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一、建築營造相關證照:

1.一級註冊建築師,二級註冊建築師:在設計院工作,相等於台灣的建築師,但是僅負責設計的責任,不負責監造責任。
2.一級註冊建造師,二級註冊建造師:主要在營造廠工作,性質比較像是建築技師,或是專營營建業的土木技師,任何的建設工程的總承包商的項目經理必須為建造師,建造師負責工程的安全品質進度,該工程的相關文件必須建造師簽章。
3.註冊監理師:在建築監理公司工作,負責監造責任,對建築工程的品質,材料是否合格進行查驗,常駐工地針對每一個施工環節及材料進場進行查驗,並簽發進度證書作為造價師查核付款的依據。
4.註冊造價師:在造價諮詢公司或招投標代理公司工作,起草建築工程的合約,準備工程量清單,準備招投標文件,依據監理師的合約核算承包商的工程量作為工程付款的數額依據;由於中國的建設工程合約必須在政府單位備案,而備案合約是必須有招投標代理公司出具的,另外中國政府目前的營建工程示範合約裏面有開始吧註冊造價師的地位開始強化,造價師成為公正第三方對開發商和承包商的合約工程數量跟價款進行核算,雙方必須接受。
5.註冊結構技師:等同於台灣的結構技師。
6.機電相關專業技師:中國的機電專業分工跟台灣的比較不一樣,可能屬於蘇聯式的,其中分類有:A.強電、B.弱電、C.暖通(空調及消防排煙)、D.動力(10KV及35KV等高壓電側的設計,鍋爐,蒸汽、瓦斯系統等)、E.給排水。

值得說明的一件事是,中國的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是採用機構制,而不像台灣是個人制,就台灣而言,理論上如果一個應屆畢業生考上建築師並已經工作兩年取得開業資格,那法律並沒有強制性條文禁止他開一個事務所并擔任台北101規模的建築設計人,但這在中國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因為要能夠承攬一定規模以上的建築設計工作,你的事務所必須有相對應的規模,也就是取得相對應的資質,而這些一級資質二級資質,是看你的公司承接了多少業務,有多少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設立了幾年來評定的,所以小公司就難以一步登天。另設計出圖也要機構蓋章,而不是建築師大小章及簽名就可以了,而大機構對於設計錯誤或疏失造成的損害也較有賠償能力。

二、其他建築業相關證照:其他台灣有的室內設計師,園藝技師,甲級電匠,電焊執照等,在中國也是有相對應的執照或職業檢定;但台灣的消防設備師,大地技師,水利技師,環工技師等,在中國可能就只有相當的專業工程師,但沒有相對應的“正名”的技師執照

三、不動產相關證照:
1.房地產估價師:負責房地估價,為國家建設部的證照,主要業務為城市土地及建物的估價,性質同台灣的不動產估價師;
另外我有一個想法但還沒有得到證實,就是中國的房地產估價師及房地產經紀人學會(CIREA)和香港特許測量師學會(HKIS)有互認,因為簽訂了CEPA;而目前英國皇家特許測量師學會(RICS)跟HKIS也有互認,所以這樣下來,假設台灣的不動產估價師同時擁有MRICS,去跟HKIS互認後,是不是可以再跟CIREA互認呢?我知道台灣大概有30人同時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和MRICS的資格,但我沒試過拿我的MRICS去換MHKIS,也不知道MHKIS跟MCIREA怎麼認,所以這尚只是個理論,可以找機會操作看看。
2.土地估價師:為國土資源局的證照,由於中國採用土地國有,因此純土地的估價往往是土地估價師的主要業務範圍(如土地拍賣的估價),中國土地估價師學會和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目前交流也滿密切的。
3.房地產經紀人:相對應台灣的不動產經紀人,但是一個學會級的證照,所以考上中央的房地產經紀人可能不能在地方執業,考上這個省份的執照可能不能在那個省份執業,這點必須注意。
4.物業管理師:做物業管理的負責人要有的證照,這個台灣可能沒有。

所以在我個人的理解,在中國的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仍採用機構制為主的情況下,取得中國證照想獨立于中國開業的台灣人仍有一定的困難度,除非真的深耕中國,卯起來跟人家拼執照數量跟業績,事務所才會慢慢的由小公司壯大到甲級設計院。

 

資料來源 轉帖自:http://www.forgemind.net/phpbb/memberlist.php?mode=viewprofile&u=26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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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須知

(一)建築法第77條之21項第1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內政部99.03.03台內營字第60990801045號令訂定)
經內政部認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辦理室內裝修規定:
1.
內政部96.2.26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
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增設廁所或浴室。
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2.
內政部92.3.21營署建管字第0922904339號函
『營業面積150㎡以上之「網路資訊服務場所」(即現行資訊休閒服務場所)納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且為確保其裝修不妨礙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是無論營業面積大小均應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
(二)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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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有何好處?與一般登記工廠是否相同?

  1. 暫時排除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如於農地設置工廠)及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如農舍改作工廠使用)之限制 ,於輔導期間(完成補辦臨時登記後至106.6.2前)免除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處罰(如勒令停工、按次處6-30萬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規定 。
  2. 補辦臨時登記工廠,除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應予限制外,原則准照一般登記工廠。

未登記工廠定義

  1.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之規定,符合以下條件之工廠,應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1.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視為製造業。
    2. 一定面積:廠房面積達50㎡以上。
    3. 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25千瓦以上。
  2. 依前開規定應辦理工廠登記而未辦理者,即為未登記工廠。

 本次修法對未登記工廠得正面助益 

 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增訂第33條:

    1. 劃定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於輔導期間(7年) 內免受本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罰則規定,促使未登記工廠永續合法經營。
    2. 授權本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相關輔導措施。
  1. 放寬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增訂第34條:
    1. 97.3.14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
    2. 符合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
    3. 繳交登記回饋金後,同意其(在本法修正施行日起2年內,即101.6.2前) 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4. 輔導期間(完成補辦臨時登記後至106.6.2前)免除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處罰規定。
    5. 輔導期間業者仍須儘速依法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之合法使用或遷廠至合法用地營運,逾期(106.6.2後)工廠臨時登記自動失效。
    承租土地設廠使用者,可否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未登記工廠不論其設廠用地為自有或承租土地者,只要符合本法第 34 條規定之公共安全及公平正義4要件(「97.3.14前既有」、「低污染性質」、「符合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繳交登記回饋金」),均可在本法修正施行日起2年內(101.6.2前),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何時可開始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配合第34條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相關子法及作業程序訂定完成(本法施行後3-6個月內),未登記工廠業者最快可於本(99)年9月起,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補辦臨時登記是否即就地合法? 

