢查;經檢查有不合規定 事項時,並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辦理。 前二項之檢查業務,得聯合辦理之。 
第 30 條  
主管機關人員對於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進行檢查時,應出示公務 身分證明文件,並說明實施之內容。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 助。 
第 31 條  
交通部得辦理旅館業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前項辦理等級評鑑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 行之;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第一項等級評鑑者,評鑑基 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局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 、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繳回等級區分標識;逾期未繳回者,交通部得自行或依第 二項規定程序委任交通部觀光局,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獎勵及處罰
第 32 條  
民間機構經營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 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 款。 
第 33 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旅館業或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 。 
第 34 條  
旅館業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第三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由地方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 旅館業從業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5 條  
旅館業申請登記,應繳納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規費新臺幣五千 元;其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換發旅館業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 ;其申請補發或換發旅館業專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本規則施 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申請登記,應繳納新臺幣四千 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納證照 費。 
第 36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其營業場所空間或 房間設備,不符本規則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完成改善。 
第 37 條  
本規則所列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 3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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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要點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1年5月31日南市觀業字第1010431186A號發布

第一點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第三點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觀光旅遊局。

第四點    本要點所稱之旅館,指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旅館業;一般觀光旅館及國際觀光旅館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五點    申請在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房十間以上。

二、旅客主要出入口之樓層應設門廳及會客場所。

三、非整棟建築物使用者,應設單獨出入口。

四、非整棟建築物使用者,應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五、建築物應連接已開闢完成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其寬度不足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建築,且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不得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六、基地跨越商業區者,得合併使用。

第六點  申請在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建築設計圖說,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並載明基地之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二)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並載明基地之現況、方位、地號、境界線、建築線、建築物之配置、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

(三)各層平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三、新建建築物申請設置者,並應檢具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既有建築物申請設置者,並應檢具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物使用同意書。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應以申請日前八個月內取得者為限。

第七點  經審查核准設置者,應於一年內,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逾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

前項核准內容變更時,應依第五點、第六點申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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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臺南市政府100年9月27日府法規字第1000691376A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設停車空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或所有權人得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設停車空間: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十公尺;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地區,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扣除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為準。

               二、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附設之法定停車空間在三輛以下。

               三、建築物因增建、改建或變更使用須增設停車空間。

               四、其他經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為不宜設置。

第  三  條    本辦法發布實施前原有建築物所附設停車空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設停車空間並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地面層零星設置之室內法定停車空間每棟在二輛停車位以下。但已依規定免計入容積樓地板者,變更後容積率須符合規定。

               二、設置於地下層之停車空間因建築物增設必要之機電設備致無法使用。

第  四  條    應繳納之代金,其計算公式如下:代金總額=[(造價係數×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二十五×車位數。

前項造價係數為二,但本府得視實際情況調整之。

第  五  條  建築物停車空間繳納代金之申請,應併同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或變更使用執照向本府提出,並於領取使用執照前或變更使用執照前繳納代金。

第 六 條  本府收取申請人依本辦法繳納之代金,應納入臺南市交通作業基金,用於公有停車場之規劃及相關停車管理設施之改善。

第 七 條  依本辦法興建完成或購置之停車空間,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本市所有,並由本府核定管理機關負責或代為委託管理維護。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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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旅館是否為公共建築物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適用範圍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0.05.30營署建管字第1002908944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B-4)使用類組業明定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為公共建築物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適用範圍,至一般旅館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後更新日期:201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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