  1. 補辦臨時登記係政府正視未登記工廠存在之意義及事實,在兼顧公共安全及公平正義原則下,「有條件就地輔導」其合法經營有效管理,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公共安全。
  2. 業者於輔導期間(完成補辦臨時登記後至106.6.2前)需依法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之合法使用,或遷廠至合法用地營運,逾期(106.6.2後)該工廠臨時登記自動失效,故並非「無條件就地合法」。

本法第34條「97.3.14前既有工廠」如何認定? 

 初步研擬由業者檢具以下相關文件據以佐證:(需俟本部相關子(辦)法頒布後方可確定 )
(1)稅籍證明( 繳納房屋稅憑證 )
(2)用水證明。
(3)用電證明。
(4)建築物完工證明。
(5)航空照片圖。
(6)建物使用證明。

本法第34條「低污染」之認定方式? 

 初步研擬構想如下(需俟本部相關子(辦)法頒布後方可確定 ):

  1. 原則參考內政部營建署訂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不得於甲種、乙種、零星工業區經營之工業製程據以研訂「低污染」認定行業。
    1. 第18條:乙種工業區(供公害輕微工廠使用)
    2. 第19條:甲種工業區(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 使用)
    3. 第21條: 零星工業區(供無污染性工業使用)
  2. 擬將較具污染可能且產生之污染物為常見影響民眾 生活品質之事業,以行業別方式負面列舉明定排除 (如鍊鋁業、鋁鑄造業、鍊銅業…等),以利地方實務執行認定。
  3. 基於尊重地方自治精神,賦予地方政府得斟酌地方產業發展、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考量,因地制宜,公告增訂「低污染事業」之限制事業或地區之權責。

本法第34條繳交登記回饋金之立意及收取方式? 

 初步研議構想如下(需俟本部相關子(辦)法頒布後方可確定 ):

  1. 繳交登記回饋金立意:要求未登記工廠對於過去違規經營利得,或造成外部負擔,以及取得暫時合法經營付出相對代價,以符公平正義原則,降低合法業者對政府施政衡平性之質疑。
  2. 登記回饋金收取方式:
    1. 目前規劃以該工廠營收利得計列,並以未登記工廠於93-97年度(共5年度),依稅捐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應納稅額5年剔除最高及最低數值後平均值計繳。
    2. 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罰則第30條規定精神,明定登記回饋金最低收繳額度10萬元;最高收繳額度不設限。
    3. 登記回饋金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專款專用。
    本法第34條繳交登記回饋金之用途規劃? 

    初步研議構想如下:(需俟本部相關子(辦)法頒布後方可確定 )

    1. 補助未登記工廠改善設廠環境。(主動申請報編工業區或接受輔導遷廠者,其繳交之回饋金額3成可由業者申請領回)
    2. 辦理未登記工廠違規查處作業。
    3. 辦理未登記工廠管理業務。
    4. 辦理未登記工廠輔導業務。
    5. 所需經費均含人事、業務、旅運及設備費。
    6. 支用單位:均含地方政府工業主管單位及環保、消防、地政、建管、農業及鄉(鎮、市、區)公 所等相關協助配合單位。
    本法第34條之輔導期限訂為7年的理由為何? 

 本法第34條之輔導期限訂為7年(補辦臨時記2年,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證明5年)理由如下:

  1. 地方政府執行所需人力及預算經費,足以執行。
  2. 參酌企業設備汰舊換新的成本回收年期限。
  3. 參酌業者申請補辦登記及輔導的意願期限。
  4. 參酌辦理產業專區土地變更及開發期程。
  5. 參酌銀行貸款中小企業優惠利率年期。

輔導期間屆滿,未依法補辦臨時登記或取得土地與建築物合法使用者,如何處理? 

 輔導期間屆滿(完成補辦臨時登記後至106.6.2前),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或單位依本法、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依法處理(得勒令停工、按次處6-30萬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等)。

 本法第33條與第34條有何差異? 

 第33條(政府主動劃定輔導):

  1. 由政府主動劃定特定地區(群聚性質)。
  2. 區內未登記工廠於輔導期間(7年)可免受處罰。
  3. 政府配套訂定輔導合法措施(如法規檢討、獎勵誘因),實質助益業者土地申辦合法或遷廠使用。

第34條(業者主動申請接受輔導):

  1. 由業者主動申辦臨時工廠登記(零星性質)。
  2. 臨時工廠登記有助業者事業成長及合法經營。
  3. 輔導期間(完成補辦臨時登記後至106.6.2前)可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處罰規定。
  4. 輔導期間業者仍須依法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之合法使用或遷廠營運,逾期工廠臨時登記自動失效。

第33條「特定地區」範圍如何認定? 

 依法由本部會商有關機關分批公告認定。

  1. 初步研擬構想如下(仍需俟本部依法會商有關機關確定):
    1. 擬由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完成初審,提報群聚、當地產業特色或經地方政府認定應予輔導合法之特定地區範圍。
    2. 提報本部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工作小組複審後,再送推動小組審查核定後辦理公告認定。
    輔導期間未登記工廠土地如何取得合法使用? 

    未登記工廠土地取得合法使用途徑如下:

    1. 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報編工業區(面積5公頃以上)。
    2.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規定設置「產業園區」(面積5公頃以上);或依同法第36條規定設置「鄉村型或在地型小型園區」(面積暫規劃為2公頃以上)。
    3.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授權規定,位屬非都市土地之未登記工廠,倘毗連合法工廠因擴廠需要且為低污染事業者,得申請毗連地(未登記工廠)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但擴廠面積不得超過原廠1.5倍。

臨時工廠登記證明可申請3K外勞

由於現行有許多製造業因未經合法登記,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以致無法申請引進外勞,經濟部工業局在這次修正「審查製造業申請引進外勞作業要點」時,將臨時工廠登記證納入文件審核,與正式工廠登記證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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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房數六間以上民宿將納入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內政部100年7月28日下午通過「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修正案後,6間以上客房數的民宿,必須定期接受公安檢查申報;另外,修正案增訂建築物主從空間認定標準。內政部將在北中南舉辦3場說明會,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發布。

過去民宿屬於建築物使用類組H2類,毋須接受公安檢查申報,然隨著民宿規模擴展,六間以上客房數的民宿已成為常態,內政部營建署特別提出相關修正案,將擁有六間以上客房數的民宿劃歸為供特定人短宿的宿舍安養H1類,須定期接受公安檢查申報 另外過去辦公場所或活動中心屬於建築物使用類組的G2類或D2類,若要設置企業或社區托兒所或幼稚園,必須變更使用執照才能設立次修法後,對於有心在辦公場所或活動中心設置托兒所、幼稚園或幼兒園的企業或社區,未來可在該用途使用面積的五分之二,不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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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登 記 工 廠 補 辦 臨 時 工 廠 登 記 辦 法

【經濟部 99 年 10 月 26 日經中字第 09904606930 號令】發布實施、
【經濟部 100 年 6 月 16 日經中字第 10004603400 號令】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未依本法設立登記之工廠(以下簡稱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
一、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
二、屬低污染事業。
三、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法律及其相關規定。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未登記工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證明之:
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建物證明文件及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證明文件各一:
(一)既有建物,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1.建物使用執照。
2.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捐證明。
3.建物登記證明。
4.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5.載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6. 接(用)水或接(用)電證明。。
7.戶口遷入證明。
8.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
(二)製造、加工之事實,得以下列文件之ㄧ證明:
1.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
2.載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且其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3.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及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4.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二、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處分書或裁判,其內容足資認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三、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認足資明確證明之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認有疑義時,得命申請人限期補正。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附件所列之行業。
前項附件所列行業,如經經濟部依協助未登記工廠取得環保許可文件作業程序輔導,並取得環保許可文件者,視為低污染事業。
第 5 條 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應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供第一階段審查:
一、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
二、第三條所列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
三、產品製造流程圖。
四、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
六、建築物配置帄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必要時,併附使用執照清冊。
七、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但能以電子處理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八、廠地位置圖(套繪於二萬五千分之一經建版地形圖(另附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
九、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
十、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國有者,檢附申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分支機構訂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十一、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件後,應加會環境保護、水利及水土保持單位辦理審查,並造冊列管。
申請人提送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必要時,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且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申請人逾期未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其申請。
地方主管機關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環境保護、水利及水土保持單位。
第 7 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申請日期逾越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
二、非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活動,或無法提出證明。
三、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所定情形。
四、經工業單位認定非屬低污染事業。。
五、經水土保持單位認定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六、經水利單位認定位於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水庫蓄水範圍或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污染性工廠。
第 8 條 申請案件未經駁回而有下列情形,由地方主管機關於通知函
記載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規定文件,進行第二階段審查:
一、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之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二、出具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

三、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四、廢污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
五、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核定證明文件。
六、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
七、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應檢附符合標準之證明文件。
八、屬本法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產品者,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第 9 條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條審查時,得邀集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或相關單位組成聯合審查小組或以加會、併行審查之方式,就其主管法令進行審查;必要時,得辦理現場會勘。
第 10 條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階段審查時,申請人提送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第八條規定,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予駁回其申請。
第 11 條 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案件經審查通過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命其向地方主管機關一次繳清登記回饋金。申請人繳交登記回饋金後,地方主管機關應予登記,並核發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造冊列管,同時副知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都市計畫、地政、農業及建築管理單位。
第 12 條 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工廠廠地面積在三百帄方公尺以內者,應繳納登記回饋金新臺幣二萬元,超過三百帄方公尺者,每增一百帄方公尺,加計新臺幣五千元,不足一百帄方公尺者,以一百帄方公尺計算,但每件最高繳納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第 13 條 地方主管機關收取之登記回饋金,作為辦理未登記工廠及已補辦臨時登記工廠之輔導及管理相關業務使用,以專款專用為原則。
第 14 條 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自核准登記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止,並自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工廠於前項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內,適用本法之規定;其有關輔導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已依本法核准登記工廠之規定。
第 15 條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前,不得為下列事項:
一、變更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如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變更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三、增加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
四、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五、增加或變更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但減少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項目,不在此限。
六、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
第 16 條 合法設立登記之工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擴廠而未辦理變更登記,且其擴廠部分可獨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準用第二條至前條有關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規定。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及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審查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相關規費,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收費標準收取。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第 4 條附件
採負面列舉非屬低污染事業計 37 項(參考下表)辦理。(註:採全國一致作法,將視作業推動情形檢討調整。)
認定方式 說明
一、0896010 味精(麩胺酸鈉)
二、0896020 高鮮味精
三、0896090 其他胺基酸
四、0899610 酵母粉
五、1140 印染整理業
六、1301 皮革、毛皮整製業
七、1401 製材業(僅限製程包含 木材乾燥、浸漬防腐等保存處理之事業為限)
八、1511 紙漿製造業
九、1700 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以基礎油從事掺配、攪拌、混合等製程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十、1810 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
十一、1820 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
十二、1830 肥料製造業
十三、1841 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
十四、1842 合成橡膠製造業
十五、1850 人造纖維製造業
十六、1910 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
十七、1920 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立法精神,申請補辦登記須為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存之低污染工廠,在進入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時,即須對於環保、消防、水利、水保規定進行實質審查,據以改善其製程作業與環保、消防設備,除無新增污染之虞,更可有效降低對整體環境的衝擊,進而強化對農業生產環境保護之責。
二、經綜整財團法人產業服務基金會等相關機關及地方政府意見,申請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既為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存之低污染工廠,則認定低污染之標準應援引九

十八、1990110 炸藥、煙火、火柴
十九、2001 原料藥製造業
二十、2331 水泥製造業
二十一、2399010 石棉水泥板(瓦)
二十二、2399090 其他石棉製品
二十三、2411 鋼鐵冶鍊業
二十四、2421 鍊鋁業
二十五、2431 鍊銅業
二十六、2543 金屬熱處理業
二十七、2544 金屬表面處理業
二十八、2611 積體電路製造業
二十九、2612 分離式元件製造業
三十、2620 被動電子元件製造業
三十一、2630 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三十二、2641 液晶面板及其組件製造業
三十三、2649 其他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
三十四、2691 印刷電路板組件製造業
三十五、2820 電池製造業
三十六、2841 電燈泡及燈管製造業
三十七、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增列者
十七年當時合法工廠毗連地變更適用之「興辦工業人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之低污染事業認定方式」採一致標準,爰將附件之負面列舉非屬低污染項目五十項檢討修正為三十六項,以擴大納管範圍,輔導增加投入環保設施避免擴增污染。

三、又基於各地方政府因應地方需要而有從嚴管制之考量,特增列第三十七項「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增列者」,以利地方政府得因地制宜增列擬予排除補辦登記之業別。
註:上表所列行業,如經經濟部依「協助未登記工廠取得環保許可文件作業程序」輔導,並取得環保許可文件者,視為低污染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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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醫事檢驗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醫事檢驗所,至少應能提供下列各款之五款以上醫事檢驗項目: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驗。
        五、臨床血液檢驗。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臨床生理檢驗。

第3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下列設備:
             (一)顯微鏡。
             (二)生化比色儀。
             (三)離心機。
             (四)血球計數儀。
             (五)冷藏設備。
             (六)清潔及消毒設備。


         醫事檢驗所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前項醫事檢驗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放射部門。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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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銷自己的設計概念

第一要點:明白受眾的感覺

無論是用圖象,還是言語來表達自己的說法時,都必須明白....受眾者的感覺,才能達至共鳴。你不一定要是最出色的「表演者」,但只要你能滿足受眾的需要便是成功。簡單來說,如果觀眾是希望聽流行音樂的話,不過你一直都在表演古典音樂,就算你是相當出色,觀眾都不會感到有任何共鳴,而欣賞你的表演。

同樣的道理應用在學校一樣,你出色與否未必能感動到你的教授,而是你是否滿足到教授的期望。坦白說,絕大部份的教授都不喜歡聽學生的解說和了解學生的功課,評核學生的功課只是他們的工作而已,甚至是苦役,一整天在學校內評閱同一類型的學生作品絕不是一件樂趣的事情。

因此,學生提交的功課必需要清晰、明確、簡單易明,要快要狠地將你的理念說出來,你要抱著心態—你的教授是極之討厭你的存在。因為他們不是買票來聽你演說,而是被迫坐下來聽你胡說。

第二要點:預先解答受眾的問題

如果你是以Powerpoint/ Portfolio來演說的話,最好在開場時說出你有多少張page,好讓受眾有心理準備,因為他們或者想先去洗手間或抽口煙。

另外,你最好是預先導出你設計的重點,你想解決是什麼問題

因為世界上沒有完美的設計,亦不可能一個設計可以滿足到所有的要求。如果你建了一座辦公室,就自然在都市中少了一個公共/綠化空間。如果你是建了一座圖書館的話,就自然不能滿足市民對住屋方面的要求。除非就好像香港的市政大廈一樣,在同一座大廈中設有圖書館、運動場、街市和康樂中心,但是這種多元化綜合性的設計就很容易被看成「三不像」的設計,主題亦不夠清晰。

有選擇就有犧牲,不可能滿足在一座建築物/一個小區發展項目中滿足所有的要求,只要能清楚導出設計的重點和選擇的原因便足夠。如果你在開場時沒有清楚導出你的設計意願和重點的話,就很容易被教授批評你的設計未必附合這環境的需要,這樣你所有的設計便變得完全沒有意義了。

切忌有太多個方案可能性,因為這代表無論你設計什麼出來,都不會是一個有說服力的設計。因此在演說前就必須把業主「迫至牆角」,說明這設計只滿足某幾個需求,而當中最重要處理是那一個需求、其次是那一個。否則,業主很可能會挑戰你的設計沒有重點,又或者會挑戰你設計未能考慮這區的要求。

舉一個清晰的例子,如果你的方案是上海世博的重建項目,當世博完結後,這麼大的土地如何使用呢這麼多的場館如何是好呢?

假設你的計劃是把其中一展館改建為運動場,並在四周加建住宅和學校來滿足上海市民對房屋/康樂設施的需求,而整個功課的重點就是場館改建。這樣你的功課重點就很清晰,主要處理是「場館改建」、第二「小區重建」、最後才是「整個世博的規劃設計」。在演說開首時,便馬上導出為何要改建為住宅區,為何不改建為遊客區或商業區呢或其他發展用途呢?

只要你把預先準備好的分析和數據列出來說服他們,業主根本不會有挑戰你的機會,他們只可挑戰你的設計手法或最終成果,在大方向上你已不立於危牆之下,無人可以攻擊你。

總之金科玉律—Find the pain, heal the pain (找出一個問題、處理一個問題) 你需講的是你處理了什麼問題,而不是不斷地解釋你的設計如何優勝

根據高人的解釋,Presentation (解說) 的最重點不是你說得如何動聽,又或者如何能夠吸引觀眾的,而是你如何deliver your messages (傳遽你的信息)。

你的設計是針對什麼問題和解決了什麼問題?

這就是你需要表達的信息(messages) 

What did you aim? (你設計的目的是什麼?)

What did you solve? (你想解決什麼?)

Why did you do it?  (為何這樣設計?)

Where did you do it?  (在那裡設計?)

How to solve it? (如何解決這問題? /設計的手法?)

這就是presentation的骨幹:

1)      解釋你對這基地(建物)及環境的觀察

2)      現況的問題

3)      針對解決的問題

4)      解決的方法 /設計的手法

就是這樣便可以把你的理念帶出來,並令受眾者明白的你的理念並容易被說服。盡量利用一些客觀的事實來支持你的論據和假設,特別是現況的問題。因為現實情況的東西是清楚,不能被否定,唯一需要解決的問題便是設計手法的問題,這亦是最難一關。因為不同的人喜愛不同的風格,有人選擇簡約主義,有人喜愛解構主意,有人喜歡大紅大紫,有人只喜歡用白色,這些主觀的意願是不能控制/預測,這就唯有臨場發揮。

所以,我認為讀建築最難的一關就是需要有客觀的分析,但同時需要有主觀的感覺

如果只有客觀的分析,而沒有個人化的感覺的話,就好像香港的倒模屋村一樣,雖然解決了問題,但沒有人的感覺,只是一座混凝土大樓。

如果只有個人感覺而不能解決個別問題的話,建築就只會成為超大型的雕塑品,只是美麗而不實用。

因此,出色的大師級作品是能夠實用與美學兼備,但能夠做到這個層次的作品就確實少之有少。

至於圖像/模型,這些都是工具來表達出你的設計,這同樣地都需要還原至基本的東西,這張圖紙/模型所表達的是什麼東西,你想借這張圖紙/模型來說明什麼。

如果這些圖紙/模型沒有幫助你表達你的設計的話,就不用花時間制作這些東西。易犯的毛病就是做一大堆東西,說一大堆東西,但業主還是不明白我的理念。其實是沒有善用我的工具。重點就是如何利用我的圖指/模型來解釋我的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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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三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第四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六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第七條 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

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迴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第八條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九條 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第十條 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設計、監造或承造違章建築者,依有關法令處罰。

第十一條 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上級政府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

第十二條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所需經費,應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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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之定義 :

何謂違章建築呢? 依建築法25條第一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同法第97條之2規定也指出: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依其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依據以上法令解釋可以了解,凡是未領有建築執照而擅自興建之建築物,或未領有使用執照而使用之建築物,皆稱為違章建築。

由法令規定可知,凡是未依法取得建照或使用執照,而擅自興建或使用之建築物均稱為違章建築。而違章建築又可因其興建期間或建築位置等不同,而有不同種類之違章建築

舊有建築物

u        就台北市而言:依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舊有違建,係指民國52年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建及攤棚。未經普查拍照之違建,如所有人能檢附下列證件之一,證明於民國52年以前所有者,以舊有違建論

    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

²         民國五十二年以前原始設立稅籍之完那稅捐證明

²         房屋產權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

²         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

u        就台灣省而言:凡47年2月10日 以前之無照建築,稱為舊有違章。

u        就高雄市而言:指民國57年12月31日 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物。

新違章建築

u        就北市而言:53年至77年8月1日(府工建字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者稱之。

u        就台灣省而言:凡在都市計畫區域內或建築法實施地區內之無照建築,如屬47年2月11日 以後所擅建者,稱為新有違章建築。

u        就高雄市而言:係指58年1月1日 起擅自建築之建物者稱之。

合法違建

指該違建是在81年1月10日以前完工,且係在合法建築物屋頂平台上搭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3公尺 ,並經建築師鑑定為安全者;但是在四樓集合住宅或五樓以上建築物之屋頂平台搭建者,其面積(包括原有屋頂突出物)則不得超過屋頂平台面積1/2,而興建位置也不可陼塞通往屋頂避難平台的通路及出口。

程序違建

所謂程序違建,依內政部解釋,乃指其建築物高度結構與建蔽率等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於程序疏失,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建而言。(內政部64年10月17日 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參照)所以程序違建得依法補辦執照成為合法建物。

實質違建

所謂實質違建,乃指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而擅自建照者,且其建築行為有下列情勢之一者:

u        未經許可擅自於保護區內建築者

u        未經許可擅自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者

u        於合法房屋屋頂上增建房屋或設置簷高超過2公尺之棚架者

u        佔用既成巷道或堵塞防火巷者

u        建築物建蔽率或高度不符規定者

u        於合法房屋法定空地上增建房屋或設置寬度大於2公尺簷高超過2二公尺之棚架者

u        基地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不符合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定者

u        建築物附設防空避難室面積不足無法不足者

u        基地面臨既成巷道不符合面臨既成巷道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之規定

u        違反其他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補照者因此實質違建乃無從補辦執照而成為合法建物者。

 

以擅自搭蓋位置區分違章建築之種類

(一) 全部違章建築 : 即整間房屋均為未依法而擅自建照者。

(二) 夾層違章建築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章第1條第15款規定:「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稱為夾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 1/3或100平方公尺 者,視為另一樓層。」因此若夾層面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1/3或100平方公尺 ,又未取得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核許可執照而擅自建照者,即為夾層違章建築。

(三) 法定空地違章建築 :

係指建築房屋應留設的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包括建築物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的距離,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在法定空地擅自搭建違建者,即為法定空地違章建築。

(四) 露台違章建築 :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章第一條之規定:直方上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稱為露台。在露台上擅自搭蓋建物者,即為露台違章建築。

(五) 陽台違章建築: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章第一條之規定:直方上有頂遮蓋物之平台稱為陽台。在陽台擅自搭蓋建物者,即為陽台違章建築。

(六) 防火間隔或防火巷違章建築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1條規定: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1.5公尺 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而在防火巷或防火間隔擅自搭建建物者,即為防火間隔或防火巷違章建築。

(七) 屋頂平台違章建築

此項違章建築,也是台灣社會建築物中最為普遍之違章建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章第99條之規定:屋頂平台係指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物之建築面積之1/2。因此在屋頂平台擅自搭建物者,即為屋頂平台違章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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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注意事項

一、專有名詞釐清
 
(一)專業檢查人:係指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之建築物安全專業檢查人講習結業,並領有「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者。
 
(二)專業機構:係指依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第四項規定,置有七人以上之防火避難設施類專業檢查人及三人以上之設備安全類專業檢查人,並成立法人組織,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專業機構認可證者。
 
二、為落實簽證申報制度,各類場所、轄區承辦人應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檢名單建立清冊,藉以列管受檢場所之申報情形。申報期限截止後應儘速將轄區內已申報及未申報家數建立清冊後交專案人員彙整。應申報未申報場所由專案承辦人負責列管追蹤、依法續處。
 
三、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回歸建築法,爾後本府不再引用「抽查」一詞,現行制度為「抽件複查」,即抽取適當比例之申報案件辦理複查(查核簽證申報內容是否屬實)。
 
四、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理申報」。故申報案件之罰鍰處分為場所之所有權人、使用人併罰。
 
五、為求慎重起見,罰鍰之行政處分書函一律以「雙掛號」寄送,夜間營業場所加註「夜間投遞」;本局副本二份(法務及專案人員各執一份)。郵遞退回者,轄區承辦人應負責專程送達,並請業者簽收或張貼後拍照存證(合法送達程序自行參辦)。
 
六、准予備查之案件,應將「申報結果通知書」乙份抄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本府新聞處『戲院、電影院、MTV、電視攝影場等類似場所。』
(二)本府交通局『車站、航空站、候船室等類似場所。』
(三)本府教育局『幼稚園、高中以下各級學校、補習班等類似場所。』
(四)本府社會局『托兒所、扥育機構(安親、才藝班)、殘障福利機構、安養中心、養老院等類似場所。』
(五)本府經發局『夜總會、舞廳、酒家、理容院、視聽歌唱業(KTV)、公共浴室、三溫暖、遊藝場、茶室、百貨公司、量販店、市場、酒吧、大型餐廳、工廠、加油站等類似場所。』
(六)本府衛生局『醫院、診所、衛生所、養護所(中心)等類似場所。』
(七)本府民政局『寺廟、教堂、宗祠等類似場所。』
(八)本府工務局『政府機關、一般辦公室、公寓大廈等類似場所。』
(九)本府觀光局『旅賓館、觀光飯店(客房部)等類似場所。』
 
七、簽證申報範圍涉及違建者,毋須提列改善計畫,惟應詳實檢查標註(繪製簡圖並註明面積)。

八、申報案件檢附資料係由申報人提供,原則上由申報人簽章,惟該等資料經專業檢查人或機構審查無誤者,方可由專業檢查人或機構簽章負責;除「專業檢查人名冊」須由專業檢查人或機構加蓋騎縫章外,其他附件得免。

九、為達簡政便民,本府工務局公安申報採現場預審制,申報案件經當日承辦人審核。若與規定不符者,應立即告知檢查人或申報人儘速補正。

十、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備註四之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但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組以上用途使用且各類組分屬不同所有權者,以各類組為申報客體。」惟考量上開複合使用之建築物若可區分多個獨立使用單元,申報人得選擇個別申報或同類組共同申報。

十一、各級學校常設有禮堂、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游泳池等設施,因係供教學使用,與一般營利事業場所不同,機能上可視為學校之附屬建築物,尚可併同主體建築(學校)辦理申報,其申報客體應涵括校區內之所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場所。

十二、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四0八六三二號函,「特種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之一部者,仍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故本縣轄內之車站、捷運系統範圍內車站及行控中心等特種建築物仍應依法辦理申報。

十三、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七一0八四八號函,「出租套房」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組別定義,係屬供不特定人士住宿休息之場所,有別於個人所有之房屋為民法上之租賃,應認定為B4類組並比照一般旅館辦理申報。

十四、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0二九八0號函,E類(宗教類)場所如寺、廟、宗祠等供公眾使用之木構造建築物,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如為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舊有建築物,則應符合「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


 十五、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一0二號函,供宗教類使用場所,建築物為地面三層以下,全部作為宗教用途者,得免辦理申報;供宗教類使用場所,位於建築物之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00平方公尺免辦理申報,樓地板面積達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辦理申報;供宗教類使用場所,位於建築物二至十層,供宗教用途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得免辦理申報,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始辦理申報;供宗教類使用場所,位於十一層以上者皆應辦理申報。


十六、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0三二七0號函,「營區建築物」確係公用或軍事上之需要,具有機密性或時間性,並不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公共安全者,得免適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仍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隨時派員督導檢查之。

十七、為落實簽證申報制度,本府工務局配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承辦人應先調閱受檢場所最新申報資料,就檢查簽證結果執行複查;倘該場所應申報而未申報,則一律罰鍰處分並限期補辦手續,申報案件則由承辦人列管複查。

十八、新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一年內得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參、申報案件審核注意事項

一、檢查申報書(F1--1)
(一)檢附文件:
1、 檢附一式三份,核准報備後一份歸本府檔案室存檔(函稿),一份歸專業檢查人員或機構收執(副本),另一份由使用人收執。
2、 使用執照影本:
 
(1)因故無法檢附者,得以「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替代,或註明原因列入改善計畫,或另依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改善期限六個月內)。 
 
(2)前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除「合法房屋證明」外,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得以下列文件替代:a.建築執照b.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c.完納稅捐證明d.戶口遷入證明e.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f.建物登記證明g.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h.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3、房屋權利證明影本:與申報場所地址相同之建物登記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地址變更時應檢附門牌整編證明。
 
4、申報範圍現況平面圖:含表F2--2--1、F2--2--2,以簡圖繪製得免檢附原核准圖說,不敷使用時應以同規格另紙繪製並加註編號,以載明所繪簡圖總頁數與所在頁數,標註符號需另以與簡圖相異之顏色繪製。
 
5、現況照片:檢附六張以上之彩色照片,但不得為數位方式拍攝或影印之圖片,以清楚交代受檢場所之現況為原則,其中一張需有專業檢查人至現場之照片。
 
6、營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立案證書:非營利事業場所得免檢附。
 
7、保險證明文件:應注意保險日期、保險金額及投保地點是否相符。
 
(1)屬行政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所列第一、二順序之營業場所或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第二、三條所定之場所,其投保標準為:
a.每一個人身體傷亡:基本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b.每一事故身體傷亡:基本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
c.每一事故財產損失:基本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d.保險期間最低投保金額: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
 
(2)缺保險證明者應於完成投保程序後,重新辦理申報。
 
(3)申報場所檢附之保險證明有效日期,應超過實際至本府申報日起三十日方得辦理申報。
 
(4)申報場所投保地點應於保險證明中載明或以附件方式詳列方得辦理申報。
 
 

 

8、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得免檢附,其餘得以左列三項文件擇一替代:
(1)檢附本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檢附室內裝修證明影本,由申報人簽章,包括:
a.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試驗或內政部認可之材料證明文件。
b.出廠證明書(應有數量及材料規格、編號等說明)。
c.施工證明書(應註明以何種材料施作於何處,數量多寡等)。
(3)無證明文件者,得由專業檢查人於檢查合格後簽證負責;至於不合格者則需提列改善計畫。
 
(二)申報人:
1、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可擇一申報)。
2、公寓大廈得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
 
(三)申報建築物概要:
1、申報建築物或營業場所名稱:應記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立案證書登記名稱,並備註市招內容。
例如前衛企業有限公司(市招:前鋒MTV)。
 
2、使用執照字號:無使用執照者應註明「無使用執照」。
 
3、樓層別:如第5、6、7層共3層。

4、樓地板面積:以使用執照登載面積或實際使用單元面積為準。

5、現況用途類組:各層需詳實填載,除載明類組外,亦需註明用途。例如一樓B1(酒家)、二樓B3(酒吧)。

6、原核准類組:填載方式同5、現況用途類組。

7、地址、地號:應就申報建物資料詳實填載。

(四)檢查人:
1、專業機構:查明填載內容是否與「專業機構認可證」內容相符。
2、專業檢查人:如附冊F1-3(專業檢查人名冊),查核是否加蓋機構或人員騎縫章,其填載內容是否與「專業檢查人認可證」內容相符。

(五)檢查日期紀錄:由申報人填寫上一次申報備查日期字號(無資料者可免填)。

(六)備查結果:就表列四欄項目勾選。
1、准予報備不定期複查(現況與原核准圖說相符者勾選此欄)。

2、准予報備列管複查(現況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合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者勾選此欄)。
 
3、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期改善再行申報(提列改善計畫者勾選此項)。
 
4、不合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重新申報(為鼓勵業者申報,申報內容經查核不合規定者,儘量以退件方式通知限期補正,並副知專業機構或人員)。

二、申報結果通知書(表F1-2)

(一)本表應一式多份,包括函稿一宗、所有權人副本一份、使用人正本一宗、本府工務局副本一份、專業檢查機構或檢查人副本一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副本一份。

(二)附表填載內容查核要項同表F1-1

三、專業檢查人名冊(表F1-3)本頁應與表F1-1加蓋專業機構或人員騎縫章,並檢附專業檢查人認可證影本一式兩份(為避免冒用,檢查人應於影本上簽章)。

四、檢(複)查報告書(表F2-1-1)

(一)本表「檢查核對內容」應由檢查人就表列欄項勾選(不合格者打×、提改善計畫者打△),受檢場所倘無其中某項設施或設備者,不得僅以斜線註記,應以文字註明「免附設」、「免檢討」或「無此項設施」,並須由檢查人蓋章(以本局登記之業務登記卡為準)確認。

(二)前述「檢查核對內容」係由檢查人簽證負責,毋須審查,惟「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應審核是否勾選,專業機構及檢查人是否簽章。

五、檢查紀錄簡圖(F2-2-2)

(一)本圖表必須由專業檢查人簽章,兩張以上者必須編寫圖說。

(二)本圖可視受檢場所之規模大小調整為A3規格紙張。

(三)現況與原核准圖說相同者,亦可檢附原核准圖說替代。

六、改善計畫書(表F2-3)

(一)無改善項目者,本表得免檢附。

(二)改善期限以三個月為原則,惟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舊有建築物,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必須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不合規定項目提具改善計畫、改善期限得延長為六個月,但以一次為限。未涉及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變更改善者,仍應於三個月內改善完畢。

(四)因故無法檢附使用執照者,得註明原因列入改善計畫,依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其改善期限為六個月。

(五)改善計畫書須由申報人及專業檢查人簽章確認。

(六)改善期限過後仍不合規定者,建築物所有權人不得以前次申報之改善項目重新申報提出改善計畫。

肆、逾期未辦理申報之場所處理原則

一、左列情況均視為未辦理申報,轄區承辦人應負責定期追蹤列管:

(一)逾申報期限未依法辦理申報者。

(二)提改善計畫准予報備,但逾改善期限未依法重新辦理申報者。

(三)申報書件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申報者。

(四)經複查不合格(含簽證不實),限期重新申報而逾期未申報者。

二、逾期未辦理申報之場所處分原則如次:

(一)未依規定申報期限內辦理申報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一個月內補辦申報。

(二)逾前款規定期限仍未補辦理申報者,再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限期於文到後三十日內補辦理申報。

(三)經連續罰鍰兩次且逾期仍未補辦理申報者,再發函限期於文到後十日內務必補辦理申報,否則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以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等行政處分。

  

 

伍、其他

除定期製作報表檢討本注意事項執行成效外,另將執行情形送交內政部營建署作為中央未來研修或制定相關法令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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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標章審查標準如下:

1. 依建築法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2. 依消防法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3. 依消防法完成消防防護計畫申報

4. 依消防法規使用防焰物品及材料

5. 依規定投保第三人公共安全意外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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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得否依據建築法第73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乙案

內政部93.10.14台內營字第0930086992號函

一、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次 查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依同法第74條規定,係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檢附文件之一,是以,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 照之合法建築物,因無使用執照自無從辦理其變,合先敘明。

二、另按建築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 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如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指事項之變更者, 依上開建築法第96條及當地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規則或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後,始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三、至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認定,查本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業有明釋,有關貴府前揭號函所稱之房屋,是否 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乙節,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內政部91/03/19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
按建築法3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1項2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之日期。(二)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依區域計畫法15條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公布之日期。(三)前2項以外地區,本部訂頒「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指定實施地區之日期亦適用之。(四)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均應實施建築管理,尚無需認定實施建築管理之基準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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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需注意本法是針對以現況做改善,若牽涉到用途變更,室內裝修等,還是得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內政部84.2.15台內營字第8472154號令發布 
內政部87.1.2台內營字第8690173號令修正 
內政部88.6.29台內營字第8873686號令修正 
內政部92.2.18台內營字第0920084687號令修正第六條條文 
內政部96.5.16台內營字第0960802764號令修正「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為「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並修正全文
內政部101.4.10台內營字第1010802369號令修正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及第二條附表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項目之改善期限辦理改善,於改善完竣後併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申報。

前項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申請改善之項目、內容及方式如 文件檔案: 附表一、附表二 。

第三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前條第一項申請改善時,應備具申請書、改善計畫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前項改善計畫書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認可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辦理,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原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改善計畫書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後,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一、建築物供作B-2類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千平方公尺。

二、建築物位在五層以下之樓層供作A-1類組使用。

三、建築物位在十層以下之樓層。

第四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改善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時,不得破壞原有結構之安全。但補強措施由建築師鑑定安全無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十層以下之樓層面積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具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二、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其主要構造部分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千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三、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其主要構造為木造且屋頂以不燃材料覆蓋者,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第六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面積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應按每一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建築物供作H-2類組使用者,其區劃面積得增為二百平方公尺。

二、自地板面起一點二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二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建築物供作H-2類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四百平方公尺。

三、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五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四、前三款區劃範圍內,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第七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供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類組或D-2類組之觀眾席部分。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組之生產線部分、D-3類組或D-4類組之教室、體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二、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以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一)體育館、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組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二)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用途使用部分。

三、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供C類組使用者,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同時能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

第八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挑空部分,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各層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突出挑空處之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樓地板面交接處之牆面高度應有九十公分以上且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二、鄰接挑空部分同樓層供不同使用單元使用之居室,其牆面相對間隔未達三公尺者,該牆面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牆壁開口應裝置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

三、挑空部分應設自然排煙或機械排煙設備。

鄰接挑空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以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且防火設備具遮煙性者,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

第九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電扶梯及昇降機間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鄰接電扶梯及昇降機間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且防火設備具有遮煙性者,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

第十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垂直貫穿樓地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形成區劃分隔;管道間之維修門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及遮煙性。

第十一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層間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公分以上;與樓地板交接處之外牆或外牆之內側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或內側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二、外牆為帷幕牆者,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應依前款之規定。

三、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應依第九條規定改善。

第十二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貫穿部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二、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電力管線、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線匣,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第十三條 原有合法高層建築物區劃,依第八條及下列規定改善:

一、高層建築物連接室內安全梯、特別安全梯、昇降機及梯廳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與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防火區劃。

二、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及梯廳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防火區劃,出入口之防火設備並應具有遮煙性。

三、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設置燃氣設備之空間與其他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予以劃分隔。

四、高層建築物設有防災中心者,該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室內牆面及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第十四條 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窗,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裝設開啟後自行關閉之裝置,其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二、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於火災發生時能自動關閉之裝置;其關閉後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且開啟後自行關閉。

第十五條 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依現行規定應具一小時防火時效者,得以不燃材料裝修其牆面替代之。

第十六條 避難層之出入口,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應有一處以上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高度不得低於一點八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至少應有二個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第十七條 避難層以外樓層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高度不得低於一點八公尺。

第十八條 一般走廊與連續式店舖商場之室內通路構造及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一般走廊:

(一)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其走廊淨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走廊一側為外牆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走廊內部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二)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間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依下表規定:

走廊配置用途 二側均有居室之走廊 其他走廊
各級學校供室使用部分 二點四公尺以上 一點八公尺以上
醫院、旅館、集合住宅等及其他建築物在同一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地下層時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一點六公尺以上 一點一公尺以上
其他建築物在同一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地下層時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零點九公尺以上

1.供A-1類組使用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為防火構造,不在此限。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應增加寬度十公分。

2.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並不得設置臺階。

3.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通道,其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二、連續式店鋪商場之室內通路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各層之樓地板面積 二側均有店舖之通路寬度 其他通路寬度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三公尺以上 二公尺以上
三千平方公尺以下 四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六公尺以上 四公尺以上



第十九條 直通樓梯之設置及步行距離,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任何建築物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含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二、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B-1、B-2、B-3及D-1類組者,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組者,除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外,不得超過七十公尺。其他類組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二)前目規定於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供使用之類組適用三十公尺者減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三)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四)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適用前三目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三、前款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四、建築物屬防火構造者,其直通樓梯應為防火構造,內部並以不燃材料裝修。

五、增設之直通樓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為安全梯,且寬度應為九十公分以上。

(二)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增加之面積不得大於原有建築面積十分之一或三十平方公尺。

(三)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四)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亦不受容積率之限制。

第二十條 直通樓梯及平臺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國民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者,不得小於一點三公尺。

二、醫院、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商場(包括營業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工服務部)、舞廳、遊藝場、集會堂及市場等建築物,不得小於一點四公尺。

三、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四、前三款以外建築物,不得小於七十五公分。

直通樓梯設置於室外並供作安全梯使用,其寬度得減為九十公分以上。其他應為七十五公分以上。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得不受本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直通樓梯總寬度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供商場使用者,以其直上層以上各層中任何一層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寬六十公分之計算值,並以避難層作分界,分別核計其直通樓梯總寬度。

二、供作A-1類組使用者,按觀眾席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公分之計算值,且其二分之一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第二十二條 下列建築物依現行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

一、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 一百平方公尺 者,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室內安全梯。

二、通達供作A-1、B-1及B-2類組使用之樓層,應為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該樓層位於五層以上者,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第二十二條之一 三層以上,五層以下原有合法建築物之直通樓梯,依現行規定應至少有一座安全梯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設置有困難時,得以其鄰接直通樓梯之牆壁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替代之。

第二十三條 安全梯應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室內安全梯:

(一)四周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之防火門,且不得設置門檻。

(三)安全梯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二、戶外安全梯間四週之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三、特別安全梯:

(一)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耐燃一級材料。樓梯間及排煙室開設採光用固定窗戶或在陽臺外牆開設之開口,除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應與其他開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二)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之防火門,自陽臺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臺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

(四)建築物地面層達十五層或地下層達三層者,該樓層之特別安全梯供作A-1、B-1、B-2、B-3、D-1或D-2類組使用時,其樓梯間與排煙室或樓梯間與陽臺之面積,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供其他類組使用時,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

四、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但鄰接安全梯之各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出入口裝設之門改善為能自行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者,或安全梯出入口之防火門改善為具有遮煙性者,得不受限制。

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安全梯應符合申請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第二十四條 緊急進口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建築物在三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窗戶或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通路,且各層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二、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進口應設於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間隔不得大於四十公尺。

(二)進口之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點二公尺以上,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內,並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進入室內之構造。進口外得設置陽臺,其寬度應為一公尺以上,長度四公尺以上。

第二十五條 消防設備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已敷設於建築物內之消防設備,如消防水池、消防立管、消防栓、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器具等設備,其功能正常者得維持原有使用。

二、滅火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應設有與現行法令同等滅火效能之滅火設備。

三、排煙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於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防煙壁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牆面之室內裝修材料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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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旨:公告「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消防法第六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下列不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一、托育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居家護理機構。
五、護理之家。
六、產後護理機構。
七、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
部  長 江宜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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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7070025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第1條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以下簡稱室內場所)及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得設置室內吸菸室(以下簡稱吸菸室),其單一吸菸室之面積以六平方公尺以上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為限,且其所有吸菸室總面積不得逾該室內場所或機構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
第3條
  餐飲場所內同一樓層未設牆壁或直接對外之開口面積達其總牆面面積四分之一以上,且通風良好者,得認定為半戶外開放空間不受本辦法吸菸室設置規定之限制。
第4條
  吸菸室,不得為吸菸以外之用途。
第5條
  吸菸室之獨立隔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屋頂(或天花板)、地板及四壁(水泥牆面、隔板或其他建材)與其他室內空間區隔。
  二、用於隔間之材料需為不透氣、防火之建材,且不得有鏤空致菸煙逸出之設計,並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三、人員出入口須為平行移動式設計且能自動封閉,除人員出入時外,不得開啟。
第6條
  吸菸室之獨立空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專用連接至室外空間之進氣與排氣管線,且與任何其他室內空間、空調或通風系統之設備不相通連
  二、室內壓力相對於外部氣壓需為負壓,且達○.八一六毫米水柱(八Pascal)以上。
  三、室內通風量,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每小時三十立方公尺,且每小時需提供該室內吸菸室體積十倍以上之新鮮空氣
  四、室內排煙口,應距離該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之出入口或任何依法不得吸菸之區域五公尺以上。
第7條
  吸菸室之入口應以中文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本場所除吸菸室外,禁止吸菸。
  二、吸菸有害健康之警語與戒菸相關資訊。
  三、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進入。
  四、第九條所定檢查合格之證明(附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示之文字,其字體長寬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第8條
  吸菸室於清潔或維護開始前及完成後一小時內不得使用,並應於停止使用期間,持續維持其獨立空調之運轉。
第9條
  吸菸室之設置或變更設施,應經領有相當專門職業技術證照人員檢查合格發給證明,始得使用。
  前項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合格證明,其有效期為二年。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室內吸菸室設置變更檢查之專門技術人員範圍及相關事項
主旨:公告室內吸菸室設置變更檢查之專門技術人員範圍及相關事項。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暨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九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室內吸菸室設置變更檢查之專門技術人員範圍如下:
()建築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土木工程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結構工程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環境工程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都市計畫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冷凍空調工程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工業安全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工礦衛生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礦業安全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領有消防設備師(士)證書,並定期參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所訂之講習者。
(十一)領有建築製圖、冷凍空調裝修、或建築物室內設計等相關技術士技能鑑定丙級證照以上者。
二、依本辦法設置變更之室內吸菸室,所涉及之消防、建築及環保等事項,應由起造人自行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並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本檢查不包括上述項目。
三、經檢查合格者,請於各項目及整體檢查結果註明「合格」,並於
(檢查人)欄簽章,交由業者於「設置人」欄簽章後,張貼於吸菸室
入口處;如其中有一項經檢查不合格,即不得為合格之認證及張
四、室內之吸菸室經檢查合格後,檢查人應於檢查完竣後30日內,將
檢查結果函送所在地縣市衛生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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